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管理中造价控制的法律解读
2021-03-31赵俊
赵 俊
(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蚌埠 233010)
法律是国家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各项事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法律规范了人们的行为,最大限度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特点是建设规模大、复杂程度高、持续时间长,这些因素决定了工程造价对项目参与者的利益有着巨大影响,工程造价管理已成为工程合同管理的重中之重。将法律理念引入工作实践已成为合同管理人员尤其是造价管理人员的工作重点之一。
1 在建设工程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的法律思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任务,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很难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所有影响因素,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出现各种争议尤其是造价争议,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规范与准则,对各类纠纷提供了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途径,对工程造价纠纷解决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1.1 案例1
某施工合同缔约双方约定某政府文件中的规定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政府文件被政府废止,那么结算时还能采用该文件吗?
在2021年即将全面实施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1]。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
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引用该政府文件作为将来的结算依据,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基于引用该政府文件的内容,双方关心的是文件内容,而不是文件是否有效;这与当事人自行约定结算计价标准如800元/m2类似,这个800元/m2也并不是某个有效政府文件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政府文件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废止,只要该文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有约束力。
1.2 案例2
某施工合同约定,材料涨价5%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材料涨价5%以外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但如果材料涨价正好是5%,其风险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3]。
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材料涨价正好是5%属于承包人的风险。
1.3 案例3
承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材料的运输问题,那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材料运费由谁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4]。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5]。
建筑材料属于动产,在材料买卖中,材料供应商是交付材料的履行义务人,也是材料款接受者,所以如果材料买卖的履行地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应在材料供应商所在地履行材料的交接,交接之后的材料的运输义务理应由承包商承担。既然材料供应商没有运输义务,当然运费由运输义务方即材料购买方承包商自己承担。
1.4 案例4
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采用甲供材方式,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商品混凝土送到承包人的工地,交由承包人“现场人员”进行验收,这个“现场人员”的范围在合同约定中没有明确。那么谁的风险更大?
一般而言,承包人“现场人员”的范围大于“承包人内部有权进行验收人员”的范围,所以基于该约定,发包人即使将商品混凝土交给了承包人一方无权进行验收的现场人员也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操作难度较小、相应风险就低,而承包人的风险就增大。
反之,如果合同中将承包人的“现场人员”表述为承包人的“张三”,则基于该约定,发包人必须将商品混凝土交给张三才符合约定,发包人的操作难度加大,从而风险也加大。
工程实践中,造价人员有义务对合同中隐藏的瑕疵提出自己的意见,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以期预见性地规避合同履行中双方可能出现的争议。
2 对建设工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
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
2.1 案例5
某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特大台风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台风过后,承包人单方面采取措施并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补偿承包人为确保工期而发生的全部措施费用呢?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承包人应首先履行基于诚信的通知义务,因为在发生诸如特大台风等不可抗力时,发包人有两种选择,一顺延工期、二要求承包人赶工以确保工期。本例承包人单方面采取措施以保证工程按期完成,其动机是善意的,但其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发包人在工期和费用之间的选择权,也许发包人更看重的是节省开支而非工期。《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7]。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造价人员要综合判断各种因素、使自己的造价结论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本例而言,不应全盘接受承包人措施费用的索赔申请,尽管承包人的赶工行为是善意的。
3 对建设工程中减损义务的法律思考
所谓减损义务,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民法典》中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是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8]
比如材料供应方逾期交付建筑材料使得施工单位不能顺利施工、并且有可能造成损失,这时施工单位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同类材料以减少损失,不能听之任之、坐等索赔。
对于减损义务,在实践中应针对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要求造价人员真正理解法律条文的实质含义并准确运用到工程实践中。
3.1 案例6
某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开工、导致工程延期,发包人的工程备料款也相应延期支付,如果在延期期间材料涨价,等到之后发包人再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同数额的工程备料款就不够了,那么是否应按实际涨价情况计算材料价差对承包人进行补偿?
这是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而在此期间材料涨价,发包人的确应对承包人进行材料价差补偿,但有造价人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履行“减损义务”,承包人可以用自己的钱在材料涨价之前先行购买材料,这样就不会导致在涨价之后造成材料价差损失,而承包人履行减损义务的相关合理费用(如延期期间的先行所购材料仓储保管费)由业主承担。但有一个问题,即承包商无法合理预见延期期间材料会涨价、即无法合理预见损失会扩大,如果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承包人用自己的钱先行购买材料,反而会增加损失(比如这些先行所购材料的仓储保管费用)。既然承包人不能合理预见损失会扩大,也就不能强求承包人履行减损义务,本案例中如果承包人不能合理预见材料会在工程延误期间涨价,则应按实际涨价情况对承包人予以材料价差补偿。
3.2 案例7
工程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因发包人原因(如发包人甲供材的砌筑材料未能如约及时供应)引起承包人的部分工程(如砌筑工程)窝工(而其他工程部位并未受到影响),有的造价人员认为承包人应履行减损义务,可以把砌筑人员全部抽调去做别的工作,这样就不存在窝工,也就无需补偿窝工费用,这种处理是否妥当?
这样处理存在问题,即“工作效率差异所引起的价款差异”,一般而言,对于同样的工程量,工作效率越高则这些工作量的工程价款越低、工作效率越低则工程价款越高,安徽省目前规定人工单价为140元/工日,为了举例方便,本例仅以人工费为例,如果将专门从事砌筑作业的人员调去操作浇注混凝土,由于受劳动熟练程度的影响,工作效率势必减低,若专门从事混凝土浇注作业的工人浇注100 m3混凝土仅需要10个工日,则正常情况下该100 m3混凝土浇注工作所对应的人工费=140(元/工日)×10(工日)=1 400元,但如果由砌筑工人操作混凝土浇注作业,由于工作效率的减低,可能需要20个工日,则同样的100 m3混凝土工程所对应的人工费=140(元/工日)×20(工日)=2 800元。而且按照承包人原定的施工计划,浇注混凝土专门配备有相应的岗位人员,现在又投入砌筑作业人员参与浇注混凝土,不仅打乱了施工计划,而且造成施工作业面的拥挤,会进一步降低工作效率,工作效率降低就会造成工程价款的增加,这些增加的价款理应由违约方(即发包人)承担。
在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窝工的情况下,既不能以承包人应履行减损义务为由对承包人的窝工损失一点不予补偿,也不能按照这些窝工人员在窝工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即闲着什么也不做,根本不履行减损义务)进行补偿,应综合考虑承包人应履行减损义务以及履行减损义务会造成工作效率降低等各方面因素,由承发包双方合理分摊损失。
4 结 论
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在全国正式实施,在当前如火如荼的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下,造价人员应当切实把法制观念引入到工作实践中,使法律理念成为引领造价工作的核心与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