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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问题及破解

2021-01-28李彤彤

关键词:适用范围证人被告人

李彤彤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70)

“孤证不能定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经常以“孤证”为由进行辩护,法官也通常会对“孤证”的辩护意见认真核查以确定是否采纳,甚至主动审查以确定证据是否属于孤证。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已经成为法官定案时的一条铁规则。然而,由于对“孤证”的本质一直没有准确界定,造成了对这一原则理解的偏差进而影响了该原则的应用效果。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孤证不能定罪”规则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简单剖析,表达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准确界定

对于什么是“孤证”,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多种观点,但一般都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仅强调证据的数量问题。从马克思唯物主义角度看,任何事物都不会孤立的存在,每个案件都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与周边环境产生广泛联系所产生的结果,期间必然包含了事物之间大量的信息交换,绝对的“孤证”案件在现实中几乎并不存在。而且从现有的侦查技术和条件来讲,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最终只发现一项证据的情形也不常见,即使找不到多个直接证据,一般也可以在案发现场寻找到多个间接证据。所以仅以数量为依据的孤证判定规则是不科学的。陈瑞华老师从证据本身,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对“孤证不能定案”作出解释,学界的认可度较高。他认为如果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就必须对其进行印证之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案件存在着多项有罪证据,但每一项证据只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部分,它们相互之间没有联系,也属于多个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孤证。可见,“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不是证据数量规则,其本质在于证据的补强与印证。

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中的证据应当是实质性证据,但实践中很少出现只有一个实质性证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案件中除了一项实质性证据外,还存在多项非实质性证据,如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这类案件看似存在多个证据,但这些非实质性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无法对实质性证据进行补强或者印证,因此仍然属于“孤证”案件。另一种情况是案件有一项实质性证据和若干同源证据。(1)所谓“同源证据”是指各项证据的来源是同一的,如某一证人对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嫌疑人作案过程的各项供述,由于这些证据都来自同一个证人,因此无法保证各个证据的真实可靠。这类案件看似有多个不同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的来源都是同一的,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也无法保证,依然没有其他异源证据进行补强或者印证,也属于“孤证”案件。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孤证不能定案”侧重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价值,但由于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规则的理解不全面,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在数量方面片面理解“孤证”,未对“孤证”进行准确界定

由于“孤证不能定案”的含义处于模糊状态,导致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失去了其本来用于证据补强的目的,最终沦为了证据数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得口供之后,再随便找一些其他类型的证据从而在形式上符合印证要求的案件。在此过程中,司法人员很容易忽视印证的实质作用,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范围太大

“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有违证据补强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不能灵活地进行证据印证,存在机械化的倾向。

1.实践中将“孤证不能定案”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的孤证案件,对于案件的认定完全依赖证据数量及印证,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自由心证的存在,容易使法官只关注证据的数量以及对于印证的要求,而不能发挥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这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结果:一是案件中的证据不属于孤证,并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即使法官内心还存在其他疑问,但依然会机械地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如果案件的证据数量不多,并且相互之间也不能形成很好的印证,即使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确信,认为被告人有罪,但依然不会判决被告人有罪。这些年披露的冤假错案中,当时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很少仅有一个,且多项证据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印证,问题就在于没有掌握证据补强的实质,只是形式上对证据进行印证。

2.“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扩大,只肯定印证方法这一种证据判断方法,否定了其他判断证据的方法。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印证方法之外,还包括经验法则、逻辑分析方法等。在特定条件下,运用这些方法同样能够判断证据证明力。然而,在实践中法官对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机械运用,使得这些方法毫无用武之地,即使通过这些方法得到的结论与证据印证的结论相左时,法官也通常会采纳印证的结果。

3.“孤证不能定案”缺乏例外,导致法官无法灵活处理案件的特殊情况。比如一些隐蔽性较强的案件,取证非常困难,往往这种案件就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孤证案件一律不进行定案,从未考虑过该规则是否会存在例外,导致在某些情形中,即便孤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难以单独根据此证据而定案。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问题破解

(一)合理界定“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范围

从域外国家的证据补强规则来看,通常只有存在高风险证据的案件才会适用证据补强。随着刑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前被认为是高风险的证据,现今可能不是高风险证据,所以,证据补强的范围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我国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类型,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对案件的合理判决,因此有必要对“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界定。

1.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证据由于虚假性特别高,所以无论何时,对于口供进行补强都是不会变的。即使运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也不能仅依口供定案,其证明标准依然与普通案件一样,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因为被告人自愿做的供述,也有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比如替人顶罪等,所以仍然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定案。

2.因存在利害关系或证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较大虚假风险的言词证据。从域外国家证据补强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存在某种缺陷的人所作的言词类证据必须印证,如共犯的口供、未成年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或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容易出现问题,或者由于证据提供者自身存在某些问题而使其认知能力、辨认能力、记忆能力或表达能力有所下降。所以对这些证据都要求必须进行补强。

3.缺乏细节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被害人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自身也不存在任何缺陷,但其提供的言词证据过于笼统、明显缺乏细节性内容,这些证据也同样需要补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特别重视言词证据中的细节性内容,将细节性内容作为判断证据真实性的一个重要指标。因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与提供者的自身因素联系相当紧密,比如女性对于强奸案件的痛恨心理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或者有些记忆能力不太好的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能就不太具体明确,再比如表达能力差的人对所目睹事实的陈述也会出现偏差,而这些情况又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时要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需要印证决不能忽略。

4.存在其它合理可能性的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一般都是间接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一般不能进行定案,但也存在一些特殊的实物证据,比如街上的摄像头拍下整个抢劫过程的视频就属于直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对于这种孤证案件,首先必须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才能定案。但这里的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并不是所有的可能性,否则就是前文所说的“孤证不能定案”的适用范围太大。

(二)明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例外

根据上文所说,并不是所有的孤证案件都不能定案,允许有例外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打击犯罪。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口供无论如何都不可孤证定案。而口供之外其他可以确定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则需具体分析。如果一个案件中的孤证能够证明全部案件事实或者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并且它的证明力比较强,辩方承认该证据,法官内心也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话,就可以根据此证据定案,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当然,这时通常就需要用到其他证据证明方法,比如经验、逻辑推理等,不再是仅仅依靠印证这一种方法。

结语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重要价值与司法文明的进步联系紧密,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以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进行定案,避免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真正实现“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目的,需要打破仅从数量方面认定孤证的壁垒,提高对单个证据质量的重视度。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适用范围也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这一规则的运用允许存在一些例外。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补强的证据种类,可以根据法官的内心确信进行定案,让法官灵活地运用该证据规则,从而实现对被告人的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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