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内在法理的阐释
2021-01-29连春亮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河南 郑州 450018)
《社区矫正法》是契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形态和社会结构的一部法律。从2012年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到2019年12月正式颁布,该法的出台先后历经提出立法项目,审议法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等多次修改,历时7年多时间,足见立法之谨慎。如何认知《社区矫正法》的内在立法精神,并在法律规范之下构建新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急迫问题。笔者以剖析《社区矫正法》的新目标、新变化和新要求作为出发点,试图探求社区矫正的新路径,使社区矫正工作正轨运行,并在新的历史时期有更大作为。
一、《社区矫正法》立法目标的学理化阐述
2020年7月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站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高度,对社区矫正工作目标、工作机制、工作要求、工作流程、工作理念、工作性质、管理制度和教育模式等进行了顶层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制,充分昭示了社区矫正新的立法目标。
(一)《社区矫正法》的新高度
《社区矫正法》是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之下出台的一部法律,是对我国社会治理制度创新的法律建构,必然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紧密契合。一是在立法的政治视角上,《社区矫正法》站在国家总体安全观的政治新高度,把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的价值取向着眼于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二是在立法的社会结构上,《社区矫正法》站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把社区矫正作为新时代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社区矫正工作总的发展目标定位于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和现代化。这既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任务,也是社区矫正工作深化改革和转型提质的要求。三是在立法技术上,《社区矫正法》站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总体设计与安排的高度,既要彰显刑事司法制度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总目标,也要充分体现社区矫正工作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的特点,彰显新时代我国刑事法律的谦抑性和人文性特质。只有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工作者摒弃以刑罚惩罚为核心的重刑主义、监管主义倾向,真正领悟《社区矫正法》所内蕴的社会治理价值和法治化建设的意义,克服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时期所形成的“监狱是封闭的社区,社区是开放的监狱”思维定势,充分认知《社区矫正法》不仅是规范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法,而且是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所有参与者的法,即“社会法”。
(二)《社区矫正法》确立的新目标
从《社区矫正法》所确立的具体工作目标看,《社区矫正法》第1条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五大立法目的: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其中,“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第一次被写入法律,成为立法的亮点。很显然,《社区矫正法》淡化了传统的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的观念,强调矫正教育、修复和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正常社会关系,关注社区矫正对象内在潜能的开发和融入社会后的生存与发展问题。
从宏观上看,社区矫正工作的总目标是社区矫正法治化,这是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法律的本质特征。《社区矫正法》所确立的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目标,主要体现在:一是社区矫正法治以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为本位。在处理社区矫正工作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上,从社区矫正工作层面,严格规定以保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利为中心,禁止公权力侵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在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社会生活层面,强调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反对特权,反对差别对待,反对歧视。二是突出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的良法善治。既要体现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以恶治恶”,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更要强调追求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正义。在这一意义上,《社区矫正法》是追求个别正义之法,以矫正教育为核心,是以善治恶的良善之法。
(三)《社区矫正法》立法目标的特质
立法目标是指在制定法律时,法律设定和实施的行为想要达到的境界或标准。在这里,依据刑事立法目标的性质,可将立法目标分为“恶性”目标和良性目标。所谓“恶性”目标,是指立法者设定和实施刑事法律行为,只是单纯地追求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复性或报应性打击。因此,刑事立法的“恶性”目标是以彰显刑事法律的威慑性、严厉性为基础的。所谓良性目标,是指立法者对刑事法律行为的设定和实施,不仅追求刑事法律所张扬的社会公平、正义,而且出于对社会远景发展目标的考虑,追求对违法犯罪人的个别正义,即追求复合正义。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标,既立足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又前瞻我国未来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在对社区矫正行为的设定中,不仅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张扬社区矫正行为预设的社会公平、正义,而且要大力倡导《社区矫正法》所追求的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的个别正义。“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人进入社会并不是要使自由的处境比以前更坏,也不是要使自己具有的权利比以前更小,而是要让那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2]“从最大的机构到最小的单位,社会体制将会得到调整,从而使人类行为并不总是无益地为镇压所威慑而被不知不觉地导向非犯罪的轨道上,为在最小限度地导致暴力滋扰和违法机会的条件下发挥个人能力和满足个人需要留下充分的余地。”[3]因此,《社区矫正法》站在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高度,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同时,设定适度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为社区矫正的工作核心,打破了传统刑事法律的“刚性”特质,更多地体现出《社区矫正法》所具有的宽容性,彰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特征。
从不同的视角,笔者将社区矫正立法目标的内在特质解读为:第一,在预设监督管理的行为规范上,它是一部人性化管理的“柔性法”和谦抑法;第二,在社会优良品质的塑造上,它是追求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对象关爱和包容的“宽容法”;第三,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它是以人为中心、充满人文关怀特性的“人文法”;第四,在社区矫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构上,它是内涵良法善治的“善良法”;第五,在矫正教育和社会帮扶的立法精神上,它是调动社会力量进行道德教化、以文化人的“育人法”;第六,在刑事立法的社会品性上,它是社会公众共同承担社会犯罪治理责任的“社会法”。
二、《社区矫正法》新规定的学术化表达
《社区矫正法》摒弃了从试点到推行阶段的一些做法,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吸纳了诸多国际刑事执行实践中的先进经验,使《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从理论基础到制度设计,呈现出诸多新的样态,发生了新的变化。
第一,社区矫正制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制度。《社区矫正法》是我国刑事执行双轨制的法律依托。传统上,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是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单一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注重监禁刑的威慑、惩罚效应和社会价值,而非监禁刑事执行常常被忽略。《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使社区矫正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我国社会管理制度创新在刑事执行制度层面的体现。《社区矫正法》是确保刑罚实施和实现的刑事执行法,具有国家部门法的地位。以《社区矫正法》和《监狱法》为主体,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在法律意义上,《社区矫正法》是刑事执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就此形成了监狱监禁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双轨制。《社区矫正法》成为社区矫正这一刑事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托和支撑。
第二,重新界定了社区矫正的性质问题。在社区矫正工作由试点到全面推行时期,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有刑罚执行、社区刑罚、社区刑罚执行、社会处遇、监督救助等社区矫正的单一性质之争,还有刑罚执行和社区活动、刑罚执行活动和矫正教育活动、刑罚执行属性和社会工作属性等复合性质之争。工作实践中,我们一直把社区矫正工作定位为一项“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由于这一问题直接牵涉到整个社区矫正制度设计,正式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法》规避了争议,明确将社区矫正工作定位为“刑事执行”。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地位、法律义务来看,这样定性更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将“社区矫正对象”作为法定名称。《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前,社区矫正对象的称呼比较混乱,在很多正式文件中用了“罪犯”“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等概念。《社区矫正法》将这一名称确定为相对中性的“社区矫正对象”,避免了标签效应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教育和顺利融入社会,凸显了《社区矫正法》追求个别正义的价值取向。
第四,规范了执行地的认定机关和认定方式。《社区矫正法》第17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关于社区矫正执行地的规定,确立了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执行地。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有多个地方作为居住地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在特定情况下,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这一规定极大地缓解了长期以来关于执行地认定难的问题。
第五,明晰了参与主体的职责和分工协作。《社区矫正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样,从国家法律层面厘清了各方职责义务,使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衔接配合问题法定化。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执行地。从《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前的“核实”到“确定”,意味着义务的转化,即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将交由决定机关负责。这样规定的积极意义是,避免了因居住地核实造成的入矫难问题。二是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送交主体与执行受理机关的转变。《社区矫正法》重新对送交主体进行了规定,第48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这样,从法律层面上,将送交收监执行的主体全部更改为“公安机关”或“监狱”,有效解决了司法行政机关送交收监执行难的问题,也更符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执行”性质。三是人民法院新增确定执行地、决定逮捕等职责,提请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的法院由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变为执行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法院由原裁判人民法院变为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四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依据、范围更加规范,同时取消了社会调查的委托权和收监执行建议的前置程序。这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五是公安机关新增逮捕、移送、现场处置、追捕等职能。《社区矫正法》第47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第48条第3款规定了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公安机关负责移送的职责;第31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禁止令等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的职责;第50条规定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实施追捕的职能。六是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以及提请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执行收监等情形时的衔接配合程序。七是在监督管理中,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衔接配合问题。
第六,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社区矫正法》第4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34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权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第23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另外,在日常管理、执行地变更、电子定位、禁止令执行等方面规定了矫正对象的应尽义务。
第七,关于时效的规定更加细化、统一和具体。由于《社区矫正法》是刑事执行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必然会涉及到时效的规定。在《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有关社区矫正时效的规定比较混乱,不仅存在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存在着一些地级市的文件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在具体执行中,常常产生矛盾甚至各行其是的问题。而这次出台的《社区矫正法》,对相关问题统一进行了规范,这也是《社区矫正法》的亮点之一。《社区矫正法》第20条将通知和文书送达的时间分别规定为5日和10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第21条将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移送的时效规定为10日;第33条将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减刑的时效规定为30日;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请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的期限为48小时内,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撤销缓刑、假释作出裁定的期限是30日内;第49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决定的期限是30日内等。这些规定对社区矫正参与主体起到了统一的规范作用。
第八,对于电子定位问题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社区矫正法》第29条关于电子定位的规定,将过去的电子定位普及化控制手段转变为限制性控制措施,同时规定了电子定位适用的条件、批准程序和期限等。从这一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上看,电子定位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严格限制使用这一措施是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第九,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原则。《社区矫正法》第3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原则、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原则、分类管理原则、个别化矫正原则等;第4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人权原则等。
三、《社区矫正法》新要求的体系化构建
《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对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进行合法性审视,把社区矫正工作规制在法律的框架内。
(一)明晰社区矫正的法律关系
《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社区矫正法律关系的产生。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社区矫正法律关系是指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所调整和规范的社区矫正主体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包括因社区矫正活动而形成的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社区矫正机构与公、检、法、监狱等机关之间,社区矫正机构与社会团体、村(居)委会等组织或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定位于三个层次:一是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所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即根据社区矫正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基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监督管理、矫正教育、社会帮扶等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三是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参与机关、参与组织或公民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说来,必须明晰以下社区矫正法律关系:
第一,社区矫正行刑关系。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依照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刑罚是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前提,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中的多重法律关系基本是围绕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的刑罚执行活动而发动、开展、变化、变更和消灭的。其中主要包括:因适用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而形成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所形成的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对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社区矫正对象违规违纪、又犯罪、有余罪和出现法定事由需要收监执行而形成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处理社区矫正对象申诉、控告、检举及减刑等而形成的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对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而形成的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机关、当地政府和社区矫正对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禁止令的执行而形成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监督管理关系。监督管理关系是社区矫正中的主导关系之一,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行为而形成的、与参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中最基本的工作方式,贯穿于社区矫正的始终,在地位上是刑罚执行和矫正教育的中间媒介,体现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宣告、设立矫正小组、建立矫正档案、日常检查与定期走访、学习管理、请假与销假、迁居管理、会客管理、考核奖惩、报告与审批、信息通报、危险控制、公益活动、禁止令执行等。社区矫正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活动中和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其他参与者依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属于监督管理关系范畴。
第三,矫正教育关系。矫正教育关系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矫正教育行为而形成的、与参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区矫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将社区矫正对象置于社区之内,广泛应用丰富的社区资源,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全方位的矫正教育,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所以,矫正教育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内容,在社区矫正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社区矫正的矫正教育活动主要包括形势政策教育、法律教育、道德教育、行为矫正、心理矫治、个案矫正、社会态度教育、社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与设计、社会生活指导、危机干预等。社区矫正机构在矫正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与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属于矫正教育关系范畴。
第四,社会帮扶关系。社会帮扶关系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会帮扶行为而形成的、与参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帮扶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救济行为,目前主要有法律帮助、就业就学帮助、医疗救助、生活救助、社会保障、危机干预、社会生活指导等。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帮扶活动中所形成的与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属于社会帮扶关系范畴。
第五,组织管理关系。组织管理关系主要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与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社区矫正机构内部之间的层级管理之间的关系、社区矫正机构平级之间的横向协调关系、社区矫正机构与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警察之间的关系、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工作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等。
(二)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保障意识
《社区矫正法》第4条和第34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权利包括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就业权,就学权,享受社会保障权,不受歧视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以及其他权利等。
在这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的理解,还应该在更高的层面上和《宪法》《民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从理论上讲,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权利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社区矫正对象的一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住宅权,通信权,婚姻家庭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获得国家赔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等。除此之外,社区矫正对象依照宪法和法律还享有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各种诉讼的权利等。总之,凡是社区矫正对象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二是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权利,指的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特别享有的权利,包括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依法接受刑事处罚的权利,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知情权和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社区矫正对象的辩护权、就学和就业权、享受社会保障权、不受歧视权、依法获得减刑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等[4]。
(三)把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技术应用作为智识支撑
信息化建设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和标识,也是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必然结果。《社区矫正法》第5条对信息化建设和共享作出了规定:“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在原有的公、检、法、司等参与主体信息化建设中,各个主体自成体系,阻碍了信息的互联互通,导致实务工作中信息沟通不畅,效率低下。《社区矫正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打破了原有的信息化建设条块分割格局,为信息化建设、信息共享及信息设施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由此,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将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措施和手段。但是,必须看到,参与主体的惯性思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会成为信息化建设与共享的障碍。因此,建议对社区矫正的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应进行专门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使其成为对各个参与主体的刚性要求。
(四)实现分类管理教育的规范化和个案矫正的精准化
《社区矫正法》第3条确立了“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原则,并在“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两章中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社区矫正法》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社区矫正法》第36条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分类管理教育和个案矫正是社区矫正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
第一,分类管理教育是《社区矫正法》的内在立法要求。《社区矫正法》不仅确立了“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原则,而且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这样,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教育就被置于核心地位。为实现立法目的,除了传统的矫正教育方法、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外,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改进和探索分类管理教育和个案矫正的方式方法成为必然的选择。
第二,分类管理教育是矫正教育精准化、规范化的体现。分类管理教育是基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类别差异而进行的差别化管理和矫正教育。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着家庭出身背景、文化知识水平、社会阅历、工作性质、个人爱好、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行为、犯罪危害结果、认知水平等方面的差异,所以,在社区矫正管理和矫正教育方面,就需要依据类同性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进行区别对待和类型化处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教育项目和矫正教育内容,实现最佳的管理效益和矫正教育效果。
第三,个案矫正是矫正教育科学化的体现。个案矫正主要体现在矫正方案的个别化,要求在分类处遇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犯因性问题,制定个别化、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个别矫正方案是以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的犯因性问题为基础的,每一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都具有自身的独到性,就像医生治病一样,一病一策。同时,根据社区矫正的进程和矫正效果的变化,适时对个别矫正方案作动态调整,以保证个别矫正措施的有效性。
总之,分类管理教育和个案矫正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在以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教育为中心的背景下,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并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新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