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证分析
——以上海市为例
2021-03-27利月萍
利 月 萍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任何一种不具排他性的资源被肆意使用时,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干预和制止的情况下,这种有限资源将面临枯竭的危险,这就是所谓的“公地悲剧”。为了避免这种严重后果,许多国家纷纷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由某些特定主体或组织通过诉讼方式来保护这些有限的公共资源,即所谓的公共利益。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1)参见2019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我国从2015年开始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公益诉讼的探索与我国当前面临的一系列环境污染、食药安全等问题密切相关。一是我国经济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不断涌现,背离了习总书记倡导的“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的绿色生态理念;二是某些地方政府为了提升政绩,对于企业污染问题不作为,放纵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三是普通民众因污染侵权或食药安全问题而提起的私益诉讼不能有效地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故立法明确了由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益诉讼,拓展其法律监督的职责和范围。检察机关在追诉刑事犯罪的同时,还肩负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职责。
在公益诉讼试点期间,检察官对于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同一案件事实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2018年3月,“两高”颁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检察机关开始探索一种新型的公益诉讼模式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在所有公益诉讼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77.82%,民事公益诉讼占6.52%。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主要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来保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单独提起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虽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借助刑事案件获取案件线索、固定证据,但是我国立法只是简单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并没有细化具体的操作规范,也没有协调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不同点。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一些局限和不足,包括案件适用范围、诉前公告、举证责任、民事执行等问题。因此,本文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三部分来剖析这些问题,第一部分分析上海市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实践状况;第二部分探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和困境;第三部分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和方法。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
为了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现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输入关键词“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基层法院”,搜索到17份上海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裁判文书以及7份检察官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裁判文书,检索日期截至2020年7月10日。裁判文书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上海市的适用现状。同时,笔者也对上海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访谈了几位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根据统计和调研,上海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重要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居多
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共24件,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17件,约占71%,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7件,约占29%。自2018年“两高”颁布《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后,上海市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主要采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模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逐年增加,2018年法院审理了5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19年8件,2020年暂为4件。本文只是针对2020年上半年已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件进行研究,由于裁判文书上网时效等原因,部分判决书未能予以公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笔者预测2020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将继续增加并超越往年的数量。而检察官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都集中在2019年,2018年和2020年均未搜索到检察机关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裁判文书。
(二)案由主要集中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领域
在17份裁判文书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由集中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这些案件主要包括:涉及《刑法》破坏资源环境案11件,包括污染环境案4件,非法捕捞水产品案3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件,非法狩猎案2件;另外几个案件分别涉及《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共3个案件,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件,销售假药案1件。还有其他类别的案由,如非法行医案1件,故意毁坏财物案1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1件。共涉及9个罪名,最多的两个罪名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见图1)。
图1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由情况
(三)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且集中在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最初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同级原则,公益诉讼案件也应该只能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市级检察机关办理。但2018年上海市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上海市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2018年6月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职能作用 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明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上海市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为全国首个集中管辖省级行政区划内全部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法院。。此外,2019年全国检察系统开创了“四大检察”的新格局,公益诉讼已成为各级检察院的重要业务之一,基层检察机关也须承担相应的公益诉讼业务。故上海市环境资源类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突破了《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由基层法院兼专门法院的铁路运输法院负责审理,环境资源以外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则由上海市其他几个基层法院管辖。在17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10件,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了2件,虹口区法院审理了2件,青浦区法院审理了1件,崇明区法院审理了1件,徐汇区法院审理了1件(见图2)。
图2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
(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
在17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完全支持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多表现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偶有涉及消除危险。其中检察机关主要请求被告人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认定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产生的鉴定费以及因处理废弃物产生的处置费,对于部分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则要求消除危险,而赔礼道歉是所有案件都涉及的责任承担方式(见图3)。
图3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
(五)刑案事实和民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杂糅在一起
在17份裁判文书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后,先叙述刑事犯罪的事实,再阐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为了证明这些案件事实,判决书另起一段并直接罗列一堆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事实”,没有分别列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和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大部分案件中对犯罪行为的证明实际上也间接证明了民事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刑事犯罪的证明部分吸收了民事侵权事实的证明。但是刑事和民事两种事实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对象等方面终究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刑事犯罪的证明并不代表完成了对民事侵权事实的证明和认定。
(六)鉴定意见成为认定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重要依据
在破坏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案件中,污染或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侵权对象以及侵权结果需依赖相关机构的专业鉴定,如对污染物质的鉴定、对野生动植物品种的鉴定等。但重点证明对象是损害后果,其决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而公益诉讼中的损害后果证明难度较大,检察官在举证中往往也要依赖其他专业机构提供价格依据等鉴定意见。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可以在办理破坏环境和生态资源、食药安全这两类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在实践中检察官根据刑事案件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超出这个范围。《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限定这两类案件时采用了“等”的规定,这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拓展预留了空间。拓展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是人民群众对社会公益保护迫切需求的必然要求[1],而且未来还将会进一步扩大适用。因此,这种兜底性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等”属于“等内”还是“等外”,立法的不确定性将会带来滥诉问题。滥诉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检察机关任意扩大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刑事案件范围,例如,把未构成刑事犯罪但涉及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变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或把构成刑事犯罪但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也变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是因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手段有助于提高公益诉讼的办案效果,检察机关过分依赖刑事手段推进公益诉讼;二是基于公益诉讼的业绩考核,检察机关不得不借助刑事手段加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力度,从而产生了构罪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现象。在17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故意毁坏财物案、非法行医案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并非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参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九勤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卫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荣非法狩猎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徐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且这些刑事案件并不适宜或者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故意毁坏财物案、非法行医案中,除了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对行为人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如对其罚款或要求排除危险、恢复原状,或采取代履行等措施已足以恢复社会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但是检察机关却要对这些并未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轻罪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不仅不当地扩大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而且存在浪费诉讼资源之虞。
(二)诉前公告的司法实践与立法规定相冲突
《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须进行公告,但并没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也得进行诉前公告。2019年12月“两高”以批复的形式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要履行诉前公告。诉前公告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一种重要的前置程序。这种前置程序一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侵犯适格当事人的诉权而过分热衷于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发现公共利益受损时应首先敦促相关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这是对当事人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2]。二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公共利益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减轻诉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没有履行诉前公告。上海市17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中仅有3份判决书表明检察官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剩余14个案件都没有进行诉前公告。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的举证责任趋同存在不妥
检察官在破坏环境、生态资源的公益诉讼中须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即先由检察官初步证明损害后果,再由被告人承担余下的证明责任,尤其是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举证方式实际上沿袭了环境侵权等私益诉讼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模式上有别于私益诉讼,前者的举证责任也与后者有所区别。首先,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立初衷来看,它是为了保护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弱小的原告。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特征,污染受害者囿于经济、技术水平限制往往难以准确还原或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从司法实践到立法层面,各国纷纷采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推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以达成实质公平[3]。而在公益诉讼中,检察官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相比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具有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以及举证能力。其次,从诉讼模式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也即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处于羁押状态,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不能有效调查和收集证据。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对“因果关系不具”承担举证责任,这实为强人所难。最后,从实践上看,17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是由检察官对民事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等进行举证,不存在被告人就“因果关系不具”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四)公共利益的受损结果证明不充分
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不仅是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依据,也是民事诉讼请求获得法官支持的重要前提。在破坏环境、生态资源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受损环境或受侵害动植物资源的评估来获悉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从而确定赔偿数额。而在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食药安全案件中,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却不易证明。在郝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检察机关仅仅依靠一份来自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的调查笔录来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食品具有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重大风险,并提出消除危险的民事请求。在证据种类方面,该调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还是鉴定意见,尚有争议。其一,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关涉不同的质证方式以及不同的证明力;其二,在证明标准方面,只有一位医生的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未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另一个销售假药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只是提供了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东阿”阿胶均为假药,但并没有进一步证明这些假药是否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或这些假药是否已经给不特定民事主体的健康造成了损害。故该案在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方面也不具有充分性。
某些厂家窖泥制作原料土腐殖质含量较高[7],呈褐色,与老窖泥的颜色相近,如3年窖泥中2号和3号样品虽然年份较短,却无本色。
(五)民事诉讼请求难以执行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除了可以请求赔偿物质损失,还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上述17份裁判文书中,虽然民事诉讼请求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有些诉讼请求却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譬如,在两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4)参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郝瑞华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程敬伟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志鹏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朱亮贤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36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检察官请求被告人“消除危险”,即回收并销毁流入市场的有毒有害食品,但是该项请求已经不具可执行性。一是涉案的食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郝瑞华不可能收回后销毁,司法机关也不会同意被告人将其收回后销毁;二是涉案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失去人身自由,难以亲自执行该诉讼请求。在另一个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5)参见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井红污染环境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刑初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检察官要求被告人赔偿巨额损失费用,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根本无力赔偿,而且刑事部分已经判处罚金。在判处罚金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无力赔款,仍要求其赔偿损失,这种诉讼请求的意义何在?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与价值
1.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效益和成本是司法运行中不可回避的要素,通过有限的资源实现最大的效益(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诉讼机制的永恒追求。故“控制并降低诉讼成本以便提高整个社会的诉讼效益,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动因和价值取向”[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整合了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的需求,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益。第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拓展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发现渠道。公益诉讼最初主要依赖行政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线索,但是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推进,刑事案件成为检察机关获悉公共利益受损的重要渠道。第二,强大的刑事侦查技术不仅为犯罪事实提供坚固的证据基础,而且同时化解了公益诉讼的取证困境,检察官可以请求侦查机关协助其收集侵犯公共利益的证据,这有助于公益诉讼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可以避免重复性工作,节省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使被告人免受二次诉累,“同时也有助于保持案件审理在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上的一致性和裁判体现价值的协调性”[5]。第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及时解决被告人刑民责任,有效维护公共利益”[6]。
2.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拓宽公共利益的保护渠道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两者结合起来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对损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犯罪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诉讼方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不能为公共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的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而公益诉讼则包括了非物质损失的情形,并且保护不特定主体的某种权益。譬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案件中,在涉案食品未流入市场之前,该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因而不能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种犯罪行为已经对众多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健康权益带来了潜在的危害风险。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面临民事惩罚。这种诉讼模式有助于对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一种威慑力,预防其实施相似的犯罪以及侵犯公共利益。其次,一般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仅限于赔偿损失,而公益诉讼则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补植复绿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已经不能满足保障公共利益的需求。再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利益范围大于附带民事诉讼。公共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前者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有形和无形的利益,而附带民事诉讼则只是针对具体的有形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已经超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7]。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侧重于保护私人权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主要保障公共利益。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重构与突破
1.明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要件
所有犯罪都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但这并不表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都适合提起公益诉讼,也不意味着构罪即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首先,公益诉讼之公共利益仅限定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共同利益[8],它具有公共性和功利性。公共性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权利;功利性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社会而言具有功利意义[9]。比如,环境利益是不特定的人所享有的共同社会利益,具有开放性与利益人多数性,可以由任何人使用消费,不能归属于任何权利人。其次,侵犯公共利益也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具体的公共利益,不包括间接侵犯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刑法第3章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系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益,刑法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就是环境权益。这些罪名的犯罪客体本身就包含了对特定、具体的公共利益的直接侵犯。本文提及的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客体首先指向的是国家对医疗行为的管理,其次是公众健康权益。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违规处置废弃医疗用品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代为处理废弃医疗用品的费用,原因是该非法行医行为也侵犯了环境权益。实际上本案中的非法行医只是间接损害环境权益,而且环境权益不是非法行医罪直接侵犯的特定、具体的公共利益。因此,并非所有犯罪行为只要涉及破坏环境生产资源、危害消费者食药安全就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当这些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对象直接指向特定、具体的公共利益时,如环境权益、生态资源权益、人身健康权益等,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条件。
2.取消诉前公告程序
诉前公告虽然有利于尊重其他适格诉讼主体的诉权并防止检察机关过分越权起诉,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推行该前置程序却可能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以及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首先,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需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意味着检察机关需在审查起诉期限结束后提起公诉且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30日的诉前公告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并不一定存在吻合的情况,即审查起诉期限已经结束了而诉前公告期限还在进行中,这会导致刑事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同步,妨碍了一并起诉的做法。其次,从诉讼性质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为主,遵循从主诉讼原则[10]。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两种诉讼制度的结合,其本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延伸。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要遵循从主诉讼的原则,如遵循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期限。但是这又将陷入另外一个困境,为了遵循审查起诉期限,不得不放弃部分超出审查起诉期限的诉前公告期限,即会出现诉前公告不满30日的情形,这势必又会造成程序违法。最后,从诉讼价值来看,诉前公告妨碍了检察机关及时追诉犯罪,甚至倒逼检察机关为了及时公诉而不得不放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转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2019年“两高”在批复中重申了检察官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履行诉前公告的必要性,并规定“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其实就是把刚拓展的公益诉讼模式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直接扼杀在摇篮里,不利于及时解决被告人的刑民责任以及恢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因此,应该简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取消诉前公告。
3.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其一,不同于环境侵权、消费侵权之私益纠纷中的原告,刑事附带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拥有强大的举证能力;其二,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一般受到长时间的羁押,根本不能有效收集证据并在民事庭审中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抗辩。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较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证明要简单一些,由被告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此也失去了其特有的价值和意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最难的部分,反而是损害结果的范围和金额,因为检察机关须根据损害后果确定被告人赔偿数额的大小以及履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的必要性。公益诉讼排除了私益纠纷中人身权益作为保护对象,聚焦在环境污染、消费侵权等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要侧重于公共利益是否受损、受损范围、受损大小、修复成本等损害结果,这些受损事实必须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予以证明。因此,应该探索淡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与司法实践不相符的做法,并将证明重点转移到损害结果上。
4.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
民事公益诉讼之损害后果的证明不充分,这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密切关系。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属于一种软性权力,不具强制力。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已经受到严重的削弱,在办理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只能通过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勘验、鉴定等软性措施查明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在属于行为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对于刑事部分的事实查明,刑事检察官可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并在侦查阶段就可获悉相关犯罪证据;对于民事部分的事实,民事检察官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获悉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利益的线索并需亲自在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据材料,但软性的调查核实权并不利于检察机关顺利完成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作,民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可以适度介入侦查程序,获取关于公益诉讼的线索,并引导侦查机关对损害结果进行及时的鉴定、勘验、调查等,对于不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据材料退回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须借助刑事侦查权以解决调查核实权的困境[11]。此外,促进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合作和互动,后者在行政管理或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时发现公共利益受损时应主动将线索移交给检察机关。
5.强化民事判决的执行工作
民事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才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意义所在。首先,检察机关应合理提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具有一定的“亲历性”和“时限性”,一般需要被告人在一段时间内亲自履行才能达到恢复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当被告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决剥夺人身自由时,检察机关不应继续请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但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包括不法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费用以及代为恢复公共利益所产生的费用。其次,设立公益赔偿基金,由国家统一管理[12]。公益赔偿基金主要用于应对被告无力赔偿损失也无法履行恢复责任的情况,由财政部牵头,与环保局、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设立用于恢复公共利益的专项基金账户。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根据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和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决定是否使用公益赔偿基金以及使用的额度大小。环保局或其他社会组织负责向合格的市场主体购买恢复公共利益的服务。检察机关则负责监督基金的使用以及公共利益的恢复情况。
五、结语
公益诉讼是我国政策实施的投影布,它开拓了保护公共利益的渠道,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并且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局限性。我国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从试点探索到全面推开,在保护环境生态、保障食药安全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我国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技术要素、规范要素、证明要素等方面仍存在局限性,有关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譬如,当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趋于成熟时,应该探索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指向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向的公共利益在适用层面具有相似和重合之处,需要立法予以厘清和完善;不同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其证明侧重点可能迥异,如环境公益诉讼可能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证明,而消费公益诉讼可能侧重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分配举证责任以及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