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
2021-01-14王国行
王国行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1]。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宣告我国民法从此进入“法典时代”。《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民法典》对《婚姻法》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具体呈现在第五编婚姻家庭中。本研究试通过对《民法典》中重婚致婚姻无效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分析其创新与不足之处,并对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一、重婚无效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重婚无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婚姻无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中,主要是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和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民法典》把婚姻无效的情形从四种删减为三种,新增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这是自2001年《婚姻法》引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以来的一次重大变革。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被保留下来未做修改。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沿用了《婚姻法》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该条在第二款增加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对《婚姻法》增加的内容,弥补了对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法律保护的空白。
从文本解释出发,该条确定了因重婚导致的婚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比如,不享有配偶权、互相继承的权利,不承担互相扶养的义务等。从体系解释出发,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保持一致。该条还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后婚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所有处理。同时,该条继承了《婚姻法》第十二条的限制性条款,即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前婚当事人的利益。
重婚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恶意重婚,即明知一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而与之缔结第二段婚姻;另一种是善意重婚,即一方被过错当事人欺骗,不知或不应知其合法存在的前婚,出于善意与之缔结第二段婚姻。对于上述两种重婚类型,《民法典》未做区分处理,只是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赋予无过错方索赔权,善意后婚当事人可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对善意重婚当事人的保护力度尚显薄弱。
(二)重婚无效立法规定的不足
修改之后的条文相比从前有很大进步,但此次修法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纰漏。
1.婚姻无效的溯及力对善意后婚当事人造成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这对双方恶意的重婚无不妥之处,但如果后婚当事人一方为善意,夫妻关系不被确认,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那么在配偶权、财产关系、法律评价、解除方式上均有很大差别。人为地否定善意一方对婚姻的信赖,无疑是对诚信方合法利益的侵害。
2.善意后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保留规定了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以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为前提,未对两种重婚类型进行区别对待。在善意重婚中,重婚只是过错方恶意明知且故意造成的,前婚当事人和后婚当事人均为善意。《民法典》延续《婚姻法》优先保护前婚当事人的立法倾向值得质疑,善意后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缘何劣后?“优先保护前婚当事人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必然要求”这一固有的立法思路长期困扰着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应予以厘清。
3.重婚当事人身亡,善意后婚当事人难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至少程序上也有送达不能的障碍。过错方身亡所引发的重婚财产纠纷,善意后婚当事人该如何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呢?
4.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涵摄范围不清,损害数额举证困难
后婚当事人基于善意缔结的婚姻,因为过错当事人的单方恶意受到一并惩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涵摄不明和举证困难的问题。首先,善意后婚当事人的扶养权、继承权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能基于丧失的人身权利进行主张?如果可以主张,那么人身权利该如何用财产量化?其次,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数额怎么办?
综上,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充分保护,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完善。
二、重婚致婚姻无效的案例分析
通过对现有案件的梳理可以发现,当前我国法院对于重婚案件的裁判观点趋于一致:法院在审判中并不区分重婚类型,重婚导致的后婚一律无效。
善意重婚的类型大概有以下几种:第一,前婚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确立的事实婚姻,没有进行登记,当事人移居他所,用虚假身份与善意第三人缔结婚姻(1)参见(2013)新民一终字第184号。。第二,前婚没有依法解除,当事人出于对法的无知,误信前婚已解除,从而与善意第三人缔结婚姻,比如,在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2)参见(2018)黑1005民初第830号。、由村委会调解离婚或出具相关证明(3)参见(2018)甘12民终435号。、由公安部门变更婚姻状况(4)参见(2018)京0108民初第44734号。等。第三,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信息不共享,登记时显示为未婚从而缔结婚姻,即使在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5)参见(2018)黑1005民初第830号。。第四,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迫于生计重组家庭(6)参见(2017)浙0803民再第1号。。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婚姻的形式要件逐渐被民众所重视。2012年7月24日,民政部初步建立了中央级婚姻登记中心,实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婚姻登记信息联网[2]。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所引发的善意重婚在数量上虽然会有所减少,但仍将长期存在。
从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比较僵化。在前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后婚即便善意并持续时间远超前婚也不能避免被认定为无效的结果,后婚当事人的身份安定性被严重忽视。比如在植顺宏诉秦加山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鲍传红未与植顺宏解除婚姻关系,离家出走,与不知情的秦加山再次结婚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婚姻登记。鲍传红与秦加山共同生活了25年,彼此存在着事实上的相互扶养关系。鲍传红突发车祸后,秦加山却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死亡赔偿款。法院最终判决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对鲍传红子女和植顺宏进行赔偿(7)参见(2019)苏0830民初第558号和(2019)苏0830民初第3689号。。善意后婚当事人秦加山的利益被严重忽视。
从法院的裁判依据来看,当前法院援引的法条多为《婚姻法》第十条,但第十条的规定比较简单,对善意重婚未有提及。善意重婚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死者的遗产在前婚当事人和后婚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实务中处理不同。前婚当事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早已形同陌路,但是往往能得到更多遗产。对于后婚当事人,有的法院判决不分,有的法院判决酌情分一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后婚只构成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过错当事人与后婚当事人共同所有,后婚当事人无论善意与否均无继承权。在陈秋妹诉廖绍英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郭庆森未与陈秋妹解除前婚,化名郭琛移居藤县理答村并落户。当廖绍英与其缔结婚姻时,婚姻登记系统显示郭琛的状态是“未婚”,二人婚后共同生活了13年并育有一女。郭琛死后陈秋妹提起诉讼,廖绍英与郭琛的婚姻被法院否定,廖绍英对郭琛不享有继承权(8)参见(2017)桂04民终字第718号。。善意占有夫妻身份多年,最终却不被法律所承认,令人唏嘘。也有法院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同居多年的后婚当事人酌情分一些遗产(9)参见(2016)藏民终第24号。。在重婚导致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善意重婚中的后婚当事人不能以婚姻无效为由避免承担共同债务。在李丽明诉张英、周琦案中,张英以重婚致婚姻无效为由请求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未被法院支持(10)参见(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8号。。
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当前实务界对善意重婚当事人似乎比较苛刻,唯有在第四种重婚类型中,法院才认定后婚为有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早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已失效)曾提到,对因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外出与人重婚的,应严肃指出重婚是违法的,但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实务中也有法院参照该文件精神做出判决,肯定善意后婚的效力,从而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11)参见(2017)浙0803民再第1号。。相较于此类极端个案,其他三类重婚类型中的后婚当事人同样值得保护。简言之,我国法律对重婚问题的打击面过大,疏于对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
三、美、日、德对重婚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美国
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各成一派,婚姻家事法是州立法的范畴。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通过,作为联邦家庭立法的示范法,由各州自行决定是否采用该法。该法一经颁布就在美国各州产生了深远影响,当年就有超一半的州选择采用。该法规定,重婚是自始无效的婚姻,但是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在婚姻宣告无效的同时,法院会同时对子女的监护做出临时性或终局性裁决[3]。由于子女被视为婚生,所以他们无差别地对父母无遗嘱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被视为假想配偶,无论该婚姻于何时被宣告无效,其所获得的权利与法律上的配偶的权利应无差别。对于前婚当事人与后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做了相应规定:倘同时存在合法配偶和其他假想配偶,假想配偶的权利不能取代合法配偶或其他假想配偶的权利,由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在合法配偶和其他假想配偶之间适当地分配基于扶养享有的财产请求权和所申请的其他权利[3]。学者[4]将该制度命名为“假想配偶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后婚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5]第七百三十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七百四十四条规定,重婚当事人及其亲属、前婚当事人、检察官可就重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于缔结婚姻时明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所得财产应全部返还;缔结婚姻时不知撤销原因的当事人,于婚姻中所得财产,就现实利益尚存部分予以返还并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的内容可知,在日本,重婚的效果是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婚姻被撤销后向未来发生效力,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可依其配偶身份和善意无过失获得赔偿。
(三)德国
《德国民法典》[6]第一千三百零六条规定,欲结婚双方中之一方与第三人存在婚姻或同性伴侣共同生活关系者,不得与他方结婚。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婚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废止之:……2.一方配偶于结婚时,不知其再结婚者。对于善意重婚的后婚当事人,可直接适用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结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废止:……4.有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之情形,而配偶于发现错误,或欺诈,或终止胁迫后,明示继续维持其婚姻者(承认)。简言之,对在结婚时不知晓婚姻废止原因的配偶一方,或被欺诈、胁迫的配偶一方,婚姻废止后发生与离婚相当的法律后果,作为善意重婚的后婚当事人仍享有向过错当事人主张扶养、财产分配的权利。《德国民法典》对善意重婚的后婚效力进行了例外规定,配偶一方或行政机关出于公益可以申请撤销婚姻,但撤销的效果只向未来发生效力。
由美国、日本、德国的“婚姻家事法”对重婚问题的规定可知,美国对重婚效力的规定是无效,德国和日本对重婚效力的规定是可撤销。对于善意重婚,上述国家均有例外规定。德国、日本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撤销不溯及既往,美国用“假想配偶制度”保护善意后婚当事人。
四、强化对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
(一)对善意重婚效力进行阶段性承认
从立法论角度来看,我国应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进行修改,可以参考美国、日本、德国的规定,善意重婚无效的法律后果指向未来,不溯及既往。“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原则上溯及既往的自始无效,但对于善意的配偶一方仍然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7]法律强制规定善意重婚的无效溯及既往,是对事实的一种强否定,不利于保护后婚当事人,毕竟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二者在法律上存在根本差别,法律的惩处只能指向将来,故应承认撤销前的婚姻效力。
杜强强认为:“重婚并非一律绝对无效,基于一夫一妻原则的衡量,不同类型的重婚应有不同的法律效力。”[8]徐国栋认为:“有必要承认拟制婚姻制度,即便是婚姻无效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诚信缔结了该婚姻,应当为了诚信方或其子女的利益保留撤销判决做出前婚姻的效力,甚至在某些方面,于撤销判决做出之后都应该确认该婚姻的效力。”[9]
对于善意重婚的后婚当事人来讲,不承认其所缔结的婚姻效力,是对过错方责罚的无端牵连。对业已构成的重婚,法律即使向前追溯,强令其无效,也无法抹去重婚事实的存在,相反会损害善意后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阶段性承认善意重婚的后婚效力对一夫一妻制度不会产生冲击。对善意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不必向前追溯,只从宣告无效时起向后发生效力即可。
(二)善意后婚当事人与前婚当事人享有同等财产权利
在前述植顺宏诉秦加山案和陈秋妹诉廖绍英案中,前婚当事人数十年未履行作为配偶的义务,未主张权益,唯过错方身故有财产利益可被主张时才主张权益,有明显的图财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没有把婚姻保护降格为保护一张‘结婚证’”[10]。单凭在先的事实婚姻关系或一纸结婚证,就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大部分遗产于情于理不符。“久而久之,人们就会认为做一个会算计的人好于做一个善良的不会算计的人。一旦这样的认知形成社会成员的普遍共识,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荣辱观便会发生异变。”[11]“如果社会上这样的人太多,则法治之可能性也就可能不存在了。一句话,法律自己已破坏了法治。”[12]
前婚当事人对婚姻状态的放任不管,造成“僵尸婚姻”长期存在,仅因为其成立在先,就如同拥有“免死金牌”一般于过错方身故后可以向法院主张夫妻权利,实为不妥。真正的婚姻绝不应只有夫妻之名,更应有夫妻之实。“长期放任不经营,默许重婚不追究,只待一朝魂西去,立起诉状揽余财”的前婚当事人比善意后婚当事人更恶。在善意重婚中坚持“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有失偏颇。“在根本性制度面前我们仍然固守于三十多年前的既有规则和理念,过分强调集体本位下‘家庭共同体’的道德伦理,给 ‘理性算计’之人提供了 ‘算计’的自由空间。”[13]
“在重婚问题领域,应承认单方诚信的效力,才能把诚信原则贯彻到底。”[14]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立法多有考虑,但涉及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时留下了空白。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处理善意重婚案件时善意后婚当事人应与前婚当事人享有同等财产权利。
从立法论角度来看,我国应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内容进行限缩,可考虑修改为“对恶意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无过错的后婚当事人不在此限”。
(三)损害赔偿的具体化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善意后婚当事人可主张损害赔偿。这并不是我国的独创,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对此均有所反映,但是条款内容较为单薄。从体系解释出发,此处的损害赔偿类似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我国应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细化,参考域外国家的法律,明确善意后婚当事人可依扶养、善意无过失向重婚过错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考《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精神,过错方身亡的善意后婚当事人可就其遗产向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