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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发展路径及权利构造

2021-04-07

关键词:信用权利主体

谭 波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信用实际上是一种经济交往关系,代表着自然人或组织在经济交往中的能力和基本品格,是信任基础和偿付能力在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正如约翰·穆勒所说,一个人“究竟有多少信用,要看对他偿付能力的评价”[1]。信用不同于信任,基于信任可能产生信托等法律关系,信托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还可能产生信义关系[2],而信用主要决定预期,属于未来履约或实现义务的一种承诺[3]。我们这里所说的信用,主要是指经济信用,而非范围更大的伦理信用。具体来说,按照信用主体(1)“信用主体”有时也表述为“信息主体”,虽表述不同但二者的含义是一样的。的不同,信用又可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4]。无论个人信用还是企业信用都具有公共性,所以又有“个人公共信用”或“企业公共信用”的提法。公共信用在有些学者的论述中也被称为“国家信用”或“政府信用”[5]22,关乎行政法诚信原则的适用,但诚信原则其实早已成为私法和公法共通的原则,对行政法诚信原则内涵的揭示有时还需紧密结合民法的诚信原则来把握[6]。信用修复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中的信用修复包括对违约失信行为的修复和对违法失信行为的修复,由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作出遵守法律的承诺并实施整改等修复行为[7]。

一、我国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溯源及解读

(一)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溯源

我国的信用修复是伴随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大规模推行而产生的,可以看作是针对惩戒制度的一种抵抗权。在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英文版本中,“信用修复机制”被译为“the credit repair mechanism”(2)参见Regulat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optimizing doing business environment (full text)[EB/OL].[2020-06-20].https:∥www.shine.cn/news/metro/2004226769/?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相当于把信用看成是一种可以修理的实体。在信用社会已经逐渐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之时,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反向配套制度的信用修复制度,已不单单是一种征信部门的权力运行制度,其应随着社会权利保障趋势的加强而成为一种失信主体的“保权”与“信用保全”制度。

1.中央层面对信用修复的职责分解。在中央规定层面,信用修复的雏形最早出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的一些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中,其前身应为央行征信异议处理程序的后续升级行为或服务。比如,200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同年12月23日配套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就有异议处理申请程序的规定,其中对权利的行使期限和方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这种异议申诉的权利规定并不仅限于人民银行的征信管理部门中。比如,2015年1月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第24条中就有申请更正和提起申诉的权利规定,而在此之前生效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中也同样有此规定。在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3)该规范性文件自2017年10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专门在“总体要求”部分提出了保护权益和鼓励修复的原则,在畅通异议申诉等救济渠道的同时建立并完善了信用修复制度。同时,该文件还提出了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和规范信用修复流程等构建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的措施。2019年7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办意见》),在“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部分提出了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问题,除了明确信用修复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外,还要求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这部分职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并由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实施。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获得通过,在“人格权编”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第1029条是信用评价方面的制度规定,当民事主体进行信用评价查询发现不当时,该民事主体享有信用评价的异议提出权和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请求权,而信用评价人也有及时核查及核查属实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虽然这种权利被规定在民法典中,但信用评价人或信用修复机构与民事主体都不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地方层面在职责分解基础上的“保权”倾向。在地方层面,随着中央对信用修复建构要求的一再加强,地方也开始进行卓有成效的实践,并不断地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地方立法的规定。早在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在其第四章“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中提出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义务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并在第36条规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及时删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首部社会信用综合立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其第四章“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第38条的规定与湖北省的基本一致,增加了信息主体为减少失信损失和消除不利影响而采取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的款项。201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第39条增加了纠正失信行为的方式等款项,如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明确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3个月,相对方主体扩大为信息提供单位和系统管理工作机构。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失信信息主体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除了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方式外,又增加规定了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等方式,并增加了义务主体,即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信用信息修复完成后应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信用联合惩戒。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省级社会信用综合性法规《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43条明确了“一个工作日内修复”的原则,彰显了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与权利人和解等方式修复信用。这种市一级社会信用立法的可操作性及其“善后”举措,使人看到了信用修复的“保权”可行性。

(二)信用修复的发力点:权益抑或权力?

1.信用修复的应然属性——权利保障和利益维护。从地方立法的层面而言,社会信用综合立法已将信用修复逐渐定位为信息主体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更倾向于维护行政相对人中间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8]。失信主体本人的权利在信用无法保全的情况下受到减损,由信用不全导致了权利不全,基于此,对信用的补全既是对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补全,也是信用主体的一种自我纠错的权利,这种纠错的前提是违约或违法,但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后应尽快消除这种违约或违法状态,这也是法律设定信用管理制度的初衷。

2.信用修复的实然表征——权力优位。从宏观的角度来讲,信用作为一种对社会关联度信任感的考察,会对某一国家或地区外部综合形象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影响他方对某国或某地营商环境的判断。2020年年初,各地在营商环境打造上最为典型的做法就是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这类立法以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依托,同时含有一些创设性的规定,而信用修复就是其中的典型。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56条第2款规定了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内容。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将这些内容告知申请人。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54条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并对完成修复的市场主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北京市地方立法的规定基本上源于《国办意见》,体现的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式信用修复思路,主导权在于北京市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对《国办意见》第十三部分的直接落实,但没有明确失信主体程序权利的行使流程。就上海市的立法来看,其制度规定具有相对的创设性,但信用修复的启动主体仍非失信主体本人,信用修复的可能性与实现力度仍显不足。由此可见,权力优位的态势明显,这是权力天然扩张性的一种表征,即对新生事物的发展路径不明确时,行政权力总是很容易补其缺位,这往往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或国家秩序最直接的制度需求。但我国目前相关地方立法正从公共信用信息或社会信息管理的角度向社会信用综合立法的角度过渡,社会信用本身所代表的权利与利益因素也将取代原有的管理因素,成为信用修复制度在新时代的一种发展趋势。

二、我国信用修复权利化的发展路径分析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亦是信用经济。信用修复作为市场主体恢复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可被归入广义的私权范畴,或被作为名誉权在权能领域的一种表现,信用修复的权利化路径日益明朗。本文以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相对较高的部分省市为例,对信用修复的地方性规定进行对比分析,福建、浙江、河北、江苏、山东这5个省的有关情况如表1所示(其他省市的有关情况已在文中阐述,故未列于表1中)。在规范性文件的载体选择上,各省市的做法不一,在立法或立规的层级相对不确定时,各省市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表1 我国部分省份有关信用修复的规定一览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每个省市关于公共信用管理的立法都会涉及信用修复的制度规定,如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4)天津市目前只有《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有关信用信息的统一立法。和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均未规定信用修复制度(5)有些省份有具体规定,如2019年2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信息主体在负面信息使用期限内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应作出决定,并将材料报送至区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后者只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由于广东缺乏省级的统一立法,广州市的规定就显示了非常详细的制度架构。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也没有信用修复的规定。在海南,除了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外,2018年8月30日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海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规范(试行)》。

就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来看,浙江省和广州市均有所指向,需由省级公用信息提供单位联同相关部门制定。结合北京市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现有规定之间具体呈现的区别在于:修复方式的多元与单一,修复时间的长与短,修复申请主体和处理主体的不同。这些因素单独或联合,就会影响信用修复权利的具体实现程度。如果从权利的最终定性和权利运行的目标来看,又可以从深层得出如下结论。

(一)权利之定性:信用修复程序权

从社会信用的修复过程来看,需要经过申请才可能获得修复,如果从信用本身所带有的人格性上来看,这种以申请为修复的前置程序与权利本身的属性并不完全相符。不管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还是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都不以申请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从权利的角度着眼,现行实定法文本更倾向于将信用修复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认为其不具有自恢复的功能。区别于人格权体系中的现有法定权利,信用修复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权利所能带来的明显的实体利益。如果信用修复只能通过申请,并可能因某种原因而导致程序无法启动,进而使得减损后的资格或利益无法得到恢复,那就形成了人格减损、利益减损、资格惩罚、名誉处罚等不利后果,这种后果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自我修复性,这种缺少救济的权利或利益运行格局,无法形成权利保障过程的闭环。

(二)实体目标之权益恢复:信誉利益与名誉权的恢复

从信用修复的对象来看,经过修复的社会信用只是权利或利益获取的一种前因。所谓的社会信用评价,实际上反映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如果从市场经济商事活动的角度看,信用修复的目标更倾向于对信誉利益的维护。信誉是基于信用主体的信用而产生的市场积极反响和美好评价[5]37,具体可演化为商誉,这种商誉能迅速转化为商主体的利益。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的规定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社会信用间接关乎信用主体的名誉权。信誉利益如果融入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活动中,就有可能转化为其名誉权的内生动力源。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信用权的概念(6)2020年6月1日王利明教授在其“中国民法典的架构、体例和时代意义”的讲座中谈到了信用权的概念,主张其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但未及细言。目前,信用利益被放在《民法典》“名誉权”一节之中。一些法典类图书也作了相应的法条名称标示,以信用权的方式来指称《民法典》第1029条,这种概括也只能称得上是一种学理解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560-561.,认为信用权的不完全人格与不完全精神利益属性及其强信息功能,使得信用权的内涵与外延为人格权及其域下名誉权、信息权益所不能统摄[9],但信用权本身亦存在争议(7)信用权的概念曾在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中被明确提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并没有直接提及信用权,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定是一种变通式的规定,只能说“实际上规定了信用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人格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58-59.。《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表明所谓的人格权并未完全权利化。但可预见的是,信用利益完全可能成为区别于信誉利益的新型人格利益,这就可能被《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所涵盖。人格权开放性的权利体系以及相对物权而言较为宽松的法定性,会使更多的新型人格权得以典型化。

(三)实体目标之资格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与人格的恢复

浙江省立法规定“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适用信用修复,这一规定模式在广州市的立法规定中同样存在,但广州市的规定是反向式的,即信息主体不具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将其移出名单。言外之意,严重失信主体不会因信用修复而得到“洗白”其作为惩戒对象身份的机会。2017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另外,浙江省立法规定严重失信的情形一般包括欺骗或贿赂型、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型、危害国防利益受罚型、主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型等情形。从这些列举式的情形来看,基本上都是由于受到公法处罚或承担了公法责任后而随之形成的声誉减损,与这种声誉减损相伴而来的还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减损、名誉罚和资格罚。在整个信用修复过程中,非严重失信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各种履约或践诺行为增信的,将自己的信用减损尽可能填平或恢复到正常状态,因信用修复而造就人格正常化,从而带动权利行使的正常化。

三、信用修复的多重权利面向:社会治理生态与价值导向

表面上看,信用修复是对个人信用或企业信用的修复,但实际上信用修复是一种生态修复,其深度修复的是社会生态,全面矫正的是价值导向[10]。毕竟,惩戒不是目的,整个社会信用生态良好才是终极目标。有学者通过对中央和地方层面各类规定中有关信用修复相关内容的总结,建议将信用修复的定义扩展为“失信群体对已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修复,达到降低或终止对失信者的惩罚目的的行为”“广义的信用修复还应当包括以改善信用状况、提高信用评分为目的的一系列信用活动”[11]。如果我们从宏观的视角解读,会发现对信用修复的界定远不止上述这些行为或活动,其总体着眼点应是对社会治理生态和价值体系受损点的恢复。这种恢复应当以权利和权力的博弈作为渠道,以利益的衡量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最终的法治环境作为评判指标。同时,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深入推进,社会最终将形成一个涵盖信用信息发布、信用产品、信用宣传、信用奖惩、信息承诺、信用修复等多方面内容于一体的闭环式的新型社会治理体系[12]。这种体系维护的是一种社会治理生态,表征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水平,同时在其维系的价值导向层面上包含着自由和秩序两种价值及两者关系的重新摆正。

(一)信用修复的群体生态构成

前文所述主要是信用修复的个体生态,但这些个体生态往往是“独木难成林”。比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失信人本人无法成为信用修复真正意义上的启动主体,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具有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反馈信息的首次判断权。对于失信人本人而言,其受失信的影响最深,失信信息提供单位承受的损失可能仅在于经济方面,而失信人本人可能在信用和经济方面存在双重或多重的利益减损,直到信用被修复。如果失信人的群体信用都处于这种不利的状态,那么整个社会的信用状态实际上就在下降,合理预期将受到影响,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自2017年10月施行以来,信用修复的成功案例一度以个位数来计算就不足为奇了。从群体生态的角度来评判,这种现象不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究其原因,一方面,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的支撑,失信信息多而增信信息及其渠道缺乏[13],且信用主体享有的修复权十分有限,修复的空间被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另一方面,“信用主体不熟悉修复程序,对权利的内容难以全面把握,增加了信用修复的难度与成本”[14]。个体信用生态的不良状况导致了群体信用生态无法根本好转。

失信者只能采取“自救”的手段以减少失信损失。在北京市的规定中,虽然明确失信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展开修复,但并未明确失信者是否是信用修复的启动主体,而上述包括信用承诺在内的各类行为类似于信用修复的前期行为。以纳税信用修复制度为例,其设立的目的本是鼓励失信的纳税人自我纠错,但纳税信用修复制度却将存在暴力抗税等行为的失信纳税人排除在外,违背了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的设立初衷,剥夺了纳税人的自我纠错权[15]。暴力抗税,反映的是行为人在纳税当时的态度,该态度不能成为否定纳税人信用修复申请权的理由。

(二)信用修复的价值导向支撑

随着信用在市场经济中作用的不断显现,关于信用自由与信用秩序该如何定位的争议也日益激烈。以美国征信业的发展为例,其信用相关制度历经多次修改,到目前为止已形成以信息披露、信用信息、信用机会、信用修复和催收为主的法律体系[16]。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规定了公众对自身不良信用信息的知情权和修复权以及对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权[17]。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CreditRepair:HowtoHelpYourself(信用修复:如何自救)等专题指引,列明了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信用修复相关权利,并就如何申请异议、如何获取监管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合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指示[18]。美国1996年颁布的《信用修复机构法》强调债务人自行修复的知情权,其有权被告知信用修复的免费渠道,可自行对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免费获得征信报告,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相应的有偿服务。在得知服务的总费用、服务内容和服务结果的详细情况、预计完成时间和日期后,还可以在签署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反悔。这种由权利构筑的信用修复体系在客观上保证了信用管理的活体化,每个个体都在这种活体秩序中享受“进”和“出”的自由,在升与降之间信用管理秩序也自然形成。当然,过程的结果就是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考量反复“较劲”的结果。当信用修复自由变得“假、弱、难”时,信用修复秩序实际上也处于征信管理部门“独木难支”的状态。

1.改革权利的申请时限制度。就信用修复的时限而言,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修复的态度。严格的时限制度在促进秩序化管理的同时,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也可能对权利的维护起着促进或掣肘的作用。在信用修复制度实施之前,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异议处理机制,当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这种异议的处理具有明确的时效性,一般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转交(2个工作日内)——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2个工作日内)——因信息处理过程导致错误时的立即更正或未因信息处理过程导致错误时通知商业银行核查——商业银行在异议信息确实有误时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10个工作日内)——征信服务中心更正异议信息(2个工作日内)——征信服务中心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对于征信服务中心而言,其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这种严格的时限要求,一方面基于征信对个人生活影响的广度和深度较大,另一方面也代表征信管理部门或征信服务机构对信用修复所采取的管制型态度。对个人来说,如果征信中心提供的书面答复不是预期的结果,可能因制度设计中时限设计的缺陷所致。只有改革这种看似有利于失信人但实际效果并不佳的时限制度,才能让信用修复的制度保障尽可能“不失真”。

2.强化权利与权力的手段对抗。就信用修复而言,其前期的权利形态是异议申请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要在异议回复函中对核查结果进行说明,并附商业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但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对此,异议申请人能够使用的权利博弈手段就是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但要求个人声明相关材料齐全,且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个人应当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便是在信用修复制度施行基础相对较好的上海,在信用中国(上海)的网站(8)网址为http:∥www.creditshanghai.org.cn/credit/f/order/pd/form.上,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异议预约申请表的设计也十分简单,只有“异议信息描述”这一项内容。只有经过强化后的“权利对抗权力”,才能让权利本身变得强大甚至在权力面前彰显出“强势”的一面。

3.简化审级制度设置。这里的“审级”指的是审核级别,它决定了信用修复类权利行使的难度,与前文的申请时限相仿,如果说申请时限是代表程序的时间要素,那么审核级别俨然就是诉求的“几审终审”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要求统一对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建立初审、复审和终审的三级修复审核机制。愈发收紧的失信惩戒让信用修复变得难上加难,然而“审级”的多重设计又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失信人成功“洗白”的难度。因此,当务之急就是通过简化“审级”来增加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四、信用修复的权利结构再造

“进门容易出门难”是我国很多制度在设计时的伦理预设,这种预设其实很少考虑违法者或违约者得以“再生”的制度出口。“还权”在这种制度的设计和管控下成为自由与秩序不平衡关系中的夹缝生存物,即便具备一定的理论上的可能性,也往往因缺少现实的有利条件而作罢。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而言,信用修复无疑应成为使事中、事后监管具有活性的重要手段。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这种权利结构再造应该秉持“价值—主体—运行”的路径前行。

(一)权利价值:清除失信联合惩戒的现实与潜在影响

信用修复在于消除失信联合惩戒的“有生力量”。反过来看,如果没有失信惩戒所带来的失信成本,就不会有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诉求,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信用修复的实质目标和关键应该是联合惩戒措施的解除[19]。就失信所引起的后果而言,其具有很强的人格贬损性,“围绕贬损、否定、责难、谴责、批评失信者的人格信用而展开,因而具有强烈的人格羞辱性和社会报复性”[20],应允许失信主体在展开“自救”的同时进行“自清”,否则对失信主体来说无异于被长期“画地为牢”。这一权利的重构过程实际上是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自由与失信联合惩戒权背后的秩序之间的抗争,为权利而斗争更在于维系资格、利益、相关实体权利等要素之间的关联。

(二)权利主体:纳入“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主体结构

如果单从民事违约的视角考量,往往容易导致问题简单化,即经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删除错误报送信息,赔偿失信人经济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以“失信人名单” “删除” “银行”为关键词在“无讼网”上检索,检索结果为62例,系因银行粗放式报送失信人信息所产生的纠纷,其中只有4例获得损害赔偿,被告以“信用信息未广泛传播”或“没有降低社会评价”为由进行辩称。故需要从权利的视角入手,限制报送单位的报送权限及可报送的信息范围。。就信用修复制度的现有规定而言,真正的实施主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或相应的事业单位。以上海市为例,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的职能原本并不包括信用修复(10)2014年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成立,其隶属于上海市信息中心,同时又归口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属于智库型事业单位,职能包括为政府提供宏观经济与社会管理决策咨询,促进全社会信息化建设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承担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但由于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授权,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职能就包括了信用修复。行政处罚信息经信用修复被撤下1年之内,行政相对人被再次予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将不再予以信用修复,直至公示期满[21]。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程序性权利的凸显和强调,比如,信用修复的权利告知以及如何实现其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没有被告知行政决定或诉权、被限制陈述权或申辩权、被剥夺申请权等,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2]。对于急于恢复信用的行政相对人来说,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设计行政赔偿制度的适用。

(三)权利运行:定档分级与有效分流

修复的分级分类管理至关重要,正如刑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都有明确的对象和范围一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哪些信息可以被修复,哪些信息不能被修复,可视为有效修复的情形有哪些,认定程序怎样规定,司法修复和行政修复的适用范围需要做何种区分,修复后果的对应关系如何设定,等等。同时信用修复也要明确,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规定暂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或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等措施。很多失信人在 “被黑”之后急于维权,但对维权的具体流程和预期后果缺乏认知,因失去有利的程序时机而丧失法律保护的机会。另外,很多信息主体不知道在签署信用修复承诺书之前如何获得信用修复培训的权利。按《国办意见》和北京市的立法规定,信用修复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来实现,但如果失信人对信用承诺及其权利义务并不了解,这种承诺就没有实质意义。对于失信情形较轻者,其主要的修复途径应该是通过专题培训来学习我国信用制度、了解信用修复程序等[23]。

(四)相关社会关系构造:权利训练与修复市场化

关于上述信用修复工作,适合交由市场的第三方机构来参与完成。一方面,这些机构可以单线联系失信人与信息提供单位或征信管理部门,以消减他们之间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又可以为信用修复权利宣教与实践提供有效渠道。实际上,信用修复市场化程度不足也是其较难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伴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和精细化需求,我国目前的修复主体格局难以满足众多失信主体修复信用的需求,由于缺少竞争,获得资质的信用修复机构还可能利用自身优势提高收费标准[24]。我国建构第三方信用修复机构尤显必要,其将成为信用修复权利训练的典型场域。

五、结 语

信用修复需要的不仅仅是“本体论—价值论—主体论—运行论”的理论构建,还需要具备现实的培育条件,对于其未来的发展,必定少不了进化论的视角分析。在信用社会和信用责任真正全面落地之时,任何徒有其表的信用修复制度都将面临挑战甚至名存实亡,早期的权力控制、权利训练正是为了终期的还权于民。唯此,才不至于产生“利维坦”庇护下的“巨婴效应”,程序性权利才有可能成为实体性权利通行无阻的坚实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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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信用立法 护航“诚信河南”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略论意象间的主体构架
信用消费有多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