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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2021-01-29牛力群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嫌疑人

牛力群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借鉴了域外控辩协商机制中的合理因素,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面对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导致司法机关压力沉重的状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对加快诉讼进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纵观认罪认罚制度立法规定并结合各地司法实践情况,认罪认罚制度中涉及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内容明显缺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要想在实践中保证其顺利运行,使其预设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就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尽量做到系统、科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必须在既有的诉讼权利体系下运转,程序分流所需的授权或弃权应由授权的每一权利主体自愿作出。”[1]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其合法权益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若在诉讼过程中其合法权利又被不当牺牲,那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就明显不平衡,进而会导致其他的诉讼矛盾与冲突出现,使得司法公正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2019年10月两高三院制定并公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四部分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相比较之下,被害人合法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就存在缺失,可以说“从制度层面上没有将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置于同等地位。”[2]

1.被害人介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在《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被害人如何获取案件信息,司法机关如何听取意见却没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被害人缺少介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途径,使其在法律上徒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实际上是被边缘化了。

2.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的程度有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协商的主体并不包括被害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谅解,或其损失是否得到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亦存在若允许被害人参与诉讼,则会影响诉讼效率的想法。[3]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直接承受方,在侵害一方有可能获得从宽处理时,无论其是否与对方达成和解、谅解或是得到赔偿,都应当有权参与量刑协商,对量刑协商提出自己的意见。

3.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缺乏必要的异议权。《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根据这条规定,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可以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没有实质影响力。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条规定应是为了在出现如被害人索取不合理的赔偿或是其他影响诉讼进程的情况时,能够有效地推动诉讼程序进行,但是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同样被牺牲了,这种以被害人被动的权利放弃来换取办案效率的做法对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是极其不利的。

4.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存在不平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一项专门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设置的制度,即值班律师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需要时,这些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看守所、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律师可以及时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相比较之下,被害人在需要法律帮助的情形之下,只能自己寻求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帮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内容之一,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然而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的对象重点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合法利益受到犯罪侵害且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诉讼地位的被害人,对其权利保障则相对薄弱。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许多被害人合法权利易受侵害的环节。究其原因,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占了重要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对犯罪进行追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与诉求当然地由司法机关所代表。而事实上,司法机关代表的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并不完全对等,其诉讼地位也有所区别,这就导致双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所犯罪行应受的刑事处罚会有不同的看法。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真心认罪悔罪应当是最有发言权的。据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4]以确保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表达。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未得到充分体现,其合法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有违“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2.实现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这是保障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若是在本应使其合法权益得到赔偿补偿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再次因制度的缺失而遭受“二次被害”,很难说这项制度公正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此外,在合理诉求未能得到司法机关支持的情况下,也很容易导致被害人通过诸如申诉、上访,甚至是寻求舆论支持等其他方式以求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这便将本应由司法解决的问题却被推向了社会领域,从而引起社会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等其他社会问题,也有违化解社会矛盾这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协商是一种检察官主导下的控辩协商机制,[5]量刑协商主要发生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被害人仅仅是“旁观者”。量刑建议权由检察机关掌握,在这个过程中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保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实现可以有效地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作为案件与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意见是最直观且有效的。通过被害人的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认真负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合法公正,“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蜕变为只有国家公权力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元主体之间的交易。”[6]

3.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途径。在现代社会,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安全利益,简单地对其进行惩罚已不能满足需要。在应对犯罪现象及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时,恢复性司法作为可有效恢复社会秩序的方式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与应用。在刑事诉讼中注重保护被害人权利,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生理、心理创伤及物质损失得到赔偿补偿,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内容。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可以使被害人体会到法律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认可支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使其身心创伤得到有效的抚慰,也有利于减少其他诉讼风险。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体主要由司法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但“认罪”的对象不应缺少被害人,毕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其他公民损失,有时甚至是无法弥补的损失,有利于其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认真接受教育矫正,避免再次犯罪。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存在缺失的状况如前已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可从平衡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着手。

1.保障知情权。被害人进入诉讼程序,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前提是对案件知情权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同样涉及到被害人权利,其有权获取相关案件信息,这既包括程序信息,也包括实体信息。具体来说,应当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须将明确的案件信息告知被害人,保障被害人获取信息的途径。

2.保障量刑参与权。在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基础上,为使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得到实现,还应当赋予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因为对被害人来说,被允许参与程序并被听取意见是最低限度的正义。”[7]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区别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主动提出量刑意见,更能体现出被害人的意愿,改变传统的被害人被动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状况。这既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体现,也有利于使被害人发挥主动性,尽快抚平其精神创伤。此外,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还应当拥有异议权。在被害人合理提出量刑异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为保障此项权利的实施,应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如提出申诉或复议的权利等。

3.获得法律帮助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被害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因经济困难而没有能力聘请代理律师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是我们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覆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具有充分的便利条件与优势,其职责还应当包括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等法律帮助。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恢复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简化诉讼程序以获取司法办案效率,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形下是必然的价值取向,但因此就过度压缩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存在空间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立法上应当重视并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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