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现状及管制对策
2021-01-13贺岚
贺 岚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毒品是现代社会之顽疾,伴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近年来新精神活性物质不断涌现并发展迅猛。新精神活性物质通过改变或修饰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从而逃避法律的监管,是继海洛因和冰毒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其变异速度快,呈现出网络化、国际化、大众化等特点。在欧美国家,新精神活性物质已成为仅次于大麻的第二大滥用物质,造成了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新时期的禁毒工作面临极大的考验和挑战。
一、新精神活性物质概述
(一)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概念
我国国家禁毒委在《2015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中定义:新精神活性物质是指未被国际禁毒公约管制,但存在滥用并会对公众健康带来威胁的物质,被称为策划药和实验室毒品。这些物质是通过对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进行修饰或改变获得,具有与列管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麻醉或致幻作用,同时又能逃避法律制裁,滥用会严重威胁公众的健康和公共安全[1]。
(二)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分类
新精神活性物质缺乏有效管制是全球对其感到恐慌的根本原因,而新精神活性物质本身特有的易变性、易制造、易传播、易危害及易混淆等特征,是导致新精神活性物质迅速发展、滥用问题严重的主要原因。因此,以新精神活性物质为研究对象,首先应厘清其基本种类。
当前,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分类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根据药理作用可以分为以下7类:兴奋剂、合成大麻素受体激动剂、阿片类药物、经典致幻剂、身心分离剂、镇静催眠剂等。根据化学结构特点可分为以下9类:合成大麻素、苯乙胺类、色胺类、合成卡西酮类、哌嗪类、苯环利啶类、氨基茚满类、植物类及其他类[2]。由此可见,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繁多并具有一定的药物性。
(三)新精神活性物质法律性质
在实践中,新精神活性物质常与毒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混淆。对此,应厘清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性质。
1.目的上的不法性
从目的上来说,新精神活性物质具有目的上的不法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是新精神活性物质产生之因。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和监控,从而研发制造出新精神活性物质这一并不受法律管控的物质。然实质上,该类物质与毒品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即成瘾性与危害性。但在不法性上,新精神活性物质相较毒品而言,游离于法律管制之外。故新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并不能一概而言。
2.形式上的合法性
从形式上来看,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新精神活性物质其关键特质在于“新”。该处的新是指暂时未被法律及相关规定所规制的,游走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新兴物质。目前,我国刑法、禁毒法均未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规制,仅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附表之中。就该《办法》而言,是我国为新精神活性物质管控而量身定制。然而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多变性,该《办法》无法对全部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做出列管。
简言之,新精神活性物质由于其本身特性使其发展迅速、管控困难。其目的上的不法性与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得现有法律体系不能对其进行全面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的不法行为导致了新精神活性物质在我国的滥用,将威胁到人身健康及社会公共安全。
二、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现状
(一)全球范围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现状
目前世界范围内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问题突出,新精神活性物质品种数量增长迅猛,据联合国报告,新精神活性物质从2009年166种、2012年251种、2014年388种、2015年602种、2018年891种 ,跃升到2019年的 950多种,十年增长了5.7倍。新精神活性物质“爆炸式”的增长势头明显,它的增长数量和速度都令我们难以估计和预料,如果按照这样的一个增长势头,不出几年,它的种类就会以数千来计算了[3]。
随着新精神活性物质品种数量不断飙升,许多全球性违法犯罪问题凸显,许多国家的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各种途径手段非法制造、走私、贩卖不同种类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直接导致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当前,全球内种类最多、增长最快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由于其中绝大多数都尚未列管,导致其在相当大的程度和范围,披着合法外衣被公开出售。根据欧洲国家药物滥用监测和美国药物滥用调查的结果显示,以合成大麻素为主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已在许多西方国家形成流行性滥用局面,以在校学生为主的青少年中,滥用者达到8-10%。美国是全球最大的毒品消费市场,近年来,芬太尼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现象也很严重。2017年,美国因滥用芬太尼类物质死亡2.9万人[4],为此美国政府于2018年10月宣布正式进入全国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目前,从新精神活性物质在全球范围内的滥用,以及对社会危害来看,它是一个比“传统毒品”更为危险、严重的问题。
(二)我国范围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现状
在我国,就《2017年中国禁毒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案件逐渐增多,仅甲卡西酮滥用数量就达到了707例,是2015年246例的2.9倍。新精神活性物质已在江苏、浙江、四川、重庆、山西、新疆等多个地区发现滥用,以青少年在娱乐场所滥用为主。2017年以来,我国娱乐场所除查获到合成大麻素外,小树枝、奶茶、咔哇潮饮、干花 、果冻和零号胶囊等含有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新型毒品也相继出现并被查获,“2018年,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缴获量204.9公斤,同比增加31.6公斤,上升18.2%。全国共有16省区市缴获新精神活性物质,有13个省区市缴获量上升”[5]。“2019年9月,内蒙古警方经过15个多月的艰苦侦查,成功破获一起特大贩卖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公安部目标督办案件,缴获新精神活性物质9公斤,收缴涉案资金400余万元”[6]。2020年6月25日,由国家禁毒办公室发布的《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中显示,2019年全年共检测出41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其中新发现5种。而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不仅会给使用者及其家庭带来危害,还会引发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服用易导致精神性疾病,由此引发自伤自残、暴力伤害他人。而在社会上普遍传播的“聪明药”“0号胶囊”等色胺类物质,以食品、香烟、糖果等外在包装形式伪装加以销售。这些案件和数据表明,当前新精神活性物质在我国的滥用问题已成蔓延趋势,应引起重视,加以管控[7]。
三、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模式
国内外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模式,概括有列举式、平行立法、类似物式、骨架式、市场准入式、涵盖式和临时式等[8]。列举式是指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各个种类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文规定,一般以附录或附表形式进行列举。该立法模式能够明确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具体种类,适用较为简单,但滞后性较强,对新出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不能第一时间进行管制。“平行立法就是在毒品管制的立法之外,通过专门的立法来解决具有毒品属性但是不易分类或列举管制的物质”[9]。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破解新精神活性物质更新换代快而导致的法律滞后性,扩大了毒品管制的范围。类似物管制,是主动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不断涌现及泛滥的立法创新,美国是该制度的首倡者。类似物是与现有的管制物品化学结构相似,对人体具有与管制物质相似或更高的兴奋、抑制及致幻类作用。从立法目的上来看,类似物管制确立了“事后管制”的策略,赋予了司法管制毒品的职能。骨架式管制以日本和澳大利亚为代表,是将某些特定分子构造的物质都纳入管制范围,从而达到事前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目的,这种模式定义更清楚,操作性强,执法效率得到提高。市场准入式是指部分国家对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质采用市场准入的标准,对可用于药物治疗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允许其在医疗系统内进行流通,但严格限制其用量。涵盖式相较而言其范围较大,一般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范围以大类进行规制,该立法模式可能使得部分不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药品也被纳入管制范围。临时管制是在现有毒品管制制度的基础上,为了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更新迭代快,通过简化立法程序来缩减列管所需的时间,具体为执法部门对新发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跟踪评估,认为存在滥用风险的,在还没有正式列管之前的一定时间内进行管制,主要有美国、欧洲等国家使用。
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控采取了传统的列举式加整类管制的模式。2002年,正式列管氯胺酮,“2013年将部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管制名单,2015年我国出台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一次性列管了116种新精神活性物质”[8]。2019年,我国对于芬太尼类物质进行了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都被视为毒品严格管制。截至2019年5月,我国已管制了170种新精神活性物质[1]。2020年12月30日,针对我国含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娜塔莎”“小树枝”等新型毒品不断出现的问题,国家禁毒办组织专家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及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成瘾性、危害性以及滥用情况进行了评估论证,提出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2021年5月11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决定正式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并新增列管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一个对人工合成大麻素进行整类列管的国家。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和人工合成大麻素是中国在毒品治理方面拿出的创新性举措,这种对新精神活性物质“事前管制”的方式不但大大拓宽了管制范围,同时将彻底堵塞不法分子试图修饰改变毒品化学结构从而逃避法律制裁的漏洞,是我国禁毒领域深化改革的创新举措,为打击遏制新精神活性物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成因分析
新精神活性物质相对于第一代和第二代毒品,诸如大麻、海洛因、冰毒等,它具有传播快、易制作、隐蔽性较高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更能促使其被滥用。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不只因为它本身的特性使然,在传播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管和有力打击,相应的法律制度缺位,在社会教育上缺乏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所带来的危害进行普及,大众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知之甚少。概括来说,可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本身属性、法制监管、宣传教育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新精神活性物质本身特性使然
新精神活性物质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新”,也可称之具有多变性。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是通过对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进行修饰或改变获得的,故而容易进行变化,以致种类繁多,具有强大的突变功能。针对频繁变化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类型,国家并不能及时管控所有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二是“精神活性物质”,也可称之具有迷惑性。精神活性物质并不能与毒品划上等号,也常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混同。而其在外观上具有强大的迷惑性,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实践中,较多新精神活性物质以电子烟、功能性饮料作为外包装,吸引不知情的消费者为其买单。三是“容易制造”,也可称之为易得性。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生产过程简单,生产周期较短,可选择和替代药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被滥用的许多新精神活性物质是生活中常见的精神药物和麻醉药品。例如,曲马多是常用的中枢镇痛药,作为处方药,人们经常认为它是安全的,但滥用严重,致命病例频发,并且有很大的潜在风险。一些新精神活性物质来源于植物,也可以直接从植物中提取,例如chat草,卡冬叶,鼠尾草等。有些新精神活性物质通过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更改受控药物的分子式来合成。一旦某种新精神活性物质被管制,另一种替代品就会被合成出来。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制造方法简便,原料易得,非法市场上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更迭迅速。
(二)新精神活性物质法律管制滞后
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依据主要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该《条例》和《办法》分别以授权立法模式及附表列管模式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管制,而《增补目录》则是对《办法》的补充。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禁毒法》第二条之规定,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属于毒品的范畴。由此可知,我国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规制是参考毒品进行适用的模式。然而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规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新精神活性物质并无明文规定
在我国目前有关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规范中,无论是《条例》亦或《办法》皆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纳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范畴。而我国《刑法》与《禁毒法》则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纳入毒品的范围。而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可知,《办法》及《增补目录》都是根据《条例》授权制定的,《增补目录》可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故新精神活性物质被《条例》《办法》《增补目录》所规制,而其惩处力度参照《刑法》中毒品的适用方式。然而在我国已颁布的法律规定中均未提到“新精神活性物质”这一概念,而是将其部分种类纳入到《条例》《办法》《增补目录》的管辖范围之中。因此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并未进行明文规定。
2.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更新滞后
由数据统计可知,现今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共188种。而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报告的数据显示,自2005年到2019年底,全球共发现950种新精神活性物质,不包括未发现和未报告的情况,实际数据应大于此。从数量上来看我国目前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数量相比联合国发布的种类数量而言相去甚远,还有一大部分新精神活性物质未纳入我国的管控范围。从增长速度上来看,自2019年后我国就未更新过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而实践中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频繁,新品种层出不穷,但《增补目录》却未及时进行补充,从而导致管制滞后。某些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合法”形式出现,而监管部门却无法对其实施有效列管。
(三)新精神活性物质宣传教育不足
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控不仅要从生产源头、传播过程抓起,更要从使用者、购买者甚至公众入手。提高公众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警惕,普及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危害。宣传教育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预防毒品犯罪和滥用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的禁毒宣传工作已经广泛开展,但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宣传教育相对薄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各地禁毒部门在宣传教育过程中对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尽管宣传教育的方法越来越多样化,但是宣传教育的内容还没有及时更新。在北京和上海等大城市,禁毒宣传相对先进,但新型精神活性物质宣传教育也相对有限。对其宣传教育大多一笔带过,仅列出了几种代表性的物质,围绕它们的主题宣传很少进行。在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宣传教育中,其他小城市和相对偏远的地区则更加落后。
其次,需要加强与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有关宣传教育的科学准确性。通常情况下,在禁毒宣传教育过程中,很容易将新精神活性物质与毒品混淆,对新精神活性物质不能准确地进行界定,以至于宣传力度大打折扣,公众也一知半解。
最后,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宣传教育缺乏普遍性。在我国,除了从事与禁毒相关的工作以及与制药和化学等相关行业的人员外,普通公众相对不熟悉“新型精神活性物质”一词,并且对其概念、类型、特征缺乏基本的认识。以至于对该类物质的防范意识很弱,很容易被迷惑和欺骗,甚至在不知不觉中陷入陷阱。
因此,许多犯罪分子将新精神活性物质视为新的“商机”,声称这些物质不是毒品,并利用公众的好奇心诱使他们尝试。同时,继续依靠原有的毒品分销渠道和消费市场,向吸毒者销售所谓合法、安全的“新药”。这些物质被包装成药品、饮料、香烟等,并在公共娱乐场所和网络平台出售,尤其受到年轻人的追捧,许多人吸食成瘾后就陷入了犯罪分子设计的陷阱。 这层“法律”外套不仅是违法者用来欺骗公众的“羊皮”,更是他们逃避调查和法律制裁的“保护伞”。
五、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对策
(一)源头治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
新精神活性物质由于其突出的“可变性”和“易得性”,从而广泛地出现在毒品交易市场中。为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制,需先从源头进行把控。易制毒化学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材料,也是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必需的原料。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一方面可以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的生产制造者进行提前监控,从而获得相关犯罪线索,及时控制新精神活性物品流向二级市场,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可以从源头治理,切断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生产制造链,严格监控易制毒化学品的动态流向。无米难为炊,从源头上遏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产生,更能避免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所产生的危害。
综上所述,禁毒部门要与有关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扩大易制毒化学品情报收集网络,严格监控有关企业的人员、资金、原材料、中间产品和生产设备的流动;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要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调查控制,严格监督和管理其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等环节,防止其流入非法市场。非法生产、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要依法进行调查,严厉打击和处分。此外,还应及时清理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采用集中监控或临时列管模式,进一步优化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清单,从源头更加有效地控制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生产。
(二)法律监控:增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规定
1.增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新精神活性物质”,而仅在国家禁毒办发布的文件中有所提及。实践中,新精神活性物质一词已基本得到认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为例,在裁判文书中已明确提到“新精神活性物质”此概念①参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终109号《严国柱、徐州汉海商贸有限公司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成因之一,在于其具备形式上的合法外观。我国《刑法》及《禁毒法》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及规制。而现有的《办法》及《增补目录》则是通过附表列管的模式,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纳入监管范围。据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管控。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来看,新精神活性物质虽属于国家规定规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有效列举的缺失,使公众对其知之甚少,甚至套上了合法外衣。故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应将新精神活性物质明确列于大麻、可卡因之后,使其不具备迷惑性的合法外观,而确定其非法性。与此同时,对《禁毒法》第二条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应进行同样修改,增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明确列举,将其纳入法律的管控范围。《刑法》和《禁毒法》是我国有效打击毒品类犯罪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两部法律中增加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明确规定,将其纳入毒品范围,是有效抑制和打击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的有力手段。
2.完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更新
自2019年之后,《增补目录》并未新增任何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然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研究院、上海大学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国际禁毒蓝皮书:国际禁毒研究报告(2020)》中显示“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更新换代整体趋缓,兴奋剂类持续增长”。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还在陆续地增加,对此需及时更新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将其列入《增补目录》中。而该行为需要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的合力操作。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直接的监管和预防,打击惩罚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与新精神活性物质直接接触较大。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相较而言应是最先发现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部门,而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层出不穷,《增补目录》并不能及时更新。针对一些未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公安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管控。故而,在公安机关对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针对新发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可采取临时列管模式,及时将所发现的新种类反馈到相应部门。其次,公安机关或禁毒部门可与专业人员进行合作,例如与高校化工专业实验室进行合作,针对实践中新发现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由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得出其化学式及新名称,并检测出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最后,禁毒部门对公安机关发现的,经专业人员鉴定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进行汇总,及时反馈给相应的立法部门,不断完善和更新《增补目录》中的种类,争取做到全面及时。
(三)宣传普及:加大新精神活性物质预防宣传教育
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成因之一在于其迷惑性较强,公众对其知之甚少。因此,应加大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预防教育宣传。禁毒部门应联合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协力构建新精神活性物质宣传教育体系。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丰富新精神活性物质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容和形式
在新精神活性物质预防教育的内容上,一方面,要借鉴传统的毒品宣传教育模式,宣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特点和危害性,提高公众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认识,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以自觉抵制新精神活性物质;另一方面,普及识别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方法,以防止公众因迷惑和欺骗而落入违法者设置的陷阱,并提高公众对毒品的认识。
在新精神活性物质预防教育的方式上,可采取多种宣传方式,以确保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更广、影响更大。首先,可以继续使用口号、传单和知识讲座等传统宣传方法,进入校园、乡村和街道进行宣传和教育,以防止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广泛传播。其次,借助互联网、新闻媒体等平台,通过公益广告、特殊节目、微信公众号、短片、微博、公益信息等更多创新方式进行宣传,这些方式更加生动直观。相比传统的宣传方式,其受众也更广泛。第三,依靠现有的禁毒教育基础,增加新精神活性物质专题栏目,并通过数据统计、案例警告、标准产品展示等方式普及相关知识。第四,在“国家禁毒日”“全国禁毒月”等有影响的活动中,应着重加强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专题宣传,或者依靠禁毒大使的明星效应来增加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知名度”。
2.强化新精神活性物质宣传教育的重点
新精神活性物质的宣传教育应当面向全社会成员,在全社会范围内展开。但在宣传教育的同时,应当有所侧重,突出重点人群。相较而言,吸毒者、青少年、长期维持使用药物治疗者为高危人群,对此,应进行由针对性的宣传和教育,以防止在学校、戒毒所、精神康复中心和娱乐服务场所滥用新精神活性物质。例如,将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相关内容编入学生教材,以加深学生对新型精神活性物质的了解。在KTV、酒吧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张贴警告标语以抵制新精神活性物质。此外,快递行业、电子商务行业以及制药化学公司是重点防范行业,这些行业的员工应着重于普及新精神活性物质知识并进行相关案例的预防教育,以防止新精神活性物质有关的犯罪发生。
结语
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问题复杂化、全球化的趋势给禁毒立法和司法带来巨大挑战,世界各国必须调整和改革新精神活性物质违法犯罪治理思路,提高列管速率,对相关的法律框架和立法程序进行必要改革,扭转法律监管滞后的被动局面,构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及时响应的完备的监测、检测、评估、预警和管制系统[10]。另外针对国际和国内大众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认知不够的情况,有关毒品管理部门应大力加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制造、贩卖及滥用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相关知识的普及。全面深入了解新精神活性物质现状及滥用问题的成因,并从不同的层面提出相应的防控对策是解决新精神活性物质的滥用问题目前的当务之急。国际反毒斗争困难重重,任重道远,只有不断尝试、实践才能取得斗争的最后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