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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经验借鉴

2021-04-01吕浩远

经济研究导刊 2021年33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平台经济经验借鉴

吕浩远

摘 要: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多边市场效应、多重身份效应等特征,这些特征使静态、单向的传统反垄断判断标准难以直接适用。且我国反垄断规制的立法实践尚在起步阶段,因此有必要参考美国、欧盟、日本等世界主要经济体反垄断规制的立法模式和实践经验,借鉴和提倡必要设施原则、看门人或交易额界定标准、数字税规制手段、促进消费者福利或创新目标豁免等。

关键词:平台经济;反垄断;立法模式;经验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33-0159-03

引言

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型经济系统,是基于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1]。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使传统行业发生深刻复杂的演化,取得竞争优势的方法不再是单一地通过实行社会化大生产,根本性提高生产环节的效率。越来越多的竞争主体注重应用互联网技术,改变和优化交易环节,促使消费者在线上达成决策,通过在线服务或线下物流的方式完成交易,使不受时间、地点、支付工具限制的交易成为可能,从而根本性提高交易环节的效率。故而,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从“生产大爆炸”到“交易大爆炸”的转变[2]。

毫无疑问,脱胎于5G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平台经济是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新旧动能转换、结构优化和效益提升的新引擎[3]。平台经济以海量用户数据为基础,辅以智能算法系统,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量身定制”的精准服务。这种精准服务一方面降低了消费者获得满意服务的时间成本,对消费者来说是有益的;另一方面提高了交易效率,且每一次交易实现所产生的用户数据,又会成为优化智能算法系统的“养料”,那么下次交易的实现自然是顺理成章的。故此,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可以使进入市场的各方受益,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经济体都曾对平台经济的发展持鼓励、支持,甚至放任的态度。目前,美国和中国已成为世界上主要的平台经济投资目的地,有一组数据可以作为佐证:2009年全球市值前十的公司主要集中在能源和银行业,2020年全球市值前十的公司中,有7家是互联网企业,其中美国公司占有5席,分别是苹果、微软、谷歌、亚马逊、脸书,中国公司占有2席,分别是阿里巴巴和腾讯,而这些公司无一例外地直接从事或通过成立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入股或收购等方式开展了平台经济业务。

机遇和风险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资本的逐利性注定了在宽松监管的行业领域内资本无序扩张的必然性。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合理的屏蔽、歧视、劫持或限制交易行为;采取拒绝合作、收取惩罚性服务费、附加不合理交易限制条件、限制或屏蔽流量等胁迫手段强制用户进行“二选一”;利用智能算法,非传统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的静默的、自动的垄断协议;为扼杀潜在竞争或消灭既存竞争威胁发起的并购或集中行为等乱象丛生。因此,各国反垄断机构均主动调整了放任平台经济野蛮生长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监管机构扩大解释了《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中的有关条款,以积极回应平台经济对竞争规则的挑战。欧盟于2020年12月出臺了《数字服务法案》与《数字市场法案》,且于同年开始征收数字税。然而平台经济的特殊性,使传统的监管规则和手段收效有限,因此有必要厘清平台经济的特征,归纳和借鉴反垄断规制的经验。

一、平台经济的特征

平台经济具有网络效应,由以色列经济学家奥·兹夏伊在《网络产业经济学》中首次提出,即产品价值随着购买这种产品及其兼容产品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网络效应可以是直接的,表现为用户可以从使用同一网络的其他用户处受益,形成一种需求方的规模经济效应。也可以是间接的,表现为随着生产规模的收益递增、网络的扩大,将有更多的互补品供给并使产品价格降低[4]。

平台经济的主流商业模式有撮合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B2C模式,如天猫;撮合企业与用户之间交易的B2B模式,如阿里巴巴;撮合个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C2C模式,如淘宝。在B2C模式的基础上,为扩展消费场景,一种在线上完成商品或服务购买,于就近的实体店铺中直接提取货品的O2O模式应运而生,如苏宁易购。上述平台经济体均具有多边市场效应,即利用海量用户资源,跨越“供给”与“需求”两端的市场,撮合交易并收取佣金,达到一定规模还会形成有增值服务的多边市场,开展广告、维修养护、以旧换新、金融信贷、信用查询等业务。

起初平台经济为交易信息的传播提供居间服务,以攫取收益,并不介入和影响供求关系的平衡。伴随着资本的涌入,平台经济体不满足于充任信息中介的角色,开始在提供居间服务的同时,成为供给市场上的主体,打造自有商品的供给链条,向“需求”市场兜售商品,即平台经济具有多重身份效应。

二、反垄断规制的立法模式

平台经济的特征使已存在既定的“相关市场”为前提,建立在对市场力量或支配地位判断基础之上的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框架失灵,静态、单向的传统反垄断判断标准很难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动态、跨界的平台经济[5]。且我国的反垄断规制于近年来刚刚起步,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经济体的反垄断实践短则几十年,多则百余年。因此,有必要对比主要经济体对于平台经济垄断的立法模式,借鉴行之有效的规制经验。

美国是解释论立法模式的代表,即以传统竞争法为基础,使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方法,在充分保障法律规范稳定性的同时,增强法律规范的张力和适应性,以应对平台经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挑战。美国近年来不断收紧对平台经济的宽松政策,扩大解释《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的相关条款,为平台经济垄断的规制提供了法律支撑。

欧盟是单独立法模式的代表,即在充分认识到平台经济特征的基础上,确立平台经济反垄断独有的目标约束,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对有关行为进行规制。欧盟公布了《数据服务法案》及《数据市场法案》草案,旨在规范数字市场秩序,限制科技巨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

日本和韩国是单项立法模式的代表,即将反垄断法作为一般法律规范,针对平台经济垄断的特殊性,确立特别法律规范,建立起一般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协同规制的体系。日本拟定的《关于提供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数字平台运营商与消费者间的交易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准则》中,详细地规定了优势地位及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拟定的《在线平台公平化法》明确了平台中介交易中直接关系到入驻商利益的特别记载项目[7]。

三、反垄断规制的经验借鉴

互联网平台经济与中世纪封建经济和社会秩序有着很强的相似性。正如封建经济建立在廉价或免费劳动的基础上一样,“数字封建领主们”的利润建立在对用户数据、社交和连接的提取与利用的基础上。同时,“数字臣民”要接受平台的服务构架、算法定义的规则以及遵守内部社区规范。这些规则不是透明和可参与的,用户还要付出被监视和依赖的代价[8]。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均认识到平台经济垄断行为对竞争秩序的破坏,并在长期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经验。

(一)必要设施原则

“必要设施原则”,又被称为“瓶颈理论”。一般认为,必要设施为一种可与消费终端直接连接,并可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价值的设施。其特别之处在于,由于物质条件上、地理条件上、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对该设施的复制为不可能或非常困难,该设施因此而为必要[9]。在平台经济垄断行为的判定中应当纳入必要设施原则,原因在于平台企业深入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领域。以美团外卖为例,百万骑手、千万商家、亿万消费者共同在平台上完成餐饮、文娱、医药,甚至是蔬果和超市便利交易,平台规则微小的变动即可能对亿万市场主体的权益产生影响,完全符合必要设施的想象。

(二)“看门人”标准

欧盟在《数据服务法案》及《数据市场法案》中提出了把“看门人”作为反垄断的标准,即至少在3个国家开展业务,在欧洲市场收入超过65亿欧元,至少有4 500万月度活跃用户[10]。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结合具体违法行为,欧盟监管机构将有权通过巨额罚款、强制出售部分业务、强制拆分、资产剥离等监管手段以恢复市场竞争。

(三)“交易额”标准

我国近年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并购非常普遍,包括阿里收购饿了么、美团收购摩拜在内的一系列互联网企业的并购案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在这些并购案中,被收购企业上一年度经营额可能未达到4亿元人民币,盈利也多数为负,甚至依赖资本支持运营,而交易额却多达数亿甚至几十亿美元,但这些交易目前均未被纳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11]。因此,有必要效仿欧盟确立的交易额标准,以及时介入经营者集中型的平台经济垄断行为。

(四)数字税规制手段

科技创新为平台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技术条件,大数据则是平台公司在市场中确立优势地位的基础。可以说平台创造的价值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用户以及用户提供的数据,因此用户理应享受平台创造的部分收益。基于上述“用户创造价值”的理念,政府有必要对平台企业征收数字税,使得企业通过数据获得的部分收入能够用于社会服务[12]。且税收规制手段相较于以违法事实和充分证据为基础的监管调查,具有便捷高效、温和持续的优势,确有推广之必要。

(五)消费者福利标准与促进创新目标

由于平台经济具备的网络效应、多边市场效应和多重身份效应等特征,致使平台经济垄断行为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和破坏往往迅速、严重且难以恢复。不过,平台经济的特殊性并未使其垄断行为“跳脱”出“垄断”这一传统法概念的语义范围,因此其垄断行为,亦不言自明地具备“中立性”。只要我们接受反垄断法的目标是促进竞争,则没有证据显示需要放弃消费者福利标准[13]。创新是竞争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最重要的驱动力量,因此维护创新激励应该成为反垄断审查的最优先目标[14]。质言之,即使平台经营者的某些行为在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反垄断法规范确立的构成要件,但并不妨碍消费者福利,阻碍创新目标,甚至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福利,增进社会福利,或促进创新目标达成时,理应对该行为适用“反垄断豁免”。

参考文献:

[1]  赵昌文.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健康发展[J].金融博览,2020,(1):36-37.

[2]  杨东.数字经济的三维结构与《反垄断法》重构[J].探索与争鸣,2021,(2):20-23.

[3]  李凯,樊明太.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的新问题、新特征与路径选择[J].改革,2021,(3):56-65.

[4]  梁静,余丽伟.网络效应与技术联盟[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0,(6):23-26.

[5]  熊鸿儒.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规制的主要挑战与国际经验[J].经济纵横,2019,(7):83-92.

[6]  宗良,徐田昊,葉银丹.平台经济:全球反垄断新动向与中国健康发展路径[J].新视野,2021,(3):25-30+44.

[7]  刘继峰.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J].价格理论与实践,2021,(1):53-59.

[8]  Jakob Linaa Jensen.The Medieval Internet:Power,Politics and Participation in the Digital Age[M].2020:95-109.

[9]  谢红慧.欧盟竞争法中的“必要设施原则”[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2):27-32.

[10]  张志安,李辉.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全球比较及其中国治理路径[J].新闻与写作,2021,(2):82-88.

[11]  王先林.我国反垄断法修订完善的三个维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17-28.

[12]  宗良,徐田昊,叶银丹.平台经济:全球反垄断新动向与中国健康发展路径[J].新视野,2021,(3):25-30+44.

[13]  Carl Shapiro.The Consumer Welfare Standard in Antitrust:Outdated,or a Harbor in a Sea of Doubt?[R].Subcommittee on Antitrust,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Rights,2017-12-13.

[14]  唐要家.数字平台反垄断的基本导向与体系创新[J].经济学家,2021,(5):83-92.

Abstract:Platform economy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network effect,multilateral market effect and multiple identity effect,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apply the static and one-way traditional anti-monopoly judgment standards directly.And our antitrust regulation legislative practice is still in its infancy,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er to the United States,the European Union,Japan and other major economies in the world’s antitrust regulation legislation model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reference and advocate the necessary facilities principle,gatekeeper or turnover definition standard,digital tax regulation means,promote consumer welfare or innovation target exemption,etc.

Key words:platform economy;anti-monopoly;legislative model;experience reference

[責任编辑 百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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