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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案件财产审查的实践检视及困境纾解
——以Z省“黑恶”案件公开刑事裁判文书为实证样本

2021-01-31严照良张爱萍严烨青

关键词:黑恶裁判审判

严照良 张爱萍 严烨青

(1.绍兴市地方立法研究中心,浙江 绍兴 312000;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绍兴 312000)

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黑恶”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多、罪名繁杂,涉案财产价值大、权属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涉案财产审查难问题突显。涉案财产的审查不仅影响“黑恶”案件整体审判进程,也影响着财产刑执行力度和处置进度,最终影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效果,关系到市场营商环境和地区稳定,成为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重难点。一方面,为确保案件在规定审限内结案,大量黑恶案件在未查实资产或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即下判;另一方面,因判项不明导致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无法及时有效处置资产。因此,随着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进入常态化阶段,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审查处置机制迫在眉睫。

一、实践检视:“黑恶”案件财产审查情况梳理与剖析

“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前提是对涉案财产进行“明确、具体”的审查,为后续处置提供强有力的执行依据。但从当前司法实践看,“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缺乏严密的审查机制,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涉案财产审查缺乏足够的制度支撑,使得一些“黑恶”案件涉案财产裁判内容无法做到“明确、具体”,从而使执行处置工作缺乏明确的依据。Z省100份“涉黑恶”刑事公开裁判文书,涉及647人次“涉黑恶”刑事犯罪事实,其中82份刑事裁判文书需处置涉案财产。通过对审理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研究分析,并与普通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对比,发现“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审查存在三大问题。

(一)概括式的裁判主文表述:财产权属审查不明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要求,作为刑罚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82份需处置涉案财产的样本文书中有60份在未明确涉案财产权属及财产指向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处置采取了概括式表述方式,表现为:一是未明确具体违法所得,一般表述为“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占比39.02%;二是未明确被害人及退赔金额,一般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占比36.37%;三是对负有退赔义务的被告人表述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占比43.69%。裁判主文表述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易引发后续执行程序出现遗漏或错误处置财产现象,最终影响财产处置实效,同时在被害人权利不明晰、刑事涉案财产程序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引发因质疑涉案财产裁判的信访。

(二)随意式的财产处置方式:范围认定标准不清晰

涉案财产泛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既包括应当予以没收和退赔的违法所得,也包括应当返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1]。吕某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中,裁判文书明确表述需予以没收的财产,为后续处置涉案财产提供强有力的执行依据。但“黑恶”案件的53份样本文书中对涉案财产范围认定标准不清晰,对后续处置财产范围未做明确界定,如未对案外人与被告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区分,一般表述为“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财物依法处置”,占比58.54%;对应当退赔、追缴的财产未予区分,表述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占比48.78%。上述问题易导致执行阶段执行不能,甚至裁判沦为“空判”。

(三)虚置式的处置衔接路径:公检法协调联动机制薄弱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处置意见》)中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但经分析样本裁判文书发现,因公安对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仅移送物品清单,刑事裁判文书对相关涉案财产判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的占比23.14%。显然,扣押机关对扣押财物处置的前提和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使得财产审查和处置又回到了原点。

上述三方面问题的存在极易产生在涉案财产的执行和处置过程中存在再甄别、再认定的问题。而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直接进行权属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由于缺乏生效判决的规制,后续的执行或者处置容易造成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损害;亦会造成后续的过度执行或者执行不能。

二、追本溯源:“黑恶”案件财产审查难的症结所在

“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一方面从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审查大框架,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审查中暴露的疑难问题在“黑恶”案件中也会显现;另一方面,涉“黑恶”刑事案件由于犯罪对象的随意性、犯罪时间的持续性、犯罪空间的独立性等特点,导致该类犯罪案件存在犯罪事实多、时空跨度大,需要审查认定的范围广,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数量比较大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从司法层面和审判实践来看,除了“涉黑恶”案件本身存在的涉案财产多样化、犯罪组织企业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等客观方面外,涉案财产审查理念缺失、审查制度建构不完善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架构不足才是导致审查难的症结所在。

(一)“黑恶”案件财产审查理念缺失

传统刑事审判理念更倾向于以打击犯罪为导向,更看重定罪量刑的公正性,而忽略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兼具“刑罚权实现”与“公法债权实现”两种性质,既是国家在经济上对犯罪人的惩罚权,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又体现为国家作为主体对被告人享有公法上的债权[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要求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在开庭时进行审查。《2019年处置意见》中也明确公检法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各级文件均表明在打财断血过程中,自由刑和财产刑同等重要。但长期以来,受“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传统刑事办案理念影响和办案时限、精力等因素制约,“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不被重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更注重于收集黑恶势力犯罪的定罪量刑证据,对涉案财产性质、权属等方面的证据收集、关注不够。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更侧重审查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对涉案财产证据审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等方面不够重视。审判阶段,法院囿于公检两家前期工作重点,加之法庭调查未设置调查财产的独立环节,往往将审判重心也置于定罪量刑上,对涉案财产的审判常流于形式。

(二)涉黑恶财产审查制度建构不完善

1.“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贯穿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包括涉案财产审查程序。但由于涉案财产来源复杂、案件时空跨越度大等特殊性,这一证明标准运用于审查涉案财产往往会对审查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如在被告人对涉案财产来源、性质多次供述不一致,或恶意毁灭罪证、拒不交代,又无其他证据可证实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证明标准,对涉案财物应作排除涉案的认定。基于涉案财产又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实际情况,刑事裁判文书就会出现前文提到的概括性表述现象。这样既不利于合理处置涉案财产,又可能成为被告人恶意躲避法律制裁的灰色地带,从而影响刑事审判裁决效果,削弱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

2.公检两家的前端工作制约庭审调查

“黑恶”案件陷入对涉案财产审查困境,表面是法院审查不到位所致,但实质事关公检法三家。当前刑事涉财产案件协调联动机制不健全,公检法未能充分发挥协同打击犯罪的作用,导致法院在审判执行环节承担了大量超出自身职能所无法解决的难题[3]。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职责分工,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既要查明案件事实,也要对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各类证据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时获取、固定相关犯罪证据。但“黑恶”案件前期侦查工作往往忽略对涉案财产权属、来源的认定。公安机关从打财断血的角度,往往将表征有关联的所有财产先行采取强制措施,而后又未对财物进行有效甄别,从而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与赃款赃物一并移送处理。这种做法极易造成后续审查工作出现盲点,侵犯被告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刑事审判权运行机制不足

刑事诉讼意义下的“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将刑事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特别是第一审的庭审程序,更应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理论的核心[4]。该概念要求案件事实由审判程序依据证据规则重新建立,通过开庭审判查清事实、查明证据,审判结论只能来自审判程序的运转而不是其他任何程序,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为后续诉讼程序打下扎实的司法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直接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5]。但当前,“黑恶”案件中关于涉案财产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公检未予有效侦查、审查基础上就将涉案财产不加甄别地移送法院,即便移送错误也无制约机制,法院后期对涉案财产的审查完全受制于公检机关前端工作。同时,在涉案财产审理中,由于侦查机关仅移送查扣清单和相关文书、检察机关仅表述“涉案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因无证明财产权属的实质性证据,涉案财产部分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成为“走过场”,庭审的虚质化导致法院判决只能对涉案财产作概括性表述。法院在涉案财产前端侦查、起诉环节的边缘化以及涉案财产的庭审虚质化对刑事审判权的运行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不但有损刑事审判权的程序正当性,而且无法保障司法人权,损害司法公正性。

三、破局之举: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打破侦、诉、审各自独立以及接力式关系[6],是对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7],强调了审判程序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明确侦查、起诉都要围绕审判中心展开。“黑恶”财产审查难的直接原因虽是法院受制于公检机关前端工作的缺失,但从根源上来说与刑事诉讼模式紧密关联。现行刑事诉讼活动一贯的“以侦查为中心”流水线诉讼模式引发“侦查决定审判、审判配合检控、审判依附侦查”[8]的局面。诸多案例表明,充分的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是侦查未能实现法律为其所确定的任务[9]。因此,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制度对于依法审查涉案财物显得尤为重要。

(一)审前程序:明确司法审查监督作用

当前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公安机关在整个侦查阶段对涉黑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处于主导性地位,除行政审批式的内部监督外,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对该行为进行制约,缺少实质性的程序外监督。要使“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得到公正审判,法院就不能只是在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10],而应将审查监督职能延伸至审前程序,对公安机关在“黑恶”财产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形成有效制约,从而实现控辩平衡构造下的司法公正。

1.审查主体:发挥法院审查监督职能

对于“由谁承担对涉黑恶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的监督职能”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可延续批准逮捕的审查程序,成为审前程序对涉黑恶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审查监督者。但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机关属性的同时还是控诉机关,必然会对其审查强制侦查措施的客观中立性造成根本性破坏[11]。也有学者认为审判机关作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独立中立的主体,应当承担审前程序的裁判职能[12]。要打破“黑恶”财产审查中的侦查中心主义,有必要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纳入司法监督的“牢笼”,在确立法院成为“黑恶”财产强制性措施审查监督主体的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权。

2.审查规则:确立司法审查规则

司法审查规则包含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涉及人身、财产及公民相关权益有强制性的措施予以事先审查并确定是否予以批准、认可以及对侦查机关已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与救济。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审查规则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运用较多。如德国强调法官对刑事侦查的参与,通过严格的事前审批和事后确认程序实现侦诉合一,保证侦查行为合法;美国则实行令状制度,通过相关司法令状的签发制约侦查权[13]。涉黑恶财产不仅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还涉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所以公安机关对涉黑恶财产实施强制性措施时,必须适用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在公安机关对涉黑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进行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紧急情况下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

(二)审判程序:构建实质化审查的独立程序

根据现有规定,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依然归并于刑事案件庭审程序。有学者认为只需完善原有庭审程序,在定罪量刑同时做到对涉案财产准确到位的审查。也有学者认为程序的缺席使得涉案财产审查处置成为“灯下黑”,应建立独立的涉案财产审查处置程序,置涉黑恶财产于阳光之下[14]。基于刑事审判“公正高效”原则以及“快审快判”的政策要求,后者更具有现实意义,同时需要在厘清程序定位和明确证明标准的前提下予以规制。

1.厘清程序定位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现代刑事法治要求的审判公正,是在刑诉法规定的审限内完成定罪量刑与涉案财产审查等工作。但审查涉案财产并非刑事案件庭审核心内容,同时涉案财产审查在裁判依据与证据规则上均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存在较大出入,在同一庭审中同时适用两种诉讼程序是对刑事法官的极大考验,且极大增加刑事审判负担,使得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15]。从世界各国及当前我国审判实务来看,大多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建立了单独审查处置机制。如英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建立了专门的刑事司法部门开展先期调查和侦查工作,设立专门的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项目计划以及专门负责后期追缴犯罪所得的机构[16]。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条件查清涉案财产的案件应当在刑事审判中一并处理。只有在财产部分审查严重拖延诉讼,影响案件审判效率的情况下,方可对定罪量刑部分先行判决,财产部分留待下一步审判。因此,涉案财产部分的审查是涉黑恶案件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适当分离,但仍属于一审程序。

2.确立审查标准

目前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证明标准采用的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前文已阐述了这一证明标准在涉案财产审查环节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认为,“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审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仅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有实践案例。《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以返还。笔者认为,该条明确黑恶势力案件中的涉案财产推定为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告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合法财产。2020年6月浙江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印发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查证与处置工作指引》第8条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接予以明确(1)2020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合印发《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查证与处置工作指引》第8条规定,黑恶势力案件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除涉案财物系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外,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另外,在审判实务中,关于涉黑恶资产的审查确实也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3.重构程序设置

(1)审查成员的组成

设立“黑恶”案件财产单独审查机制,就需要明确专门的审查机构。有学者建议设立专门的刑事监督法庭落实对涉案财产的审查[17]。认为,鉴于“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工作主要是为了查明涉案财产的权属、来源、性质,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财产权,执行阶段容易引发执行异议,故在不改变法院目前机构设置的情况下,可将审查案件纳入执行裁决庭。在合议庭成员配置方面,可将原刑事案件主审法官或者刑庭其他员额法官纳入合议庭,以最大限度保证原刑事审判与涉案财产审查的有效衔接。

(2)公告程序的设置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利益相关人可能并不知情,直至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实质处置时方才知晓。根据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和出于对第三方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理亦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涉案财物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庭应当裁定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程序。没收决定生效之后,第三人仍然享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18];美国则是经初步审查后,政府会在报纸上对认为涉及犯罪的财产进行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即没收。公告程序设置于公检法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阶段,一方面可以确保涉案财产利益相关人和被害人能及时参与到审查环节中,有利于查清相关财产的属性、来源,便于判决明确、具体,也有利于判后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严防公权力滥用。

(3)参与主体的确定

1)强化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人的主体地位

诉讼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就争议予以裁判的规则制度[19]。一方面,涉案财产的审查与原刑事审判具有关联性,公诉机关仍负有审查起诉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公诉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例可供参考。且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具有司法机关和审前主导机关的属性[20]。故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审查应当赋予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人的主体地位。

2)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

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即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21]。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均缺乏利益相关人参与机制,利益相关人对涉案财产的审判处置没有话语权。司法实践中,多通过信访形式主张权利,其地位边缘化趋势较为明显。赋予被告人和利益相关人程序参与权,形成检方与被告人或者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相互对抗,可有效防止在后续执行环节出现不必要的执行异议。

(4)明确审查的范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同时根据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审查范围应明确以下几方面:一是甄别财产属性;二是明确缴退范围;三是区分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四是确定合法财产中的份额。当然,涉黑恶财产存在形式多样、权属复杂、多种权利竞合等情形,审查范围和复杂程度远不限于此。

(5)完善救济的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若对“黑恶”案件涉案财产部分作出裁判不赋予被告人或涉案财产利益相关人救济权利,则会严重影响裁判效力及后续执行。故有必要按照任何程序均需救济的原则及我国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制度实践,设置上诉程序及后续执行异议程序。对于已参与到涉案财产审查的各方,就财产部分裁判享有上诉权;赋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或者无法参与财产审查环节的案外利益相关人执行异议权。

(三)保障机制:构建部门联动大格局

1.党委政府全力支持

加大“打财断血”工作力度,用最强的措施推进落实“黑恶”案件涉案财产执行不是一句空口号,单凭法院一家难以完成该任务,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统筹协调。针对“黑恶”案件涉案资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黑恶势力打击和合法权益保护的双重性,部分不宜查控、不宜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资产可依据两份意见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如法院审结的陈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在资产处置中即通过党委政府牵头,协调公、检、纪委、财政、审计、国资等多部门参与,形成部门联动的资产处置大格局。

2.公安机关全面查控

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前提是对黑恶势力组织成员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到涉案财产与相关证据的部门,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公安机关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并建立专门的财产状况调查卷,以保障检法两部门在刑事诉讼的后阶段能够对涉案财产状况予以准确全面掌握和正确认定。

3.检察部门准确甄别

坚决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还需要进一步对已查清的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进行甄别。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越全面,审查起诉阶段对财产的甄别工作就越容易。检察机关应转变办案观念,将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理置于与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刑罚轻重同等地位,对涉案财产做到认真甄别、细致审查,对于权属不清、性质不明的财产应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进一步补充说明,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的财产应做到权属清晰、性质明确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对案外人情况和异议内容一并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4.审判部门公正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需要补充材料说明的财产,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对于证据充分、权属清晰、定性准确的财产应当一并处置,以确保在严惩黑恶犯罪的同时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对于涉案财产繁杂、权属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众多的案件应当正确适用证明标准、明确审判重点,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兼顾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结语

本文主要针对当前“黑恶”案件快审快判形势下,“黑恶”案件所涉财产在权属不清、性质不明的情形下进入审判程序问题而提出解决路径。如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查监督职能,并明确公检法三部门在财产审查方面的职责,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审查机制,以便将该处置路径适用至所有刑事涉财案件,确保涉案财产的审查处置始终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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