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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争议问题研究

2021-01-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附带赔偿金犯罪行为

沈 晶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2)

2021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 高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第175 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增的“一般”二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些许空间。2021 年6 月上海二中院针对一起未成年人被强奸案件,维持了一审予以3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这是自上述司法解释修改以来的第一起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而在2020 年11 月,四川省高院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实践中的这些新情况、新现象是否预示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风向标正在悄然发生变化?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边倒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上述司法解释及意见是在予以温和地回应吗?对此,笔者将梳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历史沿革、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实然和应然问题提出个人观点。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论上有争议、探讨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意见大、分歧多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文将重点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辐射研究“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为这三个问题不仅是争议焦点,且三者之间亦有环环相扣的内在联系:“两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纳入“两金”?同时囿于篇幅,本文将主要着墨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暂不探讨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

一、回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1979 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在截至目前的四十余年的运行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在争议中前行。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谴责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彰显法的正义价值、提升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存在的争议和不足也显而易见,如长期争议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而该问题的缘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的语焉不详。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自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定其基本内容以来,在接下来的四十余年间未有大的变动,所涉条款不多,内容亦较为粗疏。以四条规定来解决实践中繁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很明显是不够的,实践中发挥作用更多的是司法解释及省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前后规定不一致,各省高院制定的相关内容互相矛盾,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乱象,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较为突出。以争议较大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为例,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乱象”可见一斑: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死亡赔偿金”。若依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中,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这约摸等于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收益上的损失,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将物质损失与死亡赔偿金并列规定,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规定,清晰地传达了制定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可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上应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意图。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又再次反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与此同时,部分省高院也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颁布了规范性文件,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迥然相异:《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 号)明确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同一时期广西高院《关于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作的通知》(桂高法〔2007〕84 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现实中不仅出现了异地高院就赔偿范围作出不一样的规定,而且同一高院短时间内作出前后相反的规定也并不少见。

如此错乱的规定触发了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同案不同判现象倍受人们质疑,如“重刑轻民”“公益优于私益”……因此,我们极有必要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焦点问题再次进行梳理,以便对下一步走向提前研判,作出更好的选择。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问题核心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关注的重心均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要围绕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展开。

(一)精神损害

1979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将附带民事诉讼法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1996、2012、2018年《刑事诉讼法》均延续此项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如是规定,如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均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赔精神损害原因如下:

1.认为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观念就是“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如果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继而又让其承担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又打又罚”,对被告人而言殊为不公。在单纯的民事侵权诉讼中,让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和抚慰,但是在犯罪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已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自由和生命乃是个人最重要的、最被珍视的价值。这已经是对被告人最严厉的惩罚,也能让被害人精神上得到相当的抚慰。因此,刑事被告人要付出“惨重”代价在前,再让其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对被告人有失公平。

2.精神损害的赔偿易要价虚高,从终级结果上实际不利于被害人利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遭此不幸经历的被害人往往心理创伤严重,在被侵害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被消沉、恐惧、愤怒的情绪所主导,希望严惩被告人以获心灵慰藉,寻求报应的思想浓重。因此,如果法律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扩大至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预见大部分被害人大概率会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站在被告人的立场考虑,被告人为得被害人的一纸谅解书,以便求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其本人及家属也愿倾举家之力,尽可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虚高要价完全超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能力范围,导致双方协商对话的空间被急剧压缩,甚至毫无可能,被告方极有可能彻底丧失积极性,索性“破罐破摔”,完全不予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易导致闹访、缠诉现象频发。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还在于,即便是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考虑被害人的诉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令被告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事实上该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很可能身处社会底层,经济实力、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因此,就算此人当赔、法院也判赔,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无能力赔。当法院的判决执行不了时,被害人诉求不满,易产生闹访、缠诉,成为法院“难以承受之重”,严重影响法院正常的司法权威、公信力及办公秩序。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法律规则的复合性,既要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需要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然而,犯罪行为虽属于侵权行为,但同时又属于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虽然根据民法的规定,侵权行为需作精神损害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之下第一条即规定赔偿范围止于物质损失。

5.认为精神的价值是无价的,难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故精神上的损失通过对被告人施以刑罚给受害人带来慰藉即可。反观之,将精神损害折抵为金钱,标准难以统一,不好确定、难以把握,可操作性差,既难以计算又难以执行,不如不赔。

(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由于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审判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不一、前后反复,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该不该赔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一段时期的混乱,但在2012 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2012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第155 条对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之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明确列举的赔偿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例如,2016 年造成一对母子死亡的迈皋桥“11.4 酒驾案”,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无期徒刑,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赔偿6.7 万元,对于被害人家属主张的医疗费(未发生)、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等均未支持,与被害人家属近200 万元的诉求相去远。《2021 高法解释》再修改后仍然保持此项规定。

为何不赔“两金”?理由一般基于如下两点:其一,“两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应划入精神损害赔偿之列,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只作物质损害赔偿;其二,“两金”属于由于犯罪造成的间接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例如,青海高院在2007 年颁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第2 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再如天津高院于2007 年下发的《关于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讲话精神的通知》、北京高院于2009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同前述“两金”的赔偿问题较为类似,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不该赔的问题,各地的规定差异较大。例如,《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 号)第79 条规定,被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而同期也有地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属于此处“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在赔偿之列。2012 年司法解释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明确列举。自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中一般也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第一,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16 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条可见,侵害他人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在此以前的司法解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已经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2020 年《民法典》继续这一规定。如前文所述,既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两金”,而被吸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第二,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间接的物质损失而不应予以赔偿(理由不再赘述)。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应然范围

环顾各国,在解决由犯罪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可能采用的解决方式不一样,但赔偿范围基本上为全部赔偿原则。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身就比较狭窄,在此前提下部分法院还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来裁剪赔偿数额,全然不能体现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也难以重建被破坏的民事社会关系。笔者认为,犯罪行为致他人人身伤害的,理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两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针对第二部分阐述的观念及理由,商榷如下:

(一)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

依次针对前述不赔精神损害的五个理由,分析如下:

1.就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是并立关系,但并不是吸收关系,意即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再承担或者是贬抑民事责任。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本法、各个部门法为主干、刑法为保障法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表现为法律制裁上的相互衔接。不同的法律责任保护的法益不同。就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言,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归根到底是债的一种存在形式,而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西方法谚云:“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两者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不能相互替代,相反应当相互配合。对此,我国《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条体现的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不言而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 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第3 条、第17 条规定的诸多情形均为犯罪行为。此外,我国《民法典》第187 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承担原则:“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犯罪行为不是普通的侵权行为,而是严重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危害极大。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欠下的债当然要还,同时,国家也要通过刑事责任,表现出谴责和否定性评价。“打一下”表达国家公权力对于这种严重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的惩罚及谴责,“罚一下”通过金钱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私法上的救济和补偿,如此方显公平。

2.认可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必然导致要价虚高,反而损害被害人利益。笔者认为:其一,诉讼的目的是在公平的前提之下定纷止争,但剥夺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身就不公平。在此种前提之下极有可能案结事不了,因为被害人会认为法律并未还其公道。其二,因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理智的虚高导致被告方因为和预期值相差悬殊而完全放弃努力赔偿,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被害方也是理性人,在交涉过程中自会按照利益最大化对数额进行适时调整,反而是国家提前家长式地插手,“一刀切”斩断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越俎代疱,帮被害方舍弃了一种选择权。其三,在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沟通时,国家可适时上场调解、释法,避免一方过于偏离,有效杜绝精神损害赔偿要价虚高问题。

3.“空判”并非无药可解,不能因噎废食。因为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可能执行不了,导致法院空判、“打白条”,继而发生其他后续麻烦事宜,就简单粗暴地完全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其实是一种“懒政”。这更多是站在自我立场上便宜行事,而非出于对被害方权益的深切关注。为了减少“空判”现象而削足适履式地缩限赔偿范围,既不符合法理,也有悖于公民朴素的正义观。以法院从生效裁判能否得到执行为参考来考虑要不要依法赔偿,这不是一种本末到置么?更何况在审执分离的大前提下,裁判者要做的只是依法裁判,后期即便是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我们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方法来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如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事实上,我国相当多的被害人甚至连完全的物质损害赔偿都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那么我们能不能因此就不判赔物质损害呢?答案显然是不。既然如此,这也不应该成为不赔精神损害的理由。

4.《刑事诉讼法》中设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让当事人免受讼累及避免裁判之间出现矛盾的考虑。就本质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仍是民事诉讼,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当属应有之义。不能因为将其放在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偿还了刑事诉讼中的“国王之债”,就可以对“市民之债”短斤少两了。《2021 高法解释》第20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法固然优于一般法,但我们现在探讨的是特别法本身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如果特别法的规定不正确、不合理,则我们应当用合法的程序予以纠正。

5.精神固然无价,有时即便是金钱也难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是至少金钱赔偿提供了一种选择。如果因为精神无价,无法用金钱来等价,就完全不赔,这将对被害人更为不公。人生本不易,成为被害人是不易加不幸,如果成为被害人之后连精神损害都得不到抚慰,则是不易、不幸加不堪。另外,精神损害虽因其内在性、无形性而难于计算,但并不是无法计算,亦不能以此为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

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不赔偿精神损失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反逻辑的怪现状。例如,同种形态的侵权行为,如果是轻微的民事侵权,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伤害的,被害人还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事态继续发展,这种侵权行为升级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受到更大的伤害,反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了。这明显违反了举轻明重原则,谈何公平?

在前述上海二中院针对一起未成年人被强奸案件维持一审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中,其司法判决说理主要基于三点:其一,《2021 高法解释》并未排除特殊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本案的被害人是有智力智障的未成年人,较普通人其心智不健全、心理的自我调试能力弱,因而受到伤害更大;其三,案发后被害人脾气暴躁易怒,害怕独自睡觉,完全不敢与人交往接触,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并对同居家人的生活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优先、特别保护原则。空谈理论多少苍白无力,但在鲜活的案例面前,在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显而易见精神创伤面前,在对其痛苦感同身受之下,我们恐怕很难坚定地对被害方说,法律已经还你以公道,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律不主张精神损失(所以你们的精神痛苦必须自己承受)。

(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当赔

1.“两金”属于物质损失。我们的话语逻辑是,如果“两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那根据前述观点,精神损害当赔;如果“两金”属于物质损失,根据现行法当然亦当赔。而就其性质而言,“两金”本属物质损失,所以即便是现行法暂时还未规定赔偿精神损害,也不会对“两金”的赔偿产生任何影响。对“两金”的性质解读如下:“两金”虽然有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为其性质为精神抚慰金。有生命的人是可以创造价值的,但是人一旦伤残或死亡,就丧失了创造价值的基础和条件,这就是损失。试想一个家庭失去了作为主要劳动力的父亲,家庭的生活条件会发生怎样的巨变?一箪食,一瓢饮,以前视为稀松平常之物均会变得来之不易,生计日趋艰难,这是普通人可体察的最直白的物质损失。前述2003 年《人身赔偿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赔偿,因而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79 条和第1183 条将“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立规定,可看出“两金”的物质损害赔偿性质;《国家赔偿法》第34 条第3 款同样体现了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失赔偿性质。

2.“两金”属于间接损失,但并不因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前述在部分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表述因为两金属于直接的物质的损害赔偿,所以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但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律并未明确限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其二,早在2000年《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2 条即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该解释再虽已废止,但是该条对于物质损失的解说显然已是通说,而这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为间接损失,《2021 高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规定中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实也非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而是对未来可期利益的减损,实际即属间接损失的范畴。综上,因为“两金”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而不予赔偿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3.《2021 高法解释》虽然在赔偿范围中未列举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尚有一个“等”字做未尽列举之用。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们可以将“两金”算在这里的“等”外,即可将“等”字作“等外”解。此外,《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里的“经济损失”应当做“全部赔偿”之解,包括致人死亡或残疾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其实也并未明确排除“两金”。根据《2021 高法解释》第201 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我们就应当考虑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两金”应纳入赔偿范围。

4.同样的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如果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害方就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但若是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性质严重得多,被害方反而得不到死亡赔偿金,这既有悖情理,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赔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对被害人的抚养人的生活质量将会产生不可逆的影响,甚至完全丧失生活来源,这涉及被抚养人的基本生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2003《人身赔偿解释》的修订版)第16 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既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当赔,事实上已经被“两金”吸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自然也应当赔偿。当然在赔偿的方式问题上,我国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基于优先保障被抚养人的生存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当赔,而且当单列、具有独立的地位。

结语

近年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不断加快,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法律的修改及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无不在字里行间可以找到一个大写的“人”字,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律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现代社会,在民众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之下,更为注重人精神情感层次的需求,尊重个人的感情和主观感受,正视其对人存在于世的价值。具体到刑事法领域,2012 年修改时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人”无疑包括被害方。对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者,让法律对施暴者以惩罚和谴责,并在经济上填平其因为犯罪而遭受的损失,是其中应有之义。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当赔偿其精神损害,犯罪行为造成其残疾或死亡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受害人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刑事诉讼法》颁行四十余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在做原地踏步,可喜的是,今年司法解释似乎对外界呼声作出了一些回应,部分地方高院的审判业务文件也在做一些新的尝试,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提供了契机和可能,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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