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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免除的性质再探究

2021-03-23裴家旗

快乐学习报·教师周刊 2021年52期

摘要: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债务免除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近现代各国法律均保留债务免除制度,但在其性质认定上出现了不同意见。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双方行为说,少数国家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单方行为说。我国现阶段立法层面只有合同法对债务免除作出规定,本文欲通过对债务免除制度的源流进行考察,并从比较法视野观察域外各国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认定,最后结合合同法上现有规定,对我国债务免除制度提供一些解释观点。

关键词:债务免除;双方行为;单方行为

一、债务免除的界定

关于债务免除的一般界定,目前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在表述方式上主要呈现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在概念中明确指出债务免除是单方行为,典型有王利明在《合同法研究》的定义。第二种类型是在概念中并不明确指明其是否为单方行为,如王洪亮在《债法总论》“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以使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终止的行为”。

由此可见学者对于债务免除的认识有共识,也有些许分歧。分歧集中在是否明确指出其为单方行为,本质上反映学者对于债务免除性质的不同观点,在概念中未明确指出债务免除是否为单方行为的,其中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双方行为。还须注意的是,在债务免除的界定中往往将其等同于债权的抛弃,仅仅从债权人角度界定债务免除,而忽略了债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有不准确之处。

二、比较法视野看债务免除制度

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债务免除制度,并要求以双方行为为之。近现代各国受罗马法之影响,多规定为双方行为,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规定为单方行为。

(一)罗马法——债务免除之源流

罗马法上关于免除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正式免除”,是市民法上债务免除方法;二是“略式免除”,是万民法上债务免除方法。正式免除,是古典罗马法中消灭债务的要式行为,须采用与产生债权同一但相反的方法来消灭债,尤其注重形式。略式免除,不要求遵循严格的程序和方式,只需要双方达成“不索债的简约”。由于不采用市民法上的程序,债权人在免除之后易反悔,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为维护诚信原则,大法官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备免除债务能力﹑另一方具备受领免除债务能力,又曾同意免除的,若债权人反悔,债务人可以“已有简约抗辩”而拒绝其请求。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债务免除的立法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五章债的消灭,在第三节中以第1282条至第1288条来规定债务的免除。在第1285条和第1287条都明确规定“以契约约定免除或解除债务人的债务”,并对“契约方式”做放宽解释,具体表现在:第1282条“自愿将其私署证书的原本交还债务人”﹑第1283条“自愿将具执行力的证书经公证的大字抄本交还债务人”,并且债务人接受即发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可见法国在债务免除上采用的是双方行为说。德国民法典采纳了德国学界通说“双方行为说”,体现在第三章债务关系的消灭第四节免除中,第397条第1款:债权人根据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债的关系消灭;第2款: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承认债的关系不存在的,亦同。德国学者认为第一款规定的是“免除契约”,第二款规定的是“消极的债务承认”。日本新旧民法就债务免除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旧民法典多有学习借鉴法国民法,因此免除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新民法典由契约说改为单方行为说,规定在第519条: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时,其债务消灭。但日本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债权人免除的原因或动机可能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故主张对单方行为说进行修正。

三、债务免除性质分析

通过比较法视野可知,起源于罗马法的债务免除,在大陆法系国家多被认为属双方行为,而少数国家,主要是东亚一些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则将其明确规定为单方行为。我国仅在《合同法》以第105条对此作大致规定,该规定并未言及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免除达成合意。

(一)债务免除的学说

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学界对债务免除的性质认识之间有着相互依存之关系。双方行为说认为,债务免除涉及到债务关系的整体内容,不同于一般处分行为,须有债务人的意思参与其中。朱庆育在《民法总论》中对此有过阐释:“私法自治要求,法律关系所涉之人,均须有其意志参与其中,否则此人即被他治。每一法律交往当事人的意志均须参与其间,仅仅是出于尊重意志自由的考虑,与其他诸如是否获得经济利益﹑是否提升法律地位等因素皆无关联”。主张单方行为说的学者一般基于“权利行使自由”和“债务人因此获益”两个角度解释,并强调实务上对当事人便利。

柳经纬认为单方行为说与双方行为说均有得有失,双方行为说虽反映对债务人的尊重,但限制了债权人权利行使之自由;单方行为说只考虑到债权人权利行使之自由,而没有顾及债务人之尊严。最好的办法是考虑“债的免除之第三条路”,首先法律最根本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之权利实现自由;同时,兼顾债务人的情感,法律尊重债务人不愿受此恩惠,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人单方作出的免除债务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二)我国债务免除的法律规定及新解释角度

目前,我国仅在《合同法》以第105条规定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多数学者虽认为我国立法采单方行为说,但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多源于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观点。

张俊浩在《民法学原理》中引述姚新华的看法:“《合同法》对免除仅有一个条文规定,对免除意思表示的性质尚不明晰,适用起来不免困难,需要学说填补漏洞”。仅从条文来看,并没有明确表明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债务免除之效果,即不能据此认为债务免除采取了单方行为说,因此给债务免除性质的重新解读留有空间。

基于各国民法学之间一直以来的相互借鉴之意义,参考﹑吸收外国有益的立法例以及学说用以探究立法意图及目的,并用以解释本国的法律条文,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所以,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各国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之立法例及学说观点,综合多角度看待债务免除之性质,笔者认为采双方行为说对《合同法》第105条重新解释更为恰当:债务免除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达到债的消灭之效果。關于债务人的同意方式,则可采取宽泛灵活的理解,从而解决实务上之便利的需求,即可以规定债务人在合理时间内若未明确作出拒绝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即视为同意。如此解释,兼顾了债权人行使权利之自由和债务人意思自由两个方面,更为合理。

作者简介:

裴家旗(1997.9-),女,汉族,籍贯: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