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法理分析
——以张某、樊某、凡某故意杀人案为视角
2021-01-12周振杰
周振杰,章 琦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自杀,是指“通过被害人对自己生命进程的刻意干预而导致的非正常死亡”[1],体现着行为人对自身生命的处分。帮助自杀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也被称为是自杀相关行为,是指对自杀起到加功作用的行为。因为中国传统文化对死亡持回避态度,所以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帮助自杀行为可罚。但是在理论上,就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可罚、处罚帮助自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存在争议的。本文拟从“张某等故意杀人案”出发,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并对之进行理论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冷某因年老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用大量激素,导致体重暴增、骨质疏松。后来又因为意外摔断了腿,只能够卧床,生活长期不能够自理,由其大女儿张某和大女婿凡某照顾。在治疗及长期卧床过程中,被害人逐渐产生厌世情绪,多次要求家人买老鼠药。2017年8月27日,其另一女婿张某买来老鼠药,并在次日将被害人的丈夫樊某也接到了被害人住处。在被害人要求下,樊某将老鼠药递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当着丈夫、女儿和女婿的面自己将老鼠药服下。
2018年6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樊某、凡某三人作为被害人冷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冷某具有扶助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张某、樊某在冷某提出自杀请求后却为其提供帮助,被害人冷某服毒后,被告人张某、樊某、凡某未尽救助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
二、主要争议
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构成来看,张某等的行为的确导致了冷某的自杀行为和死亡结果,可以说没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冷某自杀的行为就无法完成,换言之,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在追求社会秩序稳定、为死者讨一个说法这一观念的支配下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量刑结果也表明,法院在定罪量刑之际是存在犹豫的。在理论上,就张某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如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冷某是在清醒状态之下主动喝下老鼠药身亡的,属于自杀行为。张某的购买老鼠药的行为、樊某的帮助打开老鼠药并将老鼠药递给冷某的行为,以及张某、樊某、凡某在冷某喝下老鼠药后,没有对冷某进行积极救助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于冷某的死亡起到了帮助作用,导致了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均是在冷某清醒状态之下要求的行为,张某、樊某、凡某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故意,因此,张某、樊某、凡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等的行为属于帮助被害人冷某自杀的行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应当包括自己和他人,因此冷某喝下老鼠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张某的购买老鼠药的行为、樊某的将老鼠药打开并递给冷某的行为客观上使帮助冷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得以实现,即有期待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方面,因此张某、樊某、凡某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等的行为构成帮助自杀,但是因为自杀并非构成犯罪,所以对于帮助自杀的张某、樊某、凡某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张某是在冷某的多次要求下才为其购买老鼠药,并且樊某也是在冷某的要求下将老鼠药递给冷某,但是在冷某喝下老鼠药以后,张某等明知被害人冷某即将死亡,却没有采取任何阻止或者救助措施,客观上存在不作为,主观上存在放任,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非法剥夺冷某的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即本案件中法官所采纳的意见。
从上述分歧观点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等有罪的理由来看,本案涉及如下三个重要的刑事理论问题:第一,对帮助自杀行为应如何定性。具体到本案,虽然张某、樊某为冷某准备了毒药,但是直接导致冷某死亡的还是其本人的行为,因此,张某、樊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否仍然属于帮助自杀?第二,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中断。故意杀人罪以危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既遂要件。在张某与樊某帮助准备毒药的行为与冷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冷某自愿的故意(自杀)行为。那么,冷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切断张某与樊某的行为与冷某的希望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在情与法发生冲突之际,刑法如何保持谦抑。即虽然张某等对冷某具有扶助、救助义务,但是张某等在其自杀之前已经充分履行了义务,而且继续履行义务只能增加冷某的痛苦与折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为其提供了毒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张某等提起公诉,并认定他们有罪?
三、理论分析
帮助的概念在刑法中常出现在共同犯罪时,即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的情况。通说认为构成帮助犯,需要有帮助故意、帮助行为和被帮助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但是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由于自杀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就帮助自杀认定时,不能带入共同犯罪的评价范围之中,需要单独进行分析。
(一)自杀与帮助自杀的性质分析
1. 自杀的法律性质
自杀从字面上来看即自己杀害自己,是行为人基于本人意愿而结束自己的生命。我国刑法分则目前只有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而自杀与杀人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杀人应该是指杀害他人[3]847。日本学者指出,杀人罪的客体是人,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行为人自身的自杀行为不成为犯罪,法人也因为不具有生命而不能成为以生命为法益的本罪的客体[4]。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3]847,刑法理论也同样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
自杀合法化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建立在个人自由之上,认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一切,包括自己的生命。“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本人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则虽最普通的男人或者妇女也自有其认识方法,比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胜过多少倍。”[5]基于此,个人对于个人所拥有的一切应当有处分的权利,自我决定的自由,因此自杀应当属于自己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不应该进行干涉。从生命权或者生命权益支配的角度出发,把生命法益纯粹解释为自杀者自己生命的利益时,可以认为自杀不违法,属于法外空间的内容[6]1172-1174。
2. 单纯帮助自杀行为的法性质
对于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之间的界定则存在争议,尤其是对于帮助自杀中为他人自杀行为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消极帮助自杀行为,如为他人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自杀者自己实施自杀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许多国外立法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例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者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巴西《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处刑:如果自杀既遂,2年至6年监禁;如果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则1年至3年监禁。”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杀的意图,或以其他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5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我国目前并没有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对该问题在学理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帮助自杀行为有罪。有学者指出,“从属性并不是共犯行为是否可罚的根本依据,而仅仅是对刑法处罚范围进行限制的理论创造物,共犯行为之所以受到处罚,从根本上在帮助行为引起正犯者实施对法益的侵害。因此我们可以解释,参与行为具有可罚性”[7]56。有学者认为帮助自杀的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帮助自杀的行为,就不会有他人自杀的结果,帮助自杀的行为导致自杀结果的发生,帮助自杀者对于自杀者死亡结果抱以放任态度,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构成故意杀人罪[8]。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的自杀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851。例如,有学者参照德国《刑法学》理论指出:“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9]“被害人认识到他人行为具有给自己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要求、允许或者接受他人实施该危险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就应该由被害人承担。”[10]有学者继而指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参与者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与共犯从属性相悖,并不合适,其认为自杀是违法、合法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法外空间说。按照法外空间说,在立法增设新罪以前,不能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者。这是因为,作为实行者的自杀行为不违法,从属于实行者的共犯当然不违法。在将来立法上增设类似教唆、帮助自杀罪之前,对于该罪的法益,就只能按照法外空间说的思路进行解释[7]1175。相似观点也认为,“为他人自杀提供便利条件,例如提供针剂、药物或者其他自杀工具,而自杀行为是他本人实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帮助行为与自杀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11]。即尽管帮助自杀行为人为自杀者的自杀行为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但是只要自杀行为是自杀者在其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之下,对于自己生命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帮助自杀者行为的责任。同时帮助的行为也不能够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帮助自杀的行为人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其帮助自杀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的条件。间接正犯要求是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而帮助自杀的行为人并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幕后控制或支配者,因此帮助自杀的行为不能够以间接正犯论处[12]。
3. 本案具体事实分析
就本案而言,冷某遭受病痛的折磨,多次请求其女婿为其购买老鼠药,在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的情况之下,喝下了女婿购买的、丈夫递给她的老鼠药,且根据其在行为后的客观表现也可以体现出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其女婿、丈夫的行为,对于冷某的死亡结果不是直接的实行行为。同时并不存在强制冷某实行自杀或者是利用冷某生病的痛苦,教唆冷某自杀,导致其产生错误念头,对自己的生命不珍惜、不重视的情形。满足我国学者对于单纯的自杀帮助的要件,即不存在实行行为,也不存在强制他人实行自杀或者利用他人的错误或者他人的精神疾病来支配自杀的事实[13]。在我国现行法对教唆、帮助自杀相关行为没有单独设立罪名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对共同犯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分析,同时借鉴日本、德国共犯制度的逻辑体系,将其女婿、丈夫和女儿的行为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实属于类推解释,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要求。在肯定说中,认为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学者也认为,目前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有罪,实于我国共犯逻辑体系所排斥[8]55。那么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下,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理应遵守刑法与刑法逻辑,认定被告人行为无罪。
(二)因果关系分析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刑法中,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定罪和量刑中都居于重要地位[14]。当因果关系中断时,则不能够将法益侵害的结果归于行为人,从而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1. 因果关系中断的学说
如何确定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取决于(广义的)因果关系判断,具体内容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狭义的)因果关系,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1)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脱离存在论而讨论规范论。参见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8-90页;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对于因果关系中断的一般而言需要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4]185-186。而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15]。
在英美刑法中,结果责任归属于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法律原因。在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或可归责原因,此时才能够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将完全失去价值。而在判断法律原因时,英国学者Williams归纳总结出以下具有指导性的原则:一是通常危险原则;二是合理预见原则;三是新介入行为原则。所谓新介入行为原则是指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者认识错误并且非常清楚明白自己做什么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介入行为,一般会减轻甚或是免除被告人对后来结果的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由于介入行为导致公众的报应情感会从被告人身上转移到新介入行为人身上;另一方面,从被告人行为以及之后情况的走向来看,最后结果的发生能够归咎到一个较近的行为之上时,法律没有必要去要求较远的被告人承担责任[16]。即使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的确为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及最终结果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在没有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况下将无法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即介入行为本身切断了被告人与最终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完全没有理由将导致结果的责任归于被告人身上。在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未遂,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中因果关系的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购买老鼠药的行为、樊某将老鼠药打开递给冷某的行为,单单从其自身行为来看,都不可能导致冷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为张某只是将老鼠药购买回来、樊某将老鼠药打开并且递给了冷某,实际上造成冷某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当是冷某自己喝下老鼠药的行为,并且意识到了自己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张某购买老鼠药的行为和樊某将老鼠药打开递给冷某的行为与冷某喝下老鼠药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系列的行为,从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上来看,张某购买老鼠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樊某将老鼠药打开并且递给冷某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冷某喝下老鼠药的行为才是最终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即对于张某和樊某的行为而言,虽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假设没有张某和樊某的行为,冷某也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导致死亡结果,可能相比之下比喝下老鼠药更加痛苦,如拒绝服用药物、拒绝吃饭等。认为只要行为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就应该认定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按照该逻辑进行考量,没有销售者将老鼠药卖给张某的行为,最终也不会有冷某死亡的结果,我们是否应该追究销售老鼠药人的责任呢?对于该问题,还存在另外一种论证方式,就是主观与客观的逻辑关系的颠倒,在论及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包括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亦不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致人自杀和故意杀人罪等同起来;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人自杀只是作为杀人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致人自杀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的责任。
法院进行判决时,实际上是从结果倒推行为及行为主观方面的做法,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够追责的因素全都考虑在内,而忽略了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应该是“行为到结果”的逻辑链条,对于因果关系进行了过度的扩张解释。
(三)刑法的谦抑性分析
刑法应该保持谦抑的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刑法的目的的重要部分在于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的秩序,不过分干预自然人的选择,尤其是在不侵害他人、社会和国家法益的情况下,刑法一定不能够主动出击,否则就是主动破坏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因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17],尤其是涉及社会道德与法律存在冲突的地方,对刑罚的适用应同时考虑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明确体现出了谦抑性原则要求。
1. 本案中情与法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将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法官在量刑时已经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刑罚适用。但是,三被告人均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犯,这对于人情社会的国家来说在情理上仍然是难以接受的,仍然体现出刑罚对于日常生活的越界。从本案的判决理由来看,法官认为三被告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其均为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害人应当履行扶助义务。但是就此问题,刑法理论采取了比较克制的态度,具体来说,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义务或者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中,不包括救助生命的义务。因此,在夫妻或者恋人一方自杀,另一方不阻止或不救助的场合,不能仅仅因为存在特定关系,就将不阻止或者不救助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目前仍然存在的社会整体环境对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不接纳、不包容,甚至后刑罚影响更重于刑罚本身,也将导致三被告人日后生活的局限性。那么当前在我国刑法的框架下能否对行为人在缓刑之下进一步减少刑罚以及刑罚之后的影响呢?
2. 本案的更优处理方法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在本案中,如果办案的逻辑是一定需要有人为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负责,那么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够算是为最终的死亡结果发生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是并没有实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来看,三被告人在最终结果的发生中也只能够算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实行行为人在自由意志之下实施了终结生命的行为。综上,检察院可以依照酌定不起诉进行处理。
其次,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从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其保护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虽然目前并不承认自然人可以通过自认的方式放弃对自己生命的法益,但是从通说的观点来看,自杀本身并不构成犯罪,那么在最终造成死亡结果是由于自杀,且属于自杀者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自主选择,三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说是为当事人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最终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并不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因此,三人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判决先例。”参见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第38-40页;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王明成昨离开人世》, http://news.sohu.com/17/61/news21177611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25日。医生在患者家属的请求下指示护士为患者分两次注射了两只氯丙嗪,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促进了死亡发生”“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二审维持原判。。
最后,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般被称为“定罪免刑”。从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来看,实际上法官是想要指引大众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生活的社会秩序,因此将三被告人定罪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缓刑实际上已经属于在故意杀人罪名之下的最低量刑,由于本案属于多人参与,且相互之间存在事前协商,由此需要有行为人承担主犯的角色,在该逻辑的强迫下推出一个责任人未免有为结果找理由之嫌。按照正常的逻辑,应该是从行为出发看行为对最终法益侵害的影响和作用。可将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是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性,因此予以定罪。
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具有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其他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刑法的保障,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才应适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具有消极作用,故需要限制国家的刑法权[18]。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应基于法律但同时也能够完全依靠法律。社会调整分为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两个方面,内在调整是人们学习一定社会群体的行为规则的过程,通过学习使外在的行为内化,从而使人们从事正当的行为成为一种自觉;而外在调整则是通过外部压力使人们遵守一定社会规范的过程[19]。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能够被人们所接受,而这种接受需要在具体案件的正确适用中更加明晰。
四、减免帮助自杀行为可责性的设想
1997年《刑法》颁布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判断法律政治效果的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社会安定是否得以维护。到具体个案中即表现为“唯结果论”和“为结果找一个负责人”以维持社会和睦状态。对于一些具有社会复杂背景且涉及生命法益的情况,基于保障生命法益和社会尊老爱幼、保护弱者的观念,在当前的刑法规定下将给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带来困难。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与死亡相关的议题一直被当成沾染有晦气的话题不被人提及,传统观念中对于死亡的回避和忌讳与现代社会的科技化和工业化导致对于老年人的关注越来越少。然而,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加速,对于问题的讨论渠道的增加带动对老年人的关注,现实社会中的死亡也以一种更加日常的方式被人们所感知。据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19年年末,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达到25388万人,占总人口的18.1%,65周岁及以上人口17603万人,占总人口的12.6%。一方面,按照联合国最新关于“老龄化社会”的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7%的标准,我国已经成为严重老龄化社会国家。另一方面,尽管我国医疗体系在2009年发布《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后飞跃式发展,成为2000年到2016年HAQ指数(医疗可及性和质量指数)增长最快的国家,但在2016年的排名中仍然处于第48名的位置。除此以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存在巨大的医疗能力差距,优秀医疗资源的集中,给很多病人的治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能力压力。
基于目前的社会观念,仍然很难将帮助自杀进行非犯罪化处理,尽管从理论上步步分析,单纯帮助自杀行为完全没有可追责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回避当前的“老龄化社会”和“医疗资源发展不均衡”的现实。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帮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妥当化处理。
首先是在判断全案事实的情况下,全面评价行为人所面临的现实,对于实际发生的帮助自杀行为,尤其是在在自杀行为人和帮助自杀行为人都没有对于生命法益保护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于帮助自杀行为人的应避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于已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帮助自杀案件,应主动终止刑事追诉程序。在帮助自杀的案件中,往往是自杀者有严重不可逆的疾病,自杀行为人一方面需要忍受疾病的折磨,另一方面需要接受家人的照顾,且指向一个不定期的时长。实际上基于期待可能性缺乏的判断免除安乐死行为的可责性或者基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而决定不干涉的做法,已经普遍存在于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并且是对实际发生的安乐死案件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最主要路径[20]。
其次是对于审判阶段的帮助自杀案件避免定罪。由于帮助自杀所造成的往往是自杀行为人死亡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属于事后追责的表现。对于确为情势所迫、情理所容的帮助自杀可能因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或者期待可能性,而构成违法阻却事由[21]。
最后,在目前尚缺乏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的前提下,尤其是将帮助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时,可以将安乐死等帮助自杀行为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从刑罚所指向的两个方面来看,一个方面是责任刑,另一个方面是预防刑。帮助自杀行为者受到自杀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的影响,中断了帮助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认为需要帮助自杀者承担责任,也可根据对于结果发生的多重角度处罚原则,从轻或减轻帮助行为的责任。而就预防而言,可以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帮助自杀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事件和特定对象,当没有该特定对象时,就不会发生帮助自杀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是一次性的,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就特殊预防而言,当其他一般人面对该情况时,更多的也是基于现实情况进行考量,刑罚的可预防性在本土化治理过程中的效果甚微,尤其是在人情社会的背景之下。因此可以对帮助自杀的行为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结语
老龄社会和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社会环境导致一些子女在面临父母的疾病时需要承担心理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而司法固有观念下的“唯结果论”无疑是对并无期待可能性的绝望个体的再次惩罚。且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下,强行让帮助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忽视了其中中断因果关系的个人意志和人情社会的要素。基于此,本文建议将帮助自杀的安乐死作为刑法中的减轻量刑事由,然后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逐步将其作为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同时在司法程序中,应强调从社会人复归社会理念出发,积极中断无必要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