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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2021-03-22张志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1期
关键词:渎职因果关系矫正

张志强

一、基本案情

罪犯张某某被某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由该县某镇司法所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由矫正人员黄某某具体负责对张某某的监管、矫正工作。《矫正方案》明确要求张某某每周电话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每半月赴所报到,每月义务劳动8小时,接受集中教育8小时;黄某某每半月实地走访一次。在矫正过程中,黄某某在张某某没有按方案要求电话汇报的情况下,作虚假登记;在没按规定实际走访的情况下,虚假填写走访登记表;在张某某的矫正意见栏签署“表现稳定,评为较好”的矫正意见,加盖某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

另查明,张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长期未请假外出。在矫正期第五个月的一天,张某某到北京市某酒店,要求与在此打工的前妻复婚,双方未能谈妥,张某某持刀将前妻砍成重伤,自己跳楼自杀身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区矫正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某再犯重罪,是多因结合下产生的一果,虽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监管不力有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原因力)较弱,其主要是由张某某的个人行为直接导致的,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事实层面上看,黄某某存在严重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从因果关系上看,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作无罪处理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产生负面影响。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对象长期脱管,从而实施严重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否应当构成渎职犯罪,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就本案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事实层面看,黄某某存在严重渎职行为

本案中,黄某某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某的监督、管理、帮教工作职责应履行、能履行而未实际履行,從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

1.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致使张某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矫正办法》)第23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同时,《矫正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张某某应当每周电话汇报、黄某某每半个月应当走访1次的矫正措施,而黄某某在略尽职责便完全可以发现张某某违反矫正规定长期、多次不请假外出的情况下,均未实质履行,完全不掌握张某某的活动情况,甚至进行了虚假登记。由于黄某某怠于履职,致使张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的几个月时间里,在居住地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大部分时间违反规定长期多次滞留外地,并具有多次乘车记录。根据《矫正办法》第24条的规定,矫正对象只有在符合因病或家庭重大变故条件下才可以经批准外出,但由于黄某某严重的渎职行为,致使张某某未履行任何手续擅自多次长期外出。

2.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从而未能及时了解、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矫正办法》第19条规定,矫正人员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第20条规定,矫正人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但黄某某从未实际走访过张某某,不了解其学习、生活、工作、参加义务劳动等真实情况,对其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的心理、情绪、行为上的异常表现一无所知,更未及时对其进行管理和帮教,导致其在多次与前妻谈判未果,且又无人疏导、教育的情况下实施了再犯罪。

3.黄某某如果认真履行职责,可能阻断张某某再犯罪的发生。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即使黄某某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也不必然能阻止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而否定黄某某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此来否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是不恰当的,过失型渎职犯罪只要行为人履职行为具有阻断结果的可能性即可。首先,从《矫正办法》第34、35、46、47条的规定来看,矫正对象张某某未请假外出,属于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其应当予以警告,两次警告即可撤销缓刑。这些监管措施可以从实质上切断张某某外出犯罪的可能性。但是在案发前长达5个多月的监管期间,正是因为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的行为,导致了张某某长期违规外出居然未被发现。其次,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应遵循序时性、现实性原则,不能“倒因为果”,更不能以“假设的”因果联系否定“现实的”的因果联系。结合本案,黄某某怠于监管,实际上使张某某处于脱管状态,导致其实施了再犯罪,而不能假设结果未发生。相反,如果黄某某实质履行了职责未能阻却该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不存在渎职行为,从而可以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

(二)从因果关系看,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对于多因一果的渎职犯罪来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其特殊性。

1.在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坚持条件说。[1]换而言之,渎职主体的行为只要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这个条件或者原因在总体原因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都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这种因果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当然,在肯定其对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多个渎职主体的行为都有原因力,那就应当同时具体分析行为在多个原因力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清主次,正确认定渎职主体的责任。在本案中,目前可查知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二是黄某某作为直接监督者的渎职行为;三是张某某近亲属、所在村委会负责人的协助责任人的不作为;四是黄某某的直接领导司法所所长的管理失职。在这些原因中,只有第二项和第四项是渎职主体的渎职行为,即所长“监督过失责任”与黄某某“业务过失责任”。对于这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从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的判断上,一般要区分评价监督过失责任与业务过失责任对结果的作用,或者说业务过失责任是否系监督过失责任人引起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张某某处于脱管状态主要是因为黄某某严重怠于履职的行为造成的,黄某某的渎职行为并非受所长支配,因此,黄某某的渎职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

2.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介入了被监管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犯罪,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间接性的,往往介入了被监管对象的行为,通过被监管对象的直接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在这类犯罪中,只要渎职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应当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2]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黄某某严重渎职行为造成张某某长期脱管未被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从心理上和行为上对张某某予以管理、监督、帮教的目的完全落空。黄某某的渎职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介入了矫正对象张某某的严重犯罪行为,从而与其犯罪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起作用。因此,在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严重危害后果在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矫正对象的同时,也应当归责于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3.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责任归属标准应当低于直接实施犯罪危害结果的责任归属标准。由于渎职行为不是造成死亡、伤害的直接原因,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相比,惩罚程度降低,因此,对渎职犯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也会低于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3]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由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是矫正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社区矫正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对危害结果的影响较弱。笔者认为,把渎职犯罪的责任归属标准提高到直接实施犯罪的标准,根本原因就是没有考虑到渎职犯罪因果關系的特殊性,将本应构成犯罪的渎职行为排除在渎职犯罪之外,从而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三)从价值层面看,追究刑事责任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将起到正面效应

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如本案中被判处缓刑的服刑人员,采取与监禁矫正相区别的行刑方式,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等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我国自2012年正式推行社区矫正制度以来,特别是《社区矫正法》修订以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意图通过切实落实社区矫正以形成羁押刑与非羁押刑互为补充的刑罚执行制度,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而保障社会的安全平稳有序发展。

本案中,黄某某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严重怠于履职并弄虚作假,使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完全处于不可控的状态下,其人身危险性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管理,特殊预防的目的无从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效果,缓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丧失了其本应具有的价值。根据《社区矫正法》第6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若黄某某这种严重渎职并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都不属于该条文中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将不存在因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该第61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亦将形同虚设,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亦将大打折扣。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乏将此类案件作有罪判决的案例。[4]本案若以黄某某的渎职行为不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否定其构成犯罪,将会对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不良的示范作用,其影响将不局限于个案,而是有可能影响整个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

综上,社区矫正人员黄某某的严重渎职行为,导致了矫正对象张某某长期处于脱管状态并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0页。

[2] 参见杜国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2月18日。

[3] 同前注[1],第1240页。

[4] 例如201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的4起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又犯罪典型案例中有3起追究了相关社区矫正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在河北省假释罪犯朱某某又犯重罪案中,魏县某司法所所长昝某负责对假释犯朱某某进行监管。由于昝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朱某某脱管并实施了绑架等重罪。昝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刑申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某司法所负责人马某某严重渎职,对刘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管犯罪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驳回其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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