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探究
2021-01-13呼延晓红胡飞宇
呼延晓红 胡飞宇
摘要: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相关研究也显得不足。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缩短回款时间,这对于调整和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关系、法律秩序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公证债权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定性为不可诉,但是最高院在相关裁判中也明确了当事人可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文认为,不能一刀切地认为内容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诉讼作为最后的保障,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公证债权文书的效率价值。
关键词:债权文书;公证;可诉性;权利救济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元典等案例检索网站输入“公证债权文书”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大多数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普通借款人之间签订并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债权文书,说明大多数金融机构对风险化解有较强意识。银行愿意通过公证来确定并明确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可以直接凭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毫无疑问,公证债权文书被大多数金融机构视为纠纷预防甚至解决的一大重要选择。
但是,一旦就债权文书内容发生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支持者认为虽然公证债权文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并经过公证机构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是该约定并未排斥债权人的訴权,并且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只是一个法律事实,既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提起诉讼。反对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是合同当事人以放弃诉权为基础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具有类似的法律效果,公证机构一旦出具执行证书,视为取得执行依据,当事人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二次确认,这不符合司法程序。
一、内容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概述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特点与分类
1.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与特点。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①。简而言之,就是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以不经法院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三是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可以是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四是有关给付内容必须是债权债务人双方无争议的;五是强制执行公证只能适用于特定范围。
2.公证债权文书的分类。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无错误可以将公证债权文书分为内容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内容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可知,公证债权文书有规范的格式,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在研究无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前,有必要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进行界定,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定义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书的属性应当包含以下两点:
1.当事人合意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意志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干涉,在法定范围内该当事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不受干扰的。意思自治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证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而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意思自治中的合同自由,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体现。意思自治的意义有三:一是在于赋予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做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赋予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行为自由;二是允许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通过自由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三是法无禁止即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任何主体都无权干涉。
公证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质上是债权文书。债权文书,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时,该约定即可约束各方当事人。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选择实现私权的有效途径,在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预先达成将来执行之合意,此为公证书得为之法理依据。
2.国家公信力背书
背书,在商业行为中指的是将票据转让出去时需要转让人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章,背书产生类似于担保责任,后来背书也引申为保证、担保的意思。公证活动本身是以国家公信力背书的活动,而公证文书的本质是国家公信力对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以及诸如继承、提存等非讼事务的背书,也即国家公信力对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提供担保,公证文书作为证据通常不需要经过质证即可被法院采信,也即由国家公信力和国家权威对民商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使之达到明确稳定的状态。但是债务关系也仅仅在该债权文书进入公证之前或者公证时处于明确状态,随着各种新型民事法律或民事经济关系的出现,债权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多影响其顺利实现的因素,使其缺乏稳定性。
综上,公证债权文书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再通过国家公信力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使其达到没有争议的稳定状态,为后期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奠定基础,但本质上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民商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债权债务关系在公证时处于较为明确状态,但是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依然有使其转化为不确定状态。虽然公证债权文书作为预防纠纷的方式之一,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制度支撑,但并不能绝对的保证债权文书的稳定,因国家公信力不是国家强制力,经过国家公信力背书的债权文书并未在理论上得到支撑。
二、内容无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
(一)可诉性相关
1.可诉性的概念
可诉性,也称“可审查性”,是指事项或者规范可以被司法机关裁判的属性,包括纠纷的可诉性和法律规范的可诉性。依据可诉性的概念可以得出,可诉性包括行为的可诉性和法律规范的可诉性。本文研究的文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是指司法机关能否对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监督,换言之,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或者当事人能否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既能作为受害者的救济资格途径,又能反映法院作为裁决机构的裁决能力与权力。
2.债权文书内容错误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譺。依据权利的救济理论,债权文书错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救济的权利。本文中该种情况不作讨论。本文重点论述公证债权文书在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
(二)内容无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
1.理论上的争论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论。支持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當事人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就是当事人以放弃诉权为前提,诉讼的目的就是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是对民事经济关系的确认,若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违背了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对应一个程序法上的效力的原则。
(1)支持者的诉权保护与权利救济理论
诉权在理论上的含义虽然一直没有定论,但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的观点并无争议。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以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介入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也即公力救济。在大多数学者看来,诉权是一种程序选择权,而程序选择权的享有不仅在于更加有利地实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边际效益;它不仅关涉当事人程序主导权和程序自治权,而且也涉及对当事人根本人权的保障。即便诉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放弃诉权,但是该种任意性也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若当事人愿意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则应当允许。
(2)反对者的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上的效力对应
反对者认为,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已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应该等同于法院的判决书。而判决书是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即相应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环节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也是经过公证机构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允许已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再倒流至诉讼程序,则有悖于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对应一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原则。
2.实务中的差异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在“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赋予了当事人凭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也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在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同样的解释,认为当事人有权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还是诉讼,法院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譻。该案直接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确定了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依然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权利为法定权利,法院并不也无权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而最高院的《批复》将公证债权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且该《批复》将没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定性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与其自身制定的《批复》相矛盾,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缺少指引。虽然后出台的《批复》直接否认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但是其仅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效率价值作为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依据,没有更多的理论支撑,导致该《批复》在理论上不具有很强的说服性。
3.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度价值对可诉性的冲击
司法活动,是一项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活动,可以定性为稀缺资源,在进行诉讼活动的时候也需要考虑投入产出比。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设立,就是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讼和累讼,效率作为该制度的首要价值,表现在债权文书的公证程序时间较短,一般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相比于繁琐的诉讼程序,极大地简化了整个纠纷的解决流程。其次,公证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员的确认后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而不必经过法院的质证和辩论等环节,相比于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书,具有准既判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花费的各种资源更少。基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效率价值,反对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
三、内容无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可诉的可行性探析
《批复》中将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没有错误的债权文书,并且明确表示该种债权文书为不可诉;该《批复》中的“但书”表示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将引起必然可诉的结果,这是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文章将就没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进行论证。
(一)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的要件判断
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更多是一种预防纠纷的方式,其并不解决纠纷,而《批复》一刀切地将公证债权文书定性为“不可诉”,简单地把公证债权文书隔离于法院大门之外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会造成社会矛盾的积累。而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就是解决纷争、救济权利,笔者认为,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达到下列可诉性判断要件标准,则应当允许其可诉。
1.诉的利益
公证债权文书中诉的利益指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必要性。法彦“无利益便无诉权”说明诉的利益是诉权的基本构成要件,诉的利益又来源于侵权或者不稳定的纠纷状态。《批复》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句话表明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而争议使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即当事人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也即当事人之间存在诉的利益。这也是判断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的最基本要件。
2.可能给债权债务人造成不当影响
债权文书的履行可能导致一方或双方权利负担或者义务增加,如前所述,信息时代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合同内容的不可控性也趋于复杂,而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很大影响,该影响可能是事实上的影响也可能是法律上的影响,继续履行可能违背公平原则。法律上的影响即合同的履行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尊重其表达自身利益的诉求,这也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二)法理上的可行性
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理解
无论是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均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才能出具公证书。但是关于“明确”并没有相应标准,实务中也无法制定统一标准,因为个案情况均有差异。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使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完全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变得相当困难,且新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可能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情况而使债权债务的履行缺乏公平,使得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诉利益。且公证从受理到资料审查再到审批出证的整个过程相对简单,对于需要调查的情况往往只是简单地电话询问或者实地探访,而电话询问并不能完全了解公证当事人的全部情况;实地探访也是相对简单地向公证当事人所在社区或者单位了解情况,也不能很具体地了解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使程序相对简单的公证活动在确认并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也显得力不从心。但民事诉讼程序相比于公证程序,其工具价值更加明显,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要求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解决和确定当事人纠纷,这需要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来正确的查明事实。当事人之间通过互相举证质证,以及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更有当事人之间互相辩论来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诉讼程序相比于公证程序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在实体上能反映真实情况,能最大程度减少甚至杜绝错误的发生。
2.诉讼程序作为保障
“司法救济最终原则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司法审查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公证债权文书是当事人共同申请并预先对将来的执行做出承诺,但是各种新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各种预料不到的情况致使债权债务的履行发生严重不公,不仅没有起到公证债权文书的纠纷预防作用,反而加剧了合同履行的不公正性,不符合纠纷解决机构的权威性与国家机构的公信力。且公证债权文书直接赋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未经法庭质证、辩论等法庭审理阶段来确认事实就进入执行阶段,这在程序上对债务人是极为不利的,虽然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并不能排斥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诉权。而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诉诸法院,其审理程序的严格性与独立性使法院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
综上,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时有着程序上的优势,虽然耗费的资源更多,但是能最大程度厘清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法院的审理,债权债务关系更加明确。而经过法院审理的具有既判力的判決书具有强制力,相比于仅有准既判力且仅以国家公信力为保证的公证债权文书更能说服当事人,也有利于促进民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和稳定。
(三)对“以放弃诉权为基础”的驳斥
《批复》中载明“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该句话的理解,反对者认为债务人只要在债权文书上签字即是放弃诉权。笔者认为,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上签字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与债务人放弃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该句话仅表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无放弃诉权的意思,因此,在债权文书上签字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与债务人放弃诉权不能混为一谈。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里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内容纠纷起诉直接规定为不予受理,但是该规定也仅仅依据的是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效率价值、减少累讼并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规定,并无法理上的制度支撑。再者,《批复》本身的性质并不明确,《批复》并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释,其作用仅仅产生类似指导案例的指导作用,并不能作为司法实务中普适性的依据。
(四)私权公力救济的有效性与正当性
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是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方法,相比于私力救济的乏力与有限性,民事诉讼介入民商事活动在于其有效性。民事诉讼作为公权力,是整个社会参与到社会契约中,并将权力让渡给国家,由国家来集中解决社会纠纷,民事诉讼的本质也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公力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其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能尽最大可能保证裁决的一致性。而公证程序不仅在程序上没有诉讼程序严谨,其调查手段与方式相比于法院也相对较弱,虽然公证程序有着更大的效率优势,具体到公证债权文书,确实能大大提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但也会导致当事人过分强调成本而忽视争议解决应有的正义要求。而诉讼程序在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的对抗后,更能使当事人对结果产生强烈的认同感,不仅最大程度厘清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实现。
公证债权文书虽然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方式确定为不可诉,但是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诉依然被学界拿出来做探讨,证明其具有探索价值。笔者从公债权文书的性质入手,明确了公证公债权文书的法律属性,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民事合同,使其具有可诉性的基础,即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则可以视为当事人具有诉权。再从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对比得出诉讼程序比公证程序有着更高的实体公正价值,能最大程度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其次,诉讼程序作为底线的救济途径,其程序正当性也符合争议解决的程序要求,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对抗后能产生对以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最大认同,不致产生新的矛盾。最后进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行性探析,提出了公证债权文书可诉的要件,认为可诉的要件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有可诉的利益并且债权债务的履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当影响,再从法理上驳斥《批复》的相关规定,而诉讼程序作为权利救济底线能最大程度预防并解决纠纷,且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具有的强制效力与公众信服力均使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可诉的属性。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定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③最高院公布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7.
[2]郑云鹏.公证法新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55.
[3]伊媛媛.论我国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6):37- 42+117.
[4]冉思东.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J].现代法学,2007,(2):18- 23.
[5]冯军军.程序公正价值论———以民事诉讼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 2019,(5):16- 18.
[6]毕可志.论行政救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