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的入罪研究
——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对照分析
2021-01-17聂立鑫聂泽溦
聂立鑫,聂泽溦
(1.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2.湖北师范大学 经济管理与法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一、引言
自202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首次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到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历经半年的讨论、审议、修改,最终修正完成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号正式实施生效,对现行刑法中不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有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以进一步完善刑法,确保刑法修正与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相一致。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以来,学术界围绕《草案》中的修改之处进行了广泛讨论,其中高空抛物入刑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之一,包括是否应当入刑、入刑后应当如何规定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高空抛物规定较《草案》有较大幅度的修改。这一方面意味着有关高空抛物的规定在各方的讨论下越发明晰,对其认识较最初规定发生了较大改变。另一方面意味着学术界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高空抛物条文进行研究的基础发生了改变,对高空抛物条文的分析需要更新。在此背景下,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条文的再认知就尤为必要,既是对半年以来,围绕高空抛物入刑的讨论成果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最终呈现的总结,也对今后高空抛物相关的立法司法活动有所启发。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规定的对比分析
最初《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对高空抛物的规定为:“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的规定为:“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版条文对比之下,能够发现现有条文与草案条文有一定不同之处。一方面体现出现有条文对草案条文的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现有条文也还有继续改善的空间。
(一)高空抛物条文所在章节顺序的改变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意味着刑法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由“公共安全”转变为了“公共秩序”。
该转变一方面修正了对高空抛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误解。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以往认定高空抛物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依据是侵犯对象的不确定,但公共安全法益中的“不特定”意在危险的不特定扩大。事实上,高空抛物行为通常侵害的是特定或者少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虽然具体侵害的对象无法确定,但并不具备危险不特定扩大的特征,可见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是高空抛物行为的普遍后果。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高空抛物条文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第1款意在规制的并非是足以构成其他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1]就理论分析来说,高空抛物行为也并非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例如抛掷煤气罐等危险物品造成爆炸之类的行为,就足以造成危险的不特定扩大,此时完全可以按照第2款的规定,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第1款实质上规制的是一般情况下的高空抛物行为,该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损害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应该随意上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2]由此明晰,第1款意在规制的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并非是公共安全,而应该是公共秩序。
另一方面条文所在章节顺序的改变,解决了新增条文与原本条文之间的不协调问题。对《草案》中新增的高空抛物条文与原本条文之间的不协调,许多学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比如“其他危险方法”本是兜底表述,为何将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之一的高空抛物单列出来规定,却对类似的其他危险方法不加以单列规定?[3]高空抛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法定刑断层如何解决?[4]为何高空抛物条文用与第114条“危害公共安全”表述不相一致的“危及公共安全”?“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所表述的具体危险含义是否一致?以及高空抛物条文的第2款规定对原刑法第114条与115条之间对应关系的破坏如何解决?[5]等等。对于以上不协调问题,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建议,包括提高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设置法定刑的递进情节等。实质上,不协调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高空抛物条文本不应该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中,正是由于一直以来对高空抛物行为侵犯法益的误解,才导致了条文设置中的不协调,而随着对高空抛物条文所处章节顺序的改变,新增条文与原本条文之间的不协调问题也得到解决。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条文所在章节顺序的改变是合理的,但在具体条款的安排上还存在问题。刑法条文中出现“某某条之一”、“某某条之二”的表述,往往是侵犯的法益或者犯罪行为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关联性而又彼此独立。例如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到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均是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相关的犯罪行为。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均是与驾驶行为相关的犯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第284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相比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要是突出对虚开发票行为的规制。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条文为第291条之二,与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之一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间有一定的不协调。“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具有线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特征,“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具有线上传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特征。同时对此类犯罪,惩罚的是首要分子、编造者以及传播者,主要原因在于,“带头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引发社会混乱、民众恐慌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其承担刑事责任。高空抛物行为与上述两类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相似性显然十分微弱,其既不具备聚众性、传播性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特点,受刑罚的对象也并非“带头者”。相比之下,与高空抛物条文相近的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与新增的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关联性更强、协调性更好。
另外,在第291条以及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中,均有对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表述,例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但高空抛物条文中并没有此类表述,只有“情节严重”的表述,可见高空抛物行为对公共秩序的扰乱侧重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严重性和无法预见性,而非以上两类行为侧重的聚众性和煽动性。由此可见,高空抛物行为的确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其对公共秩序的扰乱程度和侧重点与第291条、第291条之一所规制的犯罪行为有较大差异,法条将其规定在一起就显得不相协调,不符合刑事立法协调性的要求。对此,笔者认为将其单列在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外更为合适。
(二)高空抛物条文具体表述的改变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条文的对比,可以发现其具体表述也有较大改动。例如由“从高空抛掷物品”改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由“危及公共安全的”改为“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由“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改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从“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改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改动均有其合理之处,也能够体现出背后的立法意图。
具体而言,相比“高空”,“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的表述给“高空”的具体界定留下空间,既突出高空抛物的常见情形是从建筑物抛掷,也不排除其他高空可能出现的抛掷情况。但在司法适用中,对“高空”的具体界定还有待厘清,例如距离地面多少米为高空、高空抛物行为扰乱的是公共秩序,对不属于公共场所地面的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等。
由“危及公共安全”改为“情节严重”的表述,符合条文所在章节变动的需要,因为此时危及的并非公共安全,自然需要删除。改为“情节严重的”,也能够将情节轻微的高空抛物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限缩处罚范围。但同时意味着,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和界定问题。该“情节严重”是倾向主观恶性严重,亦或是客观结果严重,会带来不同的判断结果。例如面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主观恶意大,经常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情形,如果重在预防,那么此类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重在惩罚,则此类行为不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就刑法传统价值来说,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但在风险刑法观的影响下,刑法有从重惩罚转向重预防的趋势,德国刑法学家Prittwitz的《刑法与风险》一书中最早阐述了风险刑法理论:风险刑法表现为一种目的性刑法,处罚对象由传统刑法的“结果恶”演变成了“危险行为恶”。人们对于风险的不安全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为了应对风险,保障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刑法应从传统的后卫地带走向前沿地带,从报应型论转向预防型论,以处罚抽象危险犯等方式提前实现对法益更为周密的保护。[6]
单就高空抛物入罪来说,刑法对该行为的规制有重在预防之意。一是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和难以规避性,其带给公众的不安全感比较强烈,也因此一直广受关注,该行为的入罪有很明显的回应民众关切、应对风险、强化民众安全感的目的,与风险刑法观的理念有一定相同之处。二是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经常出现找不到真正抛物者的情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于无法确定犯罪者的行为原则上无法定罪。另外,该类案件在司法证明上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直接证据较少,高度依赖被追诉人口供;二是属于非接触型犯罪,可供利用的证据有限;三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量大,需要可能加害人的积极配合;四是如果被追诉人辩称非本人所为,必然加大证明的难度。[7]由此可知,在实践中,高空抛物案件很容易出现无法定罪的情形,虽然不能因为实践中难以定罪就放弃刑法规制,此类问题也当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努力加以改善,但就立法考量来说,立法者将其入刑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定罪惩罚,而在于预防。同时,在民法典已经对高空抛物行为有所规定之后仍要入刑,原因在于相比民事规范,刑事规范更具有震慑性,其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告知公众,高空抛物行为已经进入国家严厉打击的范围之中,提醒公众对该类行为进行防范,从而起到预防此类行为发生的作用。
至此可以明确的是,高空抛物行为进入刑法规制范围的目的在于预防,而具体条文的规定有两种选择方式,一是具体规定承接预防的目的,设置较轻的法定刑,类似危险驾驶罪。此种规定的优势在于能够更好地起到预防作用,符合立法的初衷,例如自危险驾驶尤其是酒驾入刑以来,普通民众对酒驾的预防意识明显提升,但弊端在于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司法执法资源的大量投入,同时需要防范刑法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风险。二是具体规定以惩罚目的为主,设置与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法定刑。其优势在于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缩小刑法适用范围、节约司法执法资源,而劣势自然在于预防作用有所损失,不排除民众认为要有严重后果才承担责任,从而存在侥幸心理或者放松警惕而继续进行高空抛物行为。
此次高空抛物条文的法定刑由“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改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在具体条文上有从预防目的转向惩罚目的的意味,鉴于高空抛物条文最终规定的法定刑与犯罪严重程度基本相符,具体条文倾向惩罚作用的发挥,为保持条文的一致性,这里的“情节严重”理解为“产生一定客观危害结果”较为合适。当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倾向惩罚目的的规定对高空抛物行为难以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可以尝试降低法定刑,倾向预防目的加以规定。
第2款从“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改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契合刑法体系性、一致性要求的。在刑法条文中,一般“有前款行为”的表述后面,通常是“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有“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类的具体描述,后续一般是明确依照某一条或者某两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第2款:“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有一个例外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其表述也十分明显地指向部分犯罪。可见,当“前款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是可明确指向的几种罪名时,有必要对其进行具体描述,但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较多,无法明确指向,因此直接规定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三、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空抛物”规定的拓展分析
经过第二部分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及《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条文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相比《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的规定有许多完善和纠偏之处,但对高空抛物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有争议之处。本文尝试在现有条文基础上加以拓展分析,以就教于方家。
(一)罪名如何确定
立法主要关注的是具体条文的设计,力图以简洁清楚的语言描述出何为犯罪、如何处罚,而接下来的一步就是罪名的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高空抛物条文属于对罪状的描述,具体罪名则有待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加以确定。各学者针对高空抛物条文展开研究时,有“高空抛物罪”、“高空抛掷物品罪”的表述,但并未对罪名的确定展开详细说明。原因在于刑事立法的过程是罪状在先、罪名在后,在具体条文未确定之时,对罪名的讨论没有意义,但在目前具体条文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罪名确定的讨论就有一定意义。
除上述意义之外,在此讨论罪名的确定还有三方面原因。一是过去立法中,当具体条文被设计出来之后,条文的“称呼”或者“罪名”的确定往往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也造成我国目前刑事立法在罪状设置和罪名确定主体上的分离。[8]为了保证罪状与罪名之间的协调一致,对罪名的确定加以重视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一个合适的罪名,不仅起到理论方面的概括、区分、评价和威慑功能,更能起到实用方面的检索和预防功能。三是由于公众对犯罪的理解是从罪名开始的,如果罪名不合适,公众对该犯罪的理解就容易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对自身行为的不当限制或者不当纵容,也与罪状设计的目的不符。
在罪名确定的标准上,一是罪名的确定来源于罪状的描述,罪名必然要与罪状相符,二是罪名需要符合公众认知,如果罪名不合适,导致民众对犯罪行为的理解与罪状有所偏差,则不利于发挥条文本应当具有的预防和规制作用。因此罪名确定的实质标准主要在于两点,一是符合罪状、二是符合公众认知,另外在形式标准上,要符合法律条文应有的准确和简洁。首先,如果以“高空抛物罪”为罪名,优势在于一直以来,公众对该类行为都是以“高空抛物”来认知的,媒体宣传等也通常以“高空抛物”为题,对公众来说,其认知度和传播度更高。如果以“高空抛掷物品罪”为罪名,优点在于,罪状描述的犯罪行为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高空抛掷物品罪”的罪名能够突出抛掷的行为,带有更强的主观故意性。就罪状符合度来说,“高空抛掷物品罪”的符合度更高,但“高空抛物罪”的表述更为公众所认可。两者对比来说,“高空抛物罪”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高空抛物”相比“高空抛掷物品”更为简洁,公众认知度更高。虽然其相比“高空抛掷物品”,缺乏对罪状更为准确的概括,但公众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不可为之时,同样能够认识到高空抛掷物品更不可为,“抛物”实际上是包含“抛掷物品”之义的,以“高空抛物罪”为罪名所起到的预防作用更为广泛,如此也与立法目的相符。事实上在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也确定了以“高空抛物罪”为罪名,它是符合罪名确定标准的。
(二)高空抛物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在传统观点中,具体危险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抽象危险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有无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9]897
按照传统观点,高空抛物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更为合适。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认定为犯罪,由于入罪标准较低,所以通常用于重罪,显示国家对重罪的打击范围更广、力度更大。而对于轻罪,刑法通常设置为具体危险犯,以提高入罪标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显然高空抛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一年,属于轻罪,且其条文中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目的就在于提高入罪门槛,因此按照具体危险犯来认定比较合适。
在自由主义刑法观的理念下,刑法所要防止的法益侵害可区分为三种样态:一是法益本身完整性的损害,它的损害性在于法益价值的贬损;二是具体的危险,它指代的是一种情境,在该情境中,从法益所处的视角来看某种损害可能会发生,且无法针对性地予以阻止,其损害性在于法益陷入了紧迫的无防护状态中,完全听凭他人的处置;三是抽象的危险,也就是法益主体对法益进行支配的安全性条件被破坏,而这种安全性条件对于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来说至关重要。抽象危险的实质损害性在于法益主体被剥夺了安心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因而无法对于法益进行全面、理性地支配和利用。[10]以上三种法益侵害样态分别与侵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相对应。在此观点下,抽象危险犯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这与高空抛物罪的设置目的相符。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公民安心支配其生命、财产法益的外在条件,立法文件也表示,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消除民众对于飞来横祸的担忧,保证民众生活的安宁。当高空抛物行为已经使法益处于紧迫的具体危险之中时,其适用的往往是其他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因此设置高空抛物罪的实质目的在于维护安宁的外在环境,将更为严重的生命、财产法益侵犯遏制在发生之前,据此,将高空抛物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合适。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实际上,将高空抛物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更为合适,还是认定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合适,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来判断。毕竟该条文属于新增条文,刑法规范只有在具体案件中才是生动的,对刑法规范的解释也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站在司法适用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原因是高空抛物入罪的目的虽然是预防更为严重的生命、财产法益的侵犯,保护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但在其具体条文规定上,还是体现出限制适用的倾向。在具体案件中,主要以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来判断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当然如果情节严重到符合第2款规定的“构成其他犯罪”,则更需要处罚。“情节严重”的判断依靠的是一定实害结果的出现,这一点在前文已有所论述。实害结果的出现其实意味着已经对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符合具体危险的特征。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但主观恶意不大,也确实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时,按照条文,在司法适用上是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的,此时不应该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但该行为在传统观点中,是符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具有这种危险,无须再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的表述的,在自由主义刑法观中也符合“破坏了保护法益主体安心支配法益的外在条件”的表述的,由此从传统观点和自由主义刑法观来看,该行为都是符合抽象危险犯构成要素的。如果将高空抛物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则该行为应该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但如此显然与法条本身的含义不符,因此将高空抛物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更符合条文本意,也更符合司法适用的实际。
(三)对成文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中的高空抛物条文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对上述条文的具体理解上,有几个重点需要厘清。一是高空如何界定,二是空间要素上是否要求是公共场所,三是物品如何界定,四是抛掷行为如何理解。
首先,在高空界定上,以地上多少米为高空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对于建筑物来说,虽然以几楼以上来界定更为方便,但不同建筑物的单层高度不同,以几楼来界定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同时如果以楼层数为标准,则不适用于建筑物以外的其他高空。但地上多少米比较适宜还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判断,如果高度过高,就会导致低于该高度的抛物行为难以规制,例如如果根据高空界定标准认定某建筑物二楼不属于高空,但二楼抛下的较大重量的物品同样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如果高度过低,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对“高空”的认知,就不能称之为“高空抛物”而应当称之为“低空抛物”了。对此,可以在确定合理高度之后,补充在此高度之下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损害符合“情节严重”情形的,同样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但如此有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如果确实明显不符合高空的一般定义,则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其他犯罪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加以规制。
第二,在空间要素上,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公共秩序法益具有公共性特征,因此被抛掷物品所落的地面也应当要求属于公共场所,对空地等不属于公共场所的高空抛物行为则不应当纳入规制范围。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如果一个场所并不符合公共场所的社会性、公众性特点,比如向荒郊野外、深山老林等地点抛掷物品,就难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第三,在物品界定上,对于重量较轻的羽毛、泡沫、气球等物品,其被抛掷时通常难以快速到达地面,到达地面后也几乎没有影响,这类物品就不属于高空抛物罪所规制的物品,因此该物品应当是经抛掷后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物品。另外在物品是否包括活体的问题上,如果将宠物等从高空抛下可以认定为抛掷物品,因为宠物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财物。如果人从高处跳下造成损害结果时,由于人无法认定为物品,即使造成损害结果,也无法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只能根据具体情形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解决。
第四,对于抛掷行为如何理解,抛掷行为是带有主观故意的。同时刑法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某罪有过失情形,该罪的主观方面就只能是故意,因此如果是过失掉落的物品就无法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但可以根据民法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来要求损害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另外在行为方式上,可以是行为人抛掷,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工具抛掷,例如利用无人机抛掷等。
四、结语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布以来,各学者围绕高空抛物是否应该入刑以及入刑后如何规定、草案如何修改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建议。其成果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所体现,可以发现相比草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高空抛物条文修正了一直以来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误区,将其认定为侵害公共秩序法益,从而解决了草案中新增条文与原本条文之间的不协调问题,另外罪状描述、法定刑设置、第2款规定等经过调整也更加合理。可以说条文上的完善是半年以来,立法者、学术界以及其他各界关注和讨论的成果,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高空抛物条文在司法上的适用是接下来值得重视的问题。笔者围绕罪名的确定、高空抛物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成文构成要素如何理解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但该罪在今后的司法适用中究竟会起到何种效果,又会出现何种问题还有待验证,也期待今后结合具体实践来对高空抛物条文加以进一步解释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