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鉴定意见解决机制研究
——以笔迹鉴定为视角
2021-01-29王连昭
王连昭
(华东政法大学综合实验中心,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断增多,鉴定意见的使用也愈发频繁。据统计,2017年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共完成各类鉴定业务200多万件,比上年增长6.66 %。[1]在国外,涉及鉴定的案件也很多,“当下欧洲半数以上,有时竟达到70%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使用了专业鉴定人。”[2]专门性问题一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鉴定意见也就成为发现事实真相和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证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鉴定问题也因此成为案件处理的焦点。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而言,正确意见只能有一个,不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意见,其不会因鉴定人认识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更不会因鉴定人不同而判若两级。然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实践中却并非一贯如此,有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会呈现不同的意见,甚至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致使人们对鉴定意见产生争议和质疑。
笔迹鉴定究竟是否科学可信,冲突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又如何采信,成为了学界、司法界广泛讨论的话题。2011年,一场打了4年官司、作了6次笔迹鉴定的案件经媒体披露,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2007年6月,家住洪山鲁巷的方婆婆收到诉讼传票和一张12万元借条复印件。内容是儿子宋某曾向某公司的高先生借款12万元,并由其母亲方某证明,此款一直未还。但按照方婆婆的说法,儿子绝没有借过这笔钱,“借条是伪造的。”法院开庭后,借条的真假成为庭审焦点,拥有资深文检资格的专家相继对借条上的笔迹展开了6次鉴定。第一次,A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借条上的笔迹与当事人的笔迹基本一致。方婆婆不服,申请另作鉴定。第二次,B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借条上的笔迹模仿痕迹严重,属伪造。出示借条的高先生不服。第三次,C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存在伪造。时隔2年后的2009年5月,洪山区法院一审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方婆婆母子败诉,须偿还12万元借款。方婆婆不服,提起上诉。第四次,D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借条上的笔迹字数过少,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第五次,E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借条上的笔迹与当事人笔迹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这个非确定性倾向鉴定意见,让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第六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省人民检察院、湖北警官学院、武汉市公安局3名资深文检专家联合会检,意见是:笔力着力较重,墨水较浓,有的运笔动作该交代的没交代清楚;显微镜观察字迹有形快实慢、抖动、停顿、弯曲等现象,倾向认为借条是伪造的。此次鉴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鉴定意见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考虑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高先生提供12万元借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终审判决,方婆婆母子胜诉。出示借条的高先生需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2.8万元。[3]
此案历经4年,在一审中进行了3次鉴定,二审中又作了3次鉴定。二审结束后,高先生表示借条是绝对真实的,会考虑重新搜集借款的证据,提出申诉。案件虽暂时告一段落,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探讨。第一,从委托鉴定来看,本案既存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又存在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无直接委托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在诉讼前委托的鉴定,其鉴定意见有无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对待这些问题,尤其是当事人自己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不同甚至冲突时,通过何种机制解决是亟需研究的问题。第二,就鉴定机构而言,法院为什么不断更换鉴定机构,而确定鉴定机构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鉴定机构除了具有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外,是否还需具有其他资质,权威专家的会检是否属于司法鉴定,其意见又是否等同于鉴定意见等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第三,就鉴定意见冲突而言,法院没有有效利用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等机制对鉴定意见充分审查。在以后的鉴定意见冲突中如何更好地发挥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专家委员会等机制的功能作用,值得进一步研究。第四,就笔迹鉴定而言,笔迹鉴定是一项融语言学、心理学、物理、化学、计算机等多种学科的交叉科学,并非只凭字迹外形判断那么简单,更多的是建立在对书写习惯的判定上。因为一个人长期的书写习惯往往非常稳定甚至保留终身,而书写习惯的反映需要大量样本支撑。在实践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获取笔迹样本十分困难,鉴定人只能根据现有样本开展鉴定,导致倾向性、非确定鉴定意见增多。面对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又或是多份矛盾冲突的鉴定意见,法官如何根据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经验、公信力、仪器设备先进程度等作出采信判断,值得研究。
鉴定意见冲突问题并非孤立的个案,这些案件背后深藏着一些普遍性问题,致使类似的问题不仅在我国长期存在,在国外亦是如此。如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在法律上法庭不受鉴定结论的束缚,但是一些领域,尤其是自然科学,是如此的复杂和专业,法庭甚至不能完全地理解鉴定的理由,更不用说评价其可信度了。当几个鉴定人提供了矛盾的鉴定意见时,这一困难就更加突出。目前还尚未找到有效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4]。法国学者认为,“法官们常常为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而不得不重新委托鉴定人,然而让他们彻底放弃那些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报告却也是极少见的”[5]。基于此,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当对上述实践问题有所回应,尤其是对于法院借助何种机制来解决鉴定意见冲突问题。因此,研究冲突鉴定意见解决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冲突笔迹鉴定意见产生的原因
(一)因启动程序导致的冲突意见
鉴定启动程序主要涉及在诉讼中、诉讼外由何人在何时启动何种鉴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我国司法鉴定历史还是西方司法鉴定历史均表明,程序启动因纠问式或者强职权主义诉讼法模式的限制均由职权机关启动。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由于纠问式诉讼模式基本消失,职权主义在审判中逐渐减弱,且当事人诉讼模式受到青睐,致使当事人启动较为普遍。[6]在鉴定启动程序引发的鉴定意见冲突中,表现最多的是因鉴定的阶段或者时机不同,出现不同鉴定结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一是诉前当事人启动的鉴定意见与诉中法院因同一问题启动的鉴定意见的冲突。比如,2015年江苏某建筑公司在内部审查中发现其在2014年与某业务合作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可能是项目经理模仿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的。于是,公司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供货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公司同期签订的其他合同作为样本。某司法鉴定中心得出该供货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其他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但在诉讼阶段,被告方认为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中立性,另行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某鉴定所对该供货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再次鉴定,但因被告方并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其他合同样本,提供了其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材料,但原告不予认可,最后仅使用了法定代表人的实验样本进行鉴定,得出了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由此案来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相比,客观中立性更容易受到质疑,尤其是当事人单方提供的样本材料,鉴定机构无法查验其真实可靠性。但法院委托鉴定效率较低,时间相对较长,且很可能产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自然样本的情况,导致鉴定机构无样本可用、鉴定工作难以展开的尴尬局面。本案中,如果使用原告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年检报告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样本,相信鉴定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此外,当事人为了申请再审而启动的鉴定与法院启动的鉴定结果的冲突也属于这一类别。
二是诉讼阶段法院启动的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意见的冲突。比如,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关于借条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刘某对于一审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二审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与一审的鉴定意见完全相反。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一、二审的两次鉴定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均是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其权威性亦不存在高低之分,不能依据后者的鉴定结论否定前者的意见。两次鉴定意见不一也说明待检的事实存在科学认定上的不统一,鉴定意见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一、二审的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有力依据。此案在一审与二审阶段分别委托了鉴定,在终审过程中两份鉴定意见均未被采信,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金钱和时间,更反映出在实践中法官面对冲突鉴定意见没有很好的方法进行审查和评价的困难局面。尤其是当两份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均合法、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只能归因于对待检的事实存在科学认定上的不统一,鉴定意见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最后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采信。
(二)因鉴定材料导致的冲突意见
笔迹鉴定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根据检材和样本中的笔迹特征反映的书写习惯,确定两者是否同一人书写。办案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收集和提交鉴定所必需的材料。向鉴定部门提交的争议笔迹物证材料为检材,所收集的供鉴定比对的笔迹材料为样本。在笔迹鉴定的受理和准备工作中,判断检材笔迹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以及收取笔迹样本是最为重要的。实践中,检材的鉴定条件和收取的样本材料不同也是导致冲突鉴定意见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检材的鉴定条件由检材字迹的数量、清晰度、书写方式等因素决定。一般来说,检材字迹数量越多,相同文字符号重复出现的次数越多,书写习惯的反映也就越充分。但在民事案件中,检材字迹往往是涉案的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中的当事人签名,字迹数量少,鉴定人只能在两三个文字或部分笔画中寻找反映书写人个性书写习惯的细节特征,据此与样本进行比较分析,通过评断得出鉴定意见,因此对鉴定人的能力水平要求很高。同时,检材字迹简单也更容易被模仿,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笔迹本就彼此熟悉,在写法上有一定相似,再加上大量的刻意练习模仿,很可能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由此导致不同鉴定机构、不同鉴定人得出的最终意见不同,甚至互相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书写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如快递签收、银行业务等大多采用电子手写模式,这种电子手写签名的出现对传统笔迹鉴定技术方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笔迹样本根据来源、性质及其在鉴定中的作用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自然样本,指被鉴定人于案发前后,在没有意识到其所写字迹可能被提供笔迹鉴定的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字迹。[7]其多为平时工作、学习、生活中自然书写的书信、收据、开会记录、学习笔记等。这种笔迹样本一般没有伪装,是鉴定工作中的主要对照材料。但是此类样本的收集,需要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经一致认可后方可提供给鉴定机构。然而,当事人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很难形成合意,经常导致自然样本大部分甚至全部被排除,难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书写习惯的多样性与变化性。尤其是连写、简写等程度较高的签名或是艺术签名等,如果没有相同书写模式的笔迹样本,很难得出鉴定意见。第二种是实验样本,指被鉴定人根据笔迹鉴定需要,在鉴定人的要求下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在笔迹鉴定中也是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对于检验非正常书写的笔迹具有重要意义。但鉴定人应分析实验样本的书写情况,是否有因当事人故意或紧张等影响而发生的笔迹变化。比如,某法院委托A鉴定机构对一份合同文书上潦草、快速书写的“作废”“彭某某”几个汉字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上述笔迹是被告彭某某书写,而被告拒绝提供自然样本。法官带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A鉴定机构,让被告当场书写实验样本。被告故意放慢书写速度、一笔一画书写样本。鉴定人一再提醒被告加快书写速度,但被告置若罔闻,而且告知鉴定人,他几乎不会写字,怎么可能写得快。而据法官及相应材料反映,被告是一公司老板,经常在往来文书上签名,而且教育背景不错,被告应该是故意如此行为,以规避书写习惯暴露。[8]在没有自然样本的情况下,如果A鉴定机构仅使用该份实验样本进行鉴定,很可能得出错误鉴定意见。最终该机构认为样本没有可比性,拒绝受理此案。
笔迹样本的充分性与可比性是得出可靠鉴定意见的关键。实践中,鉴定机构收集笔迹样本困难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法官缺乏收集笔迹样本的动力,导致提交的样本有时比较单一,几乎都是实验样本;二是当事人不配合,拒绝提供自然样本,或故意伪装实验样本,对于对方提供的样本予以否认,并且找种种理由、借口拖延时间;三是律师为了帮助己方当事人,在技术层面指导当事人选择性提供样本;四是第三方不配合,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拒绝提供档案材料,或仅提供档案复制件。实践中,大部分冲突鉴定意见是因为所使用的笔迹样本材料不同。因此,有效解决笔迹样本收集困难这一问题,对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正确,避免产生冲突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三)因技术标准导致的冲突意见
就笔迹鉴定而言,我国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使用的是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业鉴定标准:《法庭科学笔迹鉴定意见规范》《法庭科学正常笔迹检验技术规程》《法庭科学笔迹特征的分类规范》《法庭科学摹仿笔迹检验技术规程》《法庭科学笔迹特征比对表制作规范》《法庭科学笔迹检验样本提取规范》《法庭科学文件检验术语第2部分:笔迹检验术语》等。社会鉴定机构使用的是司法部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笔迹鉴定技术规范》《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等。两套标准在检验术语、检验技术规程、笔迹特征分类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差异,由此导致依据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材样本材料的描述、检验分析、比较检验及综合评定等方面的表述上有所不同。法官、当事人因不具备笔迹鉴定专业知识,很容易受到鉴定意见书不同表述的影响而产生疑虑甚至争议。
一方面,两套标准在鉴定意见种类和表述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分类有所不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鉴定意见分类采用五级制,即认定,确定是同一人书写;倾向认定,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无明确意见(无法判断);倾向否定,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否定,确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国家标准是在此基础上对非确定性鉴定意见进行了更细化的分类,分为确定性意见、非确定性意见和无法判断三类九种,即肯定同一;极可能同一、很可能同一(倾向肯定同一)、可能同一;无法判断;否定同一;极可能非同一、很可能非同一(倾向否定同一)、可能非同一。在我国目前笔迹鉴定实践中,很难评价五级标准与九级标准孰高孰低,哪种更为科学。笔迹鉴定意见种类形式的多与少不存在对与错,关键应更为适用,更为贴近笔迹鉴定工作。笔迹鉴定意见种类的发展趋势一定是统一的,从而尽可能避免办案机关、当事人等在使用鉴定意见过程中,因认识和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争议。
另一方面,两套标准在得出不同类别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方面均有欠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法庭科学笔迹鉴定意见规范》并没有关于鉴定意见判断依据的相关规定,国家标准《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中有关判断依据的规定也较为模糊。具体而言,得出确定性鉴定意见、极可能、很可能、有可能等不同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主要取决于笔迹特征的符合点和差异点属于“质量高”“质量较高”“质量相对较高”中的哪个程度,属于能够“合理解释”“比较合理解释”还是“相对合理解释”,其总体价值是“充分反映”“基本反映”还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同一人或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由此可见,鉴定意见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对于鉴定意见的评价与选择,基本是凭靠鉴定人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判断。鉴定人对于特征价值不同高低、不同程度的理解并没有明显的界限与判断标准,也没有任何可以量化的指标,这是导致冲突鉴定意见产生的又一个主要原因。
(四)因重新鉴定导致的冲突意见
重新鉴定意见与首次鉴定意见冲突,是实践中发生冲突鉴定意见的最主要原因之一。该类型的案例较多,比较典型的是下面这个案件。2014年,董某向许某借了10万元,并签下借条,约定年利息1万元。2015年董某陆续归还了4万元,剩下的余款6万元和利息,许某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许某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董某却说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本金,并已拿回借条撕毁,许某手中的借条是伪造的。许某仔细一想,借条确实不是董某所写,而是董某儿子李某写的,但董某却一口咬定这张借条是假的,她和儿子都没签过。无奈之下,许某向法院申请撤诉,重新将董某和李某一并告上了法院。为了弄清借条究竟是不是李某写的,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以李某在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当场书写的文稿,以及2013年李某结婚登记时亲笔写下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作为样本。但鉴定结果显示:根据目前提供的样本材料,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上的笔迹不是申请人李某所写。2017年6月,许某再次起诉,但由于无法提供新证据,最终案件仍以撤诉告终。后许某想到,2016年初,一个亲戚去李某的店里买汽车坐垫,李某手写的收款收据上的公司名称里正巧有董某名字中的两个字。2018年4月,许某拿着这张收据、借条还有李某结婚登记时的手写材料委托律师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借条上董某的名字与收据上那两个字出自同一人,而收据收款人李某的签名与结婚登记材料里的李某的签名是同一人的字迹。拿到鉴定报告,许某再次起诉。然而,对许某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法院不予认可,也无法推翻之前的鉴定结果。但此案的承办法官发现,诉讼前后李某的字迹有很大的不同,很可能刻意改变了书写习惯,而且李某心思缜密,2016年以后几乎所有的书写材料都改变了字迹。于是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法官向市场监管局、公安局、银行、人才市场等部门调取了李某档案中的一些书写材料。最终,鉴定结果显示借条上的字迹就是李某本人的笔迹。
一个1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经历了4次诉讼、3次笔迹鉴定才真相大白。本案说明,笔迹鉴定并非总是准确可靠的,难免会存在错误,对有争议或者存在疑惑的鉴定意见进行再次鉴定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重新鉴定具有弃旧图新的意义,是纠正错误鉴定意见的手段,其本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职权机关准确揭示专门性问题的本质,以便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重新鉴定也不例外。重新鉴定本是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司法鉴定救济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多方面原因,衍生出“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引起鉴定秩序混乱,降低诉讼效率,破坏司法权威,增加诉讼成本,成为司法鉴定运行和改革过程中的顽疾。据部分综合性鉴定机构统计,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约占受理鉴定总数的60%,其中以法医类鉴定和物证类鉴定比例最高。[9]大量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产生了大量冲突鉴定意见,这对于司法审判而言,使本应“帮忙”的司法鉴定变成了“添乱”,使本应“一锤定音”的证据审查变成了“反反复复”。[10]面对重复鉴定愈加常态化的现状,但凡遇到鉴定意见对己不利的,当事人总是毫不犹豫地申请重新鉴定,即使鉴定意见是准确可靠的,亦是如此。这严重影响了鉴定公信力、司法公信力,导致“不信任—上访—再不信任—再上访”的恶性循环。[11]
三、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预防机制
(一)制定样本收集规范
当前困扰笔迹鉴定科学可靠性的主要是笔迹样本本身的问题,[12]有必要通过制定样本收集确认规范,改进笔迹样本质量,降低笔迹鉴定难度,继而减少笔迹鉴定争议,防止冲突鉴定意见产生。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其中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提供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使用;二是组织当事人质证的主体为人民法院,由法官通知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鉴定机构没有组织当事人确认材料的权利;三是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相关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然而,该条款在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理想。一方面法官不具备鉴定专业知识,由法官主持样本材料质证,往往导致收集的样本材料比对条件不佳;另一方面,当事人为阻扰鉴定,拒不提供样本或否认客观真实样本,导致样本难以收集。
综上,笔者建议在制定样本收集、确认规范过程中,需要确立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强化委托人的责任意识,加大制度激励力度。为了获得具有可比性的样本字迹,委托人应及时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合理、迅速收集样本笔迹,避免当事人销毁、隐藏、拒绝提交自然样本。第二,要求鉴定人参与鉴定材料质证,或由鉴定人事先对鉴定材料审核,判断样本字迹是否满足充分性、可靠性与可比性要件,避免质证后的鉴定材料无法使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样本提供责任,充分利用法律允许的策略、技巧、方法向当事人收集样本笔迹。如果依然无法收集到满足鉴定条件的笔迹样本,委托人通过充分调查,认为当事人拥有而拒绝提供样本,法院则可以对其作出不利推定。第四,尽可能使用工商部门、档案部门、银行、社会机构的档案材料为比对样本,防止当事人拒不提供样本、提供虚假样本或否认客观真实样本。第五,由鉴定人组织当事人书写实验样本,以便掌握当事人书写情况,判断是否有故意伪装等行为。
(二)完善重新鉴定程序
我国重新鉴定改革理论的主要争论点是是否要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部分学者认为,应建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分为两级,鉴定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至多两次,确保诉讼双方各有一次申请的权利。第一级为首次鉴定程序,第二级为复核鉴定程序,从而避免重新鉴定无休止地进行。[13]另有部分学者认为,重新鉴定限定次数的弊端很多。一方面,有的鉴定事项即使经过两次鉴定,在鉴定程序、鉴定主体、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方面仍存在重大缺陷;另一方面,对于某些特殊、疑难技术问题,虽经多次鉴定,鉴定意见之间仍存在根本性分歧。因此,立法上规范重新鉴定不应将重点放在次数上,而是要有效、合理地解决鉴定缺陷或争议。[14]
笔者认为,限制鉴定的次数可以防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滥用,如果鉴定的次数不被限制,只要鉴定意见对当事人不利或者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与希望,就会反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增加法官审判压力,导致鉴定不断反复进行,也不利于对冲突鉴定意见的控制。但是,两次鉴定并不一定能保证鉴定质量,鉴定质量的高低也不必然取决于鉴定次数,更不取决于第二次鉴定。仅靠限制次数来解决重新鉴定问题,不仅违反科学无等级的本质,在方法上也较为武断。因此,可以将上述两种观点加以整合,取长补短,合理控制重新鉴定,有效解决冲突鉴定意见。第一,将鉴定次数原则上限定为两次,但对鉴定机构不设等级,更不应设置“终局鉴定”。如果初次鉴定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况时,法院应当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第二,如果重新鉴定在鉴定程序、鉴定主体以及鉴定结果可靠性等方面仍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存在无法采信的情形时,可以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比如,2019年上海市司法局组建了“上海司法鉴定专家库”,下一步可考虑与法院建立衔接机制,根据法院需要,对重新鉴定意见开展复核工作。但应注意的是,专家复核意见不等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按照鉴定意见使用。如复核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相符,则可以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如复核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符,则应排除重新鉴定意见,可以将复核意见作为专家证言予以参考使用。第三,充分利用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证等措施,对存在程序瑕疵或缺陷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三)加强鉴定意见综合审查
任何一个案件事实的产生都会不同程度地留下一些证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必然与其他证据存在一定的联系。[15]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仅应针对其本身从程序和实体等方面审查判断,还应当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对照,将其放在整个案件证据材料里全面、综合评价。例如,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1张,其上内容字迹及借款人签名均为借款人书写,而下方留有“担保人胡某 2013 5/3”字迹。原告称借款人已失踪,诉请法院判决胡某作为担保人偿还60万元借款。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的“担保人胡某 2013 5/3”字迹是胡某本人所写。胡某时年74岁,自述曾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担保,但金额没有60万元之多,借条上的字迹不是自己所写,借条系原告伪造用以诈骗老人钱财。因此,胡某家人对第一次笔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对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确实与案件实际情况存在争议,于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阶段,鉴于案件双方争议较大,鉴定机构启动文书鉴定中的复杂鉴定程序,由4名高级职称鉴定人组成鉴定小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人依据相关文书鉴定技术规范,首先对检材和样本的充分性进行了分析,并结合老年人书写水平逐步下降的特点,要求法庭进一步补充胡某的案前样本,尤其是同期样本,同时充分提取胡某案后的快速、慢速书写样本,在此基础上对检材和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进行细致分析和比对,经综合评断,出具了否定的鉴定意见。最终,委托法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不可避免因鉴定材料、专家个人看法等原因导致争议和冲突,是否采信鉴定意见,采信哪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法官应结合案情和经验进行判断,鉴定意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且这些要素相互一致,并无矛盾和疑点,该份鉴定意见就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多份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情况下,鉴定意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案件情况,尤其是与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那么该份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因此,通过对鉴定意见的综合性审查,来过滤和筛选冲突鉴定意见,可以避免对专门性问题再次鉴定,实现预防冲突鉴定意见增多的目的。
四、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选择机制
(一)优化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
鉴定人出庭一直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为落实鉴定人出庭义务,我国从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出庭责任以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鉴定人经审判机关依法通知,无法定情形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现有规定更多地关注鉴定人的低出庭率和鉴定人出庭义务的落实,较少着眼于鉴定人出庭后参与诉讼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针对鉴定人的质证规则,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也难以实现制度初衷。此外,现有规定中对于鉴定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综上,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应当通过设计完善的交叉询问或质证程序对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进行审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真正意义在于接受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或核心内容的询问,否则鉴定人出庭只会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实质作用。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及其形成过程进行陈述,回答、解释鉴定意见不利方提出的质疑,或者对自己的鉴定意见予以进一步说明。鉴定人充分接受质证,以鉴定意见不利方对鉴定意见的问题为基础,围绕支撑鉴定意见的相关科学原理、方法、手段、具体操作过程、检验结果及其评价等展开质证,有利于充分解决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16]对于冲突鉴定意见,法院可以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安排鉴定人相互对质。
第二,明确鉴定人有权不出庭的情形。不出庭的情形主要包括:(1)鉴定人已死亡、因健康原因(突发疾病、病重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或者居住不明无法出庭的;(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3)当事人未支付鉴定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的;(4)未在规定期间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5)鉴定意见对案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且双方争议不大的;(6)有关机关已经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7)鉴定人路途遥远,且鉴定意见证据价值不高的;[17](8)鉴定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申请,但人民法院未能依法提供保护措施的;(9)因其他合理原因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的。
第三,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收取程序。为确保申请人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要求其缴纳预估费用,若申请人缴纳完成,则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若申请人拒绝缴纳,则法院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申请或者鉴定人可以拒绝出庭,以此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因出庭而收取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出差补贴等较为笼统,不便统计明确,极易引发费用争议,建议各地根据地方经济水平、人均收入水平等制定鉴定人出庭、外出等工作地方收费标准。[18]
(二)构建专家复核鉴定机制
对于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特别是双方争议较大,对案件审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性、专门性问题的矛盾与冲突,通过一般的法庭质证、审查判断等程序仍然不能查清的,法官可以召集相关领域专家,通过召开论证会等形式来复核冲突笔迹鉴定意见。专家复核是借助集体专家的力量来解决不同鉴定意见的冲突,有助于解决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在专门性问题上争论不休的鉴定争议,尤其是对于重新鉴定、多头鉴定等无序问题的纠正有良好的实践效果。专家论证会可以组织来自不同鉴定机构经验丰富的资深鉴定人,也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骨干、学者、科研人员等,这些专家应当精通案件所涉及领域的技术知识,能够从技术角度就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争议焦点客观发表意见,并对涉及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专家复核机制不同于鉴定专家委员会机制,鉴定专家委员会是司法鉴定协会下的常设组织,人员相对固定,具有鉴定咨询、鉴定工作指导、鉴定意见争议解决等功能。[19]专家复核机制并不存在实体机构,而是由法院临时召集,根据法院要求完成相应工作,组织上更为灵活,程序上效率更高。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复核意见并不是鉴定意见,只是专家经共同商议后向法院提供的专家意见,是法院对冲突鉴定意见进行自由心证判断的重要技术性依据。同时,相对独立的专家复核意见对于当事人恢复诉讼理性具有较大帮助,也有助于当事人对法官的印象中实现从单纯的话语权人实现到话语理性人的回归。
对于专家复核机制的安排,应当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具体包括相关费用的保障和相关专家人员库的保障。因为专家论证是根据法院委托,为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服务,所以相关专家的劳务报酬建议由法院提供。对于当事人因不认可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组织专家复核申请的,可以由申请人提供专家所需的费用。专家人员库建议由各市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三)构建专家参加审判机制
让专家实质性参与到对案件的审判中来。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其功能与审判法官一样,就是客观地判断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并给出结论。其功能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在鉴定委托前,审查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鉴定范围,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对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有针对性。如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否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但笔迹鉴定结果显示是其本人所签,后经调查往往发现,是劳动者曾在空白合同中签过字。如果在鉴定委托阶段,专家作为陪审员可以事先发现该问题,同时委托篡改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或形成时间鉴定等其他鉴定项目,有助于全面查清真相,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第二,在鉴定完成后,专家在庭审中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法官在专业知识构成上进行弥补,使法庭能够全面、准确对鉴定意见开展审查,对鉴定意见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向出庭鉴定人有效发问,尤其对重新鉴定,冲突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对笔迹鉴定中两次鉴定结果针对检材签名究竟是模仿笔迹还是自身书写变化笔迹的不同判断,鉴定人各持己见,致使法庭难以取舍。专家参加审判,一方面可以从鉴定人角度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专业审查;另一方面可以从审判人员角度将鉴定意见融入全案审理中进行综合判断,分析签名是否有被模仿的可能以及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是否稳定等因素,正确采信鉴定意见。第三,在鉴定意见审查后,由专家对当事人针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进行说理,能更好地获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从而化解纠纷,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专家参加庭审最大的问题是如何保证专家的专业与案件本身契合。在法院内部可以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设立相对懂行的专家陪审员,但由于陪审员是法院事先任命的,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而案件本身是难以预测的,相关事项涉及的专业知识很可能涉及较有深度的专业划分,难以确保该陪审员能够对相应问题有实质性帮助。[20]因此,在研究制定专家参与庭审机制过程中,应加强调研统计,对案件审判中经常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鉴定范围和事项问题、鉴定意见争议焦点问题、冲突鉴定意见审查问题等进行详细分类,再依据统计情况,推荐和挑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在确定有专家参与案件审判后,根据相关案件类别范围灵活选任专家。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明确专家侧重审理范围,制定合理评议程序,在最大限度发挥专家与法官各自优势的同时保障司法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五、结语
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日趋重要,甚至对审判机关的裁决活动起到决定性作用。面对实践中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突出问题,如何预防冲突鉴定意见的产生,加强对冲突鉴定意见的审查,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建立一个科学、系统的解决机制十分迫切。本文联系具体案例对冲突鉴定意见的产生进行深入剖析,从冲突鉴定意见的预防和选择两个方面共同探讨构建冲突鉴定意见解决机制,为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思路和有益的借鉴,为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提高鉴定意见证据评价能力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模式,以期实现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和诉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