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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调解之社会协调路径

2021-02-01任俊琳唐聚泽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调查员家事法庭

任俊琳,唐聚泽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价值理念的冲突加剧,家事案件数量整体上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自2014年到2018年,民事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收案数量从163.5万件上涨到180.8万件,一审判决数量从49.4万件上涨至65.5万件[1]。家事纠纷涉及家庭成员的各种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继承关系、赡养关系等,往往包含未成年子女利益,其复杂程度并非是财产与身份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权利义务与情感间的整合调整,因此建立家事法庭单独处理家事纠纷显得尤为重要。家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说明家庭的抚养、赡养、扶养问题不断加大,导致多种社会问题的产生,对社会的各个方面带来冲击。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正是为了应对这一危机而进行的,其所要达成的目标是社会关系的稳定与修复,而不是单纯的案结事了,更多的是法治理念下对于家庭关系的修复。

王德新教授认为:应该保留家事法官的调解权力,但并非让法官成为调解的主力;应邀请亲属及专业人员协助调解,将调解的重心放在附设ADR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2]104。张艳丽教授强调,家事调解团队的专业性、法官加调解员及相应辅助人员的附设型调解模式是实践的必然选择[3]19。现有研究家事审判的学者大多从制度创新、理念调整等方面给出建议,很少有人深入分析家事调解中社会力量的协调联动及相关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引入社会力量后,可以让家事法官进行专业性的审判工作,而多元化的社会力量成为社会关系协调的重点。本文针对家事实践的不足之处,从调解主体价值认知、调解模式、审限制度等角度详细分析了家事审判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统合社会力量等方面的具体建议,以期进一步保障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

一、家事调解中社会协调机制存在的必要性

家庭是一个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不仅是个人生活保障的城堡和要塞,还承担着儿童初步社会化的功能,从宏观意义上讲还具有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2]93。家事调解设立的目的不是机械地进行完相应程序来达成一定的结果,而是要修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既要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也要平复其内心,做到事了人和。

家事案件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家事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4]。相比传统民事法庭,家事法庭在引入社会力量的同时,在运行上、理念上均做出了区分。民事法庭虽然规定了家事案件调解优先,但事实上,由于家事案件并未区分于其他民事案件,大量家事案件的堆积给法官带来了很大压力;庭前调解往往流于形式,对家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证据采信无实质帮助。家事法庭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而制定出的发挥社会力量定分止争的机制,以调解为中心的相关举措正是通过多元化解机制进行情感修复的尝试。民事法庭受制于法院规定,不能建立一套完善的庭外机构参与家事协调的联动机制(例如聘请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相关专家来参与调解,帮助家庭秩序恢复稳定),所以难以细致关注到双方情绪调整及利益维护,有效地化解纠纷。因此,家事调解必然与传统的民事案件调解在技术与制度设计上有所区分,更多地关注和谐秩序的构建而非强力的压服;需要设计出一套情感修复与心灵征服技术来作用于当事人的内心,以便在与家庭危机的斗争中实现完胜[5]。具体而言,要在家事司法中增强法官的职权干预,通过加大调解力度并结合社会力量,达成缓和矛盾、稳定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因此需要通过可靠的制度设计,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家事案件。目前的普遍做法是,设置家事调查员和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对家事法庭做相应职能的补充,通过法院调解与社会力量的有机统合,完成对传统调解定位的修正。

若想真正达到家事调解所预想的效果,则社会修复的功能必须保留。由于法官本身受到司法规则的限制,社会力量的介入成为法庭对社会效果追求的有力补充;社会协调机制要求法院承担社会治理的机能,既要稳定家庭、修复破碎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又要保持自身的高度专业化。但是,司法的功能是通过裁判而非管理来体现,处理家庭信任危机、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难以由法院本身完成。为了切合社会修复效果,由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并由社会各部门联通的一种联合化解机制成为各地法院进行家事审理的主要举措。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妇联、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优势,通过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家事调查员等人才参与司法来做到公正处理案件,让法官可以自主选择程序走向,对调解、心理辅导或是直接进行判决有清晰的认识。总之,家事调解若想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应关注社会协调机制,主观选择社会联动,将目光放在社会修复的长远理念上。

二、家事调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剖析

要想在离婚案件中修复因家事纠纷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完全实现治理与修复机能并不现实。运用调解及其他社会力量来实现辅导及治疗、解决家事纠纷是各个国家普遍认同的理念。世界各国分别通过各自的家事调解制度来应对家事诉讼的特殊价值取向,以更好地解决纠纷。目前我国在家事试点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但在调解实践中仍缺少社会力量的介入,难以实现关系修复的要求。家事调解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调解主体价值认知不到位

调解主体对调解的价值认知难以到位,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家事调解并未与民商事调解在法律上有所区分,而两者无论是在法理或方法上均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家事调解仍侧重考虑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负担、减少执行障碍等因素,难以增加对缓和矛盾、稳定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考量;在调解观念上缺乏统一认知,使得调解主体在实践适用时缺乏对家事案件特殊利益的考量。二是家事调解失败与否并不以结果为导向。调解解决家事纠纷的优先性是由案件内在性质决定的,家事调解司法机能实现的前提是回归调解的本质,以人际关系调整为中心,而不是以结案方式为中心[6]。调解是否出具调解书并不是家事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家事调解本身推动了当事人理性冷静的沟通,治愈了受损的家庭关系,意味着调解本身起到了效果,而非无意义的耗费。这需要通过社会力量相协调,使调解并非仅仅终结案件,更要真正解决纠纷。家事纠纷不能单纯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辨是非,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7]。家事调解应当同时注重专业化与社会化,并非仅仅通过推动专业化改革、设置家事法官、改革庭审方式就能解决以往难以解决的家事问题。

(二)调解模式缺乏统一指引

目前各地有多种调解模式,孰优孰劣一时难以考量。一是诉前调解。当事人前来提交诉讼文书时,由专门的家事调解员主持调解,诉前调解原则上调和不调离。若调解失败,当事人执意离婚,则进入诉讼程序;若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可进行司法确认来保证强制执行力。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的夕阳红调解中心即是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争议。二是诉后庭前调解。在此种模式下,法院可设立家事调解室,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或司法局等推荐的社会组织调解员在立案后且法庭未开庭前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必再经司法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即是委托工作室进行诉后庭前调解。三是诉后联合调解。在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后,可由法院引入多种干预机制,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共同调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法院设立了家事纠纷联动调处中心及工作站,由法官及司法局、妇联、民政局等推荐的调解员联合进行案件调解。

由于家事法庭未必局限于一种模式,多数试点采取两种以上的模式进行调解,仅在形式上有所区分;但社会力量对现有调解制度的客观帮辅较少,或者存在虽有规定、在实践中却较少应用的情况。调解中存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时无法进行调解、反复进行调解仍未奏效、调解结果不符合预期的情形,调解起到的效果并不乐观。

(三)审限制度限制调解效果

我国现有审限、业绩考核制度限制了家事调解的效果。面对急速增长的案件数量,审限却不能随意突破,在审理期限内法庭要作出裁判。现有的业绩考核制度中,结案数、结案周期成为法官优秀与否的考核标准。家事法官在处理家事案件时花费大量时间取得的社会效果无法纳入考核体系,法官的积极性因此受挫;此外,超出审限办案亦与绩效考核相冲突。因此对已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法官必须在结果与效益之间进行取舍,直接表现为减少案件调解的时间、减少社会协调制度的适用,法官对调解结果的追求高于修复受损家庭关系的需要。比如,当一方不同意离婚时,法官难以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法庭中通过对关键事实的发问即做出对结果的预判,通常导致的结果是判决不准离婚。但不准离婚并不意味着好的结果,当事人往往在知道不准离婚的判决后难以接受,不与对方沟通交流,这反而加剧了家庭的破裂速度。离婚案件审判的既定目标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司法裁判外,还应包括修复因家事纠纷而遭到破坏的特定社会关系[8]。而此时调解不但未满足当事人情绪处理的需要,亦未通过调解对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处理,使当事人不能在足够情绪缓冲的时间内理性分析得失,不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

(四)社会协调机制仍有不足

调解实践中社会协调机制存在一定问题。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点。一是家事调查是为了更好地搜集证据,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窘境,但家事调查的启动权力掌握在法官手中。家事调解员是否有权启动、如何启动在各地实践中并无涉及,仅仅赋予法官启动调查的权力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而且,家事调查并不等于法院调查取证,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不予配合,亦不能保证得到有关机构的支持,家事调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二是家事调查的涉及面较为宽泛,调查员所搜集到的信息未必是法官所需求的信息。这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搜集到的信息在家事审判中仅仅作为参考来使用,并不能够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三是家事调查员在实践中主要由村委会、妇联等组织推荐的人员构成。以这种方式选取的家事调查员一般有自己的具体工作,上岗前大多没有接受相关专业培训,专业水平存疑;依照之前工作中的做法来调查信息,有可能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困扰,也无法达到修复家庭关系的需求。

家事法官精力有限,若要掌握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有效开解,需要社会多种力量的统合,离不开基层单位与相关人员的助力。家事案件调解,不仅由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也由协调当事人关系、寻求家庭和睦的家事审判价值所倡导[9]。这些社会机构主要是妇联工作室、心理疏导室等设置在法院内部的服务设施,以非讼方式参与到调解或法庭工作当中,通过专业知识弥补法官社会关系方向修复的不足。其在家事工作中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此类机构主要职能是关注纠纷发生后的情感修复与关系缓和,不涉及对家事纠纷案件的预防,难以缓和家庭固有矛盾,改变当事人观念的效果亦不显著。二是机构服务的结果无法律效力,且无强制执行力。多数当事人不愿通过此种机构进行调解,而是直接寻求诉讼途径,并不把服务机构当作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同时对其救济效果存有疑虑。

三、家事调解制度完善之构想

社会中的一些问题确实不适合通过司法来解决;法庭作出判决,很多情况下也只是在法律规范或是诉讼程序方面的完结,纠纷本身未必得到了解决[10]。建立具有缓和社会矛盾功能且可以有机衔接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适当的解决方式。

(一)目标与价值的准确把握

就单独的案件而言,家事调解所需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耗费巨大,调解本身的流程也较为繁琐,法官、调解人员及相应辅助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精力与当事人进行协调沟通,时间成本较大。但整体而言,若调解主体准确把握家庭矛盾的关键,不仅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案后的执行较为顺利,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秩序得到了有效维护,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影响也降到了最低。

家事司法的专业化并不意味着排斥社会化,两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当前,我国主要有两种家事调解团队组成模式: 一种是仅由社会特邀调解员组成的家事调解团队,另一种是由“家事调解法官+特邀调解员+辅助人员”组成的家事调解团队。从家事案件调解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出发,借鉴域外有关立法经验,以“家事调解法官+特邀调解员+辅助人员”构成的调解团队模式更为可取[3]19。调解主体是否专业很大程度上影响调解的成功率。家事调解要求法官和调解人员不再只是建立各方交流的平台、由当事人表达自身的观点与看法,而是主动协调家事纠纷的解决,促成双方的积极让步,发表自身对纠纷的看法与意见;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的基础上,主动探知当事人未提出的涉及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从而最大程度上追求调解结果的公正。就这方面而言,家事法官仍是调解的主要构成人员,但应在案件进入庭审环节后再行介入。家事调解的社会功能需要通过婚姻咨询、心理辅导等方式实现,这些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家事法官与调解员具有专业的法律技能,但不一定具有专业的心理疏导及婚姻咨询能力;通过特邀及辅助的方式由社会专业力量进行承接,恰恰体现了家事调解的专业性。由社会力量进行相应的人际关系调试,不仅是社会化的体现,也是专业化的要求。

应注意的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是父母双方争抢的对象,但其在家事案件中并无主体地位,易成为父母利益的牺牲品。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并不完全成熟,对于有关自身利益的事实及作出的决定可能存有一定的疏漏;但是未成年人是家事纠纷的感受者与承担者,也是家庭的重要组成人员。年龄稍长的未成年人对于家庭内部具有直接的感触与独特的认知,这对于家事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确认未成年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未成年人表达的意见对于家事法庭法官了解真相具有较大的价值。通过探知未成年人的内心真意,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的主体地位,符合家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二)调解与审判的适度分离

由附设在法院之下的家事调解处进行调解已是国内各地法院改革经验之谈。在此基础上,各地试点法院不同程度地引入了社会力量协助调解过程的进行,调解的社会化应是未来家事法庭的方向。这并不意味着家事案件调解完全由社会力量进行,仅是在调解过程中,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更好地完成调解。

在调解依托于法院的基础上,可建立调解与审判适度分离的专业化模式,达成家事法庭追求的社会效果与审理效率的平衡。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修复理念,进行重视家庭情感与关系修复的调解,在家事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整合社会资源,给承担调解职能的家事调解处配给相应专业人员,将重心放在社会力量的帮扶上。调解与审判的适度分离,是对现有调审合一模式的优化。一是突破了法官的员额制对法官和调解人员人数的限制,更易达成良好的调解效果。二是避免了法官调解先入为主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案件的影响。传统的调审合一模式中法官作为调解主体,在调解时不免对判决结果产生预判,则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与离婚案件审理时主动依职权调查的要求产生了矛盾,这对司法的中立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调解与审判的适度分离中,两类问题均得到了有效解决。三是解决了基于审限造成的调解不到位的窘境,缓解了法官工作量繁重的困境。因审限所限,法官主导的调解对成功的需求高于对关系修复的追求,当调解失败且一方不愿离婚时,法院常常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在判决后不仅未和好如初,反而进入长期分居,直至再次起诉或协议离婚。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且审限即将届满时,可由当事人协调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从而可以放松审限,但这并未解决法官的绩效考核问题。家事法官的工作依然繁重,对继续调解的结果也有一定预判,难以投入较大精力进行化解。在分离模式中,先由法院的附设调解室进行调解,由法官对诉前调解中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可以充分达到修复与缓和家庭关系的结果。此种模式通过对案件的分流,让案件在未进入诉讼程序前即可对当事人进行行之有效的调解;并且因诉前调解时,案件并未进入法院系统,调解工作由附设调解机构承担,减少了审限与业绩考核对法官的限制。家事案件中,实现调解与审判适度分离的路径如下。

1.附设调解机构与家事法庭的职能适当分离,从而形成调解与审判的适度分离。附设机构是指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事务由调解员、调查员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辅助人员完成。家事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方面的人才,将他们纳入法院诉调对接平台进行管理,从而促进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法院附设的司法机构对适宜调解的家事案件进行司法调解,且独立于家事法官对家事案件进行调解,家事法官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不应介入;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关系等进行调整,促使当事人和谐化解纠纷,使当事人撤诉或寻求更加符合家庭或未成年人利益的方案,其调解结果经司法确认后具有与裁判相同的效力。调解委员会承担的调解职能主要包括:对家事案件进行筛选并进行调解;根据家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解及调查;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等。

2.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职能分离,可以提高纠纷处理的效率。在分离模式中,离婚案件的调解重心在于对双方矛盾的处理,调解过程中需要社会经验以及处理技巧;法官的专业知识并不能完全满足协调双方关系的需要。通过人员职能的划分,此时调解机构的组成人员与法庭组成人员并不重合,且分工明确,法官对调解过程并不知情,调解与诉讼产生了适当程度的分离。现有实践中家事调解仍会受到法官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可通过人员的分离,进一步强调家事调解委员会的独立调解功能,基本案情完全由家事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了解,主动探知事实与证据,借助法院权威,使当事人对调解的效力、规范性予以认可。在调解人员的选任上,可采取类似于仲裁的方式,建立调解员选择平台,由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社会学知识的人员,分别或共同与心理疏导人员处理当事人子女问题及财产纠纷,推动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达成共识;专业的婚姻咨询师在此时也较法官更具调解优势。

3.设立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使得调审程序的分离更具可行性。在家事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之前,均由家事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才可进行起诉。调解与审判合一的模式中,家事案件中法官职权探知的需求与居中裁判的要求存有矛盾。通过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分离,可以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防止法官在家事案件中的重复释明及过度介入;亦能防止法官对于案件的整体预判,避免一方当事人因此陷入不利境地。调解不成功的案件进入诉讼窗口,由法院无缝对接。在进入案件审理程序后,对提出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由法官统领相应人员进行调解。

对于在诉前调解中经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项,法官在诉讼中可减少相应事项调解的时间,尽快进入庭审阶段,如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适度的职权探知、给出适度的协商方案等。对双方在调解中所认可的证据,仅有对事实陈述及双方认可的,才能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家事调查员所搜集的事实应分情况作为参考或进行质证。调解时间过长时,当事人易在反复进行的调解中产生抗拒心理;尤其对经过调解及冷静期的适用、双方仍坚持离婚的案件,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法官此时应及时作出判决,不再令诉讼与调解交错进行。

(三)社会力量与家事法庭的互动

2017年3月,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加强诉调对接平台建设,设立调解工作室试行家事案件调解前置制度,推动各单位建立更为灵活的对接协作、跟踪服务制度, 使矛盾纠纷在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情况下, 都有相应的力量介入开展工作,发现并处置婚姻家庭纠纷。家事调解的社会化应与专业化并举,建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模式,令司法与行政、社会力量相结合。

家事调解中社会力量与家事法庭的互动,要求家事法官及家事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听取家事调查员的意见,允许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合理介入。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尤其是在诉前调解阶段,以家事法庭为主导,发挥亲友、知情人、社会机构的作用,多方参与、解决纠纷,争取家庭关系的修复。

1.家事调查员职能与家事法庭的有效衔接是社会力量与家事法庭互动的基础。家事调查员的职能是协助家事法庭进行家事调查工作;家事调查员调查搜集的证据应当客观真实,不包含个人情感;除了搜集涉及当事人性格、生活经历、教育情况等方面的信息,还应注重对家事案件直接关联事实的调查。此时,家事调查员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应认定为是社会调查报告。家事调查员完全可以由村委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推荐的人员担任。为了规范家事调查员制度,针对现有实践中家事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不能进行质证,甚至无需家事调查员的情形,应对调查员的职责及调查报告的效力作出规定。一是对于直接涉及案件结果的事实,如是否支付抚养、赡养、扶养费用,有无家暴情形或家暴历史,家事法庭应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相应调查,且在搜集信息的过程中需要有制度保障,有关个人及单位应当配合工作,不得拒绝。二是当案件关系到未成年人利益得失时,家事调查员要主动搜集关乎未成年人利益乃至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息。儿童作为家庭成员,经常无端地卷入家事纷争之中,进退维谷,陷入无助境地,甚至遭受多次伤害,但很多情形下立法和实践却体现出“父母本位”的思想或倾向[11]。家事案件不能仅仅以父母本位来考量,未成年子女是未来社会的基石,且更容易遭受伤害;通过调查,更能明确子女的真实意图,让法庭作出正确判决。三是与案件直接关联的事实和涉及子女利益的事实在法庭上不应当仅仅作为参考;即使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也应当作为可进行质证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双方提出各自辩论意见后,法官结合心证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四是家事调解委员会若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认证时,也可向法庭提出;若法庭认为需要调查的事实直接涉及调解结果的公正,则可给予调解委员会通过调查员了解纠纷事实的权利。通过以上手段,法庭和家事调解委员会得以真正依托调查员完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促进家事案件的解决。

2.诉前、诉中与判后全过程的有效互动,是协调机构与家事法庭协调联动的过程。家事案件的调解离不开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为了实现家事法庭与村委会、居委会、妇联、司法局、心理疏导室等机构的有效配合,可以建立长效的协调参与机制,保证案件向前拓展与向后延伸。家事案件多种多样,这些机构更应当关注其中暴力性的案件;此类案件对于当事人的伤害更深,社会影响更恶劣,且有反复发生的危险性;由法庭时刻监管并不现实,通过机构的社会化服务进行开导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机构的互动应向前延伸,当家庭矛盾处于初期时,可通过妇联、司法局等机构发动群众力量宣传正确的婚姻观与价值观,进行适当的普法活动,如适时到各个社区、村落去做报告或演讲,以减少家事纠纷尤其是家暴事件发生的频率。在矛盾发生后、案件未进入家事法庭时,由社会机构进行有关调解,通过赋予社会机构调解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如,使其可以作为调解或裁判的依据),达到机构协调与家事裁判的衔接,令更多的人接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效力。在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中,必要时家事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进行相应调解及心理辅导,让家事法官仅在案件审理时介入,保障当事人对家事案件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以社会力量缓解家庭双方过于激动的情绪,避免受到二次暴力伤害的可能。此时家事调解委员会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邀请相应人员进行委托调解;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赋予相应法律效力。

针对判后效果不显著、庭上矛盾较深的案件,进行家事回访与有关情况的跟踪调查,关注当事人的动态,必要时给予心理疏导乃至法律层面的帮助。法院可委托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家事案件的处理,缓解当事人的困扰,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深化。家事案件的合理有效解决离不开各部门的帮助,家暴案件中无论是对弱势一方的帮扶还是对暴力行为的预防,都需要更多力量的介入。以家事法庭为中心,建立起长效的协作机制,将大大有利于家事矛盾的解决。

总之,解决社会纠纷是司法功能之一,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需要发挥集体的力量。家事审判改革为了应对家事案件数量不断上涨所带来的各种影响,需要各种社会化举措的辅助。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应当注重案件的诉前调解,走社会化解的道路。通过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家事调查员与司法、妇联、居委会等部门的互联互动,完成家庭危机的化解、情感关系的修复,这是我国在家事审判探索阶段所应关注和重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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