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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初探

2021-03-07韩梓昂

文化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男方女方

韩梓昂

一、婚姻法律关系的缔结

婚姻法律关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它是婚姻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1]。在当下,男女双方婚姻法律关系的确立需要同时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现行《民法典》对男女双方结婚年龄条件的规定;二是履行法定的程序,如《民法典》中“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唐朝婚姻法律关系的确立,亦有此两方面的规定。

(一)缔结条件

根据婚姻缔结条件的性质,又可将缔结条件分为积极性要件(亦称为肯定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亦称为否定性要件)。婚姻关系缔结的肯定性要素主要有:

一是年龄要素。唐朝先后两次通过诏令的形式规定了婚姻关系缔结的法定年龄。《礼记·曲礼上》记有“男子二十冠而字”,男子二十岁时,家里的长辈或德高望重之人便可以对他赐字,二十岁的男子便是一名成年男子。唐朝第一次对结婚年龄做出规定是唐太宗在位期间:“宪章典故。实所庶几。宜令有司。所在劝勉。其庶人男女无室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其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已上。”[2]98从此诏令中,可以看出在唐太宗时期合法的结婚年龄是男性二十岁,女性十五岁,这符合《礼记》中对男女成年年龄的规定。其后近一百年间,唐朝的结婚年龄一直遵守此规定。直到唐玄宗通过诏令的形式对婚姻关系缔结的年龄进行了修改,诏令规定“男十五,女十三,可嫁娶”[2]103,相较之前,对男女双方的结婚年龄都做了调整。从两部诏令来看,唐朝的社会对男女双方的结婚年龄有着严格的规定。在《唐律疏议》中规定了男子二十岁、女子十五岁以后未结婚的惩处措施。

二是符合一夫一妻制。唐朝的一夫一妻制同当今的一夫一妻制差别较大,准确地说应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嫡庶有别,在唐朝的家庭中表现非常明显。唐朝的一夫一妻制指的是一个丈夫只能有一位正妻。此正妻即为家庭的嫡夫人,此后她生育或养育的儿子拥有家庭绝对的继承权,而妾的地位算是半个婢子,家庭地位较低。《唐律疏议》的一大立法特征便是以礼入法,它严格维护“礼”所确定的一夫一妻制。若有妻子又娶其他女子为妻,判处徒刑一年;女方,减一等刑罚。如果是采取欺骗的方式娶妻的,男方判处徒刑一年半,女方不负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男女双方都需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缔结的否定性条件主要以“不得”方式呈现。它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有血缘关系的禁止结婚。这同唐朝以前社会实践有所差别。唐朝之前,“亲上加亲”的成婚模式是被推崇的,唐朝是第一个明确规定有血缘关系的男女不得结婚的朝代。这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为了后代健康。“男女同姓,其生不蕃。”[3]男女双方如果是同姓,所生的孩子多是不健康的。此处说的虽为“同姓”,但本质是由于血缘的关系而引发疾病概率的增大。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家族利益。用《礼记·昏义》中的一段话来描述,夫妻关系应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有血缘关系的结婚不能借确立婚姻关系来壮大家族势力,扩大社会关系网,自然维护不了家族利益。

二是超越等级限制禁止结婚。唐朝社会同前朝一样,在社会中有着严格的社会阶层,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门当户对”。处在某一等级的人只能在其同一等级中寻觅结婚对象。想要通过婚姻关系的确立来实现等级的流动基本属于不可能的事情。除非通过科举制度考试走入仕途,本身已实现了阶层的转变,此时确可通过娶一个与其新身份相符的人。《唐律疏议》中同样规定了违反此条规定的处罚措施。

三是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禁止结婚。在唐朝,异族文化盛行,汉族与外族通婚的情况也非常普遍。此处不是禁止与中原以外的人通婚,与异族人结婚是被当时的社会所认可的,而是与异族人结婚存在一定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人不得越边塞与异族人通婚,违者流放二千里,婚姻也无效;二是百姓不得私自与入朝的蕃客为婚,如果蕃人经过朝廷允许,可以与中原女子结婚,但是不得将女子带离唐朝的领土范围。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结婚,婚姻关系无效。此处对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结婚所做的限制,主要是出于边境安全和确保人口数量的考量。古时认为女性最大的功用是生儿育女,确保女性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有助于保持唐朝的人口数量。

(二)婚姻缔结过程

同现代婚姻关系的成立一样,唐朝婚姻法律关系的成立除了需满足一定的实体性条件外,还需要遵照一定的程序,这样的婚姻关系方为有效。婚姻关系的缔结主要需要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是婚约制度。根据字面理解,即为男女双方对于婚姻所做的事先约定,此约定的出发点是婚姻关系的缔结,类似于我国某些偏远地方的“下定”。在唐朝,婚约制度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唐代的婚姻成立是广义上的婚姻成立,即婚姻的成立是合定婚、结婚为一体的,既包括夫妻关系的建立,也包括婚约关系的建立[4]。《唐律疏议》中规定了对违反婚约制度的行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5]255从此条文可知,《唐律疏议》在根本上是保护和承认婚约制度的,这也是此制度在唐朝的几百年间得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是有父母之言、媒妁之言。子女的婚事必须要有媒人的介绍,以及父母的任命,才算是明媒正娶。此制度并非最早在唐朝出现,但唐朝是第一个以“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此项制度的朝代,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的“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由此可见媒人制度在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媒人在当时是一种职业,工作的任务是“说媒”。《唐律疏议》为规范媒人的行为,防止在“说媒”时违反婚姻制度相关规定的行为出现,规定了媒人行为的法律责任。

再次是“六礼”之制。它在西周时就已确立。《仪礼·士昏礼》中规定了“六礼”制度。《唐律疏议》中载:“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从此条文中可看出,唐朝的婚姻制度是严格遵循“六礼”之仪的,《唐律疏议》中同样规定了违反此规定的惩处之法。唐朝的“六礼”在继承了传统“六礼”后又有所发展。唐武宗时期,又进一步完善“六礼”制度,要求在遵循“六礼”之制的同时简化过程,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最后是主婚人制度。父母当然是主婚人的不二之选,但是,唐朝主婚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父母。《唐律疏议》载:“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若年十八岁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5]250此处可知,唐朝主婚人主要分为三类,分别是祖父母、父母和余亲,这三类主婚权存在大小之分,余亲只有在祖父母、父母均不在场时才可主持婚礼。

二、婚姻关系的终止

(一)婚姻关系的解除程序

同当代离婚一样,唐朝解除夫妻关系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在唐朝,虽然夫妻关系解除的主动权和绝对权掌握在男方手中,但是结束婚姻关系的程序中,除“义绝”强制解除关系外,男女双方一致同意才可正式解除夫妻关系。“和离”的基础便是双方协商一致,此处不存在疑问。但是,因“七出”而离婚是否需要男女双方同意才可解除婚姻关系,尚有争议。因为“七出”实际是男方行使夫权的一个表现,女子虽然可以行使“三不去”之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三不去”不足以对抗“七出”之效力,如果妻子犯“淫佚”和“恶疾”,男方仍可以“七出”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综合已有文献来看,采取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同样需要双方同意。

在唐朝,离婚必须取得手书,手书取得的条件便是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无异议。手书是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类似于当代的离婚证。《唐令拾遗·户令》云:“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嫉,皆夫手书弃之。男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唐律疏议》中也有记载:“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有手书在手,女方的改嫁便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免于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已相当成熟,已初具现代婚姻制度雏形。关于离婚手书的样式和内容,可以从目前已出土的一些“放妻书”中略见一二。

夫妻双方除了获得手书外,还需要完成向官府上报的程序,这之后才可正式解除婚姻关系。至于向官府上报的原因为何,尚未定论。作为古代“法典之王”的《唐律疏议》对后世的立法影响很大。《元典章》在继承了《唐律疏议》的基础上,就婚姻关系上报官府之事作出了规定,如“以夫出妻妾者,分朗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归宗,依礼改嫁,以正夫妇之道”。也就是说,离婚后男方一定要给女方“休书”,经地方政府核准后,离婚才算完成。

(二)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

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两方面。在人身法律关系上,夫妻人身关系自然归于消灭,各自婚嫁自由,但是,由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不必然消灭。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组建的母子母女关系继续存在。“血浓如水”,离婚不会导致此类关系的消灭,“亲亲相隐”制度仍然适用。唐朝极讲究孝道和纲常伦理,该制度本质上是对孝道的遵守。二是女方与男方的某些亲属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按照唐律相关规定,女子在解除婚姻后与男方的姑舅相犯,依旧是以儿媳的身份与姑舅相犯,在量刑上依旧会加重处罚。

唐朝无“夫妻共同财产”一说,也无离婚后的均分财产一说。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女方对男方的财产没有任何的分享权利,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女方出嫁时娘家作为陪嫁的嫁资应当作为女子的私有财产,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女方重新带回娘家。《唐律疏议》中虽然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是从其对“析产”的相关规定也可看出此意,如唐朝《户令》中提到“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解除婚姻关系后,女方除可以获得自己当初的嫁资外,有时也会获得男方给予的部分财物,此部分财物有“赠予”的性质,但给予与否,完全取决于男方。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唐律疏议》作为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不仅对唐代的经济社会产生了巨大作用,而且深刻影响了周边各国以及唐朝以后的各个朝代。直至今天,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中的立法指导思想对现代婚姻法律制度仍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对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有借鉴意义

在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当今社会,《唐律疏议》中有很多值得学习和推崇的做法。将唐律中关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等劝人为善的积极方面吸收进当代法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民法典》。例如《唐律疏议》中的“三不去”制度,妇女虽然并不能对抗“七出”制度,但是也对“七出”制度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通过法律的形式限制男方的单方离婚权,不仅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体现出了对人性的关怀[6]26-28。尤其是“娶时贱后贵不去”的规定,对当今社会有借鉴意义。《民法典》应充分汲取该条的现实意义,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虽然现在倡导婚姻自由,但在家庭中放弃事业,全心全意操持家务的一方仍处于劣势。因此,日后完善《民法典》时可以借鉴该条的法律精神,以法律的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但也需要注意保护人权,不能限制婚姻自由。综上,借鉴该条的经验,如今的法律制度需要在支持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权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侧重保护弱势一方,同时在民事经济方面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夫妻在家庭经济中的实际贡献分割。

(二)对婚姻法律调整的范围具有启发意义

唐代婚姻法律制度对婚姻立法从两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是将道德范围内的行为划入法律的管辖范围,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二是将私法范畴的民事关系用公法来调整,即私法公法化。虽然《唐律疏议》以公法调整婚姻关系,对某些行为施以刑事处罚,是违背法律精神的,但是其强制维护婚姻关系,在某些场合也是具有合理性的。现行《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规定不仅关乎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关乎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民法典中,设定“离婚冷静期”,亦是将法律调整的范围扩大,具有合理性,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

我国《民法典》对“离婚冷静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对“闪婚”的现象还并未作出规定。“闪婚”“闪离”现象往往是紧密相连的,我国目前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还在呈上升的趋势,离婚轻率是导致离婚率高的原因之一,而结婚轻率往往是导致离婚轻率的诱因之一[6]27。当今可以通过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研究,在婚姻立法中借鉴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律规定。同时,规定“结婚冷静期”,引导当事人慎重选择婚姻,减少“闪婚”,从而减少“闪离”,达到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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