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视角下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1-01-31孙建丽王秀楠
孙建丽,王秀楠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北京 朝阳 100029;2.北京市东方德才学校,北京 朝阳 100025;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 海淀 100080)
2018年我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已达到612.42亿元,实现同比增长5.5%,数字音乐用户规模也已超过5.5亿人,实现同比增长5.1%[1]。然而,数字音乐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如著作权归属不清、著作权交易失真、著作权救济困难等。实践表明,区块链技术基于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和加密算法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遗憾的是,当前区块链技术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由于基础处理技术的欠缺,其在运用的过程中仍有可能会造成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属效果僵化、著作权各方面临使用受限等不良后果。因此,如何更好地发挥区块链技术对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作用,是值得研究的重点内容。
一、互联网背景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虽然互联网技术有助于数字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但是该项技术的进步,也使得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呈现出更加复杂和艰难的态势。因为无纸化的快速传播技术更容易催生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清、著作权交易失真现象以及著作权维权困难等问题。
(一)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无需登记即可自动获得著作权,即作者和作品之间在理论上存有一一对应关系。然而,就数字音乐作品而言,厘清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明确其权利归属并非易事。这是因为互联网技术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催生了大量的“孤儿作品”。互联网时代,虽然每个独立个体均可进行创作成为作品作者,但部分群体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导致大量“孤儿作品”充斥网络。在人人均可创作的当下,部分创作者没有意识到署名的重要性,更没有意识到短至十几秒的谱曲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直接将即兴创作的作品上传至网络[2]。正因如此,网络上大量佚名数字音乐作品的出现,使得作品与作者之间难以实现有效信息匹配,致使数字音乐作品权利归属认定困难。另外,为保护个人隐私,规避互联网人肉搜索和永久记忆功能,部分作者通常会在作品中大量使用笔名、艺名等。当不同的创作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笔名、艺名时,甄别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真实权属关系的难度将进一步提升,使得作品确权更加艰难。
互联网传播技术的进步为数字音乐作品的非法篡改提供了极大便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化信息传播手段使得复制、改动数字音乐作品的成本几乎为零,大大提升了创作者身份信息、数字音乐作品内容被非法篡改的风险[3]。一旦与作品相关的原始有效信息被篡改,便很难厘清作品之间、作品与创作者之间的真实关系。例如,网络用户合法获取原创数字音乐作品后,对其进行非法改动——隐去真实作者身份而签署虚假姓名,并再次将之上传至互联网平台。此时该如何厘清篡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便成了一道未知难题。另外,互联网上数字音乐作品流通的门槛较低,无需经过任何认证批准程序即可在网络中传播[4]。当前我国尚未有与之匹配的审查与监督机制,以至于即便是被篡改后的数字音乐作品也能在网络中传播。同时,批量购买又批量上传的服务商疏于核实创作者身份信息,使得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确认工作的难度再度升级。
我国既有的自愿登记制度不利于明确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的真实权属。数字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有助于提升创作者的知名度,这就要求创作人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其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不过,创作者仍会考虑通过登记来确认自己的著作权。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现有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并不符合创作者的此种预期。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收费标准》规定,登记一件完整的音乐作品费用需要300元,登记一张录音制品专辑费用需要2 000元,并且每进行一次作品登记均需历经填表、机构受理、资料审核、电子证书发放、信息公示等手续,耗时较长①参见2018年修订后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品著作权资源登记收费标准》。。况且,这种昂贵、耗时的登记程序仅具初步证明效力,最终的著作权归属纠纷仍需由法院判决确定,而这对于强化创作者的实质举证能力并无太大助益[5]。一旦发生著作侵权,作品底稿、认证机构证明、权利合同等均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②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3.1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在具有同等证明力的情况下,繁琐的著作权登记并不会受到创作人的青睐[6]。
(二)著作权交易失真
互联网环境下,网络音乐平台服务商若要获取数字音乐的使用权,必须征得创作者的授权,只有如此,网络音乐平台才可使用作品。当前来看,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即将形成腾讯、阿里、网易云网络平台服务商三足鼎立的格局,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格局越发鲜明[7]。然而,这种日趋明朗的格局也加剧了著作权交易失真现象。白热化的竞争中,实力雄厚的网络音乐服务商往往会通过同大型唱片公司、创作者订立批量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大规模拢聚数字音乐资源,迫使那些无法支付昂贵著作权许可费的小型网络音乐平台逐渐退出行业竞争,最终形成寡头垄断。
数字音乐网络平台的流媒体属性,对于声名并不显赫的创作者极具吸引力。创作者若要迅速提升自身的商业价值,必须通过网络平台快速推广自己的数字音乐作品。这就决定了在供求失衡的数字音乐领域,众多创作者必定会因“急于求成”而处于劣势地位,其只能被动接受由寡头平台提出的低价许可使用费合同。实践中,仅有少数创作者会因不满此种低价许可使用行为而撤回对网络音乐平台的授权,大多数创作者仍不敢就许可费用问题直接同流媒体进行议价磋商。据此,这种因寡头数字音乐网络平台单方定价而偏离真实市场价格竞争机制的行为,已经使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许可交易失去了真实性。
另外,这种交易失真现象还存在于中心式机构同寡头数字音乐网络平台订立的授权合同中。音乐产业滥觞伊始,大型出版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中心式机构便一直扮演着“守门人”角色[8]。然而,随着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进步,这些守门人相对于寡头数字音乐网络平台依然陷入了弱势处境。诚如上文所述,未来数字音乐网络平台三足鼎立格局定型之际,为实现作品的有效传播,中心式机构也必将以被动姿态接受寡头低价许可使用合同的盘剥。为弥补经济损失,中心式机构极有可能会把这种额外的负担转移给创作者。例如,中心式机构通过与创作者订立一揽子协议打包获取数字音乐著作权,无论作品质量如何,均不再进行价格调整。这种一刀切的粗暴操作在客观上进一步恶化了著作权许可交易失真现象。
(三)著作权侵权救济困难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满足人们对数字音乐作品需求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侵权成本,使得数字音乐侵权变得更为普遍。同传统单一传播途径相比,数字音乐作品几乎不受传播时空的限制,而这也为公众无意识的不正当分享复制提供了极大便利,以致侵权现象频发,著作权侵权救济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著作侵权案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若要证明著作侵权成立,权利人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已经发生了著作侵权行为,且著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等。然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分享式复制传播是否属于故意侵权,则存有相当难度。“分享”二字褒义色彩浓厚,很难将其同故意侵权联系起来。况且,即便是故意侵权,互联网上的信息证据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即时篡改。再者,数字音乐作品著作侵权不仅涉及大范围的诸多侵权个体和一系列的侵权网络平台,还可能将因波状登录和翻墙行为的存在而无法查明著作侵权的IP地址。如此使得数字音乐著作侵权证据很难被收集,侵权人很难被追究法律责任,以致于创作者无法按照预设方式对数字音乐著作权进行管理和使用[9]。
除数字音乐著作侵权难以认定外,侵权行为人对创作者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通常也不易确定。创作者在提起诉讼时,不仅需考虑所提赔偿数额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要确保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然而,网络著作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很难被精确估算。实际上,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的案件高达99.5%,具体赔偿数额基本上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据统计,原告最终所得赔偿数额一般集中在初始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25%至50%之间[10]。这种较低的赔偿数额标准已经不能弥补当前数字音乐著作侵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另外,数字音乐著作侵权还存有诉讼维权成本高的弊端。众所周知,数字音乐著作侵权证据采集困难,创作者不得不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此侵权行为进行证据梳理和固定,额外增加了维权开支,再加上审理周期较长,最终导致数字音乐著作维权成本不断飙升。如在李志诉腾讯公司、霍尔果斯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一案中①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249号。,原告李志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历时2年后虽最终获得20万元赔偿,但在折抵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竟亏损1 616元。高昂的维权成本使得已获胜诉的判决毫无意义,导致数字音乐著作侵权现象依旧猖獗不止,法律救济困难。
二、区块链对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既有法律制度当前难以对互联网中存在的数字音乐侵权作出有效应对。然而,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和音乐元数据的登记管理将为创作者维护数字音乐著作权提供一定保护[11]。作为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具有难以篡改、去中心化、安全高效等特性[4]。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明确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属,促进著作权交易,强化著作权侵权救济。
(一)明确著作权归属
如果能够记录数字音乐从创作至完成的整个过程,并保证每一环节的创作信息都无法被篡改,那么从源头上厘清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属指日可待。实际上,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著作权容易被侵犯的主要原因在于数字化信息的易篡改性。如果这种易篡改性能在技术上得到消解,那么数字音乐领域多数著作侵权问题将会迎刃而解。因此,只有对作品创作的每一时段及其内容进行即时记录和固定[12],才有可能对数字音乐的篡改形成反制并厘清其真正权属。
区块链技术难以篡改的特性恰好契合了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此种需求:第一,区块链时间戳技术能够记录数字音乐作品创作每一时段的内容。区块链通过分布式的大众记账模式,运用系列共识机制选定相应的节点记账,并对相应的数据加盖时间戳。时间戳可以确定数字音乐完成及上传时间,token脚本可以记录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详细内容。数字音乐的相关影音、文档、图片等数据被写入区块链时,将生成唯一的哈希数值。区块链大众记账模式下,只有同时控制系统里超过50%的节点才可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修改,这就大大提升了数字音乐相关信息被篡改的难度[13]。另外,区块链环境下,还可利用共识机制对数字音乐著作权转移的节点进行记录,加盖新的时间戳后,再将其添加至原有的记账模式中,以此避免权利人信息被替换。区块链实质上可被看作是经过验证的时间戳的数据库,尽管个体在获得授权后可对数字音乐数据进行访问,但却不能改变著作权已经既定的事实。
此外,区块链技术还可简化数字音乐登记程序,降低登记成本。以著作权+区块链为例,区块链登记服务的每月前5次为免费登记,超出5次,个人用户按10元/次,企业用户按100元/每次收取登记费用,这比传统的著作权登记和中介服务低廉许多[14]。再者,创作者向国家数字音像传播服务平台申请上传作品5秒后,即可获得数字音乐著作权存证。如有需要,创作者还可自行向著作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证书。据此,低成本的登记程序对于创作者不再是一项无足轻重的权利保护利器。
(二)促进著作权交易
传统音乐产业链条中,音乐人尤其是不知名的音乐人,几乎无法从他们的作品中获取任何版税收入,即使其音乐作品能够获得一定的商业价值,音乐人也只能获取一小部分收入,大部分利润几乎被各种中介机构瓜分。例如,某些唱片公司为获取最大收益,通过扮演“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角色,挤压创作者的收益空间[15]。这种操作极有可能会阻碍著作权交易和作品传播。因此,去除中间媒介的层层阻碍,直接在创作者和消费者之间建立联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实际上,区块链点对点传播的去中心化特性,能够高度满足这一要求。
区块链点对点传播技术不依赖某几台服务器,而是凭借网络中每个参与者的计算力和带宽,通过在多节点上复制数据,强化故障预防的可靠性。在纯粹的点对点(即P2P)网络中,这些节点无需依靠中心索引服务器即可发现数据。这种传输特性可使交易双方不需经过任何中间环节的审核、授权甚至控制而建立信任,有助于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交易。以Musicachain去中心化音乐平台为例,创作者需将数字音乐作品上传至该平台进行存储,流媒体对其进行加密后会再次将其存储在各节点服务器上。经过特定算法运算后,该音乐文件将会生成与之对应的哈希数值,使用者根据该哈希数值即可获取源文件[16]。
实际上,Musicachain音乐文件的分布式存储IPFS中已经运用了点对点的对等特性,因而可在距离消费者最近的节点中读取流媒体。此时,如果用户选择贡献自己的空闲带宽,使自己的设备成为网络中的缓存节点,那么用户就可利用RAS私钥解密AES公钥,从最近的缓存节点中直接获取并播放该音频文件。这种操作省却了中间机构的参与,为创作者和消费者建立了更快捷的接触渠道,扭转了作品传播需经中间机构推广而创作者需遭其经济盘剥的不良局面。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嵌入也有利于促进著作权交易。智能合约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算法。当预设的交易条件成就时,智能合约就会自动执行著作权交易[17]。交易之前双方拟定的合同以及交易之后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都将被记录在区块链公共分类账中,双方可通过最近的节点进行查阅。这种自动化的运行程序使得数字音乐的许可使用能够在瞬间完成,也使得数字音乐批量授权成为可能,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另外,创作者可通过查阅节点中所记载的详细交易记录,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明细,进而根据自己意愿合理调整作品使用许可价格[18]。在没有中间环节参与的情况下,创作者还可借由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即时收益[19],规避了以往经济收益过度延时的异常现象。
(三)加强著作权救济
权利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则可获得充足的法律救济。然而,互联网环境下数字证据的易篡改性使得证据收集存有相当难度,以致最终的侵权救济结果并不理想。区块链时间戳技术的时序性使得电子证据具备了难以篡改性,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证据固定,强化著作侵权救济。这主要表现为:
区块链技术能够有效固定证据,降低维权成本。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作者信息、著作权信息等内容加入到区块链中,通过区块链技术证明数字音乐作品在某一特定时间点曾客观存在过,从而使该作品的相关信息能够得到追溯。当著作权人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著作权人可利用公钥和私钥对该项交易进行加密和解密。该项过程将被记录进区块链中,使得本次交易内容被打上无可变更的烙印。这种将创作和交易事实上传至区块链的过程清晰连贯,可为著作权人提供牢靠的维权保障。例如,重庆小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的小犀著作权链,其不仅可对接著作权中心、公证处和著作权协会等组织构建的著作权链平台,还可通过机器筛选、使用爬虫和智能比对技术对侵权证据进行海量检索,与区块链侵权证据存证相互印证[20]。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侵权证据搜集的工作效率,还大大降低了维权经济成本。
区块链技术所固定的证据具有同等司法效力,能够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区块链技术所固定的证据效力认定,涉及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属、转移效力和著作权登记效力认定。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的证据实际上是一系列的数字信息存储,即电子证据。区块链技术加持下,这种电子证据在生成时便被加盖了时间戳。因此,在作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时,可通过验证其存储固定时所得到的哈希值来核实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系列数字信息存储经过验证、核实后,便具备了与其他证据同等的司法效力与可信度,能够直接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依据。区块链技术在多个节点共享电子证据的特征,还有利于权利人从最近的节点上收集证据,降低取证时间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实际上,至于此类特殊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可信性问题,司法实务中早在2018年便给出了肯定答复——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对当事人采取的区块链存证方式给予高度认可,并据此确定了相应的侵权事实[21]。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更高层次上进一步明确了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据此,互联网环境下,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不仅可以实现数字音乐著作侵权证据的即时固定,还极大地提高了证据收集效率。此外,哈希数值的验证和司法实务的支持,都将有助于数字证据在著作侵权领域证明力的提升,和对传统侵权证据认定的突破。
三、区块链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应用中存在的风险及化解
通过分析可知,区块链技术的诞生对于解决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效果显著,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音乐著作权就此获得了周全保护。实际上,由于基础技术的不成熟,区块链在对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产生了系列潜在风险。
(一)区块链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区块链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应用中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风险:
一是导致著作权归属效果僵化。区块链技术在禁止他人对音乐作品进行非法篡改的同时,也造成了著作权归属效果僵化的不良局面。区块链虽然可利用时间戳技术记录创作者信息和作品内容,但是仍不能排除行为人通过窃取作品抢先在区块链上登记注册的侵权现象。区块链技术登记的信息为系列计算机代码,虽可公开查询,但对于非计算机专业的创作者而言并没有太大助益,因为在作品被抢先注册的情况下,创作者的确无法通过用户节点锁定自己真实的作者身份。区块链难以篡改的特性以及登记注册的时序性,使得登记在后的真正著作权人很难改变著作权表面上已经既定的伪事实——登记在先的侵权行为人是作品作者。这种情况下,真正的创作者该如何证明“我是我”,已经远远超出了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范围。即,区块链本身固有的属性极有可能会使侵权人和原始创作者之间发生角色互换,造成抢先注册的侵权行为人是作者,而真正的作者却是侵权行为人的僵化局面。
再者,区块链技术下,每一部作品都有一个确定的哈希值与之对应,即使对作品进行轻微修改后,仍可得到一个全新的哈希值。作品和哈希值之间简单粗暴的一一对应关系[22],使得区块链技术无法对篡改后的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行实质检测,反而纵容了数字音乐著作侵权现象。哈希值的不同并不代表作品内容不具有实质相似性,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需结合作品创作思路、创作环境和表达方式等进行综合判定,而区块链技术仅凭不同的哈希值显然简化了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标准。据此,区块链这种运作模式容易导致著作权归属关系的僵化,并不利于真正的创作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著作权各方相关权利遭受限制。将区块链运用至数字音乐领域,可能将会对创作者的修改、第三人的合理使用等形成限制。一旦创作者将作品上传至区块链,区块链系统就会对该作品进行准确记录,基于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创作者很难再就作品进行修改。根据区块链技术所赋予作品对应的哈希数值来看,修改后的作品应当被认定为一个新的值得被保护的作品,但是从理性人的角度来看,很难将音乐作品的demo和最终发布的没有过多实质变化的音乐作品认定为两首不同的歌曲。这样僵化的技术反而对创作者的修改权形成了不当限制,阻碍了作品后期的完善。
另外,区块链系统中智能合约的嵌入对于第三人的合理使用也构成了一定限制。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为保护公共利益赋予其他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使用制度,是指合理使用人不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和无需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其作品的法定制度。然而,当前智能合约的嵌入严重阻碍了第三人的合理使用权。智能合约是旨在与区块链协同工作的一项法律协议,是一系列计算机代码,具有明显的不可篡改性,并能在条件成就时自动执行合同内容[23]。其是在有偿对价的基础上运行的,如果当事人不支付相应对价,智能合约则会将这种情形视为条件不成就,进而不会为其输送相关作品。这显然背离了我国既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严重冲击了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
(二)区块链在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中的风险化解路径
针对区块链技术带来的著作权归属效果僵化风险,以及相关权利人使用权受限风险,进行机构赋权实施即时管理和监督可有效减少这两种风险的产生。区块链虽然通过点对点技术和智能化合约技术实现了去中心化,但这并不代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区块链自动化运作系统实施必要干预。因为去中心化与无中心管理并不等同,包括区块链技术在内的一切新生事物均需受法律规制。笔者认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作为专门监管机构,可从线上和线下两条路径切入,对区块链中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次生风险进行预先防范和事后治理。
第一,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在区块链中的事先防范机制。这种线上预防机制要求提前将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嵌入在区块链技术中,以便及时审核创作者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提交的数字音乐作品等相关材料。在信息核实之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可将该类信息同时录入上链[25],一经发现侵权或疑似侵权现象,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交易,取消侵权人的注册登记资格,直至撤销侵权作品。为及时修正、公示作品的真实信息,这种预先防范机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进行集中赋权,即允许其对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相关数据享有更改权。如此虽不能完全杜绝盗用、冒用他人作品现象,但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源头过滤仍可对潜在侵权人形成一定威慑,有助于减少著作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上,即便没有互联网和区块链技术,盗用、冒用他人作品现象仍将继续存在,因为盗用、冒用他人作品并非互联网和区块链技术领域独有“专利”[24],只是区块链技术自身弹性的缺失固化了这一现象。
另外,在区块链系统中事先嵌入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可以适当缓解区块链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造成的冲击。合理使用人可向区块链中已经嵌入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线上合理使用申请,并附具简要申请证明。经过核实后,先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对目标作品作出特殊标记,而后再由合理使用人持该特殊标记向创作者申请报备。这种操作虽然经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线上审核,但仍可保证合理使用人同创作者能够直接进行作品交割。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模式将涉及智能合约如何升级更新支付系统问题。从嵌入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并由其负责“合理使用”审核角度来看,智能合约至少需要再增加一个“合理使用”认可退费功能。即当支付完成时,如果当前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智能合约需要从支付完成状态进入下一个退费环节,直至退费成功,只有如此,“合理使用”才可告以终结。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嵌入,看似与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的特性相矛盾,但是这并不影响区块链自动化、智能化运行。前者的嵌入只是为了在源头过滤不明身份的、具有侵权嫌疑的作品,其不是创作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的中间媒介,更不会同创作者和消费者进行争利活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事先嵌入,仅是将其管理、审核、监督功能由幕后搬至线上,它存在的意义是尽早厘清著作权归属以为后期交易及时扫清障碍、审核“合理使用”是否成立以帮助公众维护其合法使用权益,推进公共文化传播。实际上,当技术过度追求便捷而带来一些重大负面影响时,适时而妥当的内嵌性外部干预便成为一种合理选择。
第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在区块链中的事后治理机制。这种事后治理主要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对区块链中所包含的数据库和算法进行检测,并对著作侵权现象实施查处和调解。检测区块链中所包含的数据库和算法,对于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而言是一项新的挑战。由于新技术专业知识的缺乏,现有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不能对完全智能化的著作侵权问题进行有效执法。因此,当前宜在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内部增设算法安全委员会。一旦发生著作侵权,由算法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区块链所涉数据和算法进行检测、核验和维护。如此可保证区块链中所涉算法和数据等系列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同时还可督促区块链技术的完善和升级。
除检测职能外,算法安全委员会还可组织各区块链研发者共同探究作品篡改、剽窃、抄袭自动对比技术以及上传覆盖技术等。区块链技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仅凭个体研发者很难达至此种目的,再加上严重的信息孤岛效应,各研究个体很难实现通力合作。此时,新设算法安全委员会可作为牵头方凝聚各方力量共同克服区块链技术在著作权保护中所引发的各种弊端。另外,在不能自动纠错的当下,其还可为区块链中涉嫌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提供认定辅助。为提高侵权判决效率和增强侵权审理专业性,算法安全委员会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所作的认定报告还可作为法院审理的直接依据。据此,算法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对于完善区块链技术,降低其在著作权保护中所生潜在次生风险,以及对于法院著作侵权审理都将大有裨益。
四、结语
区块链技术虽然有助于厘清数字音乐著作权归属,促进著作权交易,为著作侵权提供有力证据,但该项技术因处于研发的初级阶段仍存有诸多弊端。如何解决这些不足,充分发挥区块链固有优势,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解决,更需要从技术上进行完善。当前我国已经初步意识到法律对区块链规制的重要性,但由于无经验可循而尚未出台具体的监管措施。因此,加快区块链核心技术研发进度,提高其与既有数字音乐著作权理论的兼容性,是规制区块链技术风险的重中之重。只有从技术上实现了新的改变和突破,既有的著作权理论才能更加彰显其存在的合理性。未来从技术结合法律的角度进行切入,也许可为消解区块链内生风险带来一定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