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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认定标准与程序保障

2021-02-21周景斌马可

关键词:自愿性协商嫌疑人

周景斌 马可

(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北京 100102;2.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09)

一、引言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落实更加受到重视。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巨大,为在保障公平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促进繁简分流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化解社会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吸收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合理内核,某种程度上是政策立法化的一种体现,开辟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新格局,也首创了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资料显示,2019年6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率还不到30%,到当年11月适用率已达到同期审结人数的74.6%;2020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人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结人数的83.27%,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3.47%[1]。然而,从对抗式到协商式诉讼模式的演变,特别是程序的简化乃至正式审判的放弃,会产生司法不公的潜在风险。2019年10月,“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第一部分强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其一,追求实体真实和坚持证据裁判、罪刑相适应原则始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其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曾被忽视。因此,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为核心的权利保障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自愿性实现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背景

(一)从“对抗”到“协商”:刑事诉讼模式之变革

从协商性司法的内在运行逻辑看,协商性司法本质上为被告人与公权力机关提供了一个包括实体法利益和程序性权利的利益交换机制。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需要通过充分的协商才有可能在“从宽”问题上达成真正合意,这与以往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存在一种天然的“敌对”关系不再相同。在协商式司法模式下,侦查、起诉、审判刑事诉讼各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权和启动认罪认罚的决定权。

侦查阶段,由于嫌疑人接受警方讯问时可能就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也可能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笼统地表达自己的认罪意愿,此时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形成合意、达成协商虽然具备可能性,但由于证据尚未确实、充分,导致事实难以认定,因而普遍认为侦查阶段真正达成有效协商结果的可能性较小。换言之,协商行为达成合意主要存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2]。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告知、听取意见以及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后,对于承认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嫌疑人,会与其进行量刑幅度方面的协商。这绝不等同于为追求效率而适当舍弃实体真实的美国辩诉交易式的协商,比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能就罪数和罪名问题进行协商乃至达成合意。在审判阶段,法院审查要点主要在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性,一般应当包括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程序合法性。同时,法官也可能对建议的量刑方案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可以看出,这种法庭审判由于不再面对针锋相对的控辩双方互相对抗的局面,各方不再花费大量时间就相互对立的事实进行陈述以及发表观点,从而使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式程序正义”很难再发挥效用。

(二)兼顾公正与效率:刑事诉讼程序从宽

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基本刑事审判程序格局。《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量刑可以从宽+程序可以从简”这一模式,以此鼓励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让司法机关有更多时间、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另一方面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仍然按照正常的诉讼流程进行。

该制度以程序从宽的方式实践繁简分流,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从未忽视实体上对公正的坚守。首先,程序协商选择权方面。虽然繁简分流直接表现为被追诉人自愿的情形下可以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但是立法始终坚持对于特殊主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对于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简易程序。参见: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刑事诉讼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580.的保护。其次,约见值班律师程序权方面。在侦查程序中或者是在逮捕等强制措施采用之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均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38条之规定。参见: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刑事诉讼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71.。再次,辩护意见听取的权利方面。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其一,应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规定听取“认罪”方面的意见;其二,应就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问题听取“认罚”方面的建议;其三,应就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和适用的程序问题听取辩方意见[3]。

不过,目前以量刑协商为核心的认罪认罚程序之正当性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自愿性的保障、律师帮助权的强化以及有效的诉讼参与等方面[4]。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为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加强、诉讼程序的有效参与等公平正义的实现机制提供了制度基础。特别是由于认罪认罚导致“程序上可能从简”,目前理论界基于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目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已经达成广泛共识。虽然实务界仍对此存在不同声音,但我们认为在法治进程中追求效率和秩序不能以放松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为代价。毕竟,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5]。

三、现状与争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再厘定

(一)现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性的认定

1.自愿性之实现基础:实体性权利“强化中”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检察官主导的协商和审查机制是承上启下的关键。2019年12月最新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也是我国立法上对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首次细化与解释。分析相关立法内容,可以看出第一条明确提到“自愿性”,并且将其具体阐述为被追诉人不能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这些非法取证手段而认罪认罚。这一规定在客观、实体上保障了自愿性,但是“暴力、威胁、引诱”其实不足以完全在实体上覆盖“不自愿”,因此应当进一步对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程度的刑讯逼供手段加以细化规定。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中关于嫌疑人认识能力、知悉情况以及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履行权利告知程序等审查内容的规定确实对于保障程序正义具有关键意义,其根本上是在审查是否违背被追诉人主观意志而作出认罪认罚的行为,即主观上是否违背“自愿性”。

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的贯彻落实意见中,提出要“着力在保障当事人权益上下功夫,切实维护公平公正”,并专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问题予以强调,指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的着重审查要点在于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行为,认罪认罚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以及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知情[6]。这种对自愿性认定标准的具体规定为实践中基于程序正义理念从实体上预防讯问中的虚假认罪问题、保障被追诉者权益提供了一定基础。

2.自愿性之实践动态:程序正义“不会缺席”

为研究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重视程度,笔者在法律数据搜索引擎“元典智库”中输入“认罪认罚”后发现,公开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从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期间的1843件直线上升至2020年全面推行阶段的1517227件,增长了822%;即使2020年与上年度2019年相比,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增长率也达到了65%。其中,适用一审程序结案的案件比例高达99.99%。认罪认罚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集中在广东、江苏、河南、山东以及浙江,五年来,五省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占据了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43.6%。整体而言,五年来出现“认罪认罚”的法律文书数量变化如图1所示:

图1 2016—2020年涉及“自愿”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

在此基础上,笔者在搜索引擎中继续输入“自愿”,结合2016—2020年各年度认罪认罚案件总数量的基础数据,不难分析出:整体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检察机关、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视程度五年来呈现上升趋势。为得到更准确的结论,将法律数据库中已公开的2016—2020各年度涉及“自愿”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与各年度认罪认罚案件总数量相对比,得到图2:

图2 2016—2020年涉及“自愿”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占比

原则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参见: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刑事诉讼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6.,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都应当基于“自愿”进行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出现“自愿”并不绝对意味着对于“自愿性”的彻底实现,但至少反映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该问题的重视程度。由图1、图2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视程度在2016—2017年呈现加速上升趋势,2017—2020年之间虽存在轻微波动,但整体上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重视程度呈缓慢上升趋势。可见,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在自愿性保障方面仍需要得到进一步重视和全方位的实践。

总之,在探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时,首先应该从整体上、宏观上把握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适用现状和基础条件,既要保障实质上的自愿,又要保障程序上的合法,才能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为实体上违法、认罪认罚程序的简化导致其权利的不当减损。

(二)争议: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性再厘定

我国立法中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之规定仍存在碎片化问题,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多部法律文件中。不仅目前立法中对于“自愿”问题的阐述过于笼统而没有明确标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标准和保障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们需要对此再次厘定。

在汉语语境下,“自愿”代表一种主观意愿,即不被强迫去做某事。《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自愿性的解释是:“一种不受强迫的自愿与自由的特性。不受外界的干涉和他人的影响;自发的;自主的。”(5)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Z].St.Paul:West Publishing Co., 1979:1412-1413.译文为笔者自译。因此,认罪认罚语境下,应当首先认识到自愿是一种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自由和内心真意的自主表达。这是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基本的保障,而权利保障也是探讨自愿性过程中必须坚持的首要基本原则。其次,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自愿”应当充分反映出作为诉讼主体的追诉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乃至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放弃以期获得最有利诉讼结果的真实意愿,这并不妨碍实现被追诉者自由意志与保障人格尊严的统一。但是,立法中的表述往往是“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合法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之规定。,亦或是学界常常将“自愿”解读为“明知性、明智性”[7]。实际上,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实现认罪认罚结果真实和具结书合法性的基础,其合理内核中包含了明知性和明智性,但是具体认定方面需要更加清晰。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具体认定,学界大致存在“具体标准认定说”和“被追诉人同意说”两种观点。一方面,主张“具体标准认定说”的学者占多数,大体上持有客观性和主观性二分法观点。客观方面强调事实基础,主观方面强调对法律的认识和认知能力[8];也有的学者将其归纳为实质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或程序保障(7)该主张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实质性标准与程序保障两维度确定自愿性标准。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20-30+171-172.。各观点对于自愿性认定标准的解读虽稍有区别,但其实质内容都兼顾了被追诉人实体和程序上的基本权利保障,不同就在于确权角度的区别。另一方面,主张“被追诉人同意说”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决定是被追诉人基于案件事实,在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身体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下,通过自身理性的权衡与抉择辅之有效的律师帮助,对指控罪名与量刑意见独立作出同意的决定。”[9]实际上,“被追诉人同意说”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以“发布判例—归纳规则”为特色的制度模式,实质上是基于诉讼实体和程序权利保障甚至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实现被追诉人本人“同意”。两种观点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理解“自愿性”的角度稍有不同,即便主张“被追诉人同意说”的学者,最终还是要以另一种角度阐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具体标准”。对于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由于我国立法主要吸收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涵,因而应制定具体的审查和裁判标准来预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出现裁判的有失公允乃至更严重的冤假错案。

概言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自愿性的认定,其根本在于“认罪认罚行为—控辩双方合意”之因果关系的判定。具体而言,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行为乃至最终与控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应当是其本身自由意志的选择,不应当受到外部不适当干预和其自身认识能力、辨别能力的不利影响。换言之,外部不适当影响,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方式,乃至明显具有诱导性的讯问策略都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不真实。同时,被追诉人内在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生理和精神状况等,这些特质对于判定其认罪认罚的意志自由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必须承认的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受到公权力机关和被追诉人个人特征等具体情况相互关系的影响。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判定标准问题,一方面可以参照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痛苦标准”,另一方面也应允许法官一定条件下自由裁量其他情形是否违背了认罪认罚自愿性[10]。鉴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相对抽象,因此在自愿性的实现机制方面一定离不开程序正当性“保驾护航”,这里的正当程序包括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四、权利保障:正当程序中如何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

效率应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的增长,但是我们必须再次明确普通程序得到简化意味着控方举证责任难度降低而绝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而在刑事诉讼中以程序正义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落实,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一)权利告知: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障

被追诉者只有在真正理解其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具体内容以及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答辩才符合自愿性的基本标准。《指导意见》中对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需要对被追诉者告知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还应特别告知“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内容。司法实践中不乏嫌疑人或者被告对自身犯罪事实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就认罪认罚的现象,即“假自愿”。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过程中,应做好见证、告知、说理的工作,预防因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认识不清或公权力使用不当造成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在此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良性沟通逐步在认罪认罚实践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长久以来检察官主导的模式下突破传统上证据开示仅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双方在场的限制,将有知悉证据材料权利的嫌疑人纳入进来,并由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进行见证,向嫌疑人解释证据运用情况。特别是庭审之前,法院确有必要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组织控辩双方对于涉案的关键证据材料进行开示核查,让被追诉人及时、准确知悉自己被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被指控的罪名,更清楚自己认罪认罚的结果,也有利于保障庭审活动顺利而高效的进行。

(二)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功能的有效发挥

辩护律师的参与会直接影响被追诉人对于案件本身的法律认知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与法律后果的理解。由于近年来我国刑事辩护率仅为20%左右,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为司法实践中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提供了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的机会,同时对诉讼全流程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起到见证作用。2020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首次就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为纠正过去实践中值班律师职责不清、作为空间不明甚至角色错位问题提供了基础[11]。然而,由于我国值班律师一般由检察机关指派,同时没有讯问在场权,因而只是进行形式上的见证和流程式说理,无法真正起到帮助被追诉人理解认罪认罚并保障自愿性的效果。

为发挥值班律师及时、专业、独立的法律帮助作用,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结果协商者”和“诉讼程序监督者”而非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合作者”的功能定位。虽然值班律师并不具备立法上的“辩护人”资格,但是由于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已经不仅指向被追诉人,而且有权利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所以其权利指向具有传统意义上的辩护人色彩。其次,应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实质功能进一步推进,赋予值班律师在特定条件下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拒绝签字权。在控辩双方的协商中,为防止被追诉者在听到检方的认罪认罚方面的法律规定后盲目甚至勉强签署具结书,应发挥值班律师发现无罪、罪轻以及监督程序公正的作用。如果值班律师在具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证据或者量刑建议任一方面有异议,应允许其享有认罪认罚具结书拒绝签字权,并记录在值班律师职责中,同时将值班律师的量刑意见提交法庭,由法院最终裁决。

(三)科学监督:“镜头下的司法”与司法机关审查职能发挥

1.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需要扩展

传统上,刑事诉讼中以刑罚轻重确定适用强制性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但是从预防司法错误特别是冤假错案的角度讲,扩展“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确有必要。这种“镜头下的司法”确保了讯问工作全程留痕,对于判断认罪认罚是否属于被追诉人真实意愿提供了最为客观的依据。2021年上半年,四川、重庆、山东等地开始试点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重庆市检察院在合川、永川两个基层院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同步录音录像试点工作,检察人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后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同时,检察人员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要详细阐述案件事实、罪名、情节,拟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不同辩护意见,加强释法说理,为在全市推开认罪认罚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做好了充分准备。

2.司法机关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职能真正发挥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是程序分流的正当性基础,但近期的实证研究表明:庭审笔录反映出目前庭审中的自愿性审查环节过于简单,并未被认真对待。其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基本上未体现认罪认罚自愿性。与此同时,即使大部分被告人对自己签署具结书的行为具备明知性,从而推断其具有自愿性,然而被告人是否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否具有明智性,则难以通过形式审查方式予以查明。

《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自愿性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检察机关的审查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其二是法官进行审查与庭审中发问,查明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真诚悔罪。这些规定在立法上给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上了“双保险”。为防止司法审查流于形式造成司法不公乃至冤假错案,实践中首先应强化庭前会议预先审查。此时的审查不仅不会影响庭审实质化,而且会促使法官通过查阅案卷资料,尽可能全面地了解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信息。其次,基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庭审阶段应根据具体案情落实好以下问题:其一,应当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的知悉性、认知能力等进行发问、审查,给予被告人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其二,基于掌握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陈述对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本质上就是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最后,为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应通过培训教育等形式强化法官对于被告人自愿性问题的重视,不能将形式审查完全“流于形式”。

(四)程序转化: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保障

《指导意见》专门规定了被追诉人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包括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起诉前反悔的处理以及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8)《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1-53条之规定。。具体而言,反悔包括对认罪供述、认罚内容的否认或撤回。这种被追诉人的自我决定权正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后一张“防护网”,甚至我们可以将其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

因此,首先,立法需要对反悔权行使的时间、方式、理由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应当使得反悔受到过多条件的限制。正如有学者所言,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意味着基本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12]。即便被追诉人可能因为法律素养不高、律师辩护能力不足等因素在诉讼程序中反悔,降低诉讼效率乃至浪费一定司法资源,在审判结束之前,他们也应当拥有正当的反悔的权利。甚至在有效判决已经做出后,如确实存在错误,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诉。立法对于反悔的时间、方式等明确规定正是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和落实,但不应当变相增加此种权利行使的难度。其次,立法应当明确反悔权权利主体属于被追诉人。虽然从民法角度讲,体现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具结书在契约目的不能实现之时任意一方可以终结契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天然不平等,如果检方在起诉后变更量刑建议、撤回认罪认罚,法院同意并变更原简易、速裁程序为普通程序后,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会更加陷入被动,极易导致其不愿相信司法机关以及配合相关工作,既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又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适用。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项制度,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又是这项制度实施中实现效率与公正之平衡的关键。在认定自愿性的标准时,我们应坚持保障被追诉人主观意志的自由和内心真意的自主表达的基本原则,从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两方面制定“认罪认罚行为—控辩双方合意”因果关系之判定标准。在具体的诉讼流程中,我们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功能,实现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作用,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中的反悔权,全方位保障其权利不被减损,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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