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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精确化浅议

2021-05-20吴春妹陈莹璐侯文琪

关键词:有罪量刑犯罪

吴春妹,陈莹璐,侯文琪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5;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26)

量刑,系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内,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罪犯刑罚的审判活动。但量刑并非法院的一家之言,检察官经与嫌疑人充分协商,对法院判决提出精确化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法官裁量刑罚的一种有效补充和良性监督,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上诉率,提高司法效率,符合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

一、制度供给:认罪认罚确定性量刑的产生背景

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试点办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并且首次在“两高”的规范性文件中提出了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概念,同时要求法院除几种特殊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取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区间越小,量刑越精确,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权利保障越真实有效,且犯罪嫌疑人上诉率也会越低。对于量刑协商及提出精确化量刑建议的要求,其实质是将原本的封闭性量刑程序公开化,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公开参与,提高量刑的可接受度,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能够预测未来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及执行的刑期,这种可预期性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真实地获得“从宽”处理,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认罪认罚的整体自愿性程度。但与法官相比,量刑不是检察官的传统强项,且量刑的标准多以法院内部指导文件形式呈现,检察机关鲜少此类文件的制定,同时对于量刑信息数据的统计也相对薄弱,很难掌握案件量刑规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了部分犯罪在某些情形下的量刑幅度区间,情节设置难以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确定刑量刑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拟采用实例统计分析、域外对比研究等方法,以现实案件量刑数据直观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的量刑变化,从中发掘量刑规律,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落实提供参考。

二、现状分析:精确化量刑的提出及采纳情况

据统计,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北京市检察机关共审结一审公诉案件36154件50870人,其中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件11828件13818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8727件9572人,采纳率分别为83.48%和78.91%。适用数量占前十位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交通肇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罪,共计占适用总数的77.6%和73.7%。

量刑采纳方面,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中,量刑差异以6个月以下居多,其中包括部分案件未经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如北京市朝阳院针对此情况对某案件提起抗诉,但最终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更多地关注于定罪,较少涉及具体刑期的计算,且目前检察系统尚不存在正式发布的量刑指导,量刑方面主要参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发〔2017〕7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但上述规定并未实现常见罪名全覆盖,例如受案量最大的危险驾驶罪就包含其中。同时,相对纷繁复杂的案件而言,上述规则仍显得比较原则,无法面面俱到。例如,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仅有两条规定,明显无法适用于实践中五种不同类型盗窃的量刑标准。又如,针对缓刑问题,该指导意见也并未涉及。加之量刑辅助系统的使用率不高,系统本身量刑不够精准、科学,类案量刑数据库尚未完全建立等情况,均影响精准化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三、他山之石:国外精确化量刑依据考察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系源起于美国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从司法实践中走出来的制度,起初并未被法律条文赋予合法性,而在一段时期内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非公开状态。[1]但得益于该制度结案快速、灵活、节省司法资源的显著优势,其开始在联邦和各州广泛适用。[2]1970年,“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3]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Santobellv.Newyork一案中,再次明确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性。最终1974年美国在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地位。[4]

关于美国的量刑规则,1987年11月1日颁布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通过统一量刑制度来消除联邦与州及各州之间的差异。但该制度自颁布之日一直饱受各界争议,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裁定该量刑指南违宪,故将其适用性从强制性调整为参考性。[5]在该量刑指南制度下,美国国会设立独立的量刑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的刑罚标准是根据不同类别犯罪的严重性划定犯罪基准等级,在该基准等级确定的基础上,再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该类犯罪的既往裁判结果,犯罪行为影响的利益,犯罪的性质等,以此确定在某一个体依照联邦法律应该被判处某种罪名之时,确定该如何具体对其施以刑罚。[6]在该制度下,对于某一犯罪的恰当量刑幅度,法官需参考的是量刑指南中的核心部分,即纵横两轴分别代表犯罪事实和犯罪前科情况,然后由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事实组合而成的258种情形构建量刑幅度。[7]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指南下,法官仍有偏离量刑指南量刑的空间,可基于加重或减轻情节得到调整,通常可被考量的情节包括罪犯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作用、被害人的态度等等,最终通过一个可以将被告犯罪前科与经上述过程确定的犯罪等级相对应的表格来确定刑罚。但上述表格每个方格所对应的量刑上下幅度很小,故司法机关在量刑时的自由裁量范围受限。与此同时,量刑委员会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如特定罪行的特殊情况或个案犯罪中罪犯的特殊情况等会导致该案实际判决的刑期偏离预定的刑期,基于此,该委员会还设立了量刑听证会制度,被告人可通过出示证据证实自己所具有的减轻情节的合理性,控方也可通过出证的方式证实加重情节的正当性,最终再交由法官对个案是否可以超过预定刑期做出裁决。[8]

(二)英国“有罪答辩”制度

“辩诉交易”之表述并不能见诸于英国的法律文献中,但英国司法中确实存在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之实践,基于被告人自我归罪而定罪处罚的程序被称之为“有罪答辩”。特纳案(R v Turner)被视为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史上的标志性案件,在该案中,辩护律师与法官私下沟通之后,暗示被指控方若其认罪,其刑罚很大程度上可能从有期徒刑降为非羁押性的刑期,被指控方基于该暗示推翻其之前无罪辩解而做出了认罪答辩。[9]英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暗箱操作暴露无疑,在英国认罪协商制度中里程碑式的“特纳规则”随之确定,以此明确有关认罪协商的基本原则和限制性规范。

根据英国皇家检察署的《2013年皇家检察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被告人可以对多项指控中的一项作有罪答辩,或者在被告人只承认部分犯罪的情况下,可就一较轻的指控作有罪答辩。[10]在英国司法体系下,法官对刑事指控执行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正基于此,英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被告方有罪答辩时,通常需考量该有罪答辩被法院接纳的可能性,而罪刑相适应则是法院判断有罪答辩能否被接受的基本标准,以限制被告方的“投机”心态,即意图通过对较轻或较少的指控作有罪答辩,以实现对自己最有利之结果。故《守则》第九条还规定,“只有检察官认为法官会作出一个与被告人的罪行严重性相一致的量刑时,他们才能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不能仅仅因为便利而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11]除此之外,被害人利益保护原则也在该条中予以体现,“在考虑被告人的答辩是否可接受时,检察官需要认定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时,他应该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但此并不意味着“有罪答辩”需以被害人或其家属同意为前提,最终决定权仍归属于检察官。

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而被定罪后能获得较之于作无罪答辩所能获得的较轻的刑罚之原则也逐渐得到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1994年出台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四十八条和《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均规定了认罪答辩后的量刑折扣。英国量刑指导委员会于2004年制定了《认罪量刑减让指南》,确定了一套阶梯式的量刑折扣体系,该指南于2007年和2017年被相继修订。在该量刑折扣体系下,有罪答辩所作出之时间、动机、背景都决定最终量刑从宽幅度,通常而言“有罪答辩”的时间越早,主观性越强,从宽幅度即越大。英国量刑减让计算方法为有限制的多梯度计算方法,即法庭在将所有加重、减轻情节以及其他任何已经被正式认可的犯罪情节予以考量之基础上首先确定一个量刑,然后参照规定比例选择减让的量,作出最终的减让,认罪被告的最高减让幅度限制为整体刑罚的三分之一,最低的幅度则限定为十分之一。但关于各量刑折扣所适用的阶段,2007年版和2017年版的《认罪量刑减让指南》中的规定有所区别(见表一)。

表一

比较2007年和2017年两个版本的《指南》,不难发现,2017年《指南》所确定被告获得最高1/3量刑减让幅度的时间早于2007年所确定的时间,同时幅度从1/4降至1/10的时间也被提前了,上述折扣降低时间点的不断前移可以明确反映出英国司法促使被告人提早认罪的更为强烈的规则意图。[13]

四、路径探索:精确化量刑的实现

在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基础上,发挥大数据思维,建立类案精准化量刑数据库是实现量刑精准化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为此,笔者依托判决文书网公开的北京市刑事案件量刑情况,针对精确化量刑适用最多的3个罪名分别进行统计,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细化,依罪名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各情节的基准刑的方式,形成可供参考的具体量刑指南。

(一)危险驾驶罪(醉酒型)

由于危险驾驶案主要集中在醉酒驾驶的情况,故笔者以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0年北京市朝阳法院209份认罪认罚判决文书为依托,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进行分类梳理,得出如下精确化量刑建议:

依据血液中酒精浓度确定量刑起点,对无从重情节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99mg /100ml的被告人,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酒精含量在100mg-149mg /100ml,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酒精含量在150mg-199mg/100ml,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酒精含量在200mg-299mg /100ml,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酒精含量在300mg-399mg /100ml ,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酒精含量超过400mg/100ml,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并处罚金9000元。同时,对于不同的时空环境,例如,高峰时期在医院等人员密集区,可以适当增加十日;对于低峰时间或车场等行驶距离相对较短、危险性较低的地点,或已经睡着等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十五日;同时汽车车型不同量刑上也有所差异,摩托车的刑期应低于汽车,可以在汽车量刑的基础上降低十五日,并可以减少罚金1000元,同时不同车型也可以在罚金或刑期上适当有所差异,例如增加罚金1000元等。

针对有从重情节情形的案件,即存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规定的从重情节,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超过200mg/100ml的问题已包含在前面酒精含量的评价中),每具有一种情形,约增加刑期半个月,多种情形累加后增加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对有从重情节情形的被告人并处的罚金数额同时适度增加。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适度调整量刑情况。

(二)故意伤害罪

笔者以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20年北京市基层法院356份认罪认罚判决文书为依托,对故意伤害案件的各量刑情况进行梳理研究,得出精确化量刑建议如下:

以被害人伤情情况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或拘役5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期间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持械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25%。

(三)妨害公务罪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妨害公务罪以被害人人数、伤情,毁损财物的数额等作为量刑情况。笔者以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9年—2020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122份认罪认罚判决文书为依托进行分类整理,得出如下精确化量刑建议:

区分攻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动因以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确定量刑起点,针对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攻击民警或驾驶机动车辆冲撞、拖挂、擦碰民警的情况,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推搡、挣脱等行为,造成了民警轻微伤后果,或者虽未造成民警轻微伤,但持续时间较长,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而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出于反抗的目的,实施踢踹、殴打、撕咬或等足以造成民警人身伤害的行为的,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十一个月。针对在公共场所聚众或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针对故意毁坏警用车辆,警用设备、标识,或者故意撕扯民警服装、抢夺证件的,处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同时每增加不构成轻微伤的被害人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刑期;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笔者基于大数据思维针对部分常见罪名进行了量刑分析,但由于统计方法、数据采集量的局限性,对于结论的科学性还需进一步进行考究,仅以此方式为检察机关精确化量刑提供办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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