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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探析

2021-01-28高蕴嶙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罚人民法院

高蕴嶙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概述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作为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上诉权,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一审或第二审非最终判决中的错误。此后,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所承认。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一方或代表国家立场的检察院以及自诉人都可以启动二审程序。同时在二审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程序或发回重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作为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权,其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且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还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同时也可促使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则是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或自诉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程序或发回重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论聚讼

尽管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理论上具有明显的积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存在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不同观点。

(一)保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由

赞同保留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自身价值,程序正义存在的价值不仅仅是实现片面的实体正义,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正义可以保障诉讼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均等参与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上诉不加刑作为一项诉讼原则,不仅可以彰显程序正义的力量,而且可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还有利于消除人们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疑虑。只有在这样的诉讼程序的保障下,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才会更具有信服力。[1]

(二)支持废除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由

支持废除者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我国现行很多刑事诉讼原则相矛盾,应予以废除。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使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碍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也只能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这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同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惩罚犯罪,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发动“纠错程序”,增加诉累,这明显与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相悖。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废评析

刑事司法活动不仅是一个运用刑法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都是在审判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不得不牺牲个案公平,坚持程序优先的原则,因为程序正义与全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只有坚持程序正义才能保障更多的实体正义。因此,上诉不加刑作为一项保障被告人获得二审审理的原则,有其存在的价值。当然,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对该原则的认识。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大多是因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量刑畸轻或适用法律不准确,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畸重而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相对偏少。针对检察机关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畸重而提起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一方是否提出上诉,不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或诉求是什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请求是轻判被告人,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样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能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既使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2]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再认识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保障的是被告人的程序权而非实体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既便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量刑过轻确有错误,也不得直接作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裁决,但这并不是对法院纠错权的绝对排除。人民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职责不仅要保障程序上的正义,更要保障实体上的正义。当然,人民法院只有将实体正义放在程序的框架下去追寻,才具有稳定性,才能避免人为的随意性,才能确保真正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不管是发现本院还是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都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进行处理,作出加重或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裁决,以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实体权利的终身护身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仅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而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又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是说,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又确属过轻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先作出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裁决,然后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作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裁决,以实现实体上的司法正义。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项程序正义性原则,其目的只是为了消除被告人因担心加重刑罚而不愿上诉或不敢上诉的思想顾虑,保障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权。或者说,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保障的是被告人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被告人刑事实体上的权利并不会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就可以永远受到不被人民法院加重处罚的保护。[3]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启动二审程序的主体为受限依据而非提起理由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仅仅涉及到上诉的主体,而未涉及到上诉的理由或诉求。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理由或请求可以多种多样,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理由或请求不合理为由而拒绝启动第二审程序。司法实践中虽然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理由可以多种多样,但其上诉的请求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被告人一方上诉求刑量轻;第二种是被告人一方上诉求刑轻重不明;第三种是被告人一方上诉求刑量重。虽然很少出现被告人一方上诉求刑量重的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已出现一些好逸恶劳的被告人认为呆在看守所或监狱比回到自己家好,于是请求一审人民法院重判自己的现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管其请求量轻刑还是请求量重刑抑或请求量刑轻重不明,第二审人民法院都不可以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并不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影响。再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具体规定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规定也仅仅涉及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样未涉及到启动主体的启动理由和诉求。虽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像被告人一方那么随意,但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一般来说无外乎三种:第一种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种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三种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检察机关作为求刑机关,其诉求同样既可能是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重判,也可能是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轻判,还有可能其抗诉求刑轻重不明,比如因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而提起的抗诉。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受启动主体的限制,不受上诉理由或诉讼请求的限制。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为了国家利益而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而非为了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求轻重

不管被告人一方以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诉求而上诉,其上诉的目的都是单纯的为了被告人个人的利益。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管其抗诉的请求是什么,都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法律监督,而非仅仅为了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这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本质区别。那种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求轻刑与被告人上诉求轻刑具有同质性,进而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样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观点,不仅将此种情形下的检察机关完全视作被告人利益的代言人,而且完全忽视了检察机关抗诉求轻的本质,抹杀了裁判权对检察权的反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回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律监督,应当采取全面审查(程序上和实体上)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进行。[4]

结语

在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语境中,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例外规定都只受启动主体的限制,不受启动理由和诉求的限制,将检察机关抗诉求轻刑的案件等同于被告人上诉的观点并不可取,不仅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有悖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的同时还要兼顾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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