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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理由否认义务化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建

2021-02-27党智渊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陈述理由义务

陶 婷,党智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通常有以下四种态度:自认、否认、沉默以及不知。在多数情形下,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通常呈现否认的态度。否认又有单纯否认和附理由否认两种形态。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否认时仅为单纯否认是被允许的,而这使得法院不能快速高效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从而难以就争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证据调查,进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较为困难,并且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较为盲目,缺乏目的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迟延的发生,而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当前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探索附理由否认义务化的制度构建路径。

一、附理由否认的内涵及机能

(一)附理由否认的内涵

所谓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所作出的否定陈述。根据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否认区分为单纯否认和附理由否认两种类型,其中: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在进行否认时仅简单表明自身的否认态度,而不就否认理由作出一定的具体陈述;附理由否认则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表示否认态度的同时,就否认的理由作出一定具体的陈述,提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两立之事实。单纯否认又称为直接否认、消极否认,这是由于单纯否认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直接地表示否认,而并不提出新的事实作为否认的理由。而附理由否认是当事人在进行否认时,积极地提出了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两立之事实,从而间接地否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因此,附理由否认又称为积极否认、间接否认。[1]单纯的否认与附理由的否认虽然在表现形态上不同,但其效果都是一致的,将使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入争执的状态,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将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产生对其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因此,在否认发生的场合下,对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进而实现使法院信服其主张的目的;而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使法院支持其所作出的否认,也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由于其对证明对象并不负担证明责任,因此仅需要达到反证的证明程度,使得法院对于该事实存在与否产生动摇即可。

要进一步明确附理由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厘清附理由否认与抗辩的区别。抗辩是指为了最终否定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而在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予以承认的前提下,提出自己负担证明责任的新事实主张,用以排除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2]据此可以看出,抗辩事实是提出抗辩方当事人为排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法律效果而提出的具有阻却性的要件事实,而由于抗辩中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系要件事实,因此,提出抗辩一方当事人当然需要对其主张的该要件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3]而在附理由否认的场合下,否认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新事实并不必然是要件事实,这是因为其所提出的新事实并非法律已经预先设定的要件事实,因此,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无需对所陈述的否认理由中呈现的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争议事实之证明责任仍然是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所承担。虽然从表面上看,抗辩和附理由否认都是当事人为了否定负担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新的事实,但是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抗辩是在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自认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以阻却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法律效果的发生,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效果[4];而附理由否认中提出的新事实则并非要件事实,其仅是在实践意义上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无法并存,从而达到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目的。区分抗辩与附理由否认的意义,重点在于辩论主义下主张责任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在抗辩中,提出抗辩一方当事人自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而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以实现反驳对方主张的目的,因此,其需要就该新主张的事实承担主张及证明责任。[5]而在附理由否认场合下,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仅是通过陈述提出了一个与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不能并存的事实,但该陈述实质意义上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主张,因此,其无需就该事实承担主张及证明责任。在这一点上,附理由否认保证了其在辩论主义框架约束下的民事诉讼模式运行中的兼容性与一致性,确保其仍归属于否认这一概念的涵摄之内。

(二)附理由否认的机能

1.促进争点的形成

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否认之后,该事实就处于争议状态之中,法院为了推进案件的审理,便需要针对该争议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进而查明案件事实;而为了保证证据调查的效率以及准确性,就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是就事实主张的哪些部分存在争议,使得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有一定更加精准的指向性。当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单纯否认时,法院便无法从其否认中获得相关的信息用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具体是就该事实主张的哪些部分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法院的证据调查就不得不针对该事实全面展开,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效率的降低。而在附理由否认场合下,由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通过提出与原事实主张不能两立的事实以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实质上即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争议事实从自己的角度作出了具体的陈述,故而法院可以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立足于各自角度下对于同一事实所作的陈述之后,精确掌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的部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而有针对性地展开证据调查,避免了无意义证据调查的进行,保证所进行的证据调查对于案件审理是有意义的;同时,也由于其精准的指向性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2.保证证据调查的方向性

在附理由否认的场合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主张从各自角度作出了相反的陈述,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事实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即存在争执的具体内容。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于其主张的事实通常是包含两个及以上的法律要件事实,而附理由否认使得其明确知晓对方当事人就哪些要件事实存在争执,因此,其可以针对性地就存在争执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活动,保证其向法院申请进行的证据调查是切实的、有针对性的。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的部分已经明确,基于辩论主义第二要义,即法院受双方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那么,只需要对存在争执的事实主张部分进行证据调查,避免了盲目地针对事实主张整体进行证据调查,保证了证据调查的方向性。

3.促进和解的达成

附理由否认在民事诉讼中不仅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也适用于审前准备阶段。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一方面要求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另一方面要求被告就原告的陈述发表意见。当被告否认原告在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时,应当要求其就自己的否认陈述相关理由,即要求被告为附理由之否认。在附理由否认的场合下,可以通过被告就其否认所陈述的理由,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得以明晰,从而便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对己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慎分析,从而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的预测。此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会在预测的基础上选择之后的诉讼策略。如果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所获得的利益大于通过审判程序后所获得的利益,大部分当事人都会选择获利更多的和解或调解方式,这一方面使得后续的诉讼程序无需进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损耗,另一方面也契合了我国一贯追求的以和为贵的社会道德观念。[6]

二、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蕴意与学理论争

(一)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蕴意

相较于单纯的否认,附理由否认能够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形成,可以保证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方向性,进而避免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还有利于促进和解的达成。因此,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附理由否认这一制度已经呈现义务化的趋势,即要求当事人在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否认时,必须积极地向法院陈述否认的理由,否则将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而附理由否认义务化所产生的后果则是: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仍然针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仅为单纯的否认,那么,该否认陈述将不被法院认可,无法产生否认的效果,即相当于其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附理由否认义务化使得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进行否认时,必须就其所提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不两立的新事实作出具体的陈述,否则将会遭受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产生对该事实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

有观点认为,在负有附理由否认义务的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了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具体的陈述,需要在可以期待的范围内尽可能收集相关必要信息。因此,附理由否认义务似乎使得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一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讨论,虽然通常情况下均与附理由否认的研究相关联,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别。所谓事案解明义务,是指不论案件事实对其有利或者不利,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的义务,以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忍受勘验的义务[7],即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负担相应的事案解明义务。但由于对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此种义务可以被主张责任、证明责任所涵摄,因此,对于事案解明义务的讨论主要是针对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而言。在符合事案解明义务适用条件时,通常认为其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否认具体化程度,此时对于负担主张责任当事人而言,其主张具体化要求得到降低,而针对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而言,对其否认具体化程度要求提高,这种提高在实质意义上与要求其为附理由否认是等同的。

但是,考虑到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理念是“在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下,通过具体化主张责任的调整,使得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负担更重的事实陈述和证据提出义务”[8],据此可以推知事案解明义务实际上是涵盖了具体陈述和提出证据资料两项内容。而附理由否认义务仅强调了否认一方当事人需要就否认理由作出具体陈述,并不包含提出相关证据资料这一项内容。因此,单纯从需要就否认进行具体陈述这一方面入手,无论对方当事人主张何种事实,对于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而言,其必然系该事实中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那么,其当然的掌握有就该事实提出积极否认所需的信息。由于其并不需要就否认陈述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因此,其在进行附理由否认时,无需专门收集相关信息,因为所需的信息必然是在其掌握之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原告为使被告偿还借款而主张存在被告向其借款这一事实,这一主张包含两项要件事实,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钱款已经实际交付,而此时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时,仅需要额外陈述诸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或对方当事人并未实际交付金钱等即可满足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附理由否认义务对于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是极低的,而且其作出附理由否认所需的信息也是其当然的掌握在手的,无需进行专门收集。

虽然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内容局限于具体陈述方面,但是当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其否认理由的陈述涉及某些特定证据材料时,基于诉讼推进的需要,法官当然有理由期待其提交这些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交给证明责任理论予以解决,当证据资料由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掌握或者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难以提出时,通过现有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律推定、证明标准降低、证明妨碍等制度予以解决,而非将其强加于附理由否认义务之上。

(二)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学理论争

1.德国见解

德国对附理由否认义务的确立依据存在以下两种见解:

其一,在德国相关判例中,联邦法院将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依据阐释为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联邦法院的观点,《德国民诉法》第1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负有真实、完全地陈述义务,无法作为推导出第2款内容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基石。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真实、完全陈述义务,仅仅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进行陈述,对于所知晓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详尽的陈述,不能仅陈述于其有利的事实,而对于其不利的事实加以隐瞒。而基于当事人所负有的程序促进义务之考量,在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有足够了解,并且对于其作出具体陈述是可以期待的,而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缺乏精确了解而无法作出详尽说明时,否认一方当事人就不能仅作出单纯的否认。[9]因此,相较于真实、完全陈述义务,将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法理基础理解为诚实信用原则似乎更为恰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推知,在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协助受诉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对主张进行否认的同时就否认的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即作出附理由的否认。不过,并非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都一般性地存在附理由否认之义务,而是需要依据个案类型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负有附理由否认之义务进行判断。普遍观点认为,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与事实隔绝的状况,从而无法解明事案,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却具备解明事案的能力,并且对其就事案进行解明是可以期待的情形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负有附理由否认的义务。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仅作出简单的反驳,拒不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对其否认所提出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则将在实质意义上产生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二,德国学者施蒂尔纳倡导一般性的事案解明义务说,并据此确立了附理由否认义务。施蒂尔纳认为,为了实现宪法所确定的旨在发现案件真实的司法程序保障的要求,同时,民事诉讼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也必须以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因此,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一般性的负有事案解明义务。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当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的事实主张是合理的、具体化的陈述,那么,只要解明案件事实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是可以期待的,其即需就该事实主张承担附理由否认义务。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则将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但如果在法官已经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法官心证为准。但是德国学者布雷姆强调称,真实仅仅是中间目标,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不仅是判决是否实际上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依照程序调查案件真实至少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真实性这一目标不可以被绝对化,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中进行的案件事实调查才是合法的。[10]同时,也有其他反对观点认为,承认当事人负有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虽然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减少法院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情况,但是这将会使得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遭到弱化,进而瓦解辩论主义的根基,使当事人逐渐丧失其主体地位,在诉讼中仅发挥向法院提供信息的作用。

2.日本见解

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的传统观点均认为,依据主张责任理论,当事人在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时,无需作出具体的陈述,为单纯的否认即可。在日本,最早出现附理由否认义务是在 “伊方原子能发电所诉讼”一案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中。该判决首次确立了在诉讼中当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不掌握与主张事实相关的具体情报,而具体情报为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所掌握时,则其在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主张进行否认时,需要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日本最高法院的观点与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呈现的观点是一致的,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为减轻特定情形下负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负担,对主张具体化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微调,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令不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担,就主张的事实作出具体陈述。[11]

而日本学者中野贞一郎则认为,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相较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更易获取争议事实相关资料的地位,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只要认为其解明主张事实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则应负解明事实的义务。其后,日本学者春日伟之郎在德国学者施蒂尔纳倡导的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其主张的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是以具有证据偏在现象的案件作为适用对象,认为当事人并非一般性的负有附理由否认的义务,其仅在此类案件中负有附理由否认的义务。据此,可以认为其目的在于调整证据偏在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解明事案上的实力差距,以探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11]而日本学者松本博之则对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提出了批判,其认为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虽然并未对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直接予以变更,但对此仍造成了一定的间接影响,在此基础之上,其参考德国的见解提出了“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有附理由否认之义务系据此而衍生,对于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负有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判断,应交由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予以自由裁量。[12]

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关于附理由否认义务之根据的分析,可以得出,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之根据,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诚实信用原则、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说、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说,以及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以上观点,总的来说,其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与事案解明义务两种分歧,对于这两种观点,由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普遍以辩论主义作为根基,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主张责任以及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遵循,而由于事案解明义务与辩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紧张关系,因此,以事案解明义务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基础,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这一基本遵循,甚至导致辩论主义的瓦解。[13]因此,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根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更为适宜。

三、附理由否认义务的适用前提及适用范围

(一)附理由否认义务的适用前提

1.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其已经知晓不真实或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同时,要求其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为其本人所知晓的或者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进行争执。[14]可见,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客观上是真实的,而是强调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不能与自己的主观认识相违背。[15]由于当事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强制要求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并不现实,因此仅是强调当事人所作陈述应当不违背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故意做虚假陈述。[16]同时,由于真实义务是伴随着协同主义的兴起而产生,因此基于协同主义的指引,真实义务在诉讼中并非由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所限定,而是系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负担。因此,对于附理由否认之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要求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负担。若是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时,仍然强行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陈述相关的原因事实,基于义务的对等性考量,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若是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那么,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必须已经尽到真实义务,真实详尽地陈述了自己对于主张事实的主观认识。

2.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已尽到具体化义务

在辩论主义的约束下,当事人需要承担主张责任,即为了实现某一要件事实的法律效果,其必须向法院积极地主张相关的要件事实,否则将会承受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而导致的不利裁判,对于主张责任的分配通常认为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一致的。而具体化义务是在主张责任的基础之上衍生出来的,其本质功能在于明确当事人的事实陈述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避免适用主张责任所引起的不利益,即具体化义务作为标准发挥着判断主张责任是否完成的作用,若当事人满足了具体化义务的要求,那么,就认为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主张责任。[17]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进行主张或抗辩时,应当尽可能详尽具体,避免模糊陈述,其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当事人所陈述的要件事实应当详尽具体;其二是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必须符合理性根据和逻辑,具有一定的证据线索,不能是主观臆断或猜想。[18]

而之所以将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已尽到具体化义务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之适用前提,原因有二:其一是基于主张责任理论的要求,如上所述,具体化义务的履行是主张责任完成与否的标志,因此,若当事人未尽到具体化义务,那么,其也就并未完成主张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主张自始并未成立。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主张尚未成立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当然是不需要进行否认的,假如此时仍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也并不绝对,在某些情形下,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事案经过之外,或者由于事件的专门性难以获取,或陈述与主张事实相关的具体信息和证据资料时,诸如医疗事故纠纷、环境侵权纠纷等通常具有证据偏在性的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与诉讼相关的事实资料或相关信息往往由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垄断掌握;或者由于涉及事实资料的高度专业性,而使得弱势一方当事人难以就此类事实在主张时进行详尽具体的陈述。此种情形下,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应当允许其作出抽象的表述,即此时不适用主张具体化义务。进一步而言,即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并未尽到具体化义务,提出否认一方当事人仍然需要负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其二则是出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对抗的考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过于抽象,那么,必然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造成障碍[19],使得对方当事人在针对该事实进行附理由否认时陷入无从着手的困境之中。此时若要求否认方当事人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那么,由于主张事实陈述过于抽象化,则会导致否认方当事人难以就否认理由作出陈述。[20]而若是其主张已经尽到具体化义务,对主张事实的陈述详尽具体,那么,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否认时,便可以有针对性地就某些具体内容进行否认,陈述相关理由。

(二)附理由否认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德国和日本目前均认可附理由否认义务化之趋势,但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法理基础存在不同观点,而基于附理由否认确立依据的不同,进而使得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1.一般义务说

一般义务说是指只要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尽到了真实义务和具体化义务,那么,不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附理由否认义务。此种范围学说为德国所提倡,其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的依据,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将附理由否认的义务一般性地施加给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负担具体陈述义务,应当分别向法院就主张事实进行陈述。

一般义务说虽然认为附理由否认义务普遍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但是也并非绝对。在民事诉讼实际运行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挥一定的自由裁量。在具有证据偏在情形的案件中,由于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缺乏对证据的接触以及掌握,此时其就事实的主张要满足具体化义务的要求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出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公平的考虑,可以适当降低具体化义务的程度要求。而在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缺乏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认识,且难以获得该事实的相关线索的情形下,若仍然强行要求其负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那么无疑是强人所难。因此,此种情形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可以进行单纯否认而无需承受不利后果。

2.个别义务说

个别义务说是与一般义务说相对,并不认为附理由否认义务普遍存在于民事诉讼中,而是将其局限于证据偏在的案件中。此种学说为日本所倡导,虽然在日本关于附理由否认确立基础存在具体的事案解明义务论和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两种观点,但其都是以证据偏在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条件的,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仅存在于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由于处于事案经过以外,从而无法获取相关信息,不能期待其能够进行具体陈述的场合下。而在此基础之上,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事实进行说明是较为容易的,所需的相关资料获取对其而言是较为方便的,或者所需事实资料在其掌握之中;其次,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进行附理由否认是可以期待的。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附理由否认的义务化

(一)我国附理由否认义务的立法现状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款从法律文本体系上看,被置于证据一章中,可见其所强调的是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即使将其视为也包含了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资料价值,其出发点也是当事人可以为单纯否认而无需陈述否认的理由。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为附理由否认义务提供了确立依据,但由于其作为原则性条款[21],规定较为抽象。而要具体将其落实到诉讼中,需要通过相应的具体制度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因此在诉讼进程中,不能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要求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附理由否认义务。

综上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附理由否认义务化的立法基本上呈现空白状态,对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在立法体例上表现较为混乱,呈现出非体系化的特点,对于当事人陈述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制,对于当事人的否认并未要求其必须附理由,当事人仅为单纯的否认即可。

(二)我国附理由否认义务化的必要性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愈加复杂,民事纠纷频发,广大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造成了我国当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呈现案多人少的局面,现时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要尽可能地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最直接的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化解诉讼迟延普遍化的局面。而诉讼迟延主要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长时间难以确定、证据调查的效率低下所导致的。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相应的手段能够针对性地有效缓解这一问题,而借鉴德日相关学说和司法经验,确立附理由否认义务能够保障法院进行充实有效的证据调查,并且能够快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限缩证据调查的范围,保证证据调查的方向性,实现证据调查的高效化、准确化,从而在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的发生。从整体上考虑,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目前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局面得到缓解。

(三)在我国确立附理由否认的基本路径

第一,关于附理由否认义务在我国确立的依据,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理基础,而非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虽然设立附理由否认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争点的确定,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此种情形下,以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作为确立依据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附理由否认义务的作用,但是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以辩论主义作为根基的民事诉讼体系,导致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沦为虚设。而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立依据,则可以与附理由否认适用前提的真实义务相衔接,真实义务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22],其对附理由否认的规制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附理由否认义务发挥的作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可以被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实效而对当事人的否认陈述提出的要求。

第二,关于附理由否认义务在我国适用的范围。如前所述,我国对于附理由否认确立的依据应当采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在借鉴德日学说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现状,以及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制度内涵和功能考量,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倾向于较为宽广。与事案解明义务不同,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逻辑是在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主张具体化责任的变通,使得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符合事案解明义务适用条件时,负担更为沉重的事实陈述和证据提出义务。虽然依据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理念,其并不动摇现有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但由于事案解明义务本身的内涵包括了事实陈述义务以及证据提出义务,其中证据提出义务在理论上与证明责任天然具有紧张关系,当证据提出义务得到强化时,其必然会对证明责任理论造成冲击,甚至动摇以辩论主义为根基的民事诉讼架构。因此,从这一方面考量出发,对于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论通常持否定态度。而由于事案解明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主要表现为事实陈述义务,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当事案解明义务仅表现为事实陈述义务时,其与附理由否认义务并无实质区别。但是,由于事案解明义务所涵摄的证据提出义务,使得事案解明义务与附理由否认义务产生了显著区别。如前所述,由于附理由否认义务仅强调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负担具体陈述的义务,因此,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对其苛以附理由否认之义务并不会过分加重其诉讼负担,其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无需付出额外的诉讼成本用以收集相关证据资料。因此,基于附理由否认义务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履行的要求之低,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范围确立应当采用一般义务说,只要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尽到具体化义务和真实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承担附理由否认之义务,就其否认陈述相应理由。同时,由于其确立依据系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一定程度内可以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发挥自由裁量,对是否适用附理由否认义务作出取舍。

第三,关于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的前提。由于我国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在立法上基本呈现空白,因此,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的前提制度以及配套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疏漏,需要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填补。

首先,要充实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主张具体化义务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所体现,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该条文所规定的系起诉条件。由此可知,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具体化义务的规定仅局限于起诉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在辩论阶段所主张事实的要求并无相关规定,仍处于空白状态。而关于作为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条件之一的具体化义务,其实质上所体现的主要是在辩论阶段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要求,因此亟待充实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否则,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负担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抽象主张也是被认可的,此时若片面强调确立附理由否认义务,则必然会导致主张责任法理的瓦解,也会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之间的平衡,破坏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原则的适用。

其次,要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的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而事实认定则主要依赖于作为亲历者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对案件事实无疑是最为知情的。[23]但是,在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愿主动呈现案件事实,加之为了回避不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的不利益,从而拒绝出庭进行陈述。因此,要发挥附理由否认义务的积极作用,需要完善当事人本人出庭制度,进而保证附理由否认切实得到履行。同时,当事人出庭制度还关乎真实义务能否切实得到落实,强化当事人出庭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协助法官推进诉讼程序。当事人出庭积极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是真实义务得到落实的基础,若当事人不出庭,那么谈何真实义务?如前所述,与附理由否认义务相同,若是允许当事人随意不出庭、不积极陈述,那么,当事人就会为了回避真实义务而选择不出庭陈述,真实义务就会因为制度漏洞而无法贯彻落实。

再次,要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一方面是充实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确立附理由否认义务的需要。如前所述,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内涵亟待充实于辩论阶段之中,但受限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其对于满足具体化义务所需要的陈述需要达到何种程度可能并不明晰,此时就需要法官发挥其在诉讼中的指引作用,通过释明在当事人主张过于抽象时提醒其具体陈述,在当事人陈述混乱不清时引导其正确合逻辑的陈述。对于附理由否认义务亦是同样的道理。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素养的局限,对于否认所需陈述的理由部分,可能面临无从着手的困境或者作出无意义陈述的可能,这时由法官发挥自身职能,及时释明,指引当事人否认所附理由陈述的方向,纠正当事人所作无意义陈述,从而确保当事人附理由否认义务得到切实贯彻落实,推进诉讼程序的发展。

最后,关于违反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制裁措施。为了避免附理由否认义务流于纸面,在确立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同时,也应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拒不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制裁。在一般化的附理由否认义务确立之后,由于附理由否认已经成为当事人的一项义务,那么,与之相对的单纯否认通常情况下就将为法律所不容许,即当事人若在诉讼中仍为单纯否认将不被认可,不产生否认的法律效果。据此可以推知,若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那么,就将视为其并未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否认,进而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

五、结语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设计,使得在庭审过程中呈现出争点整理与案件审理同步进行的局面。但在庭审过程中,缺乏有力促进争点明晰的手段,从而导致庭审阶段的效率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诉讼迟延。因此,基于附理由否认相较于单纯否认而言,能够更为有效促进案件争点的明确,进而保障法院可以针对争点展开方向明确、切实有效的证据调查,并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审结民事案件。同时,由于争点的逐渐明确,使得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此基础上对自身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慎的分析,权衡利弊,从而可以有效促成当事人选择和解方式结案。

我国需要将附理由否认予以一般性的义务化,以最大化利用附理由否认本身的机能来保证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与事案解明义务不同,附理由否认义务所涉及的层面仅为具体陈述的层面,亦即附理由否认义务本身并不对证据提出层面产生影响,进而一般化的附理由否认义务并不会对证明责任理论造成冲击,其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理论框架是相兼容的。而附理由否认义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负担,其适用并非是直接的、无条件的。基于义务的对等性以及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的考量,需要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切实履行了主张具体化义务以及真实义务的基础上,才可以对等性地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课以附理由否认的义务。再者,附理由否认义务的确立并非是独立的制度问题,其需要与我国整体的民事诉讼体制相适应,其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目前附理由否认义务适用前提的制度环境并不完备。因此,需要对我国主张具体化义务予以充实,同时,为了具体化义务的实现以及附理由否认义务的落实,需要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指引。附理由否认义务化并非是一个单独的问题,而是伴随着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解决才可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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