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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刑法定性之纠偏*

2021-03-29余越洋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碰瓷肇事罪行为人

余越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车辆事故型“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利用对方企图回避法律责任、渴望息事宁人的心理索取赔偿。“碰瓷”现象的频发不仅损害了驾驶人员的道路安全感,也冲击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理念。为及时遏制“碰瓷”现象,有效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阐述了近年来频发的八类“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意见,对“碰瓷”案件的行为模式进行了详细分类,并规定对不同行为模式的“碰瓷”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进行处理。此举对司法实践中惩治该类违法犯罪的思路产生了一定的引导作用,促进了案件在实务中的高效处理。然而,《指导意见》规定对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认定,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①。

从车辆事故型“碰瓷”的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驾驶车辆进行“碰瓷”的直接目的是制造轻微的事故结果,其主观上必然存在对这一事故结果的积极追求。因为只有制造了轻微的事故结果,“碰瓷”行为人才能进而实现索要赔偿的最终目的。换言之,行为人不可能希望利用严重的交通事故进行索赔,此举给行为人与被“碰瓷”人带来了过高的人身、财产风险。对于在一般情况下制造的轻微车辆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应认定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刑法中典型的过失犯罪,对驾驶车辆进行“碰瓷”的犯罪案件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合理的。此外,由于驾驶车辆进行“碰瓷”只是之后索要赔偿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实现最终目的主要通过索要赔偿,其中必然存在着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因此,在案件的定性过程中还存在罪数问题的探讨空间。若忽略对该类案件的错误认定,不及时进行理论纠偏,案件的处理不仅无法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导致对司法实务的错误引导,提升冤错案件的产生风险,影响司法实践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统一性。

二、《指导意见》第六条事实规定部分梳理

由于“碰瓷”行为具有复数性、伪装性的特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难度。起草者在惯性思维和盖然性认识的影响下,容易对犯罪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对“碰瓷”行为的认定,在实务中造成错误指引。因此,正确认识行为事实是妥当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应在纠正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重新检视《指导意见》的规定。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涉及多个行为事实,各行为也并非独立产生,其中存在特殊的逻辑联系,行为事实具有一定复杂性。《指导意见》仅凭对“碰瓷”行为的简单认识,就作出了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该类案件的规定,其结论无疑存在缺陷。

从《指导意见》条文设置上看,起草者在拟制条文时已考虑到“碰瓷”案件存在前后行为的区别,认识到行为间逻辑联系的存在。具言之,除《指导意见》第六条之外,还有另外两处对“碰瓷”“前行为”,即驾驶机动车制造事故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一,《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处罚。其二,《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通过实施“碰瓷”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其余条文均是对“碰瓷”的后行为,即后续索赔行为进行的规定。例如,《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实施“碰瓷”,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这些条文规定的行为事实均是针对“碰瓷”后索要财物的行为,即以“碰瓷”的后行为作为规制对象。

表1 《指导意见》条款事实梳理表

但基于对行为事实的明晰,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六条是对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前部分事实进行了实质割裂的规定。进言之,即使起草者区分了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但也仅凭惯性思维、行为客观特征对事实进行了形式判断,并将认定的形式事实作为了刑事认定的依据。起草人忽视了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系具有对行为事实主客观实质进行限定的作用,仅盖然性地从行为外观判断主客观事实,形成了对行为事实错误的形式理解。

一方面,从形式上看,该条文规定了此类犯罪的前部分行为事实,起草者看似有意识地区别了前后行为,但实际上仅片面关注了行为的客观特征。由于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具有交通事故外观,且事故损害在案件中是最为显著的危害结果,这与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外观相同,均存在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且在客观上导致了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起草者在对行为事实进行认定时有偏向地关注了这一客观特征,在客观归罪思想的影响下,将该类型犯罪的案件事实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认定。

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起草者未能重视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系对行为主客观状态的限定作用,未从实质上认识犯罪事实。由于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是类型化的多行为犯罪,要成立该类犯罪,前后行为的主客观状态必须满足该类犯罪的逻辑要求,即前行为的犯罪事实必然被限定在故意侵财型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换言之,由于行为间逻辑联系的存在,前行为的事实不可能认定为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即便起草者有意区分了前后行为,也注意到了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但也未能在整体性视角下进行具体分析,忽视了这一逻辑关系下行为事实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偏颇。

《指导意见》第六条未能正确理解该类型化犯罪的行为事实,在实质上是对行为整体事实割裂理解。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此类犯罪事实,需做到以下两点。其一,建立整体性犯罪行为模式的认识基础,明确“碰瓷”犯罪行为的发展机理,从事实发展的角度看,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应以“寻找‘碰瓷’对象—制造交通事故—索要损害赔偿—实现犯罪目的”为行为模式,明确该类犯罪实行行为与行为间联系。其二,应在整体性思维下对“碰瓷”实行行为作区分理解。从其行为发展机理看,该类犯罪存在制造事故与索要赔偿的实行行为,要以犯罪事实的发展顺序对行为进行区分理解,在个别分析的同时具备整体性认识,准确限定与行为事实相符的犯罪构成,防止从盖然性视角简单理解“碰瓷”行为事实。

三、《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行为定性之纠偏

行为事实的错误理解必然导致行为定性上的偏差,《指导意见》对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在规范与实践层面均不具合理性。在明确行为事实的前提下,应针对《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定性进行纠偏,并论证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的应然定性思路,以夯实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的理论基础。

(一)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之不合理性

依据《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行为的客观方面若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便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笔者认为该条文在规范与实践层面均不合理。

1.规范层面存在不合理性

一方面,《指导意见》第六条的实施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指导意见》虽经由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但仍属于惩治犯罪的业务指导性文件,本质上不具备司法解释效力,不能作为法律渊源加以援引适用。但其在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推行,势必会形成大范围适用的状况,必然对打击“碰瓷”犯罪案件的实务工作产生现实影响。在实践中,可能由于司法机关对错误规定的机械理解与执行而产生架空刑事法规范的风险,造成下位法扭曲上位法规定的局面。这在本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即便存在纠错的渠道,但对于原则的突破与司法成本的耗费仍然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认定结论违背了刑法规定。该规定仅对“碰瓷”前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相似点进行了关注,而未对其主观要件进行对比考量。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1]。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时,必然对肇事结果持否定态度,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对事故结果的积极追求而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性为故意犯罪。例如,2019年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高速公路“碰瓷”案中,被告人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并向他人索取财物,法院一审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②。同样的,2020年发生在贵州遵义的张文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多次驾驶车辆行驶在城市主干道中,故意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制造对方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驾驶员或者保险公司索要赔偿,被告人一审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③。在案件中,行为人均是积极追求事故结果发生,法院也以相应故意犯罪进行认定。

“碰瓷”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只有制造轻微车辆事故,行为人才能利用受害人的一系列事故后心理索要赔偿。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产生是积极追求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追求事故的发生,“碰瓷”索财便成为了概率性的事件,这不符合“碰瓷”的事实本质。起草者在拟定《指导意见》第六条时,可能将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积极追求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交通法规的故意违反等同看待。亦即在交通肇事罪与事故型“碰瓷”案件中,均存在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起草者便以此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这是一种对罪过形式判断对象的混淆。

应当看到,区分故意或过失应以危害结果作为判断资料,以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是事故结果,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均有“明知故犯”的情节,也完全可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定的[2]。对交通法规的违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事故结果的态度才是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碰瓷”行为人存在对车辆事故结果的积极追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而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对结果的排斥,才是以过失认定。二者在罪过形式上明显不同,因此,不能机械地将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套用到对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处理上。一言以蔽之,《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规范层面是不合理的。

2.实践层面存在不合理性

将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在规范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是由于对行为事实的误读与刑法规范的错误理解。对司法实践而言,该规定也存在不合理性,这一规定易使被“碰瓷”者面临刑事风险。

《指导意见》将该类犯罪的定性思路引导向交通肇事罪,会使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事故责任的认定遭到偏向性关注。由于被“碰瓷”者本就处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利地位,导致被“碰瓷”者会面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风险。

行为人在故意制造并推动事故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常将自身伪装成事故受害方,并意图将事故主要责任转嫁到被“碰瓷”人身上。例如,行为人故意驾驶摩托车、自行车等道路弱势车辆,碰撞大型机动车,伪造被“碰瓷”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以此索要赔偿。此外,由于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具备事故外观,首先介入案件的交警部门必然优先考虑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基于行政法范畴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应高效地恢复道路交通秩序,避免长时间占用公共道路。在事故认定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显然采用了推定的责任认定方式,简化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过程与标准,行政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标准远不及刑事程序严格[3]。因此,在行政责任层面,被“碰瓷”者易被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导致被“碰瓷”者在刑事层面也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

在实务中,交管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是否违反交通法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认定[4]。由于司法机关在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习惯套用行政责任认定的结果,只要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且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就极容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交通事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认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存在责任证明标准的不同[5],不应机械套用行政责任认定结果。在涉及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行为人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6]。但刑事实务中存在套用行政责任的情况,《指导意见》再将该类案件引导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则事实上加大了被“碰瓷”者面临交通肇事罪处理的风险。笔者以“碰瓷”为关键字,并以“交通肇事罪”为案由检索到的二审裁判文书共有23篇,其中有21篇裁判文书的被告人均以遭遇“碰瓷”为由提出上诉。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依据现有的《指导意见》规定,先入为主地从交通肇事罪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处理,必然加大了产生冤假错案的可能。

(二)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之定性

基于对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事实的理解,该案件事实由前行为与后行为两部分组成,应对其分别定性。由于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着逻辑关系,即前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后行为的实现提供事实条件,不能将其视为完全分离的独立行为,对其分别定性也要以整体性认识为基础。

1.前行为的应然定性

一般情况下,车辆事故型“碰瓷”的前行为是通过故意碰撞、挤别等方式制造车祸事故,致使被“碰瓷”人陷入违反交通法规的恐惧,行为人进而利用伪装、威胁、哄骗等方式实现最终的索财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应分别以相应故意犯罪认定,具体可分为三类情形。其一,前行为的开展围绕制造事故的意图而推进,必然存在对财产法益的侵犯,多数情况下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二,如伴随对于社会秩序的挑战,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三,行为人若是采取较为激烈的方式制造事故,罔顾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安全,还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应当注意的是,在对事故型“碰瓷”案件进行处理时,前行为的定性也存在以过失犯罪认定的空间。在追求事故结果的过程中,产生行为人积极追求的事故范围之外的危害结果,且行为人心理上的确是排斥其发生的,若符合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则应以相应的过失犯罪进行处罚。例如,发生在天津市宝坻区的“碰瓷”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明知撞击行驶中的机动车有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风险,仍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死亡结果,法院对这一制造事故的行为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④。在该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存在对交通事故的积极追求,但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却是排斥的。行为人进行“碰瓷”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索要赔偿,“碰瓷”行为若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行为人自身带来了过大的人身风险,或是造成被“碰瓷”人过度的人身损害,都是行为人所排斥的结果。

一般而言,“碰瓷”行为都是意图制造轻微刮擦,或是造成行为人自身轻微的人身损害等行为人可以掌控、利用的小型事故,以此作为索要事故赔偿的事实基础。换言之,制造的事故结果是否超出了行为人能够利用并进行索赔的合理范围,是判断事故后果是否为行为人所排斥的客观标准。当超出了合理范围且导致额外损害时,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才应被认定为过失,此时才有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可能。

2.后行为的应然定性

后行为的实施是在前行为的基础上,利用事故事实开展的进一步犯罪行为。由于后行为是为了索要赔偿实施,对其定性也应围绕侵财型犯罪展开,根据行为事实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利用故意制造的车祸事故索取赔偿款项,若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受害人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特征,则将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并根据最终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对象的不同,可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二,在被“碰瓷”人态度较为强硬,不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和给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行为人还可能以揭露其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为由要挟、恐吓被“碰瓷”人,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其三,在被“碰瓷”人态度强硬、拒付赔偿款时,行为人很可能放弃与被“碰瓷”者之间的协商交流,转而实施其他侵财类犯罪。例如,乘其不备盗窃、夺取被“碰瓷”人随身、随车财物。更有甚者,行为人可能利用暴力相威胁,强迫被“碰瓷”人交出财物。因此,根据取财手段,可以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抢劫罪定性。

正确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前后行为间逻辑关系,明晰前后行为在实施时的主客观状态,在正确理解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理论对行为分别定性。

(三)罪数问题之认定

由于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前后行为客观存在,且前后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理应对其分别定罪量刑。但应当看到,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具有逻辑联系,不仅要求司法人员具备整体性视角才能正确认识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进而正确理解犯罪事实,准确对行为分别进行刑事认定,还要求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须考虑到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系构成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对具有牵连关系的行为,如果符合牵连犯构成要求,则应在准确认定前后行为的基础上,以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罪数问题,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必然区别于《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行为事实具有牵连关系,符合刑法上对牵连犯的构成要求,在考虑罪数问题时应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主观方面,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相同的最终犯罪目的。尽管从行为的阶段性角度看,两个行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确实具有不同的直接目的,亦即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制造事故结果,后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赔偿。但从行为的整体性视角看,如前文所述,前行为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故意必然是为了后行为的实施而服务,行为人只有通过前行为成功制造的交通事故状况,才能进而实施接下来的索财行为。换言之,前后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相同的,均是为了索取赔偿、获取财产利益。

在客观方面,前后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仅从行为外观来看,前后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且行为样态体现为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但基于前文对“碰瓷”行为模式的明晰,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的行为人均采取类型化作案手法,即驾驶交通工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事故后心理索要赔偿。后行为在事实发展上依赖于前行为的成功实施,假若前行为未能成功制造车辆事故,后行为也就没有进行索赔的依据。那么,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必然是为后续的索要财物行为服务,这是实现“碰瓷”目的的必然途径。前后行为间的特殊关系已然是车辆事故型“碰瓷”案件行为模式的基础,只要属于该类案件的实行行为,行为间必定存在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因此,车辆事故型“碰瓷”前后行为间具有服务与利用的关系,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特征要求。具体来讲,制造事故的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实现最终“碰瓷”目的的手段方法,符合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中手段行为的特征。从“碰瓷”行为整体来看,制造车辆事故是“碰瓷”索财行为的手段部分,是行为人在对多行为形成的行为整体的内容、性质、过程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将整个牵连关系在客观上的展开[7]。因此,前后行为间的逻辑联系符合牵连犯中的手段目的型牵连关系的构成要求,行为间成立牵连关系,具备构成牵连犯的基础要件。

我国学界在牵连犯认定上存在争议,一般采取折中说作为通说,主张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牵连犯进行判断,不片面关注行为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也不只注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犯意以继续实行最终犯罪目的,在牵连犯的认定过程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8]。折中说认为牵连犯应是整体犯罪事实主、客观的综合体,在判断牵连关系时,必须兼顾客观整体事实以及行为的主观面[9]。基于前述,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整体上满足牵连犯构成的特征要求。首先,“碰瓷”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碰瓷”前行为作为手段行为,促成了后行为的实施,进一步实现索要赔偿这一最终犯罪目的,符合牵连犯的主观特征要求。其次,“碰瓷”行为客观上是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了不同罪名,满足事实特征要求。最后,如前述,前后行为间存在服务与利用的类型化关系,成立手段与目的型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本质特征要求[10]。因此,应当将车辆事故型“碰瓷”行为人以牵连犯论处,对“碰瓷”前后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后,依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四、结语

车辆事故型“碰瓷”犯罪作为社会中较为频发的类型化犯罪,司法机关应当认识到该类犯罪在事实上存在前后行为的区别,在理解了“碰瓷”前后行为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关系的基础上,分别对其依据刑法进行定性。由于前后行为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宜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在规制此类涉及多行为的新型高频犯罪案件时,应首先厘清行为间关系,并结合刑法原理对数行为的定性作充分理解后再对其进行规制,才有可能通过条文的拟制,有效防范与打击类型化犯罪,以此发挥《指导意见》的积极效用。

注释:

①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② “吴权勇、许世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

③ “张文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参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

④ “邓光聪、冷大圣敲诈勒索、过失致人死亡案”,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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