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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化解研究

2021-01-16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请求权人格权

蔡 唱

一、《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适用面临的问题

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文,包括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其中一般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具体规定可见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仅适用于违约责任的外,都可以适用于环境侵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共有五条,从《民法典》第1231条至第1235条,占该章七成篇幅。其中第1231条到第1233条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第1231条为责任份额的确定,第1232条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第1233条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1234条和第1235条为生态修复和生态修复损失和费用赔偿的专门规定。除此之外,还有环境特别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①。

由于既有一般法规范又有特别法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面临诸多问题。本文主要关注《民法典》体系下,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中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环境侵权救济请求权适用问题

《民法典》适用中,涉及的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1.绝对权请求权的确定

受害人在因环境加害行为而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可主张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无疑义,但是否有人格权请求权,则有不同主张。人格权编涉及请求权的核心条款有第995条和第997条。第995条②是不是人格权请求权值得商榷,“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表达并不能确定为人格权请求权,也不能从条文后半部分“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反推出为人格权请求权。有观点明确指出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1],也有解释认为该条仅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并未直接确定请求权类型。第997条③规定人格权保护禁令,亦非直接规定人格权。

2.构成要件差异问题

第一,侵害人格权的构成差异。第998条区分了不同人格权类型来确定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亦即区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与其他人格权来确定民事责任④。从体系上理解,该条规定是对侵权责任的确定。该条提出的问题是: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特殊性?

第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绝对权请求权适用要件是否有差异问题。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实施前就已经存在,包括对《物权法》第90条的理解。学者主张将其放置在民法体系中,为如何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3]。有观点认为不能以一般侵权行为理解,其责任构成不以过失为要件;损害赔偿则要求过失要件[4]。立法过程中,有不同完善思路。如主张区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5],或建议将保护性绝对权请求权变为侵权责任请求权[6]。也有主张坚持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以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7]。

(二)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损害条款适用问题

1.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关系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将“损害”限定在民事权益范畴。生态环境损害并非《民法总则》调整的法律关系,超出《民法典》第1164条⑤调整范围。法律条文和适用中没有达成解决问题的统一方案,从而影响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对“修复生态环境”是否独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看法不一。《民法总则(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采肯定看法,将“环境生态修复”作为与“恢复原状”并列规定。这在《民法典》中没有得到肯定,《民法典》第179条仅规定了恢复原状,第1229条将 “生态环境”纳入调整范围。因此第1234条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应理解为民法恢复原状责任范畴为宜,不能被解释为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鉴于在《民法典》总则编没有将生态修复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与恢复原状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着很大的差异,需关注其性质及适用问题。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民法典》第1234条⑦、第1235条适用时,生态修复的定性决定了其功能及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其他民事和行政责任的关系。根据相关条款,生态修复费用赔偿损失费用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中需要协调。“违反国家规定”为《民法典》第1235条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第1229条则无此要求。“经营状况”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的考量因素,不同于一般民事损害的确定。由此,生态修复费用赔偿的要件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需解决的问题。

因生态有自我修复能力,可能在经过一定时间以后,损害本身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侵害人能否因环境自我修复而免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此外,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污染者能否将生态环境没有发生变化作为抗辩事由?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究。

(三)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关系问题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与在一般民事责任概念中理解不同。如有人将环境侵权中重新规划、拆除设施等包含积极作为内容的处理理解为停止侵害[8]。停止侵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可能实质上包含了在权利人正常行使财产权、人身权时,将妨碍权利实施障碍加以排除的内容,即民法中的排除妨碍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内涵上,存在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的理解差异问题。物权编单独规定物权请求权,称呼上用排除妨害,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排除妨碍存在理解分歧。排除妨害与排除妨碍的内涵不清。将排除妨碍等同于排除妨害,认为排除妨碍属于物上请求权[9]。

责任优先顺序问题。生态修复与损失费用承担是否有适用顺序问题,值得探讨。第1235条前两项为金钱赔偿,第四、第五项为恢复原状费用。对两者不加区分,可能忽视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和环境的客观价值比例问题[10]。

(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实现问题

1.损害的确定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产生过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时间长。如排放废水行为导致环境变化,进而因环境变化导致身处其中的人、财产私益损害,这往往要经历几年甚至几十年。尤其是因这些污染导致的疾病,从产生到发现,都可能是非常漫长的过程。对于疾病的确定、治疗等,需要持续的医疗观察。因此单纯以一次性金钱赔偿的方式无法达到救济目的。环境侵权中人身损害的确定困难以及如何确定将来发生的损害,都是影响到受害人是否切实得到救济的重要因素。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实践,需要研究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的方法、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如何处理、如何通过优化支付方式和明确支付对象等保证某些特殊目的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落到实处。

2.损害分担

环境侵权章中对损害的分担有其特殊规定。《民法典》第1231条⑧对责任大小影响因素的规定,采取了不完全列举途径。条文前半句是判断原因力需要考量的因素,后半句实质上是对原因力的解释。判断原因力的考量因素和原因力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并列规定,可能使得法律适用产生歧义。原因力是数人侵权中影响责任分配的主要因素之一[11]。列举方式的弊端之一是,存在法律适用中错误地按照列举因素数量来确定责任大小可能,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完全列举方法,也可能使得具体案件中忽视未列举因素,从而不能客观地确定损害分担份额。

二、绝对权请求权与环境侵权救济请求权问题之化解

(一)将《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释为人格权请求权

因条文表述等原因,人格权编是否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有疑义。“依法”立法技术在《民法典》中有三种形态。协调型是通过添加“依法”来提示法律适用者注意该类规范不是完全法条,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2]。从表述看,第995条属于协调型。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并不能从《民法典》第179条所列责任承担反推出人格权请求权的结论。从解释论看,将人格权编解释为人格权请求权体系更为妥当。采取“事前防御 + 事后救济”的完整权利保护方案,可使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等量齐观,是对现代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完善。学者主张《民法典》设置了人格权请求权,诉前禁令和更正删除权体现了人格权效力[13]。

比较法角度可见,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没有直接确定人格权请求权,而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发展人格权请求权。德国采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途径。法国最高法院否定过错为侵害私生活受尊重权利的构成要件。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北方杂志案”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瑞士则通过民法典和债法典分别规定[14]。

因此,宜将《民法典》理解为确定了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将两者分别规定,以便更为充分有效地保护人格权[15],预防和保全是其主要功能[16]。

(二)明确绝对权请求权之规范基础及其行使

单个请求权基础检视不仅包括条文本身,也应检视辅助规范(各层级构成要件)和防御规范(抗辩)[17]。环境侵权请求权基础包括侵权责任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行使

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236条和第237条为真正的物权请求权基础规范。第238条规定具有请求权外观,但不是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规范,环境侵权中侵害物权造成损害,其请求权基础条款是环境侵权的一般条款,即第1229条。

物权请求权不同于基本物权的独立权利,是不能与物权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权利[18]。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包括林木、自然资源等)或其他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取水权、使用土地、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等)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各种损害物权圆满状态的妨害行为。妨害物权圆满状态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充分条件。

因物权请求权内容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造成了适用混乱,学者建议将返还财产、排除妨碍仅作为物权保护请求权,侵权责任为单纯的损害赔偿责任[19]。《民法典》针对《侵权责任法》之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损害赔偿法的本来面目。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在违法性要件上,作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物权编在相邻关系中,第294条承袭了《物权法》第90条规定,增加了“土壤污染物”,将“光、电磁波辐射”修改为“光辐射、电磁辐射”,但对固体废物、土壤污染的责任规定仍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该条并非对环境污染的侵权损害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相邻权纠纷。司法实践中要厘清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相邻方仅需证明对不动产享有权利和排放行为妨碍不动产的事实。构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又构成相邻关系纠纷的,发生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1]。

《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为物权请求权。规定的排除妨害要件也就是对物权人容忍义务的安排。物权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只需符合危险存在的条件,不论主观过错[2]。法院可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要求或判决停止侵害。法院有权决定是判决行为责任方式或金钱替代方式[1]。根据第239条⑨,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不同物权保护方式。该章内容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规定了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两种请求的同时和分别行使的确认。法律适用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可以一次提出,也可以根据损害产生和发展的具体情形多次提出[1]。

2.人格权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行使

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有类似于物权请求权不能与母权利分离的特点。《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可理解为广义的对权利侵害的救济。第997条实质上是受害人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的规定,权利人可申请禁令实现停止他人侵害目的。

请求人格权救济方面,宜将第998条区分不同人格权类型来确定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为对加害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考量,不影响具体损害责任的承担。但根据该条规定,确定第997条“人格权保护禁令”要件时,应该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行为构成标准与其他人格权进行区别。权利受侵害的标准,主要考量几种权利受侵害的后果,而不是第997条列举的因素。

(三)请求权检视次序及其竞合的解决

1.确定检视次序

环境侵权中请求权基础需要有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方案。按照顺序依次检索各个请求权基础,原则上越特别的请求权越早检查。对多个请求权的检查顺序,学者有不同看法⑩。虽然表述不同,但有一点相同的是,都主张物上请求权在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之前。人格权请求权同为绝对权请求权,因此应该将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同一次序,先于侵权请求权加以检视。

2.请求权竞合的解决

我国学理上未采纳绝对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倾向于对请求权竞合进行限制,通过法律和判例明确多重违法行为责任竞合问题[20]。因此请求权有限竞合是解决环境侵权涉及请求权竞合的可行方法。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表达中没有严格区分排除妨碍和排除妨害。如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21]。环境侵权章适用中,应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综合《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物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中相关规定,进行分工协调。一方面发挥物权编和人格权编中对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规定的效用,在诉讼前、诉讼中提供绝对权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依托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提供绝对权的周全救济。

除以上化解方法外,司法实践中停止侵害要件的判断也是需关注的因素,例如以具有“公共性”作为停止侵害责任的消极构成要件,通过具体案件探讨公共性认定标准。日本大阪国际机场噪声停止侵权请求诉讼中,居住在机场附近居民以飞机起飞降落的噪声侵害人格权为由,请求停止夜间、凌晨的飞行,法院驳回请求[22]。司法实践也要求科学运用环境影响评价来确定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侵害。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中,可以从环境构成的要素来预测和评估是否应该做出停止侵害的判决。考虑是否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事先是否有调查以及调查与环境侵害方式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

三、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化解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问题的化解

1.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特殊形式

将《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解释为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特殊情形比较妥当[23]。作为对民法中恢复原状的丰富和发展,《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应该限制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规定的情形,不应该被任意拓展。

传统的恢复原状不同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表现在目的、责任内容和恢复对象等方面。维护权益之完整、重建被损之利益是传统恢复原状责任之目的[24]。“生态环境自身损害”是生态环境修复救济目的,具体包括对生态环境生物、物理等各方面性能退化之救济[25]。其救济的生态环境所代表的是全人类共同利益[26]。

2. 明晰规则适用的特殊性

生态修复责任规则适用的特殊性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经济合理性标准的确定。经济合理性要件的判断标准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一般的恢复原状民事责任中不同。一般民事责任中,在恢复成本过大、恢复存在巨大困难时,不支持恢复原状[27]。对恢复原状费用过高的限制不当然地适用于生态修复责任。比较而言,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6条将恢复原状的适用,从恢复受侵害的所有权,扩展到对环境损害的恢复。该条也限制了恢复费用过高规则在环境损害中的适用,理由在于经济价值不足以完全反映生态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在资源等值分析法和虚拟治理成本法并存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资源等值分析法。与一般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合理费用的比较对象(恢复费用与被恢复对象的价值)不同,生态修复责任中经济合理性的比较对象是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预期生态环境收益。在该条件的判断中,应避免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受损生态环境经济价值相比得出是否符合经济合理性的结论。总而言之,生态修复责任不能想当然地适用一般民事恢复原状责任规则,应尊重环境科学规律来确定经济合理性。

第二,能否恢复原状的判断标准。环境侵权案件中,恢复环境原状并不一定是短时间内最好的选择[28]。在特定情形下,生态修复可能使生态环境受到更大的损害[29]。在法律适用中,对环境侵权恢复标准的确定应该遵从环境本身的规律,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裁决承担恢复原状责任[30]。因此,生态破坏案件中需要以是否符合生态修复标准来确定是否进行生态修复,不能以民法一般恢复原状标准来判断生态修复。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之化解

正确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性质是确定该类责任与其他责任承担顺序、赔偿数额的基础,建议将其理解为借助私法途径进行救济的行政责任。从生态修复所涉及的主体和修复费用承担方面考量,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行政命令司法执行诉讼[31]。按照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在生态修复中有多种角色,是请求权主体修复生态费用、替代修复的决定者、损害鉴定评估和修复方案的决定者等。一般民事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或者其委托的中立专业机关来确定。

原则上说,侵害人不能因环境自我修复而免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作出裁判时,环境已经自我修复,加害人仍需担责。这也是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10]。从比较法经验看,德国依照损害赔偿法一般规定,恢复原状费用合理标准通常不超过受损物价值的130%。但这一限制不适于生态损害。即使恢复生态原状的费用远高于受损物价值,也基本上是合理的[32]。我国司法实践中计算生态损害时,需要考虑对损害进行虚拟计算的可能性、如何确定计算损害的时间、在实践中探索判断生态修复费用过高的标准,需要区分生态修复费用与其他环境侵权损害以解决对最高限额的限制问题。

四、厘清不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

1.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内涵的统一

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需统一相关责任承担方式概念的内涵,使其与传统民法中的内涵保持一致。包括区分“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用积极行为除去构成妨碍的物件等,应为排除妨碍民事责任[33]。重新规划、无害化处理、拆除设施、进行遗址保护等属于排除妨碍。

在很多情况下,排除妨碍与排除妨害可互相替代使用。如学者在其著作中用“排除妨害”[34],而在对《民法总则》释义中,则根据法条,用“排除妨碍”概念[33]。因《民法典》在物权编物权请求权部分称呼上用“排除妨害”,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用“排除妨碍”,将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内容,而排除妨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解释更符合体系和概念统一的要求。

2.扩展停止侵害到事先停止侵害

在环境侵权中,停止侵害扩展到事先停止侵害的理由有二:第一,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民事责任中停止侵害不适用“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34][35],第997条规定“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就是说,当环境加害行为有导致人格权侵害可能时,即可依据该条来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

第二,从比较法角度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1条规定的禁令,从内容上分析为法院的停止侵害禁止令[34]。虽然《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事先停止侵害请求权,但该国采取了以物权性请求权来认定的思路。该国的审判实践也对此予以肯定[22]。

(二)责任承担优先

1.民事责任优先条款的适用

区分传统侵权损害与生态损害,决定是否适用民事赔偿优先条款,对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有着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87条关于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考虑的是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直接救济受害人的特点,体现对私法主体利益优先精神以及“国不与民争利”的先进法治理念[36]。根据法律规定及其精神,优先的应该是民事主体的私益救济。

比较法上,私法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作用有两种解释路径: 一为德国路径,即基于既有权利受侵害,扩张损害概念,从责任范围上涵盖生态损害。二为日本路径,即创设环境权或环境秩序权,从责任成立层面涵盖生态利益。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仍存在体系上的矛盾。有人主张贯彻扩张损害的思路,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在责任范围中考虑生态利益。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考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推适用民法规则[10]。我国环境法学说传统上采第二种进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民法典》采扩张损害概念的整合进路。

《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费用属环境公益诉讼赔偿[37],针对的是生态损害,不属于私益救济内容,因此与一般民事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不在同一顺序,民事赔偿优先条款不能适用于该种情况。也就是说不符合《民法典》第187条规定私益优先条件。在同一环境侵权行为产生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和生态损害,加害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时,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处于优先次序。

2.生态环境修复优先

生态环境修复的优先性,指的是其优先于生态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79条列举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未确定其顺序。与损害赔偿相比较,大陆法国家传统上是恢复原状优先。《民法典》第1234条作出了生态环境修复优先的规定与比较法发展方向一致。《奥地利民法典》第1323条确定,应优先恢复原状,金钱赔偿只有在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能操作时才适用。法国没有调整生态损害的特殊规则,普遍认为预防和恢复是处理环境损害最合适的方式。恢复原状的优先性来源于其最能实现赔偿功能[32]。

需要强调的是,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特殊的恢复原状,其优先关系的适用条件有别于民法中一般的恢复原状与金钱损害赔偿。学者认为通过借鉴大陆法系一般做法,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选择金钱赔偿的限制条件,此外还要求符合恢复原状不可能和修复费用比例等条件[38]。对生态环境修复是否可能、是否成比例的判断把握应该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修复应优先于恢复原状费用的赔偿。恢复原状优先既与损害赔偿目的相符,又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实现[39]。《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和第1235条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在具有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的情况下,应贯彻生态修复优先。

五、环境侵权损害的确定和分配问题的化解

(一)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的方法

损害赔偿的实现有赖于损害的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损害赔偿”放在重要位置。环境侵权中,将来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占比例较大,新的技术及方法的运用在损害的确定与分配中有重要作用。

1. 汲取“一揽子请求”的经验

同一环境侵权行为产生大量受害人人身损害,因受害者个体情况不同,分别确定损害会导致巨大差异;每一个受害人分别证明损害,也会增加工作量,提高案件处理难度,也可能导致部分受害人因不堪诉累而得不到救济。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日本有成功经验。日本公害案件中,在符合一定条件前提下,同一环境侵害造成众多受害人损害,统一赔付标准,也即以“一揽子请求”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样能减轻受害人在举证方面的负担,既能提高案件处理速度,也能提高救济效率。我国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有同一加害行为造成多数人损害时统一赔付标准的经验。该类经验可以推广到同一环境侵权导致众多受害者受到同一类型损害(如导致某类疾病)的案件。

2.通过发展因果关系新理论和方法提高求偿率

对因果关系确定性要求在环境侵权中产生的问题,可考虑借鉴因果关系的概率(the probability of causation)来确定责任的方法[40]。统计数据不是潜在的因果关系证据,但只要不极端化使用,能促进私益主体对环境侵权救济的积极性,从而有益于实现环境侵权规则的目的。在肺癌患者起诉污染物排放者案中,对排放者在污染排放行为对癌症的贡献度作出要求,如要求一定百分比的贡献度以上才追究侵权责任,这样既能预防大规模侵权的扩张,又可以为私权提供救济。此外,还可以增加其他条件来控制概率因果关系的使用。风险的预先计算可处理大多数类型的环境暴露,却无法处理潜在、不可预测的损害。

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间隔时间长这一特点决定了科学家往往要在大规模损害爆发后,通过长时间研究暴露人群受到的伤害才能得出结论。在存在证明困难时,可以运用统计学方法来确定责任是否存在问题[41]。

3.人身损害确定中医疗监测方法的运用

作为与事后概率因果关系相应的工具,医疗监测对损害的确定有重要作用,帮助确定将会发生的环境侵权具体损害。也就是通过对暴露在危险环境的人群,采取定期检查和监测的方法,以达到早诊断、对可能发生的疾病进行治疗的目的[42]。从流行病学角度来看,那些暴露在风险中但没有受伤害的人将不会得到任何补偿。医疗监测还有其他好处,它让被告参与其中并迫使他们寻求在危害潜伏期降低损害风险,从而降低道德风险。医疗监测也会产生成本,对于生产商会理性地估算运行延迟期后发生的伤害的成本。

比较法总结了运用医疗监测工具的经验包括:第一,为了将医疗监测落到实处,不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不将该类损害作为精神损害(非“害怕癌症”的损失);第三,将监测范围限于一定的(加害行为)危险人群[43]。

(二)损害分担的考量因素

1.损害分担因素的协调和统一

根据已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原因力和过错是控制侵权损害分担的主要依据。环境侵权的构成并不考虑过错,因此第1231条列举的因素实质上还是考量原因力的问题。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可能因列举而产生的司法差异,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稳定性。

第1231条的适用中,应将列举的影响因素作为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因素。环境侵权案件裁判中,跨学科方法的运用是解决损害分担难题的重要途径。比较法上有运用 “分配矩阵”方法帮助分配案件损害赔偿的经验[44]。也就是法院裁判中借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统计学专家的专业知识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分配问题。

2.运用违法性理论确定损害责任承担和分配

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实施中,应重视区分不同的环境加害行为违法性程度来帮助确定损害赔偿等责任大小。对于实质性污染,超过排放标准不作为违法性要件,而是作为控制责任承担份额的要件。对拟制性污染,超过排放标准作为违法性要件。超过排放标准程度(即违法性程度)与责任程度有着关联。实践中也应探索总结违法性控制生态损害责任大小的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功能。环境侵权违法性除了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还有对侵权责任大小和责任程度方式进行控制的功能。违法性程度高低是影响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45]。

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确定的“行为—权益侵害—损害”模式下,除了权利外,还有法益受侵害。区分不同权利和法益受损害原因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控制责任范围。这在比较法上得到普遍支持。芬兰通过颁布《补救特定环境损害法》等方式履行《环境责任指令》确定的法律转化义务,将谨慎勤勉义务的履行规定为减轻和免除责任事由[46]。

当然,《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实施问题的解决方法还包括民法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加以贯彻,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认可完全赔偿原则[47]。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中,需遵从这些民法的原则和理念。

注释:

① 除《环境保护法》之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中有特别规定。

② 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③ 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④ 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⑤ 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⑥ 为了区别于一般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更直观地表示其赔偿的内容,学者也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称为生态修复费用。

⑦ 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⑧ 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⑨ 第239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⑩ 梅迪库斯主张的顺序为:基于合同发生的请求权、基于缔约上过错方式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方式的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连同非物权法上的效果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及严格责任而发生的请求权(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年,第13页).王泽鉴主张原则上依据契约、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无因管理、物权关系、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次序检查(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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