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污染环境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视角
2021-01-14杨红云
杨红云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越来越重视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不仅严格了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且加大了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的追究力度,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案件数量快速增加。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更是强调“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充分强化刑罚在环境犯罪治理上的威慑力度,环境刑法成了环境保护的坚强防线。虽然污染环境罪多以自然人为追究主体,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此类案件多涉及企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要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等责任。《会议纪要》强调,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必须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充分考虑案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处罚。这些规定足可以显示我国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态度和决心。
刑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方面固然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但是诉讼对于企业来说不只是一次定罪量刑,其影响力也不会只局限在企业内部。诉讼一方面会影响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企业很可能因此被剥夺相关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会波及无辜的投资人、企业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不涉罪的第三方也需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传统的刑事司法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稍显力不从心,而惩治环境犯罪最重要的在于修复被损害的环境,因而恢复性司法逐渐应用于治理环境犯罪中。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出,“以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树立生态环境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多方举措,修复生态环境。虽然恢复性司法的刑事责任比传统刑事责任重视对生态环境的补救,但是它只适用于法院审判阶段,并不能避免提起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在目前大力支持发展经济、加大对企业扶持力度的政策背景下,在疫情冲击经济、需要稳步恢复发展的现实情况下,如何减少提起刑事诉讼对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或者在两大目标间寻求平衡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当前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作为破解企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这个难题的一个途径,对于提高办案机关处理企业犯罪的能力和效果将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附条件不起诉可以纳入认罪认罚从宽体系
《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阐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处罚”如何解读至关重要。有学者[1]认为,认罚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并积极退赃。另有学者[2]认为,认罚指被追诉人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并积极退赃退赔。这里的处罚方案不限于刑事处罚,还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若将“处罚”限定为刑事处罚,不仅会排除认罪认罚后不起诉等非罪化的处理,而且会导致非刑罚措施难以适用,大大缩减认罪认罚的适用空间。基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的考虑,不能对“处罚”做限缩解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不仅应包括刑罚处罚,而且应包括非刑罚处置方式。《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对“认罚”的含义分诉讼阶段进行解读。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做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指导意见》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使用“处罚”和“刑罚处罚”表述的不同可以推知,《刑事诉讼法》中的“接受处罚”自然包括刑事处罚及其他性质的处罚。既然这里的“处罚”包括各种性质的惩治措施,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种种义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处罚”中就具备了正当地位。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和实体上从宽处罚,除了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及重大立功的情况,《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起诉的适用做出规定。《指导意见》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理论界多数学者主张不起诉是从宽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3-5],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态度相当谨慎。有学者[6]调查发现,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起诉制度相当保守甚至不敢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活力。检察机关如此谨慎适用不起诉,无疑是担心一旦对犯罪案件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就会引起诸多争议甚至激化矛盾,尤其是被害人一方难以安抚,自身工作也可能因此受影响。从这一点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正好可以解决检察机关的忧虑,检察机关和涉案主体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涉案主体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争取获得谅解,检察机关暂时不对涉案主体提起诉讼,在考察期满后综合考察涉案主体协议履行的情况再综合做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和涉案主体之间的矛盾可以得到缓解。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后不起诉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也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留有适用的可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定意义上可以同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所要求的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对轻微案件做最终的不起诉决定这样一种程序上的终结性处理,实质上是用程序的从简实现了实体上的从宽[7]。不仅如此,附条件不起诉因所附条件的多样化能够更好地解决矛盾,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最大限度地缓和社会关系,有针对性的义务施加可以使犯罪主体更好地弥补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包含协商性司法的因素,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架构中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也为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到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丰富单位犯罪处理模式,有效进行审前程序分流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以自然人为对象,没有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现有的不起诉制度没有在单位犯罪中使用,单位犯罪也没有缓刑这一刑罚方式,甚至有学者[8]提出可以将所有判处缓刑的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为调查实践中企业犯污染环境罪的实际情况,本研究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挑选部分案件作为调查对象,设置搜索条件为“案由为污染环境犯罪、权责关键词为单位犯罪、审理程序为一审,审结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剔除单位未被起诉的及被认定为无罪的,最终共得到224件案件,共涉及231家企业670个自然人。在本研究搜集的224份判决文书中有325个被告人被法院判处缓刑,近一半的缓刑适用率表明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空间极大,成立犯罪的涉案企业无一幸免都被判处罚金。
单位和自然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是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差甚多。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处理模式过于单一,对于只要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单位一律提起公诉,即使是案件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也必须诉至法院,完整走完诉讼流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而且单一的罚金刑并不能很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处理单位犯罪的一种特殊模式,和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缓刑制度有相似的法律效果,它将涉案单位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一定期限内被不起诉单位认罪悔罪并完成所附条件要求,检察机关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是一种无须法院定罪就达到和刑罚相同效果的惩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丰富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理方式,而且对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有一定作用。
我国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能在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导致这项制度只能适用于极少一部分案件,并不能真正发挥审前程序分流的作用。有学者[9]认为,应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少学者主张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多局限在自然人犯罪领域。有个别观点[10]突破自然人的范围限制,提出单位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随着越来越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刑罚处罚的范围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的就是法院不堪重负的审判负担。积极的刑法立法观使刑事处罚的端口前移,刑法对社会生活干预的范围越来越广,结果就是案件数量激增[2]。因此,为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这一底线,就必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检察机关将一部分轻微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处理。鉴于企业污染环境案件中单位犯罪证明比较困难、其主观状态不好确定,加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极具隐蔽性、复杂性,实践中追究企业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数量相较于自然人十分有限。因此,鼓励企业认罪认罚、以轻缓化的不起诉处置措施换取企业的主动供述,可以显著提高司法效率,节约一部分司法资源。
(三)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障企业经济发展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是缓解刑事案件高发和办案机关资源有限矛盾的应对举措。除制度设计之初的这些作用之外,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其他特殊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非罪化的处理方案,既可以惩治犯罪分子,又可以提高对被污染环境的治理效果,同时能够减少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可谓是一种多赢的举措。
1.附条件不起诉以非刑罚方式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严厉打击
社会治理不是只有一种方式,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制性刑罚固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治理方式,但不是只有最严厉的刑罚才最有效,正如贝卡利亚[11]所说的,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和其他犯罪类型不同,污染环境罪一般是趋利性犯罪,涉案人员多数出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高额利润面前再严厉的刑罚也无法阻挡一心逐利的行为人铤而走险,有时候转变方式可能会得到更好的治理效果。相较于刑罚方式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暂缓起诉的柔性方式,对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更具震慑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案企业及责任人来说就像悬在头顶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虽然可能面临起诉被法院审判定罪,但是也有很大的机会可以避免刑事制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给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一个“求生”的希望,他们一般会积极把握这个修正错误的机会,认真履行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弥补自身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以争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企业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没有丝毫减损,只是承担方式发生了转变,相较于单纯罚金刑的处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责任的履行方式更多样。目前立法上企业成立犯罪只是缴纳一定的罚金,附条件不起诉的协议除了要求企业承担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还会要求企业承担犯罪后果之外的其他方面的义务,例如向环保组织缴纳一定的环境保护经费、向科研机构提供环境科学研究经费支持或者对社区环境治理提供帮助[12]。事实上,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金钱给付,企业所缴纳的各项资金就是一种变相的罚金,如果将所缴纳的资金更多地用于环境问题研究和治理,则更有利于实现治理环境、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传统的环境刑罚只能严厉制裁犯罪分子,对于已经污染的生态环境没有应对之策。环境犯罪案件中惩治犯罪虽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恢复已经受损的生态环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会通过协议使涉案企业承担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应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涉案主体承担更多的责任,以非刑罚的方式达到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
2.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减少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企业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办一个案件垮一个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对我国大力扶持的民营企业而言,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座大山。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旦对企业提起诉讼,企业很大程度上就会被定罪量刑,这意味着企业资产可能会被查封、扣押、冻结,企业员工、股东、投资者、合作企业甚至其他关联不紧密的第三方都将受到影响,尤其是对一些民营企业来说,经营者和企业一同被诉,企业将难以为继。美国自安达信事件后,实务界达成一个共识,认为仅是起诉就相当于已经对一个上市公司宣告了死刑[13]。虽然起诉不至于摧毁一个上市公司,但对一个企业提起诉讼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企业被检察机关起诉,即使企业经法院审判没有被定罪,但因企业陷入诉讼程序,在长时间的对抗中企业的名誉已经受损,生产经营活动也可能受到影响,甚至陷入停顿,企业在贷款、管理等各个方面都可能陷入困境。倘若企业的行为构成轻微犯罪,检察机关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则会放纵犯罪,有损司法公正,尤其是对于涉污染环境犯罪的企业,更不能没有任何处罚就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会纵容企业继续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不符合当前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形势。司法实践中对涉单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并不多,办案人员出于多重考虑不敢轻易做出不起诉决定,更遑论要办案人员直接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徘徊在企业轻微犯罪诉和不诉的困境中,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可以选择的第三条道路。
三、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具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条件
(一)治理企业污染环境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理念本质上相似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行为是对施害方和受害方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侵犯,犯罪行为固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更多的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因而恢复性司法注重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犯罪人的核心义务在于使被破坏的一切恢复到原来的状态[14]。传统的报应刑和目的刑的刑罚观念虽然注重惩治犯罪,但忽视了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追究犯罪人的非法行为的同时,也着重关注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致力于保障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可能。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向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强调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是基于程序分流和诉讼效率的考量,而且是宽严相济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之一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一适用条件正是为了修复未成年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附条件不起诉设置的考察期和特定义务使涉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必须对自身的不法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同时又避免了未成年人被定罪量刑和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从而为未成年人融入社会提供了保障。
治理污染环境犯罪在这一点上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相似的价值导向,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对于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污染环境犯罪情况愈发严峻及保护环境的迫切需求,刑罚逐渐成为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最有效方式。污染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将产生不可预估的后果,长此以往将威胁人类的生存基础。仅仅注重惩罚犯罪主体而没有关注如何恢复被污染环境的治理方式,只会使刑罚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落空。因此,惩治污染环境犯罪除对犯罪主体定罪量刑之外,更应思考如何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理念正契合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目标,我国也在逐步探索恢复性措施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推广适用。有学者[15]研究发现,应用恢复性措施的案件主要集中于破坏林业资源案件和破坏渔业资源案件,并且已经扩展至污染环境等案件,而且恢复性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呈多样化趋势,主要包括货币性、行为性及协议性措施。在调查的224件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有多家企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或者法院强制要求企业承担环境修复金及其他事务性费用,还有企业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应急性措施以防止污染扩大,积极整治被破坏的环境。
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由未成年人扩展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企业具有合理性。虽然恢复性措施逐渐被应用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但是从判决文书看不具有普遍性,大多企业并未主动或被要求实施恢复性措施。一旦企业没有按要求实施恢复性措施,就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对企业进行追责,这无疑是一种办案资源的浪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企业是否履行恢复性措施作为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考察条件,如果企业没有完全履行,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从治理效果来说,显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具威慑力。
(二)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具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空间
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的案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由此可见,我国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都只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这就要求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客观存在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才具有适用的可能空间。
1.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占轻微案件较大比重
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从最终量刑结果可以窥知。何为轻罪?何为重罪?对于这两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同这一观点:轻罪和重罪以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为分水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为轻罪,三年及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为重罪[16]。显然这是针对自然人犯罪案件的衡量标准,对于企业犯罪的罚金刑并无统一的划分标准。
对企业的罚金多少是反映企业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最好参考。在这231家犯污染环境罪的企业中,被判处10万元以下罚金的企业有121家,其中判处5万元以下罚金的企业有55家。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企业犯罪情节多数比较轻微。另外,虽然自然人和单位是两个各自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单位毕竟需以自然人为依托,自然人罪行的严重程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单位的行为状况,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的涉案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情况能够反映涉案企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犯罪只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才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普遍情况下被告人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搜集的所有案件中,企业涉案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91人,只占全部涉案人员的13%左右。涉案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的有297人。涉案人员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单处罚金的人数高达275人,还有7人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这意味着有超过40%的被告人有获得不起诉决定的可能。案例数据显示,存在一部分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危害后果没有特别严重、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企业涉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这部分案件具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体条件。
2.企业认罪态度良好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会着重考察行为主体的认罪态度,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也会对最终量刑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在231家企业中,自首的企业约占25%,由此可见,部分企业是积极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除此之外,有51家企业自愿认罪,26家企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判决文书统计来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数量非常少,企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案件仅有8件(1)这8起案件分别是(2019)浙1021刑初493号、(2019)浙1021刑初455号、(2019)浙1021刑初455号、(2019)沪7101刑初351号、(2019)苏1084刑初字第1号、(2019)津0116刑初80068号、(2018)苏0682刑初681号、(2018)浙0483刑初1157号。。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实务部门对单位这一主体能否和自然人一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争论,另一方面是企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仅愿意承认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不愿意承担检察机关提出的刑罚后果,当然也存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部分企业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仅体现在自愿认罪上,而且体现在企业自身的行动上。据统计,在本次调查对象中有41家企业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治理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扩大,有的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修复,有能力治理的企业则自查自纠,尽力治理已经造成的生态污染,有的企业还积极进行内部整改,更新机器设备或改进工艺,以避免将来再次污染环境。有38家企业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修复环境提供资金支持。考察企业是否真诚悔罪不单看企业的口头认罪承诺,还要看企业的悔罪行为。从这一点来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上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近年来污染环境罪是个频繁高发的罪名,在大力发展经济尤其是后疫情时期经济恢复的情势下,对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也不能懈怠。我国应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指导,在企业污染环境罪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环境犯罪中受到限制,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17]。实则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单位犯罪的审理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然自然人享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作为和自然人具有同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单位也应享有这项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污染环境犯罪无论是轻微犯罪还是重罪,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都可以认罪认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同,它关系到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过于宽泛的裁量范围极易滋生腐败,而且若对重罪也不加限制地适用,则有碍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有损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宜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中。对于单位犯罪采用罚金刑,罚金刑因犯罪事实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变化幅度较大,不同于自由刑没有一个合适的划分罪行轻重的衡量标准。美国早有公司环境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先例,在适用范围上采用排除法的方式,规定以下环境犯罪不得适用暂缓起诉制度: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后果或者危害公共健康安全的行为,欺诈或者误导执法部门的,逃避监管的,重复违法的[18]。美国这种排除式的规定值得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借鉴,同时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不宜过大,还应以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情况的案件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造成特别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他人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跨区域污染环境犯罪的。即对故意、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一律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能在轻微污染环境案件中考虑适用。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两档法定刑,对于第二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案件绝对不能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检察官可以基于以下因素考量涉案企业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例如:企业的守法状况,不只是环境方面;企业造成污染后的主观态度,存在销毁罪证或误导执法人员行为的企业不应适用;企业对于环境治理的态度和能力,不愿意或者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企业不宜适用;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检察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谨慎行之,但也不宜过于保守。
(二)所附条件
所附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要素。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要求属性不明、过于简单,没有体现作为替代刑罚惩治措施应具有的教育和挽救意义。有学者[19]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条件”应是具有准刑罚性质而非激励性的条件。亦有学者[20]认为,“条件”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仅是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对被不起诉者实施非刑罚性惩罚的具体适用对象和措施范围,并以此充分修正被不起诉人员犯罪行为,避免再次犯罪。事实上被不起诉主体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按照一般程序应当被提起公诉由法院审判,只是基于多种原因没有被提起诉讼,一旦被不起诉主体没有完成所附条件,就会被诉至法院。作为实质上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具有刑事制裁属性。
被不起诉主体是否履行所负担义务关系着附条件不起诉能否实现,因而所附条件应遵循比例原则,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被不起诉主体承担不合理的义务[2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引入企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目的就是更好地治理受污染的环境,因而协议的内容要充分体现环境治理方面的要求。环境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检察官的知识素养难以单独制定这样一份协议,还需要专业人士的配合。因此,检察官应充分听取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制定协议。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签订的协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表明企业认罪态度。企业承认被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并承诺认真履行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二是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在协议中应明确企业治理被损害环境应采取的各种举措,以及应达到的环境治理目标。三是企业为环境公益投资。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以往行为,要求企业向地方财政、环境公益组织、环境研究机构等单位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有观点主张借鉴美国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计算方法,环境犯罪罚金一般以日计算,累犯加倍处罚,以震慑潜在的犯罪[22]。实质上被不起诉企业缴纳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鉴于我国环境问题形势严峻,过于轻缓化的手段会让人产生侥幸心理,因而可以加大金钱给付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四是企业接受考察监督的要求。在协议中明确考察监督机构与人员、考察期间、考察形式及考察评估之后的具体处理,企业需要积极配合监督主体的考察监督行为。五是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例如:发布悔罪声明,向社会公众及被害人道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动报告环境治理情况;若因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后果的,考察期结束后未经批准不得继续实施排污行为。
(三)协议效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和缓刑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都是考察期满后做出终局裁决,只是缓刑期间考察行为人有无新罪、漏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需考察企业的守法状况,而且需重点考察协议的履行情况。考察期满,企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经评估检查合格,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终止诉讼程序,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除非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立即对侦查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企业资产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发还给企业。如果在考察期内被不起诉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又犯新罪,或者经查证尚有其他犯罪未坦白的,检察机关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向法院提交案卷材料,提起诉讼。被不起诉企业在考察期内已经交付的赔偿金可以折抵重新判决后的罚金。
(四)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导机关,在扩张权力的同时必须受到一定限制。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启动阶段需要听取涉案企业、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存在被害人的,还需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或者检察机关牵头举行听证会,由公安机关、涉案企业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公益组织等参加,听取各方意见,审慎做出决定。在协议制定和治理效果评估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充分听取并尊重环境保护部门、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等单位的意见。
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报请上级批准。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仍然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和被不起诉企业签署协议后应当将协议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协议书签署之后,被不起诉企业又反悔的,不得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以协议未完全履行或治理结果不达标为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企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效果有赖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办理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达到有效治理环境、减少负面影响的双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