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非法PUA 行为的刑事定性
2021-01-12郑淑珺
郑淑珺
(江苏大学 廉政法治研究与评估中心,江苏 镇江 212013)
一、问题的提出:什么是非法PUA 行为
互联网是现代社会的沟通桥梁,为一般民众创造了自由交流的平台,它的隐蔽性、虚拟性、即时性、低门槛使越来越多的人热衷于在网络中表达自我、发泄情绪[1]。但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通畅并非只具有积极意义,它是一把“双刃剑”,它的负面影响与积极意义一样鲜明[2]。以非法PUA行为为例,早期的PUA行为只是外国流行的一种帮助不善言辞的男性掌握与异性交往方式的专门课程。由于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逐步演变为现在这种利用网络虚拟性伪造身份、诱骗女性并对其实施精神控制的不法行为。
(一)典型案例
由于非法PUA行为与一般婚恋行为极为近似,因此,我国长久以来都未对其危害性给予足够重视,所以直至目前真正因PUA行为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仅有2019年北大女生包某自杀案。2020年6月,北大女生包某的男友牟某因涉嫌“虐待罪”致其女友自杀身亡而被北京警方采取强制措施。这一案件所涉的具体事实如下:受害人包某与犯罪嫌疑人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发现,在恋爱过程中,牟某一直在对包某实施心理折磨,通过各种手段摧毁包某独立人格,以实现对其精神控制,满足自己变态心理的目的。这些折磨主要包括以下方式:(1)要求受害人称其为“主人”,在身体上文上“牟林翰的狗”字样,并拍摄文身过程。(2)要求受害人为其怀孕并打掉孩子留下病历单。(3)要求受害人去做绝育手术,切除输卵管后交其保存。(4)要求受害人拍摄裸照交其保存作为偷跑的惩罚。除以上行为外,牟某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还以各种方式贬损包某人格,奴化包某,控制包某的社交、钱财、行踪等方方面面,并以裸照、自杀威胁包某不得分手。最终,包某因不堪忍受折磨于2019年10月在一宾馆服药自杀,送医后被宣告“脑死亡”,并于2020年4月在医院去世[3]。
通过这一案例可以发现,非法PUA行为的危害已经不再局限于民事领域或财产、轻微人身损害等微罪领域,它对法律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使其逐步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而且,由于非法PUA行为与一般婚恋行为之间的高度近似以及强调精神折磨的特性使其很难在现有刑法规定中找到完全契合的刑事罪名。因此,明确非法PUA行为基本内容,在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对不同样态下的非法PUA行为进行分别定性,对于有效规制此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PUA行为概述
1.非法PUA行为的基本内容。实际生活中的非法PUA行为虽然手段丰富、花样繁多,但都遵循着一个基本的运作模式。首先,编造虚假身份,伪造背景人设,增加可信度。其次,根据受害人心理预设特定的过往经历,达到吸引受害人探究的目的。再次,引导受害人生成不对等的病态崇拜心理,以确立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控制地位,通过反复性的言语、身体折磨,摧毁受害人独立人格,强化心理暗示,最终实现精神控制。最后,通过极端的身心虐待在受害人已被摧毁的人格上重新树立一个具备扭曲心理,对其怀有依恋心理的傀儡人格,从而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非法PUA行为虽然通常由这五部分内容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完全经历过这五个阶段后才成立非法PUA行为。事实上,非法PUA行为是一类行为的集合,而非特指某一种行为,只要在交往过程中存在对受害人实施身心折磨以实现精神控制的目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PUA。
2.非法PUA行为的基本特征。非法PUA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由其独特的手段、目的所决定,包括以下几点。其一,行为手段具有长期性、反复性。非法PUA行为以控制受害人精神,满足自身变态心理为根本目的,而精神控制是一个长期而缓慢的复杂过程。这意味着行为人需要不断重复特定行为,以此加深心理暗示,使受害人对特定事实形成思维惯性,从而只会作出符合行为人心理预期的反应。其二,损害结果具有隐蔽性。虽然现在的非法PUA行为已经逐步扩展至所有类型的人际交往过程中,但初始的PUA行为实际上只包括男女两性关系。这就意味着PUA行为与一般婚恋行为极为相似,甚至受害者本人及其朋友、家人都会认为这是正常的恋爱行为。其中包含的言语侮辱与轻微人身损害只是交往过程中的正常争吵或纠纷,并不涉及违法犯罪。而且,在行为人已经实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控制之后,即便其对受害人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不再局限于轻微损害,受害人自身也丧失了向他人求救的能力,甚至会为了挽留对方而自残、自杀。这些特征都使得非法PUA行为的损害结果很难被外人发现,只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结果时才会被公众知悉。其三,人身损害轻微,精神损害严重。非法PUA行为的可怕之处在于,无论对行为人还是受害人来说,都会造成严重的心理损害,而实际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普遍轻微,这使得我国现有的刑法条文很难对其进行规制。就受害人来说,行为人的折磨羞辱行为,与对其实施的精神控制会使其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恢复正常的心理状态。而不断反复的轻微身体虐待则可能使受害人出现焦虑、抑郁或创伤后应激障碍等心理疾病。就行为人来说,虐待受害人的过程虽然使其变态心理得到满足,但也使其心理问题愈发严重,再难回归普通人的生活。其四,遗留问题严重,会对社会秩序稳定带来潜在威胁。这一特征是所有以精神损害为主要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并非仅存于非法PUA行为中。在此类行为中,无论是行为人变态心理的加剧还是受害人心理疾病的产生,最终都可能导致其产生厌世、悲观等消极情绪,增加其攻击性与危险性。
通过对以上基本特征的了解可以发现,规制非法PUA行为难点就在于如何将其与一般婚恋行为区分以及如何找到能够对其精神损害行为进行处罚的合适条文。而这,就需要我们在明确其典型样态的情况下分别进行刑事定性,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坚决打击。
二、 类型梳理:非法PUA 行为的典型样态
事实上,非法PUA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只不过这一系列行为都围绕着精神控制这一主线特征,因此,无论是其为实现精神控制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还是实现精神控制后利用精神控制追求其他目的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
(一)为满足变态心理实施精神控制的手段行为
1.侮辱。实现精神控制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一步就是对受害人进行侮辱,以使其开始自我否定,并最终被摧毁独立人格。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侮辱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般侮辱与性侮辱。一般侮辱是指一切使用语言、文字或暴力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使他人感到耻辱的行为[4]。性侮辱则主要指通过上述手段侵害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以达到贬损妇女人格,破坏妇女名誉,并引起其性羞耻感与厌恶感的行为[5]304。最为典型的就是行为人为吸引他人注意,炫耀“战绩”,在网络平台或交流群中大肆散布受害人隐私照片。在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原始PUA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侮辱行为就是性侮辱,因为这一不法行为自诞生之初就包含了对女性群体的浓厚恶意,时刻宣扬着物化女性、玩弄女性的不良思想,不仅严重污染社会网络文化环境,更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不过,随着近几年非法PUA行为向其他社会关系领域的不断扩张,一般侮辱逐渐成为实现精神控制的主要形式。
2.虐待。为了实现精神控制,塑造一个对行为人具有依恋或恐惧心理的病态人格至关重要,这也是虐待行为存在的实际意义。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定义,虐待通常是指以殴打、辱骂、冻饿、恐吓、侮辱、强迫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对受害人身体与精神进行长期反复的摧残、折磨①。由此可知,非法PUA行为中的虐待形式共有两种,依据侵害目标的不同分别是心理虐待与身体虐待。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非法PUA行为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精神控制,因此,其中的身体虐待并不以致使受害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目的,而通常以身体虐待带来更多的精神折磨。在部分不法分子的刻意安排之下,受害人会被逐渐驯化,甚至产生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最终对行为人言听计从,深陷谎言而无法自知。
3.教唆自杀、自伤。教唆自杀、自伤行为是行为人实现对受害人精神控制的最后一步,它的作用是强化精神控制成果。行为人也经常会利用这种方式炫耀自己的“战绩”,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教唆他人自杀、自伤统称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哄骗、威逼、引诱、恐吓、指使、激将、怂恿原本并不具备自害意图的受害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6]。教唆自害行为的意义在于,突破受害人行为底线,以使其放弃对行为人命令的抵抗,从而起到实现与巩固精神控制的作用。因为自保尤其是对自身身体生命的保护是人类生而具有的本能意识,放弃自保甚至实施自害其实是一种违反人类本能或潜在意识的行为。而且与其他损害结果相比,自害行为尤其是自杀行为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如果受害人能够为了行为人的命令抵抗生存本能,那么行为人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他(她)都不会抗拒。
(二)实现精神控制过程中追求其他目的的行为
虽然实施非法PUA行为的不法分子以实现精神控制为主要目的,但在实现精神控制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同时实现自己的其他目的,满足自身欲望。这些不法目的主要涉及经济利益层面与性利益层面。
1.为获取不法利益实施诈骗、胁迫。为获取不法利益而对受害人实施诈骗、胁迫在婚恋关系中非常常见,甚至出现了一系列有组织、有规模、有固定行为范式的婚恋诈骗或敲诈犯罪,例如“杀猪盘”,等等。与一般的婚恋财产类犯罪不同,非法PUA行为中诈骗、胁迫受害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方式通常会与精神控制结合,利用受害人对其具有的依恋或恐惧心理使其主动交出个人财物。这意味着,其中使用的欺骗或恐吓方式在一般理性人看来并不足以使其同意交付财物,甚至难以理解,这也给此类行为的司法定性带来了巨大困难。
2.为追求肉欲诱骗、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受害人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同样是非法PUA行为的典型样态。鉴于违背意愿方式的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其一,利用受害人对自己的恐惧心理,或受害人隐私,胁迫其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其二,利用受害人对自己的病态依恋心理,诱哄受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在第二类中,非法PUA行为具备的精神控制特性尤为明显,受害人对于自身性权利遭受的侵害完全处于无知状态,这使得外人很难区分该性行为的发生是基于正常恋爱关系而存在还是精神控制而存在。
三、刑事定性:非法PUA 行为的具体定性
出于规制非法PUA行为的需要,单纯的典型样态介绍只能帮助我们充分了解这一行为,从而有效避免自己或他人受到此类行为的伤害,但对于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依法规制此类行为还需要明确其刑事定性。
(一)为满足变态心理实施精神控制的手段行为
1.侮辱。非法PUA行为中无论是一般侮辱行为还是性侮辱行为与正常状态下的侮辱行为都没有明显区别,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也并未受到精神控制的影响。因此,可以依据具体的犯罪要件,分别成立侮辱罪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侮辱罪是亲告罪,需要由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如果受害人已经陷入精神控制,那么依靠侮辱罪规制非法PUA行为就是名存实亡。值得庆幸的是,目前损害结果较为严重的主要是原始状态最基本的PUA形式,其他人际交往领域的PUA行为还未达到需要依靠刑法治理的程度。所以,就两性间的非法PUA行为而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已经足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其发展态势。
2.虐待。虽然虐待行为是非法PUA行为中实现精神控制的重要手段,但从实际的构成要件分析,此类虐待行为并不能成立刑法中的虐待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只存在于家庭关系与监护、看护关系之中。非法PUA行为中只存在恋爱关系,并不属于这些范围。因此,开头案例中北京警方以涉嫌虐待罪为由逮捕牟某,其实并不准确。所以,想要在刑法中对此类虐待行为进行定性,只有两个选择:其一,通过修订法条,扩张虐待罪的成立范围。因为在原本的条文中存在家庭成员的限制条件,仅凭扩张解释根本无法将PUA中的虐待行为纳入其中。其二,设立新罪名,例如“暴行罪”。在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行为定性中,有学者曾经提出设立“暴行罪”,用以规制使用暴行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7]。不过,笔者认为,“暴行罪”无法突出PUA中严重的精神虐待行为,因此,应当将“暴行”扩张至精神领域的暴行。
3.教唆自杀、自伤。对于教唆自害行为,我国刑事司法中通常直接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但从实际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分析,教唆自害行为与这两类罪名的主观意思表示与客观行为模式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基于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教唆自害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范围无法找到准确定性。不过,虽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在我国无法定性,但在日本刑法中却将其定义为自杀参与罪[8]34。所以,我国完全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自杀参与罪”以及“伤害参与罪”用以规制此类行为。
(二)实现精神控制过程中追求其他目的的行为
1.为获取不法利益实施诈骗、胁迫行为。非法PUA行为中的财产类犯罪行为在刑事定性上基本不存在争议,诈骗类的可能成立诈骗罪,胁迫类的成立敲诈勒索罪。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精神控制的存在,认定成立诈骗或胁迫的标准可能比一般情况下的要宽泛得多,甚至完全不符合一般理性人标准。例如,当行为人在实施精神控制的过程中以吃饭作为虐待的特定发生时间时,在经历长期反复的虐待后受害人就会对“吃饭”这一特定词汇形成应激反应,此时,“吃饭”对受害人来说就是一种胁迫。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非法PUA行为中的财产类犯罪进行刑事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特殊的心理状态。
2.为追求肉欲诱骗、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对于强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使在非法PUA中也成立强奸罪。但对于利用精神控制诱骗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却很难定性为强奸,与普通强奸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在受害人是否自愿的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从PUA行为的基本特征来说,受害人是处于受到精神控制的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是否可以将此类受害人归类为不知反抗的类型以强奸罪加以规制。因为虽然精神控制下的受害人作出了意思表示,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常状态下的受害人会作出同样的选择,所以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实际上已经受到了侵犯,放任不管无疑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注 释:
①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