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公司股东诉讼制度比较
2021-01-13孙桂华
□文/ 孙桂华
(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平顶山)
[提要] 股东的诉讼权利既是公司法中股东权利群的核心内容,又是公司中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权益公力救济的重要工具。中英两国在股东诉权的类型、诉讼当事人、诉讼事由及诉讼结果方面均存在差异,比较视域下研究两者的差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诉权提供有益的借鉴。
股东权是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或权利群,是一种复合的、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形态,股东的诉讼权利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一种司法救济权,属于公力救济请求权范畴,更是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司权益的重要工具。
一、中英股东诉讼类型比较
(一)我国。纵观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公司法》第22 条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的瑕疵情况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诉讼。无效诉讼主要针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内容方面,若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东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诉讼。而如果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股东也可以采用司法手段请求撤销决议。但公司法所规定的这两类诉讼都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而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着股东会、董事会根本未成立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构成了决议瑕疵“三分法”的格局。依照“三分法”的思路,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需具备成立的要件,否则行为不成立。据此可推论,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构成“决议行为不成立”,股东可依据相关法律提起“决议不成立”诉讼。
2、股东知情权诉讼。我国《公司法》第33 条、第97 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其诉权,并对查阅权的行使条件、权限范围等做出了简要规定,但仍有诸多有待明确和细化的事项。例如,查阅权是否可以通过意定加以限制、行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的实体判断规则等。有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针对性地对前述问题做出了回应。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包括第七条将知情权的诉权主体扩展至原股东、第八条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第十条明确了专业人员可以辅助查阅以实现知情之目的;另一部分是对知情权的保护规则,包括第九条对知情权属于法定股东权、固有权的确认,第十二条董事、高管未能制备文件材料的责任规则,第十一条明确了辅助查阅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状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辅助查阅人是帮助股东从事事实行为,与股东并非代理关系,可以直接成为责任主体。
3、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利并没有给出直接的救济性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如第15 条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以对公司自治中存在的有关利润分配政策对其他股东形成的不公做出适当干预,从而为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情形提供司法操作的指引。此外,与利润分配相关的公司决策,股东既可以利润分配请求权来起诉要求分配,也可按照决议存在不当歧视来对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主张效力瑕疵,股东可以择一途径提起。
4、优先购买权诉讼。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关于《公司法》第71 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一项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公司内部股东相对于外部股东而言,具有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条本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规定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具体条件、方式及程序安排等问题均未加以明确,故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针对性地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回应。概况而言,第16 条至第21 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同等条件的判断、行使期间的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第22 条则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特别规定,条文本身属于引致性规范。
5、股权回购请求诉讼。由于现代公司制度实行资本多数决的股东表决制度,当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持股优势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将意志强加于小股东,使得小股东不得不牺牲利益被迫屈从时,小股东可就股东(大)会表决异议时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若不能与公司之间协商顺利,亦可就此事项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
6、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和经营决策机构,若这两个机构无法正常进行运作,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法律赋予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公司僵局”的确定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7、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或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虽然这些不同表述背后的原理和机制设计略有不同,但都指向“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出诉讼时,公司股东代为提起的旨在使得公司获得救济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则被视为公司诉讼,是公司治理机制中最具争议的难题之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和2013年的两次修订中均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程序法与司法救济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程序和实体等方面的具体规制仍然付诸阙如,加之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在一般法理上的不同,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较为粗疏的现状,我国派生诉讼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安排、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谁才是公司最适当的代表(典型的如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公司章程的控制问题)、胜诉利益如何处置、诉讼费用如何分摊等。以上问题一直不甚明晰,甚至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这严重阻碍了股东权利保护、制约着公司治理的进步。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针对性地对以上问题作出了回应。
(二)英国。英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诉讼机制主要包括派生诉讼和不公平妨碍诉讼,派生诉讼和不公平妨碍诉讼在适用的主体、范围等方面也各有不同。
1、福斯规则——派生诉讼。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主要渊源是普通法,也就是法院通过长期累积的判例所形成的规则。其中,福斯规则即是通过著名的福斯诉哈波特尔一案确立的严格限制少数股东诉讼提起权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被称为“适当原告”原则);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被称为“内部管理”原则);如果某个行为损害至公司利益或妨害公司公正,占公司过半数表决权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该诉讼应以公司作为实质的原告,股东个人不能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被称为“不正规”原则)。尽管福斯规则的优点不言而喻,公司诉讼比单个股东诉讼要方便、精简,节约成本,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因为公司的诉讼权利一般是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行使,也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董事会,然而董事往往是公司侵权事例中的过错损害方,在股东会的表决过程中,董事会利用公司赋予的权力使得股东会最终通过错误的决议。由于董事控制着公司的决策,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维护其自身的权利。
为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针对这一原则,英国公司法发展出了四种例外情形,针对福斯规则的四种例外,一般情形下,小股东是因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但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小股东不只是为了自己的权利,而是为救济对公司造成的侵害,或者迫使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处理事务,代表公司或其他股东起诉,该种诉讼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受理。这也被称为英国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派生诉讼的范围十分广泛,起诉事由可以针对违背信义义务的董事,也可以针对利用资本优势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在大股东不提前诉讼的情况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的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不公平妨碍诉讼。除了派生诉讼外,小股东也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英国现行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任何成员都可以就公司事务的实行方式对自己或者部分股东或者全体股东存在不公正的偏见而提起诉讼,该条款中不公正的偏见的概念在许多判例中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此被称为“不公平妨碍诉讼”,不公平妨碍诉讼是一种法定诉讼。在不公平妨碍诉讼中,对于何为“不公平或歧视”,英国的旧公司法(《1985年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加以解释,但在习惯法和判例法中则有关于“不公平或歧视”的大量案例可供参考。这些案例为明确“不公平或歧视”行为的内涵及范围提供了借鉴,如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通常被看作是典型的“不公平或歧视”行为,具体又包括但不限于排挤小股东、操纵公司管理事务、剥夺小股东经济方面的权利、操纵及控制董事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等;与此相反,限制中小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和分红权则不被认为是“不公平或歧视”行为,因为该行为“仅仅是打击了股东的信心”。此外,如果英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某项权利规定了投票保护制度,股东可以通过投票进行自身权益的救济,也不被视为“不公平或歧视”,该行为还可能被看作是对公司有益的行为。
除上述习惯法和判例法的案例可供参考外,英国的《1986年破产法》针对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不公平或歧视”行为也进行了规定,目的是为保护公司破产清算中小股东的公平公正分配请求权,若该项权利遭到公司或大股东的侵害,小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当有替代的救济途径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地放弃该替代途径时,法院不会准予该救济。“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引入,意味着英国判例法已经确认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直接负有信义义务。
二、中英股东诉讼制度规定内容上的差异
(一)诉讼当事人。在英国公司法中,针对公司或股东的不公平或歧视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人数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且对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未作要求。因此,行使诉权的股东并不仅局限于持股比例少的小股东,也有可能是持股较多的大股东;此外,股权的取得方式通常不能成为行使诉权的障碍,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继受股份,还是通过信托、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股权,均不影响股东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对于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英国公司法则采取摒除的态度,如在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并未进行股权登记,则受让方即使通过转让协议已经取得股份但也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再如,即使被诉事由发生在担任股东期间,但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股东也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针对股东派生诉讼和不公平妨碍诉讼中的被告,英国成文法并未进行具体范围规定,但习惯法和判例法中的诸多案例可供借鉴。一般而言,掌握公司控制权,实施了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大股东,违背了对公司和股东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均可能成为被诉对象。在派生诉讼中,侵害公司的外部人如债权人、合同相对人也可能成为被告,但在该类型诉讼中,公司一般需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判决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由股东承担,但胜诉的结果却最终要归于公司。
我国现行公司法除了对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和股份有限公司派生诉讼分别要求十分之一的表决权和百分之一的表决权之外,并未对股东行使其他形式的诉权有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数量的要求。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基于知情权受侵害起诉的主体资格作了补充性规定,因知情权兼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双重属性,股东在知情权受侵害的诉讼案件中起诉时或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原则上诉讼是要被驳回的,但失去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如由于公司隐瞒利润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等,可以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资料。
(二)诉讼事由和诉讼结果。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以下行为可构成不公平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因:(1)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通过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2)支付过高酬金给董事;(3)支配股东不公平地将某一董事(通常是小股东)排挤出董事会;(4)在公司进行收购与合并业务时,董事会和大股东向小股东发布误导信息;(5)大股东或支配董事利用控制权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6)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不理会小股东的反对,坚持继续实施亏损经营方案;(7)在公司持续有赢利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派付股利;(8)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其忠诚义务或谨慎义务。
关于诉讼结果,英国公司法规定若股东在案件中胜诉,则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法令的形式对原告股东进行救济,这相当于赋予法院很大权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的法令可以是针对公司判决后的经营调整,如停止公司现在进行中的对股东利益有损害的事项,或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购买受损害股东的股权等。在公司利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通过法令准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诉讼理由的规定尚有遗漏之处,如股东起诉的事由仅针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针对董事或高管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对股权的侵害行为则未有具体明确规定,诉讼事由范围小;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实行“三分法”,但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诉讼事由均涉及会议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将两者加以具体细化和严格区分,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院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适用决议可撤销的规则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