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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辨析

2021-03-22程艳沈赛张贵才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1期
关键词:肇事罪因果关系交通事故

程艳 沈赛 张贵才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4日13时许,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的王某某(案发时14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庄村路段时,与陈某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车载暖气钢管,钢管超出车厢1米左右)追尾相撞。事发后,陈某某下车查看,发现王某某没有明显伤情后驾车离开现场。王某某于案发当晚23时20分,因肝脏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不按规定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费县公安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审查中,对于侦查机关能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行政责任推定陈某具有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按规定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不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否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应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某追尾撞在了处于停止状态的陈某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边的拖拉机上,陈某某不按规定装载和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陈某某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和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陈某某行政违法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是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案件审查中,对程序、实体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首先,在程序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有无违反回避的规定、适用程序是否正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本案审查中,检察机关经过案件审查,没有发现交警部门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

其次,在实体审查方面,由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在基本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要求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并非所有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评价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严格审查后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案依据。在实体审查中,是要以刑事证据认定标准,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是否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是否能达到刑诉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有达到了上述刑事证据标准,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

1.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过错责任并不同于刑法上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罪过责任。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预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危险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会将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甚至在一些场所,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不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都直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后逃逸的,以及不履行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行政法上的义务,致使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而不会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来认定事故责任。而交通肇事罪必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禁止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无罪责就无责罚。作为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必须遵循刑法的证据认定标准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证据对认定的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简单地将侦查机关认定的行政责任认定结论,不加审查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定案依据。

从该案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虽然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信赖原则,陈某某无法预见他临时停靠的车辆在当时的情况下会被追尾,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仅凭其事后的表现将其行政违规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

2.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来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不必然与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因果关系,它要回答的是哪种情况促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即特定的时间点,行为人的哪些具体行为对行为客体做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负面改变。交通肇事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违反了交通運输管理法规,发生了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更要求重大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陈某某确实存在不按规定装载、车辆脱审的行为,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追尾撞在了陈某某临时停靠的拖拉机上。当时天气晴朗,车辆较少,无影响视线或者行驶的障碍物,王某某在正常驾驶的状态下,应该可以注意到前方陈某某的车辆,并有足够时间躲避陈某某的车辆。车辆违规装载和脱审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范围,这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责任,并不直接导致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陈某某不按规定装载、肇事逃逸和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可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救助、配合处理等义务,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其“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且是在发现王某某没有明显伤情后驾车离开现场,显然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陈某某不按规定装载的违章行为、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的行政责任,但并不直接导致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陈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最终,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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