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科学化背景下刑事侦查过程把握的论证理论分析
2021-01-28巩寒冰谷钰莹
巩寒冰,谷钰莹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46)(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450046)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关于法学科学化、现代化的诸多全新命题被创造性地提出,如“法治体系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国家和社会治理是一门科学”等。研究者认为,“推动法学科学化和现代化是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是中国法学学术共同体的历史使命。”[1]在这一背景下,刑事侦查的科学化体系建设也将提供作为分支的部门法主题。在传统程序语境下,对刑事侦查活动的考察是立足“超然观察者的外在视角”(1)相当多的研究者对程序的考察是持有“外在视角”的。如亚历克斯·斯坦认为,“如果裁判者没有准确地裁决事实,那么他们所裁决的就不是‘事实’”。参见[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M].樊传明,郑飞,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1.对事实认定结果真相的实现活动。这造成了侦查活动对“程序产出或导致正确事实认定的结果”的过分关注。尽管从经验认识来看,一个相对稳定的导出准确事实认定的诉讼制度确实是符合理性主义基本要求的,但过分关注“结果”的程序将面临一个根本矛盾,即“外在现实”无法先于侦查过程而被感知,甚至其始终也无法被感知。就认识规律而言,侦查事实认定是根据现有证据或材料片段通过推理寻求事实真相的思维活动,是主体与客体间“相互作用的关系”,而所谓“客观真相”的评价往往陷入存在论范畴。因此,当程序过分或片面强调对结论真相的实现时,便会把存在论层面谁决定谁的反映论关系,机械地套用到认识论层面的主客体关系上。[2]而这也是我们在侦查实践中所面临认识或方法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侦查科学化体系建设的核心应是对评估对象的一次变革。具体而言,是从考察结果转向评估过程,即确立一套科学评估侦查过程的方法论体系。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思路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表述被解读为“侦查机关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对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严格把关、能够经受审判检验”[3]。这就意味着,刑事侦查理应能够成为程序推进过程中的“认识完成的节点”[4]。而这个节点并不意味着“侦查中心”或“统一定罪的提前实现”,而是指对侦查过程的评估应以法庭认识论下的审判运行为标准,应立足审判中心,确立科学化的评估侦查过程的方法论体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语境中,获得了全新的意涵。
就侦查过程而言,侦查人员并不掌握与案件发生有关的亲身知识,他们并非是(也不能是)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其本身并不知晓案件事实,因此只能借助 “间接的信息媒介”[5]进行推论,以此来认定事实,侦破案件。也即是说,侦查事实认定结论是借助包含逻辑理性和经验法则在内的推论过程实现的,该推论过程对于结论真相及其可靠性具有决定性影响。这与《决定》“推进严格司法”,坚持“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精神相一致。此外,《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强调,要“加强对案件重点环节的法律审核……加强案件法律审核专门力量建设,全面提高审核把关能力”。具体到刑事侦查领域,所谓对“重点环节的审核”、对“关键环节的管理监督”,在本质上也是对上述从“证据现象”到“侦查结论”过程的把握。而关于该过程把控的意义,权威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普适性要求,任何环节都不例外”,其“底线标准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是“规范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的体现。[6]正如证据学家皮特·利普顿指出的,“推论过程的可靠性将体现出对准确结果的牢靠保障。”(2)皮特·利普顿在回应批评者“为什么我们应当相信(特定)事实认定结论的可靠性”时,强调了从证据到事实认定结论的推论过程的根基性价值。See Peter Lipton. 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Second edition)[M].Routledge,2004.5.而过程可靠的观念也深刻影响了决策者的公正观念,即“公正性的含义是……法律在保障……一个准确的结果方面应当是尽可能牢靠的。”[7]这些都体现了对过程论证的关注立场。
一、刑事侦查探寻真相过程的实践性论证内涵
求知是人类的本能。阿尔文·戈德曼(Alvin Goldman)认为这种本能体现为对信息的探寻。它构成人类智识生活的主流,“所有的探寻活动都指向真实且准确的信息……探寻真相,或尝试接近真相。”一切事实认定活动都是以寻求真相为最初动因的。如果一个刑事侦查系统经常性地或频繁地将无辜者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是将有罪者错误排除,那么它将很难赢得哪怕最低限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今天,“诉讼的基础在于案件真相的究明或真实的发现”更是“超越了各种法文化体系的一般意义。”[8]因此,一个侦查系统,无论其承载多少额外的价值或政策诉求,它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功能是一个认识的引擎,探知既往真相的认识引擎。而至于如何评价这样一个认识引擎,前述“科学化”“严格司法”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等语词概念共同决定了刑事侦查科学化体系推进中的评价标准。
作为论证理论(theory of argument)的奠基人,亚里士多德指出,论证是“确立结论的科学”,旨在“引导人们完成理性论证”。[9]自亚里士多德提出论证理论以来,论证理论的发展便呈现出两条路线:一方面,部分论证研究开始放弃实践功能并逐步发展成抽象且利益无涉的运算体系,即所谓“形式逻辑(formal logic)”;另一方面,是有关实践论证的研究。尽管该部分一度处于被忽视或被降级而沦为修辞学附庸的境地,但有关论证的非形式主义观点在众多有影响力学者的阐释中,逐渐获得了越来越清晰的表述。较具代表性的有查·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3)查佩雷尔曼是一个颇具影响力的,由比利时律师和逻辑学家组成的研究小组的学术领袖,长期从事法律推理相关研究,坚决反对法律论证的形式逻辑化。和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E. Toulmin),他们尤其强调了非形式化的理性论证模式的存在,尤其是指法律学科。此外,分析哲学的代表性人物,约翰·维斯道姆(John Wisdom)和赫伯特·哈特(Herbert Hart)也均认同法律论证活动的非形式主义内涵。他们指出,法律论证是一切非数学性(非形式化)论证的代表性原型。而该原型即典型地体现在从证据事实到案件结论的侦查推进过程中。
上述两条论证路线的差别在于:“形式逻辑”的优势是通过抽象的符号语言和严密的公式推导得出结论的,其正当性和有效性源于形式本身,如在数学领域通过计算推导出结果的过程;而实践论证的推论过程属于典型的非形式化逻辑范畴,体现为传统逻辑学科的形式主义概念同属于经验性科学的逻辑经验主义概念的融合,相较传统形式逻辑而言,其正当性缺乏形式保障,因此“必须经过正当性论证”(4)纪格非认为,经验法则的抽象性、主观性、价值依存性,以及非反思、非批判性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正当性论证的必要。尽管纪格非的论述对象是“经验法则”,但正如其援引亚历克斯·斯坦对检验法则的描述与定义,经验法则是“将证据碎片凝聚为案件事实的‘黏合剂’,帮助我们理解证明力的强弱,是连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与纽带”,实际上这一表述所传达的正是从“证据”到“事实认定”的论证形成过程。参见纪格非.经验法则适用之正当性研究[J].证据科学,2012(1):100.。按照利普顿的观点,司法事实认定的正当性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事实认定推论方法是否是与目的相匹配的方法的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正当性论证被转化为对过程方法的评估,即刑事侦查过程所采用的方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给予最大化”[10]。侦查活动的实践论证属性(相较形式逻辑的特征而言)是严重依赖主体参与者的理性评估和理性引导的。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主体的理性运用方法通常表现为“对具体事物的抽象总结、包含主观价值判断的描述、以及对自发和无序的经验的运用”(5)纪格非得出前述论断的依据——经验法则是对具体事物的抽象总结、包含了描述者的主观价值判断、缺乏规则的影响与制约等——均来自于事实认定推理的内容本身,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活动的“非形式性”特征。。该过程是罗纳德·艾伦所言的事实认定者“依据提出的证据进行推论或重建某些现实片段的过程”[11]。在研究者所谓的“社会科学全面否定行为主义范式”的“认知革命”[12]中,其在法律领域中的开创性影响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法律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属于科学的领域,认知科学是对法律推理过程的客观揭示,以及提出了法律价值论辩的“人性基础”。而这3个方面均与刑事侦查活动存在着密切关联。
首先,刑事侦查是“依据证据展开推论,重建现实片段的过程”[13]。对经验事实的重建过程,无疑是围绕事实判断问题展开的。在法庭演绎模型中,刑事侦查正是服务于提供法庭演绎推论的小前提——事实认定——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应尤其体现在刑事侦查科学化体系当中。
其次,按照论证理论,刑事侦查活动是典型的实践论证活动,是法律推理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研究实践中,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因表现为依据证据的推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思维过程”),而被称为“证据推理”[14]。该过程属于法律认识论范畴,受认识论的决策责任机制(epistemically responsible decision-making)[15]影响。而其核心过程同样是方法论倾向的,如强调依赖数据、依赖准确的记忆、依赖理性方法等认识优势,以及避免盲目猜测、忽视证据、主观臆想等认识缺陷。以上认知科学对事实认定过程的描述正是对刑事侦查过程的深刻揭示。因此,刑事侦查科学化在本质上是一场有关认知的科学化重塑过程。
再次,传统刑事侦查活动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 “真理论”“可知论”“客观真实论”等语词、概念塑造了侦查认识能够也应当如实反映客观真相的实践观念。尽管其后伴随“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学的主流话语萌生出的强烈的自我反省和批判意识”[16],“客观真实论”的传统观念一度受到动摇,诸如“探讨司法证明在司法场域独特诉讼条件限制下的认识相对性”[17]“反思诉讼认识活动在探寻真相之外的其他价值、政策目标的定位问题”[18]以及“尝试在‘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之间进行某种调和的论证”[19]。这些研究也确实推动了诸如证据“材料说”入法、“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化”改造。但在实践层面,侦查实践对印证证明模式的依赖基于其赋予办案以“‘外部性’特征,这为办成‘铁案’提供了可视的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相较“证据确实、充分”明显缺乏可供实践把握的外部特征,以至于一线办案人员多认为“不可能用主观的确信程度来挑战形式上的客观要求”以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解读‘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之一,反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6)尽管这两种说法源于谢澍教授在法院系统所做调研的结果,但可以预见的是,从实践办案对规范可操作性以及把握标准的明确性而言,这种观点应该反映了包含侦查人员在内的一线办案人员的普遍观念。参见谢澍.从“认识论”到“认知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科学化走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1):146-147.等,都说明了“客观真实论”仍然在侦查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正因此,试图为“法律价值论辩提供科学的‘人性基础’”,被认为是“认知科学在法律领域最大的贡献,同时也是最具有颠覆性的部分”。
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背景下刑事侦查论证“对话结构”的缺失
在以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语境下,法庭事实认定是一个典型的通过对话达成集合目标的过程,符合道格拉斯·沃尔顿对“对话性论证结构”的定义,即“两到多方参与者通过目标导向型对话交流的方式相互论证”[21]。这种论证常被用来解决案件中的存在冲突双方的不明确或待决定的事实,包括冲突的信念、不兼容的利益或是缺乏决定性证明的主张。理论上而言,如果单纯考虑在观念或利益冲突的双方之间达成结论,那么诸如抛硬币、抽签都是可行的,它们都可以通过随机性事实的形式达成裁决结论(7)按照约翰·罗尔斯的观点,上述这些争端裁决方式,正是一种纯粹程序性的争端解决方式,与任何实体的正义原则无关。[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66-68.,但我们很难说这种裁决具有最低限度的正当性。
在对话结构中,首先要区分的一对概念是“个体目标”与“集合目标”。个体目标是某个对话参与者或参与方主观愿望的表达;而集合目标作为对话活动的传统类型的反映,是通过理性方法解决冲突主张的概念。就法庭裁判而言,控辩双方有其分离的个体目标,且均表现为希望证明各自主张的正确性(被接受);而集合目标则是“顺序性的论证整体揭示出其中一方有着更强有力的表达”。沃尔顿指出这个最终被接受的理想论证过程必须具备五个积极性特征(8)沃尔顿主张的5个积极性特征对应的原文表述如下:Flexible Commitment; Empathy; Open-mindedness; Critical Doubt; Evidence Sensitivity。See Douglas N. Walton. One-Side Argument: A Dialectical Analysis of Bias[M].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9.27.:①主张的灵活性;②主张的共鸣;③开放性;④自我怀疑;⑤证据敏感性。沃尔顿所谓的“顺序性论证整体”是符合事实认定“求真”属性的理想场景的。按照其观点,对话结构中,对话一方应当坚持其主张,但应时刻准备着(在特定条件下)撤回或修改其主张;对话一方应以对方的论证为基础,公平、准确地描述这些主张;对话一方应考虑对方的观点并基于对方的价值立场评估它们,而不能简单的对对方观点予以摒弃;应对己方的观点立场大胆提出怀疑;当出现相反证据时,应及时地撤回或修正自己的主张,保持证据敏感性。
而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对话结构的缺失,恰使得侦查主张难以适应事实认定“求真”属性的理想场景。
(一)侦查主张缺乏灵活性难以形成共鸣
单轨制侦查以及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非实质性”(9)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今,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阶段不能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等实质性辩护活动,而仅能够进行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指控罪名、提供咨询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等程序性活动。介入,使得整个审前阶段都标记着鲜明的犯罪追诉特征,并且这种影响会一直持续到审判过程,并导致所谓的“以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22]出现。而作为对话的相对一方,辩护权行使受到的诸多限制,在实质上削弱了辩方阵营对检控方探寻真相功能的影响。在陈永生对20起刑事冤案的梳理分析中,几乎均存在辩护律师“尽责但未被采信”以及重要的“无罪证据被忽视”的情况。(10)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51-54.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的“嫌疑主张”一旦形成,会在程序进程中体现相当程度的僵化特征,难以“(在特定条件下)撤回或修改”。张建伟教授也持有该观点,认为打破这种僵化需要“有效辩护以及作为保障手段的强制辩护和独立辩护”[23]的确立。进一步而言,侦查阶段对话结构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异化了侦查机关探寻真相的方法论体系。在前述代表性冤案中,侦查过程不但出现消极的“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的情况,更有积极的“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24]的情形。尽管有研究者貌似公允地指出,“辩护律师在大多数时间所做的工作正是通过公平且合乎职业伦理的方法,去避免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真相被发现”[25],但这种论调正从另一个侧面展现了僵化“嫌疑主张”对“辩护主张”的固有偏见,这与威格摩尔关于“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的伟大引擎”[26]的论断相矛盾。概言之,侦查阶段对话结构的缺失,是影响侦查探寻真相功能的方法论缺陷。
(二)侦查主张难以保持开放性
在当前的侦查叙事结构中,侦查主张缺乏以对方的论证为基础,并公平、准确地描述这些主张的可能。易延友在梳理非法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时指出,被告方的合法权利的实现需要建立“(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遭遇的不公发泄不满的一种途径……一种吸收不满的机制”[27]。而在侦查实践中,这种机制对于侦查的阶段性而言是呈现滞后性的。加之整个审前阶段“起诉方和侦查方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甚至出现“检察机关以退侦的形式,在时间上‘配合’嫌疑人疑似刑讯所造成身体损伤的恢复”以及“检察官通过采集看守所监管民警证人证言的形式重述供述,以补救疑似刑讯逼供所获供述的合法性缺陷”[28]等情形。这些都更加剧了侦查主体考虑对方(辩护方)的观点并基于对方的价值立场评估它们,而不是简单地对对方观点予以摒弃的困难。
(三)侦查主张的自我怀疑以及证据敏感性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
对话结构以集合目标的形式保障个体主张的“自我怀疑”以及对潜在反驳证据的“敏感性”。概言之,集合目标的实现,要以对话结构的有效保障为前提。就“自我怀疑”而言,侦查主体很难超出经验认知及职业立场的限制。比较典型的是,在印证规则实践中,尽管“根据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确实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29],证据在形式上的重合、交叉使得“印证证明‘外部性’特征显著,这为办成‘铁案’提供了可视的标准……并散发着‘客观’的味道”[30],但由于缺乏真正的对话结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个体目标被等同于集合目标甚至凌驾其上,并极端地表现为两种情形[31]。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制造能够与之相印证的证据”。如张氏叔侄案中“关于抛尸确切地点的印证”、聂树斌案中“关于作案地点、尸体位置的印证”以及杜培武案中“作案枪支的去向问题”[32],都存在着“有罪供述”随着“新发现证据”调整变化的问题。二是“根据侦查机关掌握的在案证据逼供、引供,以形成印证”的情形。如于英生案中“包含第三人精液DNA证据来源的供述”、杨云忠案中“其与被害人情感纠葛的供述”[33]等,均属于这类情形。此外,侦查主体受办案经验、思维惯性以及体制因素等方面的制约,很难时刻保持“证据敏感性”。尤其面对疑点证据、无罪证据时,侦查人员很难首先选择去“撤回和修正”先前“有罪”主张,反而出于维护先前决定或系统权威的思维惯性,侦查人员会选择将论证重点放在消除疑点、解释无罪证据上,甚至直接忽视疑点、无罪证据(11)参见汪建成.论证据裁判主义与错案预防——基于16起刑事错案的分析[J].中外法学,2015(3):594.544;陈兴良.于英生案的反思与点评[J].中国法律评论,2014(2).191.陈永生的研究也揭示了这种问题。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J].中国法学,2007(3):51-52.54.。
三、刑事侦查探寻真相过程的认识转变
(一)刑事侦查应区分对真相论证过程的关注与对真相本身的关注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强调“客观真相”仍然是很多实践问题的认识论障碍,这种障碍并不仅体现在(甚至不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而且体现在实践方法中。艾文·戈德曼指出,认识目标应以主体能力为限,即“应当包含能够(‘ought’implies‘can’)”[34]。理论的应然需求应以人的实际能力为限,过度强调对事实真相的发掘,超出实际的主体和技术的能力限制,才是造成实践中一系列问题根源,如“错案泛化”(12)张保生教授探讨了我国传统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对“凡对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案件,作了错误定性或错误处理的,都属于‘刑事错案’”的泛化问题,并结合西方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宜限缩错案的认定范围。张保生.刑事错案及其纠错制度的证据分析[J].中国法学,2013(1):90.此外,詹建红教授也对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以及其权利救济语境进行了重新申明,并指出“传统五种错案中,只有无罪认定为有罪和轻罪认定为重罪两种”才属于“有害错误”,应当纳入救济范围。詹建红.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西方经验及其借鉴——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为参照[J].法学评论,2015(2):152-153.更有学者直接将研究视角置于“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上,直接表明了反对“错案泛化”的学术观念。熊谋林,廉怡然,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1900-2012)[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2):30-33.的问题、唯“真相”论下办案人员“过度自信”导致刑讯逼供的心理学偏差(13)有学者对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了实证心理学分析,提出了几个导致错案的心理学因素。从中可以看到,一段时期的过于强调“绝对真实”的事实认定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办案人员对待具体个案的态度,尤其在侦查出现转机或陷入僵局时,办案人员的这种心理极易被放大,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去“逼迫嫌疑人把(侦查人员构建的)虚假的心理学故事‘证实’”,导致刑讯逼供。唐丰鹤.错案是如何产生的?——基于61起刑事错案的认知心理学分析[J].法学家,2017(2):1-2.、“留有余地”(14)“留有余地”的判决在本质上也是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唯真相论的产物。因为侦查阶段的“有罪认定”形成了诉讼程序的整体“真相”压力,到了审判阶段,即便法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认定,但由于来自审前程序的巨大“真相”压力,使得法庭不敢作出“无罪判决”,而只能采取退而求其次的“留有余地的判决”。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J].法学论坛,2010(4):26-27.的判决等问题。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刑事侦查探寻真相的目标与侦查主体能力及其所采方法、途径的关系。
庭审语境下,理想的事实认定活动是一个层层建构的对抗性论证网络,控辩天然的对抗立场决定了双方主体探寻真相目标时的迥异路径。该过程符合戈德曼提出的“社会认识论(Social Epistemology)”[35]框架。在该框架下,事实认定者无法通过“聚焦于认知主体自身的心理活动——传统个体认识论(Individual epistemology)”获取真相,而只能通过主体间的互动关系得出事实认定结论。该过程呈现主体“深度的合作以及知识探寻的交互性”。相较而言,个体认识论是高度个体化的,如缺乏(有效)对话展开机制的审前阶段,呈现认知主体在孤立或抽象状态下的心理作用过程。在一些冤错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主体会为“异常现象”“无罪证据”等寻求合理化解释;而社会认识论则更强调认识个体深度的合作以及探寻知识的交互性过程,该过程对于避免个体(或利益指向相同的个体集合)的认知偏见具有明显作用。
一起故意杀人案的法庭事实认定过程如下:控方的论证是从证据性命题开始到形成定罪结论的过程。其中,证据性命题是:保安作证说看到犯罪嫌疑人拿着什么东西出现并离开案发现场,法医推断的死亡时间在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勘查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有犯罪嫌疑人的血潜指纹,调查走访获得证言显示犯罪嫌疑人出轨导致与被害人感情不和,电子数据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多次在电脑上检索“故意杀人”“手机定位”“指纹”等犯罪词汇;推论:嫌疑人到过案发现场,嫌疑人具备作案时间,嫌疑人接触过被害人的尸体,嫌疑人具备杀人动机,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心理;推论:嫌疑人故意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并有处理和抛尸的行为。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在这个论证的形成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故意杀人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其解决建立在多主体的“深度合作与交互作用”上,并“有赖于持有不同观点的双方的共同感知”。而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论证过程,基于相同的证据性命题,辩方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论证过程。辩方的推论是:死亡时间段太过宽泛,尸体胶带上的指纹为共同生活中留下的,犯罪嫌疑人出现在现场时拿的东西不可能是被害人的尸体(因为尸体重量比较大),犯罪嫌疑人检索相关内容是出于担心被害人失踪;辩方的推理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不明确,是否杀人不明确,是否接触过尸体不明确,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明确。辩方的论证是:犯罪嫌疑人杀人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这两个互相冲突的论证中,事实认定者最终支持了辩方的论证主张。就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最基本的目标“发现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真实发生,以及犯罪人是谁”而言,本案目标并未达成,控方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诚然,该案所示情形较为特殊,但由此更宜展现其中的矛盾关系,即“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为真相”以及“他们各自对其主张的论证支持程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就如何界定二者间关系,戈德曼提出了“求真性(veritistic)”概念,这一概念关乎“知识性产物”,被戈氏称为“弱意义上的真相信念(true belief)”。在该概念下获得结论即是获得以真相为取向的“知识”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既可能指向“形成真相的信念”,也可能指向“形成错误(虚假)信念、以及缺省状态(缺乏真相信念)”等。而所谓“求真认识论(Veritistic Epistemology)”则是以“何种实践方法能够更好地促进真相信念的形成,并避免错误信念或缺省状态的出现”为主要研究关注。由此,“求真性”概念即是对趋向真相的过程的关注,即对形成知识性产物的某种理性论证方法的强调。
(二)刑事侦查应区分对真相的证明与真相本身
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如果控方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符合证明标准要求的论证支持,则其主张将失去描述真相的资格。在“以司法审判为中心”语境下,刑事侦查探寻真相的立场也将受到影响。这将有助于刑事侦查摆脱对“客观真实论”的过分依赖,以平衡“论证本身的逻辑理性”[36]。通过“求真性”概念为侦查实践提供评价和矫正标准。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关注的不应只是真相,更应关注对真相的证明,对真相主张的证明。这个证明过程是“混合了各种理性推理类型的交错运用和彼此衔接”[37],以及被认为“是司法事实认定的动力”[38]的经验性概括。总而言之,刑事侦查对真相的探寻,只是证明完成的逻辑结论的产物。相较该结论而言,侦查主体更应关注的是得出该结论的前述复杂理性运用(论证)过程,而缺乏论证证明过程支撑的真相主张,实无疑于缘木求鱼。
当从认识论角度评价“真相”目标时,首先应当明确“真相本身与为真相提供证明”[39]的差别。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传统逻辑中,“主张是否是真相”被等同于“现存证据或理由对该主张的支持程度”。通常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或保障该主张时,那么该主张就是真相本身,反之则非真相。然而实际情况是,一个并非真相的主张,可能被很好地证明;而另一方面,主张实际上是符合真相的,但主张提出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导致该主张未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常见。
诚然,刑事侦查的理想情形是对真相的证明与真相相一致,即经由事实认定的刑事证明所得之结论为真相。而二者出现的偏差,即为错案的产生空间。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法律真相观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定罪标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质疑。在西方,同样的疑问与反思出现在主流研究者开始意识到“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疑罪有利于被告人(benefit of the doubt),或者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等制度原则设计完全无助于减少错误裁判的数量”[40],而相当数量的理论观念或制度设计在实质上服务于一种“去真相化”[41]的证明体系。例如,探寻真相的成本是一个常被研究者提及的问题。事实的准确性成本,有时会高到侵蚀这一法律制度试图促进的社会环境。”[42]此外,政策性利益和价值的平衡问题,也是一个必须被考虑的问题,“事实认定不仅涉及纠纷的解决,还涉及其他重要的社会问题,比如公正的总体考量等。
由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中,刑事侦查事实认定过程评估的复杂性是明显超出“真相”本身的涵摄的。而这种复杂性只能体现在程序过程的独特设计中。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刑事侦查的推论证明过程则无所谓真相,真相是推论过程的逻辑产物。因此,刑事侦查活动应关注对真相的证明过程,而非片面地强调趋向真相。
四、刑事侦查过程评判“真相主义”与“分配主义”的冲突
刑事侦查过程在本质上是认识活动的推进。如前所述,我国对侦查过程的评判把握传统上是建立在结论真相基础上的。而关注结论真相的评判路径造成了侦查实践对过程的忽视。在审判事实认定论证中已经取得相当共识的“去真相化”视角,如“积极错误与消极错误之间进行成本—收益”(15)“在刑事司法中,积极错误(错判有罪)通常被认为比消极错误(错判无罪)危害性更大。”[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M].樊传明,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111.的经济学分析、将喜错放与恶错判的取舍归结为无罪推定等法基本原则的题中之意、采达马斯卡与戴维·伯格兰所确立的价值序列相关联的价值论的分析探讨(16)达马斯卡将司法审判中所应当关照的价值序列列举如下:准确性,效率,当事人的参与,对实体权利的尊重,明示性,结果可预见,公平、平等,以及政策合法性。See Mirjan R. Damaska.Truth in Adjudication[J].Hastings Law Journal,1998(49):289-309.而戴维·伯格兰将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总结为:生命、自由、稳定性、正当程序、事实真相、司法经济、联邦制、健康和安全等。参见[美]戴维·伯格兰.证据法的价值分析[A].张保生,等译.证据学论坛(第十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4-263.以上每一项价值要求都可以构成事实认定活动所需满足的一个标准。等,通常都未被引入到对审前程序的评判体系中,这也在客观上造成了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对立。
法律认识论的关键特征在于错误减少原则与错误分配原则的对立。而这种对立体现为“真相主义”与“分配主义”的路径冲突。拉里·劳丹指出,其中错误减少是与事实认定探寻真相目的相匹配的“硬核心(hard-core)”,而错误分配问题则构成了法律认识论的软核心(soft-core)。刑事侦查传统强调对“真相”的关注,而庭审过程则深受劳丹所言“分配主义的内在动因已经深刻体现在多数证据规则及程序”的影响。而这种冲突也体现在我国的规范实践中。
(一)证据转化规则中的冲突
在从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17)这种差别本身即体现出了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权力主体在事实认定活动中的不同态度。参见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1):96.……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该“等”字的解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争论,即“等以内”和“等以外”两种解释方案。而结合相关规定来看,两种解释方案的支持主体有着鲜明的差别:检控方主体更倾向于解释为“等以外”以扩大实际工作中可直接转化的证据种类;而法院系统主体则倾向于解释为“等以内”以限制可直接转化的证据种类。具体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在其自拟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中采各自表述: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规定:“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合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与公安机关的规定保持一致。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则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表述相同。(18)郎胜在阐释立法原意时也支持了“等以内”的表述。参见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120.由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等”字的不同解读可推知,检警机构在审前阶段性事实认定活动中相较审判机关,有着更强的收集更多证据的主观倾向。
就认识论角度而言,尽可能多地采纳证据更有利于减少错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这种减少错误的“真相主义”倾向在警察执法活动中被进一步放大。“通过行政程序替代刑事侦查取证,一直以来就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4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通过留置、口头传唤、盘问检查等行政强制措施赋予了办案人员更自由、更宽缓的刑事前办案空间(19)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察执法阶段的留置时间最长可达48小时,且只需内部批准即可,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治安拘留在程序随意性上较刑事拘留也更为宽缓。。因此,行刑衔接通道上的上述几种证据种类之差,就像是通道里额外增加的缺口,将为刑事案件审前阶段的事实认定活动提供源源不断的证据支持,服务于“减少错误”的真相观。而法院系统的观点则更倾向于“庭审实质化”对法庭“鼓励对抗”的权衡。这背后其实是法律认识论在错误减少原则与错误分配原则上的差异体现。
审前阶段的事实认定活动是以“真相”为取向的,其倾向于保留更多的证据收集获取途径和方法,享有更宽泛的取证空间,因为这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必要条件,其法律认识论的核心是以“减少错误”为主要动因的。而法庭审判阶段,法院系统仅直接转化“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44]的立场体现了其对于“分配主义”的坚守。在以审判标准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之下,如何平衡这种路径冲突将是侦查科学化所必然面对的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冲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则沿用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2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同在这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人权价值的目的或初衷”[45]相同,均是“为了执行某些‘外部政策’……而并非服务于以‘证据’求真的内在要求”[46]。关于此类“外部政策”的正当性,阿瑟·戈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法官所采的“强有力的道德论证”较具代表性,即“为遭遇错误定罪的无辜者提供保护”(21)Murphy v. Waterfront Comm’n of New York Harbor, 378 U.S. 52, at 55 (U.S., 1964).。但这种论证缺乏必要的实证研究的支持,也缺乏基于逻辑和理性的辩护。而基于“分配主义”的认识论视角,却能够很好地描述此类规则的合理性依据:“它减少了错误定罪的比率,而作为妥协它将增加错误开释的比率。”(22)值得深思的是,该合理性依据同样是阿瑟·戈德伯格在两年后(1966)的另一起判例中做出的,我们可以明显看到,相较两年前在Murphy案(1964)中的道德论证立场,阿瑟法官明显转向了法律认识论的“分配主义立场”。See Tehan v. U.S., 382 U.S. 406, at 415 (U.S., 1966).在这个意义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正是基于“分配主义”。
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3条规定:“采取……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或者“采用……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相较《刑事诉讼法》第56条,除进一步明晰非法言词证据范围以外,该规则“难以忍受的痛苦”与“违背意愿”的表述,使得排除之证明要件“从‘痛苦规则’转向以‘痛苦规则’为主、兼具‘自白任意性规则’要素”。[47]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转向增加了“评价标准的内部性”以及“涉案个人与外界沟通的选择权”[48],是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体现,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辩护律师的实质性介入以及沉默权的规定,是否“违背意愿”仍然是一个“外部评价标准”。试问在审前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的嫌疑人,难道要在审判法庭上自证“违背意愿”吗?仅就其内心感受进行描述即可被法官予以采信吗?显然依据现有证据规则,向法庭提供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或材料”来反推其“违背意愿”仍是仅有的可行方法。并且在该意义上,“违背意愿”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增加了刑讯逼供的程度性要求,因为“违背意愿”显然无法仅凭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陈述来证明,其证明需要回溯“痛苦的耐受性和侵权的严重性”的“外部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实际上增设了两个“外部条件”:a.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b.违背意愿。因此,相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了而非减轻了刑讯逼供的证实难度,也即增加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难度。也因此,就该条文的变化而言,“外部政策”的影响在减弱,相应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探寻真相的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正向刺激,体现“减少错误”的法律认识论核心。而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非法证人证言证据的排除也同样存在这样的变化。
综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在《刑事诉讼法》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间存在的“分配主义”与“真相主义”的法律认识论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案件事实认定推论正当性思考在规范层面的现状。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割裂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