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效力及其内容完善
2021-01-28赖玉中王耀珑
赖玉中,王耀珑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从试点到立法再到全面推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俨然已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对抗式推向了合意式[1],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但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效力和内容缺憾等问题却鲜有文章涉及,本文拟就此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形实兼备的单方承诺
(一)罪刑不能交易,缺损协议的本质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是一种刑事司法契约,是经过控辩双方的不断交涉、磋商后所达成的[3];“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了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结果,记录了控辩双方就量刑所达成的协议”[4]。“刑事契约说”的优势在于,通过提倡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契约的同质化,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性质以及签署过程等各方面融入协议的元素,在其发展方向上进一步借鉴美国的“辩诉协议”,从而间接缩小公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差距,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量刑协商当中的合法权益最大化。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存在根本差异,将“辩诉协议”当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发展蓝本,其合理性、妥当性有待进一步研究;刑事契约与民商事协议有别,刑事契约具有其独特性,将协议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发展方向亦存在疑问。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本质不同。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证明标准严格性、罪刑不能交易等特征,在协商范围、思想基础、制度规则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当中,是具有深厚本土法治文化根基的“中国方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立法肯认之前,刑事政策之一的“坦白从宽”早已为公众熟知,在20世纪便贯彻于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法律化,即《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樊崇义教授指出,从制度定位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国此前已有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坦白从宽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法律精神延续并贯彻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当中。基于此,若将辩诉交易协议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蓝本,无视其法治文化根基而执意将“辩诉协议”嫁接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当中、加速契约化是行不通的。
其次,契约化的发展路径存疑。当前秉持“刑事契约说”观点的学者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表述有“刑事诉讼契约”“刑事司法契约”和“契约”等。不可否认,刑事法当中部分程序、文书契约化趋势符合公法、私法相互补强、融合发展的趋势,但将认罪认罚具结书完全契约化是不可行的。刑事契约与民商事协议不具有相当性、同质性,理由如下:第一,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控方代表国家权力,认罪认罚具结书缔结方式往往也并非基于控辩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因为大部分内容是由控方提前拟定的,可以协商的部分相当有限。第二,具结范围的有限性。不是所有刑事程序都可缔结契约,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协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三,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扩延性。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牵涉控辩双方的权力与权利,还涉及被害人合法利益。经过法院审查认可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控辩双方、法院都具有效力。
(二)不含证据事实,缺乏证据能力基础
有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刑事证据的一种:有的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6];有的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一般辅助性证据的效力,是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罪名、罪实的自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7];有的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可证明认罪认罚诉讼的过程事实的笔录类证据,是一种程序性证据[8]。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认罪认罚自愿态度的材料,其证明对象与起因、经过、结果这类案件事实并无直接联系,而是案件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选择,本身并不含证据事实,因而不具有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如果完全没有证明力,证明力为零,那就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便体现为,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证明力大小则与联系的紧密程度正相关,故无证明力的证据由于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不能成为定案依据。[10]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并不含案件事实要素,缺损证据资格的关联性,因而不能将其视为一种证据。如果认罪认罚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即失效,曾经承认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接受的量刑建议,不管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供述的规定,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规定,均不能用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供述类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的不同点在于:一是证明对象不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明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以及认罪认罚的态度,对于量刑建议的认可;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本身,是犯罪构成要素与量刑情节等实体法规定的内容。二是内容范围不同。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中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承认;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包含有罪、罪重的供述,也包含无罪、罪轻的辩解,或者与罪刑无关的内容。
(三)单方具结的形式与承诺内容的实质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是一种承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意味着作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担失信后果的承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公诉人行使公诉权。[11]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然属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代表的国家作出的郑重承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以及自愿签署声明四个部分,不包含公诉方的相关信息,亦不需要公诉方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从形式上来说,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检察机关作出的单方具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信息,其在整个过程当中相对被动、协商空间小,具有显见的单方偏向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更像是在公诉方摊牌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承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来配合司法机关,但既然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向检察机关作出的承诺性具结,即便在明知反悔或撤回会遭致更为不利后果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都可能会反悔。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向度
(一)协商是效力生成的基础
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效力并不明晰,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后公诉权运行的具体程序亦未明示,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从签署到生效运行过程中公诉机关都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理论上看,学界对于效力问题的观点相对一致,即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协商双方主体都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12]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具有协商性质的承诺书,实务中更倾向提高诉讼效率,侧重于发挥其作为承诺书具有的单向性优势,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公诉方手中,导致保障权利与注重效率未达到平衡状态。
过于追求效率的做法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生效、推进各个过程当中都遇到了困难。在签署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相关法律并未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流程进行明确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协商程序与讯问流程混同,对于案情、制度详情的信息获取不对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难以确保等问题;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推进环节,存在检察官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外定罪量刑等情况。此外,有学者指出,在当事人对认罪认罚进行反悔的情况下,将面临刑事报复。可见,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多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具结书的签署虽由检察机关启动,但具结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其都无拘束力。”[13]司法机关重在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诺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为实现效率与权利保障关系平衡、推动制度向前发展,认罪认罚具结书更应当回归制度设置初衷,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进一步协商化。
协商要求双方主体在相当的条件下,对标的问题进行自愿、充分的探讨,协商产生的结果对于协商主体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故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推进过程中,对公诉权加强约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加强保障,促进协商相对平等,是保障协商性、发挥认罪认罚具结书作用的关键。
作为一种刑事宽缓制度的要素,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载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意味着对于认罪认罚的立场表示确认,接受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指控、量刑建议,一旦违反所载内容便面临着丧失“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优待的不利后果。当前,为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适用过程中的协商性,促进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效力完善,一方面,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的基本权利,让其期待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尊重这份具有协商性质的承诺书,秉持诚信原则,不轻易背弃承诺,依照协商结果合理地行使自身权利。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效力
1.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般从宽处罚的根据
自愿性保障直接关乎认罪认罚制度运作的效能与价值实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客观上,主体在没有承受来自物理上、精神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上,主体在充分理解制度规则、知悉相关案情、明白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依照自身意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部分学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放的问卷调查中,面对“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你是否会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违心认罪”这一问题,在回收的全国各地164份有效问卷中选择“会违心认罪,可以早日出去”选项的占比有23.2%。[14]可见,加强主观自愿性保障十分必要。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阶段均可选择进行认罪认罚,但是法律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协商方式、步骤以及定义均无明确规定,亦没有构建独立的协商程序,使得部分司法机关将此程序与讯问程序混同,用“主持、问答”的方式进行协商,极大地削弱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的协商性。此外,信息不对称是当事人选择非自愿认罪的重要原因之一。一项较早的数据显示,在1989年到2003年间美国已被平反的刑事错案中,有20%的无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辩诉交易。这些都是信息鸿沟造成的。[15]
对此,应构建独立的协商机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协商程序并不等同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讯问程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封闭性。在协商展开之前,应完善权利告知内容,在确保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加入对于已有的初步证据材料的告知说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对其犯罪性质的判断等。面对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2020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尝试,制定出台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工作规程(试行)》(下文简称《工作规程》),明确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对案件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检察机关经评估认为证据开示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决定进行证据开示。该检察院研究出台的《工作规程》,对适用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启动条件、程序步骤作了规定,取得了良好的成效。[16]结合实际情况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将成为打破困局的有效举措。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
反悔指背弃在先承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的反悔主要指背弃先前与检察机关通过协商达成的承诺,选择不认罪、不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可能会出现在庭前、庭中、判决后三个诉讼阶段,以撤回、反悔、上诉等方式作出。反悔不仅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先前因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获得的刑事优惠,而且将导致程序回转,原来适用的简易或速裁程序将转回适用普通程序。可以说,当事人的反悔是代价惨重的,不仅无法节约司法资源,反倒加剧了司法资源的耗费。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将导致惨重代价,那么为何要保障这种权利呢?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就处于劣势的状态,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亦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反悔权便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数不多的救济自身权利的手段之一。例如,在产生误解、非自愿签署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反悔来保障自身权益。但是,作为一种背弃承诺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反悔是否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是否应当存在限度?就前者来看,被追诉方在反悔之时便面临刑事宽缓消失、量刑加重的不利后果。从反悔目的上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是为了追寻一个公正的结果,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要求以庭审实质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17]亦不排除出于其他诉讼目的而进行的反悔。对此,有学者提出,“撤回权的行使并非绝对的自由,而有其限度”,故应“针对被告人行使撤回权的不同时间段”作出相应的限制和处理。[18]
(三)检察机关不能享有认罪认罚反悔权
检察机关作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量刑协商的一员,协商结果理应对检察机关产生约束力。当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动角色,量刑建议由控方提出,签署进程由控方掌控。实务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后,存在公诉机关单方变更的现象。据有的学者做的调查报告显示,100个案件中存在4个“检察院在审判环节临时变更量刑建议,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19]的情况。对于公诉机关背弃协商结果的做法,法律暂无相应的规制措施。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协商性决定了这份共同的协商结果对检察机关应当产生约束力。这不仅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待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同时也顺应诚信司法原则,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性要求,契合制度的设立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权行使的约束,不仅意味着起诉书的指控内容需与具结内容保持一致,而且公诉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应以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的内容约定为限。[20]这份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预先载明的量刑建议进行起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生效,表明控辩双方对于量刑建议达成了合意。检察机关不能超出商定量刑建议的幅度提交量刑建议书、提起诉讼,否则便有可能违背司法诚信原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及司法机关威信的树立。其二,禁止随意变更、不利变更。当前实务当中出现检察机关单方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情况,也是被追诉方反悔率、上诉率难以有效控制的原因。若检察机关享有随意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权力,实际上被追诉方便毫无预期利益可言,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没有签署的必要性,故应禁止随意变更以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基本的协商性,同时稳定被控方情绪,促进程序平稳运行。而禁止不利变更是指调整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原则。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在原有的量刑幅度内下调,但不得上调。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将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调整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需再次进行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协商的结果。这便意味着,不论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只有通过双方再次协商,以合意的方式方能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1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方可调整量刑建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随意调整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变更量刑建议书,都是对先前协商结果的违反。此时,被追诉方有权撤回已经生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方应承担程序回转及诚信可疑、更改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被法院采纳等不利后果。公诉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本就处于优势地位,对于当前某些检察机关随意背弃协商结果的做法,若无相应的制约机制,难免会进一步加剧控辩双方的协商不平等性。
(四)法院不得作出重于量刑建议的裁判
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的案件,检察院经过审查起诉活动将案件移送至法院,由法官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裁判确认。已经签署生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进行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仅在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情况下可明确地排除适用。这便说明,由控辩双方协商产生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当然,法律也赋予法院相应的对抗机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在其拒绝或是调整后仍然不当的情况下可依法作出判决。
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居于什么地位?对于签署生效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怎样的审查?在量刑建议幅度之外加重判决是否具备合理性?
首先,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罪行与刑责问题具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权力,这一权力并不因案件采取了认罪认罚程序而有所消减。[21]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虽然法院“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职能的弱化。对于移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对其中量刑建议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22]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事实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合法性,主体适格性和程序合法性。对于自愿性未得到保障或者制作程序不合法,或者量刑建议缺乏事实或证据基础,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合理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有权不予采纳,从而阻却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
其次,在量刑建议幅度外加重判决,虽然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原则,但却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此外,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外重判将导致上诉率难以消减。《认罪认罚中期报告》的数据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达到 3.6%,意味着每 28个认罪认罚案件中就有1个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案件。[23]有的实证调研结果也显示,被告人庭前撤回认罪答辩案件占所有反悔案件的 6%,庭审中反悔情形占比20%,而判决后上诉情形占比却高达 74%。[24]对此,应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引入审判活动,法院只能够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载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进行变更判决。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大幅提高,诉求得到满足,上诉率便随之降低。同时,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扫清阻碍,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贯彻了刑事诉讼法当中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完善
在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厘清其应然效力后,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内容作为体现属性、传达效力的载体也应当相应地进行完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样式、格式根据地方实际存在细微区别,但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两联。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载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权利知悉、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与审判程序适用类型(认罪认罚内容)、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以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仅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身份信息,仅需一方签字署名,单方性意味明显。认罪认罚具结书整体设计精简,内容全面概要,便于高效印发、传阅。
(一)缺少案件的关键信息
一是主体信息缺失。主体信息等关键要素缺失将使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法准确反映其性质、效力。就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来看,文书仅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信息,对于控方信息并无直接的信息栏进行载明,站在第三人的角度看,仅凭文书内容将很难联想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控辩双方协商而来的。单向信息收集式的文书,凸显出双方主体地位的悬殊,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单向式设计从文书层面也向其施加了心理压力,增加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难度。因缺失协商相对方主体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便成为纯粹的一方承诺,无需署名、加盖公章,其效力范围也将难以判断。
二是缺乏量刑建议形成的过程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不仅应当载明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的内容,还要包含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5]当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仅用三两句话简要描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实际上这部分内容恰恰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协商过程中的核心内容。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至少在专业知识、案件详情两方面产生信息不对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准确判断自身行为的性质。在此前提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存在较大的盲目性、不确定性。因此,在这种实质上不知情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够被称为完全的自愿。
三是法律效力不明。明晰法律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量刑协商时想要得知的关键信息。未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控辩双方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导致控辩双方受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度不高,而这是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程序中反悔及检察机关抗诉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26]
(二)应当补充完整的内容
一是增加风险告知书,明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将带来的法律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了相当一部分诉讼权利,如在庭审中作无罪辩护的权利、采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等,被追诉方对于自身将要放弃的权利享有知情权。此外,增加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协商双方主体的法律效力相关内容,明确双方应当信守协商成果,无论哪一方背弃承诺时都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是增加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原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两联的基础上,增加一联《证据目录》。在《证据目录》部分载明公诉机关所掌握的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案件详情,以缩小协商双方主体信息差,并探索量刑协商阶段的证据开示新方式,以充分保障被追诉方知情权,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性。
三是补充案件的重要信息。完善身份信息部分内容,增加记载公诉方具体信息的填字框,列举检察院的名称;完善权利知悉部分内容,增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的协商权,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之后正当的反悔权与上诉权;完善认罪认罚部分内容,具体载明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司法实务中,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记录对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仅简单表述为“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既不记录犯罪事实,也不记录罪名。实际上,如此叙写是不合适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没有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那么,显然无法证实与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到底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