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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法静态规范缺陷研究

2021-01-27潘雪婷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消费导刊 2020年37期
关键词:担保人动产物权法

潘雪婷 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静态规格动产担保物权法”的含义可以通过术语“动态规格动产担保物权法”间接解释:“动产担保权的动态规范”,这是过渡到动产担保物权法律法规的一部分。实权标准动产担保,动产担保等实质权利的抑制主要是基于法律诉讼:除动态财产标准动产担保外,其他法律标准也可能包括在法律文件中担保物权法“静态动产担保物权法标准” 。

一、担保物权客体上的特定性

公司在实际动产担保中享有不同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空间上的个别性”和“时间上的现在性”。关于“对未来的权利”的“特定性”,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财产权利并非基于“未来物和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殊性就是,它是保护的一部分就像抵押,是一种“示范”权利。我国的安全法规没有对其进行正确的研究,与现行法规相比存在严重缺陷。《物权法》规定了浮动抵押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但是,抵押流动性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制度是所有权。产权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购买价格保护。有两个系统与抵押系统和相应购买价格的可变费用系统密切相关。所售物品均以抵押品的形式出售,并且购买的物品受到可变抵押时会自动成为可变优先级资产。当前,在保护使用流动抵押购买的货物的购买价格之间存在公平竞争。但是,“ 物权法”在法律上是不利的,因为它不会创造条件。未来会将民法纳入其中将填补这一空白[1]。

二、担保物权实现上的支配性

关于担保的决定,即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或当事各方同意提供担保,则担保物权人可以使用自己的权利来出售或拍卖抵押品,并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以行使保护权。第53条第195条第(1)款1“担保”:“如果不履行合同,债务人有权提出索赔。”接受“抵押”和“ 物权法”抵押,此外,《抵押法》第195条“质押”的第二款可以在民事法院中适用于拍卖或出售债务人的财产。” 无法证明为这些规则的所有优先条款管理担保的有效性。将来,民事担保将对抵押品的使用提供更严格的担保物权保护法,要点是,抵押权人真正的担保权益的实现对社会是无害,和平的,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或债务人同意贷款。物权保护法就能够避免双方之间的任何身体接触。反之,将抵押物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来拍卖,已将所拍卖的物价用于偿还未受清偿债权数额[2]。

三、担保物权效力上的排他性

关于物权有效性的确定性,物权保护法具有效力上的排他性。但是,担保物权又根据“未经公示的”担保物和“已经公示的”担保权为依据。逻辑上说,无论是否公式担保物权,担保都是一项实物权利。但是,如果未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公示且没有差异,则公示制度本身也就失去了制度价值。因此,无论担保权是否已经经过公示,其排他效力都是不同的。因此,在作者看来,在公众的指导下创造的个人财产的担保权益始终受制于正式程序。作者认为,“未公开”担保和“公共”担保均有权抵抗担保人和竞争者(法治的第三者)。或者,如果抗辩权已得到行使,则需要得到各方同意。如果债务人违反或使用了各方约定,则担保人优先考虑通过价格变动收取货款的权利[3]。如果有第三人违反了担保物权,则担保人有权要求对违反人进行索赔。区别在于,未经公示的担保物权(拥有动态订单的第三方)是没有对抗善意的交易当事人的权利的。因此,基本权利包括促进担保人的保护权,其法律范围不是改变真实的公开权利,而是加强或扩大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物权的存在与物权都是单独的,他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这是一个相关的法律体系。这是指保护和捍卫国家权利的排他性影响。这意味着保证实物权利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基于对财产保护法的好处的理解,我们鼓励对法律等事物的多重权利进行保护。真正保护权利的优先受偿顺序非常重要,因为保护权利的顺序是真正保护权利法律的基础,非常复杂并非常微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担保物权法治中对物权法采用的是动产担保物权法法治多元化立法模式,导致立法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方面有很多缺陷,这些方面是我国目前的物权法担保体系的缺陷和弱点,应在未来的民法典担保物法编簒中进行弥补[4]。

结语:我国作为后法典国家,是没有先法典法治发展约束的。我国可以通过在内部对担保物权进行扩展,并将体系进行扩容,将安全概念和权利概念担保物权制度,内化于法典法之中。这是一种将《担保法》与《物权法》通过扩大抵押概念的外延方法,是将动产抵押权制度内置于法典法中的做法。但是,由于这种方法所引致的担保物权法体系差异是无法预测和不可避免的,因此,我国现如今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大面积的缺陷。在未来,我们需要在民法典的编簒中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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