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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回顾、反思、未来

2021-01-12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刑法典刑法犯罪

陆 丽

(河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00)

食品安全一词是一个舶来品,我国最早使用的是食品卫生这一概念。1995年我国颁布的《食品卫生法》中概括了食品卫生的三个特征,即无毒无害性、营养性、感官性。2009年,我国修订《食品安全法》,正式采用世界卫生组织《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指南》中使用的食品安全一词,从而把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相区别,对食品安全的概念及其内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食品安全是食用安全,主要是指食用食品不会使消费者受害,更加关注食品的无毒无害性和营养性,相关法律调整范围也得到扩大。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具体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他。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演进之回顾

(一)立法探索时期(1979—1995)

以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形式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探索性描述。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一直是不充分的,食品安全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没有规定食品安全犯罪。

最早涉及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法律是行政法律。1982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试行)》,在其第四十一条对违犯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制造、贩卖假药罪和第一百六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几个罪名都不是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只规定了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在食品安全刑事法律范围内,我国正式的立法最早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在这部法律规范中,第一次规定了两个食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开启了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立法进程。199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了死刑的设置。这一时期的刑法立法,因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实际情况愈加严重,其刑罚措施逐渐严厉,主要表现在设置了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规范,从而弥补了1979年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空白,对刑事司法实践起到了指导和规范作用,使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更加丰富。

(二)立法的基本形成时期(1996—1997)

改革开放以后,经过食品安全司法实践,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体系初步形成。虽然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出一系列补充和修改,使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有了充足的发展,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是这也说明我国刑法典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此外,1979年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显示,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的系统、结构、内容、立法技术方面也有一些缺点;尽管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一些缺点,弥补了一些不足之处,但这两种立法模式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和刑法学界一致要求全面修改刑法。

1988年,刑法典的修订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展开刑法的修订事宜,多次召开刑法修改研讨会。在刑法典修订拟稿过程当中,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恶性事件日趋增多,危害性越来越大,比如1996年6月云南省会泽县发生的工业酒精勾兑假酒案,致36人死亡,157人伤残,更加速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进程。在刑法修订拟制过程中,1988年的三个稿本均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随着1993年食品安全犯罪单行刑法的颁布,立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研拟方向转移到对1993年单行刑法的修改和调整上,在1996年8月的修改稿及10月的征求意见稿中,最终将其编入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在罪状的表述上沿用了1993年单行刑法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了罚金的数额。此后又几易其稿,正式通过的1997年刑法典在第三章中确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范,并增加了罪状部分的描述,将确定罚金数额的比照对象确定为“销售数额”,情节严重的可以援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处罚。这种修改不要求实际造成一定的事故和疾病就可成立犯罪,事实上改变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使其成为危险犯。此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增加了行为方式,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的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有长足的发展。

(三)立法的完备时期(1998—2018)

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相互促进,促使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渐趋完备。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导致的社会风险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食品安全犯罪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有学者就认为,在应对食品安全风险这一问题上,刑法作为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最终底线,应当加大保护的力度[1]。同时,2000年以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层面都有新的改革,社会发展速度增快,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也进入高发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变化和新特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愈加严重,隐蔽性、高科技性不断增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明显加大。比如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影响恶劣,范围广泛,使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震荡。面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这种转变,行政法律规范及时进行了调整,2009年修订了《食品安全法》,现行刑法也显露出一些不适应的方面,刑法立法的不足不断显现。为了回应食品安全犯罪的新变化,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同时为了总结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专门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标准。在罪名设置方面,为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将罪名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在刑罚方面,删除了法定刑中的“拘役”,将罚金刑的倍比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重新梳理了法定刑及情节的要求,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死刑的设置。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仍不足以遏制高发的食品安全犯罪。在2011年8月全国公安机关开展的“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期间,浙江金华地沟油事件爆发,其涉及浙江、安徽、上海、江苏、重庆、山东六省市,引发社会热议。2012年2月,为回应社会关注焦点,解决地沟油犯罪的实践问题,“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扩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明确规定为地沟油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以按共犯进行处理。但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地沟油犯罪,对其他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没有效力。2011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瘦肉精”事件,2011年的中国台湾“塑化剂”风波震惊海峡两岸,其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大是其他类案件无法比拟的。在此现状下,2013年1月,公安部部署开展了“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认定标准过于原则的问题,2013年4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继续贯彻从重处罚的思想,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人体健康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等内容以列举形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强了处罚力度。至此,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厉而不严的刑法立法体系形成。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之反思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演进进程进行梳理,不难看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与犯罪现状、司法实践之间的关系是动态的、关联的,随着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论思考的逐渐深入,刑法立法和刑事政策也即时进行了适应性调整。

1993年的单行刑法初步确立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时,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和危害性并没有完全显现,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对这一犯罪现象还未深入思考和研究,立法者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没有一个完全的认识。基于这种理解,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分则第三章设置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罪名,这无疑是刑法立法上的巨大进步,然而其缺点和不足也非常明显。除了罪状的描述外,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效果上这种缺点和不足更是显而易见的,其直接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犯罪发展的状况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执法实践中重新审视现有刑法立法,谋求司法改革;同时,刑事政策会随之进行转变,最终导致刑法立法的修正。经过1997年以后十余年的实践摸索和理论探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扩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模式,认识到食品安全从根本上来说是整个食品链的安全,只对其中的一个环节或几个环节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不足以有效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蔓延和升级,于是从新的刑法角度运用新的刑法观念对刑法立法予以修正,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行为模式从以往的共犯转化为独立的普通犯罪类型,在更加宽阔的视野上加大处罚,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新的制裁措施。可以说,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这两次修正,固然未达到理想的状态,但仍使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理念和刑法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四十年的刑法立法进程也显示,其仍有许多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立法模式问题

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刑法立法模式的研究颇多,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刑法典的模式,但这种模式与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不相适应,于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可以实行分散式模式。张明楷教授就指出,在一部刑法典中规定所有犯罪只是一种梦想,并对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论证[2]。也有学者提出,基于附属刑法一体化的优势,可以把罪状和法定刑直接规定在食品安全行政法律规范中,这样更有利于刑法典的稳定和统一,有利于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衔接。1993年规定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采取了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具有灵活性和专门性的特点,可以对社会发展进程中的新型犯罪行为及时进行规范,对刑法中与现实不相适宜的地方进行修正,因此,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我国也大量采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但是,也正因为其灵活性的特性,往往在制定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显得草率。所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把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单行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部分吸收到刑法中,以刑法典的模式进行立法。法典模式虽然使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更加规范化、统一化,但是由于其保守性、滞后性的属性,面对快速变化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和复杂多样的犯罪现实,其适应性也备受各方质疑。此外,虽然法典模式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更强,更宜于刑法规范的协调、统一和稳定,但刑法典分则规范本身受限,在解决惩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问题的同时很难与行政法相协调,如食品标准、食品安全权威鉴定、食品追溯和准入等制度,这些制度在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时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对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立法的前瞻性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论与实践都显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有别于过去、与国外犯罪特点迥然不同的新特点。例如,作案手段隐蔽性强,集团化、产业化、链条化趋势明显,新型电子设备平台的运用广泛,食品安全问题的主体分布范围较大等[3]。我们刑法立法的唯一实践根据,就是司法实践的具体经验和犯罪的实际现状。刑法立法只有基于客观现实,依据刑事立法的实践斗争,才能充满活力。这里的“客观现实”不是静止的、凝固的,它不仅仅指眼前的实际,还包括对未来发展状况的科学预见,要求刑法立法具有超前性,从动态上把握客观实际。这也是刑法立法工作必须具有的品质。然而,由于现行刑事法律只规定了三种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罪行,受到立法范围和水平的制约,司法实务中对一些尚未达到食品安全犯罪立案标准的预备、帮助行为无法进行惩处,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进一步实施。所以,立法上与犯罪实际状况相脱节且缺乏前瞻性,成为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致命缺点之一。这种缺点目前已经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产生了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其将来定然会对我国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实践产生制约。此外,2006年10月,自宽严相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得以明确以来,一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指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既有严而不厉的问题,也有厉而不严的问题,而食品安全犯罪就属于厉而不严。随着食品安全犯罪日益泛滥,犯罪率居高不下,其影响和危害也日趋严重,为加大打击力度,刑事立法采取以暴制暴,以刑去刑的惩治措施,传统的重刑主义倾向明显[4]。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制定的时候也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方面仍然延续了从重处罚的观念,主要强调提高法定刑,采取较为严厉的刑罚,在以宽济严方面显得相对不足,这也必将大大限制对未来高发的食品安全犯罪新形态的打击和预防。2013年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延续了一贯的从严的政策,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这种刑事政策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实践并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表明,2017年审结相关案件4.2万起,较之2014年审结的1.1万起,上升了281.81%。数据表明,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立法的系统性问题

从1993年司法解释增设食品安全犯罪到2013年司法解释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我国初步建立起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但是,对比国内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立法的有关规定有许多法律漏洞,整个食品安全法律系统有些杂乱,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很多。虽然2013年司法解释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处罚范围,提高法定刑,但仍只是对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修修补补,没有基于食品安全犯罪现象的调查研究,在整体刑法观的指导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打击和惩处进行立体的系统安排。经过四十多年的立法演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的不足明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关联刑法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只存在于刑法分则某一或某几个条文中,与刑法总则的规定关联性不大。二是刑法只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完善,但是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归属问题没有进行调整。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发生了根本的改变。1997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这一章,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不断发生变化,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再局限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其对公众的身体健康的巨大危害性逐渐凸显,这种危害性远远超过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法权益范畴,因此,不改变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设置,就不能完全实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规制。三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法网不严密。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刑法中的两个罪名很难涵盖愈加严峻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难以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有效衔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只能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理,完全不能遏制其行为,如果不增加刑罚手段,有可能会导致社会失序。比如,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只规定了食品,没有涉及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在内的食品安全关联产品,导致相关责任人规避刑事责任。再如,刑法规制的主体比较单一,只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对于整个食品生产链条中的运输者、贮存者等没有进行规定,在对此类行为人进行处理时,或无法可依,或不能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刑罚体系配置问题

为了加大打击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罚金刑的限额制改为无限额罚金的并处制,2013年司法解释又对罚金的倍数作了2倍的最低限制,但是都没有针对罚金刑的应用制定对应的量化标准,实践中完全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容易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了从业禁止的规定,《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对违法行为人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再次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行政法因其强制性弱的自然属性,不能真正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5],刑法对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从其所处的位置看,属于刑法的总则性规定,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强制性适用的效力,所以,在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判处从业禁止的判决不多,无法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之未来

面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不足,我们应总结以往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对策,了解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态势,正视立法存在的缺陷,对体系、制度和立法技术诸多内容进行持续完善,构建更加完备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

(一)运用多元化立法解决立法模式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采用附属刑法的模式[6]。有学者又进一步把附属刑法分为编纂型和散在型立法模式,其中散在型立法模式又可以分为独立型和依附型,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就属于依附型的附属刑法模式,即在刑法中规定罪名和法定刑,而罪状则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7]。而德国、美国等国家则将罪名和法定刑直接规定于行政法中,属于独立型附属刑法。如美国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三章第301条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违反本法的行为,在第303条中规定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罚(1)美国《家禽制品检查法》规定:(1)违反本法规定,宰杀家禽及加工可以用作人类食物的家禽制品的;(2)出售、运输、提供出售、运输以用为了运输目的而接受伪劣掺假的或未经检验的家禽制品;……可处最高3年监禁或最高1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参见姜敏:《法益保护前置: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路径选择》,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83-9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刑法立法进程中,我国刑法一直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既保证了刑法的适应性,又维护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备性,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仍应坚持选择刑法修正案的形式[8]。但是,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立法现状及实践,从系统性和长远性考虑,我国应采用独立型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一个国家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一定要考虑该国的国情及相关犯罪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四十多年发展过程中,关于立法模式的讨论从来没有停止,形成了刑法典模式、多元化模式、二元化模式三种主要观点。二十多年来一直坚持的刑法典模式有其政治文化整合的历史功能,从形式上看是单一的,对我国整个刑法体系的完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每隔两年出台刑法修正案的事实说明了其频繁进行修改的实质,并不能体现刑法的稳定性特征。有学者就指出,刑法典的权威性在于其内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形式的单一并不能说刑法典就是统一的,让刑法直接面对多变的社会现象,恰恰是滥用刑法典的表现[9]。同时,修正案对刑法的碎片化修改,立法程序简单,修改内容无法在刑法典体系中找到合适地位,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变革期新型犯罪的立法要求。所以,有学者就指出,我国刑法应以刑法典为主,几种立法形式相互协调分工,形成多元化的立法格局[10]。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主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应采用综合的立法模式,刑法典中已经有的犯罪条款,可以延续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而为回应新型犯罪行为进行刑法立法的,可以在行政法中规定单独的行为模式,并直接规定法定刑,以独立型附属刑法的形式进行立法的完善和补充。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既能保持刑法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又能够及时回应社会变化,同时能为实践中行刑衔接的难题找到一条解决路径。

(二)以积极的刑法立法观解决立法的前瞻性问题

现代刑法与传统刑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具有明显的功能性,从对结果进行处罚的消极立法转变为对行为进行处罚的积极立法,从报应主义转向积极的预防主义。这种功能主义、积极主义与转型期中国社会现状相结合的立法观念被称为积极的立法观[11]。积极立法要求立法能够回应社会治理的刚性需求,需要对社会问题作出积极反应,处罚要早期化,实际上就是要求立法要有前瞻性。刑法事后对于严重危害行为的处罚,于法益保护而言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有必要对各种风险尽早进行预测和识别,并进行有效遏制。回顾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进程可以发现,传统刑法立法只是在社会现状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被动回应社会关切,进入了一种越打越强的怪圈。所以,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要基于犯罪的发展新趋势,以一种积极的立法思想为指导,进行规制:第一,正视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的主要问题已经转变为对公众身体健康的损害,引发的是严重的社会安全问题这一现实,与《食品安全法》的保证食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权益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准确定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归属,将其由刑法分则第三章调整到第二章,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保护的法益,突出刑法人权保障的原则。第二,扩大刑法规制范围,扩展行为模式。发挥刑法对个人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将其刑罚范围扩大到原材料种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卫生等整个食品安全领域,将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正犯化,从而解决因为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可能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放纵犯罪的问题。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定罪标准难以操作,食品安全权威鉴定欠缺的问题,可以将其改为抽象危险犯。同时,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特征,借鉴域外国家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2)《芬兰刑法典》第44章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的第1条规定:“因故意的或重大过失违反相关规章或命令,而生产、处理、进口或故意企图进口、持有、存储、运输、贩卖、转让、提供食品,或者以其他相关方式提供消费者服务,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的,以危害健康罪论处。”《意大利刑法》第442条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共健康造成危险的方法,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已被他人投毒的、腐败的、变质的或者已掺假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参见舒洪水:《食品安全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1-224页。,增加持有非法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罪,将法益保护前置,以应对风险社会引发严重食品安全社会危害的可能。第三,针对我国食品安全工业“小、散、低”的特征及食品安全犯罪泛滥的现象,协调《食品安全法》,提高食品行业准入门槛,扩大调整对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增加为犯罪的对象,以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进行立法,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实现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通过科学立法解决立法的系统性与罪刑设置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司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刑罚结构的科学性。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求立法要符合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基于犯罪现状的考虑并有一定的超前性,追求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协调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处罚上的竞合关系,重视刑罚手段的多元化,确立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刑均衡奠定基础。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我们主张:其一,现代刑法立法降低了对构成要件的客观性的要求,并不反对行为人刑法的理念和立法实践,《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职业禁止的措施就是具体的体现。食品安全关乎人类生存发展的民生问题,国外普遍实行严格的食品市场准入制度,食品行业经营主体一旦进行了违法犯罪行为,就将面临禁止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刑处罚。我国虽然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从业禁止的内容,但从其在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看,其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就从法律体系中明确其不是一个新的刑罚种类,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当然不具有刑罚的强制性。秉承科学立法的理念,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相对较宽的资格刑的适用达到积极的刑事政策价值,严密刑事处罚的法网,建议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资格刑,并进一步细化资格刑的适用范围、标准,使食品安全犯罪中从业禁止的适用常态化,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其二,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没有设置最低的处罚数额,与《食品安全法》中最低2000元的罚款标准不相衔接,同时,无限额的罚金刑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基于食品安全犯罪人的牟利性目的和动机,应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建议以行为人生产、销售金额为罚金刑的处罚基准,采取比例兼倍数制设定罚金数额,充分发挥罚金刑在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作用。

总之,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和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在完备性和科学性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为我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刑法支撑。同时,如前文所述,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还存在不足,社会仍在持续不断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仍会出现。我们要在总结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积极、科学、多元化的刑事立法,从体系、结构、技术等方面进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原因很多,要最终解决这一问题,刑法治理当然是处罚最严厉、效果最明显的一种制裁手段,但行政的、民事的、经济的制裁与刑事制裁是相辅相成的,所以,在完善刑法立法的同时,要加强行政法、民法等领域的配套法律法规建设,以形成一个严密的食品安全法网,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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