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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轻微”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理解与运用

2021-01-29施李艳欧阳铭怡

关键词:醉酒行为人酒精

施李艳,欧阳铭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立法通过刑法前置化的方式,试图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发现,危险驾驶罪已超越盗窃罪,位于审结的刑事案件第一位。醉驾案件似乎“越治越多”,刑法的震慑作用不明显,一般预防之目的未达预期。民众对于入刑治理举措的认同感降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对醉驾入刑的质疑之声。

“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犯罪。”[1]醉驾入刑的本质是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通过加大违法成本,达到震慑与规制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应一味从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型案件,若无需刑罚就能实现特殊预防,则刑罚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十分关键。只有充分把握、准确界定醉驾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之含义,平衡惩治犯罪与避免过剩犯罪化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二、“犯罪情节轻微”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认定

(一)“犯罪情节轻微”之定义

对于醉驾案件相对不起诉及定罪免刑的把握,重点在于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事实上,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动态的过程本身就是由众多“犯罪情节”构成的。[3]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的判断,应结合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进行综合性评判,[4]既要考虑所触犯的究竟是不是轻罪,也要综合犯罪嫌疑人的所有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判断。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相对不起诉以及定罪免刑制度中的“犯罪情节”均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情节”仅指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将“犯罪情节”定义为既包含“定罪情节”也包含“量刑情节”会缩小相对不起诉及定罪免刑适用的范围,使一些宣告刑为三年以下的案件无法纳入。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应当仅指“量刑情节”。

在对“犯罪情节”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各不相同。通过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给出过解释,“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之于醉驾案件

虽然上述意见已失效,但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仍可予以参考。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笔者认为,影响案件情节的因素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1.行为层面,包括行为人驾驶车辆的时间(系人流密集的高峰时段还是人员较少的深夜时段)、地点(系城市繁华路段或系偏远的乡村小路)、距离的长短(是否存在跨省驾驶等情况)、驾驶车辆的状况(系轿车或是摩托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他情况(是否发生事故)等。

2.行为人层面,包括行为人的资格(有无驾驶资格)、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如被查获时是否属于昏睡状态等)、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酒驾或者醉驾前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配合检查)等。

综上,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综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态度、一贯表现、醉驾的时空环境、机动车的状况以及醉驾造成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5]而在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三、醉驾案件“犯罪情节轻微”认定之现状

(一)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

目前,由于法条不明晰,标准不统一,各地对醉驾案件“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如2019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省会议纪要》),其中规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的,认罪悔罪,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2020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征求稿)》(以下简称《上海市指导意见》)中将不起诉的酒精含量标准定为120mg/ml以下。沪浙两地关于醉驾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的酒精含量认定标准相差悬殊。法律适用上的差异不仅体现在不同省市,即便是同一省市,也存在适用上的较大差异。通过中国检察网检索,笔者发现上海各区之间在认定“情节轻微”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差异。黄浦区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ml(沪黄检二部不诉[2020]12号),长宁区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ml(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94号)。甚至,同一检察院也存在因为不同时段对于不起诉率的要求不同而调整不起诉标准的情况。“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由于缺乏相应的限制,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条件容易被突破,从而损害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权威性。

(二)醉酒程度判断较依赖于酒精含量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本身系抽象危险犯,即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需要实害结果。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醉驾案件系公安机关基于风险防控之目的,通过设卡等方式主动查获。[6]因此,较多案件无法从造成的结果判断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情节轻微”。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各种情节对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预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案件司法解释》)中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作为判断“醉”与“非醉”的标准。这种量化的标准对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有较为重要的作用,也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判定给予了较大的参考。司法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的重要性同样体现在醉驾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中。无论是《浙江省会议纪要》还是《上海市指导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均占据较大的篇幅,影响案件的处罚。可以说,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驾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重要指标。

四、“犯罪情节轻微”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性探讨

(一)酒精含量为主的认定标准的合理性探讨

1.以“酒精含量”为主认定标准的局限性。量化的标准方便了司法实践,简化了诉讼程序,但同时亦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受个体因素差异的影响,不同人对于酒精的耐受度并不相同。研究表明,酒精的吸收率在个体间存在较大差异,吸收速度相差2-3倍。[7]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并以此推定该行为人危险程度的方式缺乏一定的科学性。

规制醉酒驾车行为的目的,是要控制因饮酒状态下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下降导致的醉驾肇事,其本质是通过控制风险的方式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同程度的醉酒,对大脑中枢神经影响不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亦有所不同,醉酒程度越高,发生风险的盖然性程度越高,亦即社会危险性越大。因此,仅依靠血液酒精含量结果来判定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有失偏颇。

2.醉驾程度认定标准之展望。纵观其他国家,对于醉驾的标准认定并不相同。日本法律中对于醉酒驾车并无具体数值规定,而是由执法人员根据驾驶人员饮酒后的表现作出相应判断。[8]德国则采用双层判断标准:一方面,用具体数值规定“绝对不能安全驾驶”的酒精临界值标准,只要达到该数值即成立醉驾;另一方面,规定设立“相对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在该数值下还需对驾驶员境况进行分析研判。而美国国家公路安全管理局则使用“标准化现场清醒测试”评估驾驶者的醉酒状态,包括水平性眼震测试、执行和转弯、单腿站立等三套测试。[9]由此可见,各国对于醉酒的标准都不是单一的数值判断,而是结合驾驶者实际表现做出的综合判断。

我国也有类似的综合判断标准。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对于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人体平衡试验包含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检测人员通过两个试验结果综合评价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由于这种判断要求逐案进行,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该类测试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在证据固定上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并未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

鉴于血液酒精含量并不能完全准确评价一个人的醉酒程度,因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判断“犯罪情节轻微”时,可以引入该类测试。执法人员在查获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时,可先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对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超过立案标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平衡试验,并将试验结果以文字、照片及视频的形式固定,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人员可依据血液酒精测试结果及现场人体平衡试验结果综合评判嫌疑人的醉酒程度,并结合其他情节判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是否轻微。在综合评价的机制下,作为相对不起诉标准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可适度放宽。

(二)从重情节对于情节认定的影响

1.具有从重情节的案件一般不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立法者在设定量刑情节之初,就已对案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做了预判,并通过从重、从轻的方式予以区分。由于量刑情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情节,因此在判断“犯罪情节轻微”时,势必需要加上对于从重、从轻情节的判断,从而综合认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从重情节的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审查时一般不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这在各地的规定中,也可初见端倪。《浙江省会议纪要》中规定,“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海市指导意见》中规定,“血液酒精含量120mg/100ml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见,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上一般需排除从重情节。

2.“从重情节”之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司法适用探讨。为区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不同情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在内的八种从重处罚情节。而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但整体行为的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况。如醉酒的驾驶员在将车辆开出停车场的过程中,不慎轻微碰擦停车场栏杆,构成单车事故,经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如醉酒的驾驶员虽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一段距离后被查获。在此类案件中,由于驾驶员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此类案件不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但此类做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发生事故造成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纳入从重情节,一是因为发生事故可推导驾驶员饮酒后辨认控制能力有所降低(该结论非唯一性),二是因为从行为本身来看,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实际上,车辆的停放位置、驾驶员以及事故对方驾驶员的驾驶水平等都会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影响。而交通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会将是否醉酒驾驶作为重要的责任划分依据,只要对方无重大过错,一般都会认定醉酒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发生事故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既然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要依靠是否醉酒驾驶,那么对于那些虽造成轻微物损,但犯罪嫌疑人已经积极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可以不影响“犯罪情节轻微”之认定,亦即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

高速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之所以被纳入从重情节,是因为此类道路设计时的最高限速比城市常规道路高,因此可能产生的危险性也较高。据交通管理部门统计,我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百公里发生率为普通公路的4倍,且重大、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10]因此,将驶入高速公路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从重情节而排除“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有其合理性。但是,将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作为从重情节而排除“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并不合适。所谓的“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又称汽车专用道。”(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1999.2.1通常,城市快速道路的最高限速比常规道路快20km/h。这也就意味着,在城市快速路上的车辆行驶速度在理论上可与在城市常规道路上的车辆的行驶速度相同。且城市快速路排除了一些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因素。与常规道路相比,城市高速路仅允许机动车通行,非机动车及行人被排除在外。基于此,在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时将城市快速路排除是不合理的。在犯罪嫌疑人醉酒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即便犯罪嫌疑人曾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也不排除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能,除非其行驶速度明显高于城市高速路的最高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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