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科技法的法律原则研究
2021-02-27杨芳
杨 芳
(安徽医科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科学技术是人类战胜疾病最有力的武器[1],然而,卫生科学技术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生命伦理的挑战[2],加快卫生科技立法是推动科技向善的重要保障。卫生科技法是卫生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结晶,其基本原则是卫生科技法的灵魂和统帅,科学理解和准确凝练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有助于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我国学者对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相对迟滞、薄弱,有鉴于此,本文对卫生科技法及其法律原则的伦理品格和主要特征,尤其是基本原则的功能定位和法律表达进行正本清源,以裨益于卫生科技法治建设。
一、卫生科技法及其法律原则的伦理品性
卫生科技法是在科技赋能和法治保障“双轮驱动”下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制度,与公共健康法、医疗服务法、健康产品法、卫生国际法等一起构成内容丰富、功能各异的庞大卫生法体系,是在传统医学伦理、现代生命伦理和卫生法学、科技法学相互融合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典型伦理法。①具体内容可参见杨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伦理逻辑研究》,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21年年会暨何梁何利基金高峰论坛论文集。这是基于卫生科学技术服务于维护人类健康和福祉的人文品格和伦理秉性决定的,旨在满足对生命科学研究及其临床应用进行伦理规约和法律规制的双重需求。卫生科学技术高质量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坚持道德自律和法律他律双管齐下,才能有效激励、规范和保障卫生科技的健康发展和合理使用,才能充分防范卫生科技的过度使用、滥用和谬用。因此,伦理规约和法律规制是卫生科学技术有序发展的两大基石,卫生科技法正是这种充分彰显伦理光辉和法治精神的刚性道德,是同时托举保护功能和治理使命双重任务的制度伦理。卫生科技法深厚的伦理底蕴正反映和契合了护航卫生科技创新发展的终极目标,使得刚性道德和制度伦理相得益彰,从而更好地推动卫生科技的基础研究和具体应用。
尽管卫生科技法作为卫生法新兴子系统的特殊法域定位尚未廓清,但确已形成伦理特性鲜明的庞大法律规范体系,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二战以来,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全球科技创新空前密集活跃,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重构全球创新版图、重塑全球经济结构,卫生科技治理体系建设和法律保障体系不断发展。我国卫生科技法建设一度相对落后,逻辑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性、普适性和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卫生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及其产业化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律治理对卫生科技创新的保障作用,高度重视卫生科技立法的提速升级,取得了阶段性重大立法成果。相关制度散见于《执业医师法》(如第26条)、《传染病防治法》(如第8条)、《疫苗管理法》(第二章)、《药品管理法》(第二章)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如第8条)等单行法中。此外,《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也大都是就卫生科技某个领域、某个问题进行的特殊规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分别提出“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和“健全科技伦理体系”战略要求,尤其是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新实践对卫生科技治理法治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一特殊形势下,以科学思维和法治思维推动疫情防控成为2020年以来卫生健康法治工作的重要特点[3],也为后疫情时代卫生科技立法明确了方向和重点。2020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刑法修正案(十一)》《生物安全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都从不同层面不同侧面提升了卫生科技创新及其治理能力,为“十四五”时期卫生科技高质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卫生科技法从其发展历程、调整方法和具体内容来看,具有新兴性、交叉性、边缘性和综合性等特点,与卫生法其他子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内容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特别是与卫生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具有共同的底蕴、内涵和旨趣。基本原则是卫生科技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准则。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4]由于一个社会所具有的那种明文规定的实在法,永远无法囊括整个社会中的“活法”结构,而“社会总是根据一些原则运行的,而这些原则源出于该社会制度的精神与性质之中,而且也是该社会有效运作所必不可少的”[5]。确立精准明确的法律原则,是法律本体论的基本问题,也是卫生科技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由于我国卫生法理论研究和法治经验都比较滞后,以至于卫生科技法原则及其价值功能的理论考察非常薄弱,并且影响了其在卫生科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应用价值。
卫生科技法特有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基本原则,无论是价值性原则还是功能性原则,都具有明确的价值理念与伦理内涵,体现了人类法律文明的结晶和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并且符合高度的概括性和持久的稳定性的基本要求,是能够统率整个卫生科技法全部领域而非仅适用某个具体领域,能够满足卫生科技创新宗旨,并符合人类社会发展方向的法律原则。首先,从道德基础来看,卫生科技法原则本质上是以提升人类健康水平为宗旨,着眼于平等、正义、善良、公正等道德价值,是科技伦理、医学伦理和生命伦理的法律表达,一经通过立法程序引入法律体系,即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性质,不仅能够统率法律体系各组成部分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而且以其抽象性与稳定性的价值底蕴引领法律变革和发展方向。其次,从社会基础来看,卫生科技法原则具有深厚而广泛的社会认同效应,是制定卫生科技法的共同社会愿景和必要价值追求,彰显了卫生科技法原则指导具体规范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再次,从价值基础看,卫生科技法的特有伦理价值是多维度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人格尊严、生命安全、健康权益、研究自由、公平正义、技术理性、经济效益、社会秩序、代际利益等,当这些伦理价值经由立法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时,也渗透到卫生科技法的价值原则之中,为卫生科技法的制定设定合理的法律理念,也为卫生科技法律规范的及时矫正和修补起到价值指引作用。因此,卫生科技法原则不仅是良法创制的评判标准,而且是良法运行的价值引领。最后,从理念基础看,卫生科技法原则是纾解法律冲突的价值准则。卫生科技法原则把抽象的科技伦理理念源源不断地融入制定法,由其指导卫生科技法律规范的创制和运行,使卫生科技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具有伦理性、结构上具有开放性、适用上具有灵活性,从而起到解决法律价值冲突和增强法律控制社会的能力,确保卫生科技法在运行中灵活应对各种复杂的社会变动和技术风险,最终实现良法善治。
二、卫生科技法原则体系的主要特征
卫生科技法原则内容丰富、层次鲜明,构成了一个严密的法律原则体系。梳理其主要特征,有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其内涵的博大精深及其体系的鲜明层次。
第一,从内涵和价值上看,卫生科技法原则高度彰显了卫生科技法的科学精神和人文品性。它集中反映了法律的基本精神,承载了法律体系的根本价值,以实定形式或非实定形式进入法律体系,从而能够贯穿于法律规范之中并为其提供基础性、本源性、综合性的原理或准则,引领着卫生科技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向,并对卫生科技研发及其成果转化活动起到一般价值引领和普遍拘束力。如科技部2021年7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我国未来将不断“提高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水平”,特别是加强科技伦理重点领域的立法研究,及时将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等重要的科技伦理上升为法律法规,“强化对违背科技伦理要求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二,从发生学上看,卫生科技法原则具有深厚的伦理底蕴。作为法治经验的积淀、社会现实的反映和未来发展的目标,卫生科技法原则是在长期法律实践基础上经过千锤百炼形成的,本质上具有伦理正当性、广泛接受性和普遍适用性,从而保证各部分法律规范与整个法律体系内在一致性与和谐有序。就其发生基础和产生依据而言,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都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公理性原则通常是道义上的,基于社会关系的本质被各个国家广泛认同,并被奉为国家法律公理的价值准则,它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具有更大范围的普适性,例如自主原则及其具体化的知情同意原则。政策性原则往往是政治性的,是体现于法律之中的、国家为了实现特定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或目标而作出的政治方略或战略措施,内容往往具有鲜明的号召性、时代性、民族性和地域性,例如我国的计划生育原则。
第三,从法律特征、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上看,卫生科技法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内容的广泛性。法律原则能够确定某一领域(如生物安全领域)乃至所有领域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基本要求,并在更宽领域和更长时间内的具体法律规范起指导和约束作用。卫生科技法原则就其法律地位来看,有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之别。前者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根本指导作用;后者自前者派生,是前者在法律体系各组成部分中的具体化,并有赖于基本原则的指导。在法律适用上,卫生科技法原则需是每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基础性规范,是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从而为法官作出符合法律原则背后的法律精神的裁判提供了一条路径。
第四,从伦理色彩强烈程度来看,卫生科技法原则有伦理性原则和非伦理性原则之分。前者一般是为了实现法律价值的技术性或程序性原则,尽管也需要实现一定的价值意蕴为使命,但并不直接表达法律对社会核心价值以及社会主体的价值关照;后者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是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观、价值观与正义观在法律上的外显,与伦理道德联系更为密切,在很多情形下甚至一体两面,不分彼此,因此也称为价值性原则。伦理性原则对卫生科技法起价值引导和价值判断功能,关心的是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即哈贝马斯所称:谁的行为如果不考虑预见到的后果,而只坚持其关于义务、尊严、审美、宗教律令、虔诚或“事实”的正确性信念,并且不管对他提出的是何种要求,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纯粹价值合理性的行为。[6]因此,卫生科技法的伦理性原则通常具有更强的抽象性、道德性和价值评判性。
三、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定位
如前所述,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原则,始终统帅卫生科技法立改废和法律适用全过程,既充分体现卫生科技法的一般价值追求,又高度彰显其特殊的功能定位,主要功能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旨在彰显卫生科技法的法律精神,既弘扬科学精神,又体现人文精神。法律的源头活水不是僵化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律原则及其背后的价值光辉,如自由、理性、公正、秩序等内容。卫生科技法的宗旨之一是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彰显人文精神和伦理之光,引导技术理性,克服技术风险。因而,其价值理性既承载深刻的科学精神,又蕴含丰富的人文精神。这两种精神都反映了科技创新的道德规约的基本要求,也论证了法律规制的正当基础,进而定位卫生科技法创制、解释和适用的价值理念,从而为支撑卫生科技法律体系以及保持其连续性、安定性和协调性筑牢价值基石。也正是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伦理特质,使其成为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桥梁,连接着实在法与应然法,协调着国家法律规范与社会道德价值。
第二,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旨在维护卫生科技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和有序运行。法律具有双重性,即理想维度的法律表达内容的正确性或正义性,以及现实维度的法律反映法的权威制定性与社会实效性。法的安定性和法的正确性都是法律原则,彼此存在内在的关联和本质的张力,从而使得构建一个安定的法律体系只能成为一代代法律人的“高贵梦想”。[7]一方面,确定性原则追求法律体系的封闭自洽和严格遵守,这一目标的实现取决于法律的实效性,因而法律的安定性和实效性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另一方面,正确性原则要求法律的内容是正确的、正义的,而正义问题是道德问题。因此,以道德的正确性或者正义性来代替内容的正确性是可行的。[8]实际上,由于卫生科技法的伦理属性和人文特质,使其内在的法律体系不断融入伦理元素或价值尺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卫生科技法的通行做法,这就为法律适用带来更多价值立论空间。另外,因各种生物医学技术不当应用引发的司法个案的纷繁复杂和层出不穷,也同样造成更多的价值内涵,如备受社会关注的“无锡宜兴冷冻胚胎纠纷案”“上海非法代孕所生子女监护权案”“基因编辑婴儿案”等案件的裁判,都存在大量援引道德标准或伦理解释的情况。总之,法律人能做的不是构建一个封闭而完美的法律体系,而是构建一个“大体正义的”“柔性的法价值秩序”[9],而法律原则的存在无疑是实现这一法律理想的有效途径,因为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更加抽象概括,是适用范围更广的价值性尺度。从这个意义上看,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对优化卫生科技法的内部结构和引领良法善治有着特殊意义,有助于将卫生科技法律体系优化为协调一致的构造,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对人类卫生科技活动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第三,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旨在增强卫生科技共同体的法律认同和培育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卫生科技法是伴随着卫生科技的蓬勃发展产生的新兴法律体系,主要规范和约束医学科学共同体及其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基本的价值意蕴是通过理性化、抽象化的法律设计,培育医学科学共同体对法律的内心确信。前已述及,具体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一些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连接起来,以增强法律自身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通过对其价值理性的概括和凝练,最大限度地将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宗旨清晰呈现出来,从而增强医学科学共同体对卫生科技法自身的价值认同,以实现法律本身力促的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10]由于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大都以科技伦理规范作为其价值生成基础,其内容既充分体现了科技伦理的价值理念和正义品性,又升华了卫生科技法的科学理性和人文精神,因此相较于具体法律规范来说,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实则充当了固化法律价值的工具,创造了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也为社会主体遵守法律提供内心信仰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是经过社会主体的利益感受、价值认同到信念产生的过程,必然伴随着社会主体用平等、人权、公平、正义、良心为标准进行价值选择,进而内化为对卫生科技的敬畏和对法律规范的信仰,并外化为自觉遵守那些表征为法律原则的价值理念。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有助于通过卫生科技法普遍价值有效引导、规范和推动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形成。
第四,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旨在统帅卫生科技法立改废和法律适用全过程。首先,在法律制定方面,它是国家卫生科技立法的基本依据,立法时遵循先原则后规则的顺序,先确定法律框架来约束具体内容;它也是后续立法的基础,是创制次级法律规则的准则,使法律规则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协同性,保证法律体系内部制度的协调统一。其次,在指导法律适用方面,能够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缺漏和局限。法律基本原则不失为一种更灵活、更适用的弥补和修复各种法律漏洞和空白的技术,究其原因,在于其内容上的概括性、结构上的伸缩性、事项上的广延性等特点,可以广泛适用于卫生科技领域的各个方面,成为各领域通行的价值理念和裁判依据。例如,人格尊严原则、自主自愿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研究自由原则、风险防范原则、公益优先原则、代际公平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都是广泛适用于现代卫生科技法领域的国际公认法律原则,也深刻融贯于卫生科技法各组成部分,能够以其弹性规定补充成文规范内容具体、结构封闭、形式僵化和适用局限等造成的缺憾,并有效防范法律规范的衍生和保持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再次,可以纾解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伴随着卫生科技的快速发展,各种卫生科技法规范应运而生。但当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交叉或重叠同时适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就会发生后果不兼容或者相互抵触、冲突的情形。法律规范冲突的成因复杂,既有客观原因(如法制传统差异、立法主体多元、立法权限不清、法律解释权限不明等),也有主观方面的价值标准问题。因此,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就为从价值层面寻求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方法论和具体路径,从而发挥了协调和消解法律规范冲突的功能,使其紧扣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脉搏,以强化其对卫生科技的法律调控能力,同时也是卫生科技法变革和发展不可忽视的原动力。最后,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公正合理地解决社会纠纷,克服法律自身局限具有积极意义。其实质是法官对案件证据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体现了法官的道德判断和价值选择,从而可以有效化解法律规范的僵化生硬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时候就需要以法律原则为指导,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倾向、论证推理两极分化以及克服对法的安定性的消极影响等现象,从而使司法裁判既能有效满足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合理裁判的目标,又能缩小司法确定力与民众法律诉求之间的差距,实现对司法个案的正义追求。在法律缺陷或漏洞明显、无法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进行推理,从而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守护公平正义,维护司法良知,确保裁判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除了具有法律基本原则的统率性、概括性、周延性之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具有伦理证成性和价值导向性的属性和特征,兼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集伦理规范、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于一身,但其所承载的伦理精神远比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更加丰富和鲜明。
四、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准确凝练
伴随着二战以后一批医学方面的战犯在德国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接受审判,国际卫生科技治理引起各国持续关注,各种国际卫生科技法律文献陆续出台,并确立了相应的基本原则。如《纽伦堡法典》(1946年)确立了自主自愿原则;《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规定了尊严原则、保密原则、非歧视原则等;《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提出了利益共享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2005年10月19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5次会议全体通过的《世界生物伦理和人权宣言》确立了15项基本原则,即人的尊严和人权,受益与损害,自主权和个人责任,同意,对于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应当根据国内法给予特殊的保护,尊重人的脆弱性和人格,隐私与保密,平等、公正和公平,不歧视和不诋毁,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互助与合作,社会责任和健康,利益共享,保护后代,保护环境、生物圈和生物多样性等;《基因组学与健康相关数据负责的共享框架》(2014年)申明了尊重个人、家庭及团体原则,推动研究及科学知识原则,促进人类健康、福利及惠益的公平分配原则,培养信任、诚信、互惠精神原则等。上述基本原则虽然基于不同法律文献的立法目的和内容的不同而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都根据卫生科技法的特殊议题和共同使命,把尊严至上、尊重自主性、完整性原则和脆弱性原则作为价值性基本原则。伴随着这些国际卫生科技法被我国接受和适用,我国法学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卫生法学、生命法学和生命伦理学界的同仁,结合现实国情对其进行借鉴、反思和改造,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表述方式。
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围绕卫生科技交叉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产生了生命法学、卫生法学和生命伦理学三大唇齿相依的学术流派。三大流派只是研究视角和研究范围有所侧重而已:卫生法学囊括大致任何卫生健康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生命法学的学术旨趣一般偏重生命科学研究及研究成果转移转化产生的法律议题;生命伦理学和生命法学关注的领域其实非常接近,只是更加注重根据道德价值和原则研究生命科学和卫生健康领域的人类行为。三大学术流派关于该领域法律原则的探讨,都裨益于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据笔者研究所及,邓公平《医药卫生法学》最早提出和归纳了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他在概况我国社会主义法共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讨论了医药卫生法基本原则,并特别提出和区别了生命法原则:前者为保护人民健康的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并重的原则;后者为社会效益原则、尊重自愿原则、保守秘密原则和择优原则。[11]这四项原则实为卫生科技法原则的最早概括。达庆东《卫生法学纲要》也论述了卫生法基本原则,如保护公民健康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动员全社会参与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原则[12],这里的“依靠科技进步原则”即适用于卫生科技法领域。对卫生科技法某一具体领域一般原则的凝练,对理解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也有启发意义。如李大平考察了探索性医疗技术临床准入立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即患者权利保护原则、控制医疗保健费用过快上涨原则、保障全民卫生保健计划落实原则、维护公共安全原则、促进医疗技术的更新与发展原则[13],这些立法原则对依法规范卫生科技的科学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命法学者的论述最为丰富。倪正茂《生命法学引论》提出了医药卫生法就是生命法的观点,认为医药卫生法原则与生命法原则大体互通,并归纳出六项生命法原则:社会效益原则、意愿自由原则、权利平等原则、义务必行原则、尊重习俗原则、隐私保密原则。[14]该书在论述人体试验的法律问题时,还探讨了人体实验法的特有五项原则,即兼顾医学研究和伦理道德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维护受试者利益原则、实验对照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等。谈大正《生命法学论纲》着重讨论了生命法立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周全地体现各种利益主体要求的协调平衡的原则、既保护和尊重以人权为核心的现代伦理又保障科学研究基本自由的原则、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政府和社会多承担义务的原则、受验人知情同意和相关人利益共享的原则、充分尊重科学规律、谨慎周到的原则等。[15]古津贤等《生命科技法律与伦理》虽未论述生命法基本原则,但归纳了生命法的立法原则,即科学立法原则、超前立法原则、谨慎立法原则等,并主张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生命法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16]这些主张对深化理解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大有助益。法学法律工作者对我国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定位和核心内容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概括为有利原则、无伤原则、自主原则、公正原则,直接裨益于我国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深化和准确表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关注现代卫生科技的双刃剑效应,把卫生科技法的基本宗旨聚焦到人的完整性和脆弱性这两个核心议题上,为划定现代卫生科技的迅猛发展对人类生命的干预和改造的底线,呼吁关注国际卫生科技法的两大价值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和脆弱性原则,以此防范对人类自身生命过程的过度干预、影响和破坏。[17]
法学法律工作者对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学理阐发,对认识卫生科技法的基本特质和发展规律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我国制定卫生科技法律规范以及提炼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都直接或间接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是有利原则、无伤原则、自主原则、公正原则、完整性原则和脆弱性原则等基本原则,已经充分体现在多部重要的卫生科技法律法规中,贯穿于卫生科技法律法规的制定、解释、适用和研究等过程的各个环节,对指导卫生科技法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现行卫生科技法发展迅速,其基本原则也构成了一个丰富多变的开放体系,基本反映了我国确已形成一个独具特色的卫生科技法及其原则体系的事实。近年来制定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版》(2020)、《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生物安全法》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条款等都是明证。依据我国现行卫生科技单行法的功能和地位,以及未来卫生科技基本法的愿景,大致可以把卫生科技法原则体系分为适用于所有卫生科技法的基本原则和各具体法律领域(如辅助生殖法、器官移植法和基因工程法)的一般原则。前者为各类生命科学和卫生科技活动都适用,体现了卫生科技法基本精神和根本理念的价值性原则,是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来源、基础或推理依据的原理,在法理学上可以称为卫生科技法原理,一般不在法律条文中明示,而是隐藏于法律规范和条文的背后,起着指引与矫正作用;后者自前者派生,是前者在法律体系各组成部分中的具体化,是卫生科技法子系统衍生出的特色各异的具体法律原则,包括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虽然具有法律原则的一般品质,但不具备基础性核心地位[18],只能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并有赖于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引领功能。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了人体器官捐赠和移植的自愿原则和无偿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确立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建设的有利于供受者原则、知情同意原则、保护后代原则、社会公益原则、保密原则、严防商业化原则和伦理监督原则等七项原则;《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明确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知情同意原则、控制风险原则、免费和补偿原则、保护隐私原则、依法赔偿原则、特殊保护原则等六项原则。但是,卫生科技法毕竟是新兴卫生法领域,其法域定位和具体构架尚存待廓清,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也未准确概括,在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性、统率性、概括性和特殊性上并不鲜明。从总体上看,存在解释不够周全、用语不够规范、提炼不够精确、层次不够分明等问题,因而难以反映卫生科技法作为新兴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性,导致卫生科技法与卫生法部门其他子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混同,影响发挥促进卫生科技发展的法治保障作用。因此,有必要从卫生科技法作为新兴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出发,提炼覆盖全面、内涵丰富、导向明确、概括精准、层级鲜明、协调一致、能够统率整个卫生科技法体系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梳理和分析,本文根据卫生科技法的特殊关注议题和伦理品质,借鉴国内外卫生科技法律文献和学术观点,将卫生科技法的价值性基本原则体系概括为尊严至上原则、自主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和脆弱性原则。这一体系构造的逻辑进路是卫生科技的研发和应用均应以尊重个体的自主性为必要条件,需要将尊重自主性作为知情同意的基础贯穿相关决策过程,切实排除其中的家长式作风。这一原则体系在《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人类生物样本库和遗传研究数据库最佳实践指南》《涉及人的健康相关研究国际伦理准则》等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规范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也为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借鉴和发展。强调自主原则决不能降低人的尊严,特别是人作为类的尊严,因此尊严至上应为基本原则之首。尊严至上原则的基本任务是:人类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确保人类科技文明不以损害人类尊严和福祉为代价(震惊国内外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恰是为什么要确立本原则的最好诠释)。人,生而完整,生而脆弱,维护人的尊严和自主性就必须以尊重人的完整性和脆弱性为前提,特别是在当前的风险社会,各种传统风险和非传统风险相互叠加,造成卫生科技重大风险愈演愈烈,严重挑战个人安全、国家安全与人类安全,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国家长治久安乃至民族永续发展。因此,有必要强调和重申尊重完整性原则和尊重脆弱性原则,作为弥补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短板弱项的核心指导思想。确立尊严至上原则、尊重自主原则、完整性原则和脆弱性原则作为卫生科技法的基本原则,意味着生命伦理转化为法律原则赋予其刚性内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置于宪法意义和普通法律意义的高度。目前,这些基本原则构成已经成为国际卫生科技法秩序的一种规范表达,也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卫生科技法律文献中。当然,这些原则属于较为宽泛的指导性原则,每个原则都可以推导出更为具体的次级原则和具体规范。例如,从尊严至上原则可推导出人格平等原则,从尊重自主原则可引申出知情同意原则,从允许原则可推导出自我决定原则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一般规定”的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作为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具体化,即是为未来依法应对包括卫生科技风险在内的各种重大安全风险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挑战的兜底性规定,为确立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切实保障人格尊严、完整和自由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总之,伴随着科技自立自强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以及卫生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全面推进,制定卫生科技基本法和完善卫生科技法律体系,将成为我国卫生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和系统工程。其当务之急是确立卫生科技法的基本原则,尤其需要精准凝练其价值性基本原则作为卫生科技立法的核心价值和卫生科技创新的指导思想。基于此,卫生科技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必须能使卫生科技法的人文底蕴既彰显科技理性又不冷漠无情,既能逻辑自恰又不僵化偏狭,既符合普遍规律又游刃于具体情境,既便于快速传播法律理念又能有效化解利益冲突和安全风险。[19]唯有如此,才能依法保障和科学规范卫生科技创新及其成果转移转化沿着正确的价值导向,切实防范和减轻卫生科学技术对人民生命健康、国家总体安全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可能潜在威胁、负面影响和实际损害,依法促进卫生科学技术在改善人类健康和提升人类福祉的方向合理和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