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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2021-02-04周仁洪

决策探索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周仁洪

【摘要】以房抵债协议自发产生于民间借贷需求高,金融与信贷体系不完善,传统的典型担保方式手续复杂、成本高的背景之下,虽然是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但是却往往因为无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学界和实务界对以房抵债的性质观点不一、争论不休。本文将以房抵债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

【关键词】以房抵债协议;法律性质;代物清偿预约

一、问题的提出

以房抵债协议,即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则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顶抵借款合同的债务。

以房抵债协议是尚未被法律规制的新的创设,当事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以房抵债协议又是何种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均无定论,也由此引发以下法律争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流押契约而无效呢?由于法律对以房抵债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此类纠纷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因此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了关键。

二、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学说梳理与评析

(一)抵押担保说

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可认定为不动产抵押,其表面虽是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实质上体现的效果是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可产生设立不动产抵押的效果。不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债权,不转移占有,但债权人对该担保物卖得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设立抵押权要有必要的形式要件,如签订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进行抵押登记等。而以房抵债协议表现出来的外观是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登记是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所以将以房抵债强行解释为抵押权,有些牵强。

(二)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担保物并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若债务得以清偿,则将担保物返还给提供者,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则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受偿。以房抵债协议同样也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以此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但是前者标的物所有权在清偿期届满之前发生转移,后者是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才发生转移,因此这两者标的物权利转移的时间点不同。此外由于我国采用的是物权变动登记主义,只有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转移,而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为了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而先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

(三)后让与担保说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但权利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生转让,债权人据此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是在我国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该学说与让与担保说一样采用的是因当事人合意而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主义,与我国物权体系的登记生效主义相悖。

(四)流押契约说

流押契约是指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能如约清偿债务则剥夺债务人对抵押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契约。法律原则上禁止流押契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居于经济劣势地位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盘剥。但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大多情况下是双方自愿。且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大多情况下,用以抵债的标的房屋与债权额相比价值平衡。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清算原则,可见法律规范不允许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转移。因此将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流押契约显然是不妥的。

(五)代物清偿预约说

代物清偿预约说不再将以房抵债视为担保物权,而是从债法原理上展开探索,从合同的角度进行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需要履行他种给付以清偿债务。在以房抵债中,虽然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且债务到期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所支付的也非购买房屋的对价,而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时,债务人以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来代替履行偿还借款。所以,双方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以若无法清偿到期借款,则转移房屋所有权来替代原给付为内容的代物清偿预约。

三、以房抵债协议之争点定论及其性质认定

(一)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争点定论

1.买卖合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克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受意人一致合意订立的某项法律行为只是表面假象,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是不想表面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以房抵债中的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有真实的效果意思表示,当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而双方都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时,该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就会得到表现。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

2.流担保禁止规避论之克服。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就是流押契约,只是为了规避流担保禁止规定,而加之买卖合同的外衣,上文已从流押契约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角度对以房抵债契约不应认定为流押契约进行了分析。此外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以房抵债协议应被认定为代物清償预约而不是被认定为流押条款而导致无效。

(二)以房抵债协议是代物清偿预约

1.代物清偿要物性的克服。代物清偿要物性制约了其在以房抵债中的适用,但是代物清偿预约不具要物性,只要双方达成替代给付的合意。以房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名为买卖房屋的合同,但其合意不是进行房屋“买卖”而是以房“抵债”。即当事人为了担保债权能够实现所以达成了一个代物清偿的预约,约定当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以合同标的物房屋替代借款本息进行履行。

2.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解释路径的优势。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说解释路径,可以对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论中的论点进行有效反驳,比较好地赋予了以房抵债协议合法地位。代物清偿说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结语

法律的滞后性让体现经济生活需求的以房抵债这一新型担保方式的适用与法律规定难以衔接,因此亟需法律及时的回应。以房抵债协议如果加以好好规范,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将会产生莫大的助力。本文把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是因为这样才能赋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性,并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不致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使为债权设立担保的目的不至于落空。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2013(3).

[2]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J].法学研究,2015(3).

[3]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J].河北法学,2012(3).

[4]高治.代物清偿预约研究——兼论流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J].法律适用,2008(8).

[5]刘琨.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J].人民司法,2014(2).

[6]董学立.也论“后让与担保”[J].中国法学,2014(3).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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