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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观

2021-01-12迟蕙雨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质量观质量标准产品质量

董 灵,李 俊,,迟蕙雨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产品质量与安全法制研究中心,北京 100029)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民总体消费意愿不断增强,消费者的需求日益多样化,对高品质产品的追求也日渐强烈,“消费升级”已成趋势。与此相应,我国产品供给品种日益丰富,数量不断增长,品质明显提升。但不可否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消费者对于所谓的“低质量”产品仍有相当大的需求。以立足价格低廉获取竞争优势的拼多多为例,其上线至今,短短几年便已跻身中国电商平台前三名。产品价格低廉往往意味着产品质量较低,从拼多多现象不难看出,“消费升级”并不意味着“低端”产品会被逐出市场。而近期,受经济外部环境恶化(如贸易冲突、科技封锁)、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价格低廉产品的购买意愿更是明显上升。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对“价廉质低”商品的巨大需求,反映出以追求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如设定最低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的传统质量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近年,政府频频下调乳制品、纯净水等行业最低质量标准,也表明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新质量观已经逐步得到认可,并已开始影响我国产品质量监管实践。

一、两种质量观的内涵和性质

质量观是人们评价产品质量的基础,在不同的质量观下,人们对同一产品质量的判断可能大相径庭。从根本上讲,产生不同质量观的根源是人们采用了不同的产品质量概念。

产品质量这一概念依附产品而生,也随着产品内涵的扩大而不断丰富发展。传统意义上的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的性能在可以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备的技术、物质、心理以及社会特征的总和[1]。该概念强调的是产品质量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体现的是产品的自然质量,是产品本身通过技术检验手段所客观呈现的物质性技术,是可以依据数值客观衡量的质量。然而,产品质量的客观属性并不是产品质量的唯一属性,产品质量还具有主观上的属性。产品质量的主观属性是从“产品仅在消费中才成为产品”“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认为产品质量应以最大限度满足消费需求为目的。同时,因为现实中消费者需求各不相同、喜好千差万别,故在此情况下产品质量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判断产品质量时也不能仅仅通过具体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①。

注重产品质量的客观属性而产生的传统质量观,是基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和改革开放初期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不高,需要全面推动质量提升而形成的质量评价标准。这种质量观主要从(质量)工程学的角度对产品本身所应具有的性能、规格、成分等指标进行数据化表达,通过设定具体质量标准的方式,强调产品本身需满足符合性要求。根据传统质量观,代表产品性能的数值越高,意味着质量也就越高;若产品数值在国家所设定的标准之下,则即使该产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安全危害,仍会被评价为“低质量”的不合格产品,不能正常进入市场。在传统质量观下,为保障产品质量能客观量度,实施最低质量标准成为必然要求。即只有在设定最低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产品质量才能从各个具体数值中体现出来,进而判断产品是否达到其所应具备的客观要求。通过不断提高最低质量标准,淘汰“低质量”产品,就可以从总体上提升质量水平,从而实现高质量发展。因此,这样的质量观也可以被称为工程质量观、指标质量观、自然质量观或“科学”质量观。

另一种着眼于产品质量主观属性的质量观则与偏重于客观质量的传统质量观有所差别,其核心是从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角度出发,基于现实中消费者需求存在个性化、多样化的特点,以消费者实际需求的满足程度作为判断产品质量高低的标准②。由于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譬如受到个体需要、信息成本、个人喜好等因素影响,外界难以通过制定具体标准来衡量消费者需求的满足程度,因此只能通过消费者“用脚投票(或用钱投票)”的结果来进行判断,即消费者乐于购买的畅销品就是高质量商品,反之滞销品则属于低质量商品。譬如,某些食品以独特的口味来吸引消费者,但仅根据配料的理化指标是无法判断该食品的质量的,而从消费者的接受程度来判断却比较容易。由于这种质量观其实是依赖产品的市场表现来判断产品质量的高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质量观,因此可简称为市场质量观或者经济质量观、消费质量观、主观质量观。

由于不同的质量观的着眼点不同,因此对产品的具体评价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即使在传统质量观看来质量完全相同的同一产品,譬如同一个流水线生产出来的同一批次且品牌、型号和制造质量都相同的日用品,也可能仅仅因为颜色不同(譬如一黑一白,或者一红一绿),而导致消费者作出不同的评价甚至相反的评价,出现“同质”产品“不同销”的情况,从而在市场质量观看来属于质量不同甚至质量差异较大的产品。而根据传统质量观评价为低(高)质量的产品,在市场质量观之下可能判断为高(低)质量产品。譬如一次性用品往往因其方便、快捷、价格低廉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但一次性用品本身因为使用时间短、不可重复使用等特点,决定了企业在生产时便不会将产品质量指标设定得很高,从而节约成本、降低价格、提高销量,以实现一次性商品“薄利多销”的目的。如果企业大幅提高一次性产品的质量要求(譬如虽然名为一次性产品,但实际上可以多次或长期使用),往往会导致成本上升,也意味着更高的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反而可能不如质量较低价格便宜的一次性用品受欢迎,因为此时消费者所需要的就是价格低廉、只需短暂使用的商品,不愿意为不需要的“高质量”付出更高的代价。这种不为消费者认可的质量提升会被认为是“质量多余”或“质量过剩”,白白浪费了资源,属于市场质量观下的低质产品;客观质量不高却能满足消费者质量预期的产品(因为消费者通常会以价定质,以价格来确定预期的产品质量)反而成为优质产品。

由于传统质量观偏重从自然科学(如工程学、物理或化学指标)的角度对产品所呈现出的数值来评价产品质量,就容易仅考虑(高品质)产品的生产而忽视市场的实际需求,甚至追求以片面提高产品质量标准来对产品进行筛选,试图通过淘汰低质量产品的方式整体提升企业以至国家的整体产品质量水平。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产品质量的指标又容易转变为政府的“政绩”指标——用漂亮的数据来表明管理的成效——即追求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各项指标的大幅跃升,甚至不惜用提高市场门槛的方式(如设定最低质量标准)来保证指标的达成,保证整体产品质量的提升和跨越。更有甚者,政府以质量发展之名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忽略不同层次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不顾企业的实际情况而片面强调“高品质”产品的生产,最终导致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无法体现,经济活力无法得到充分释放,出现“越管反而越乱”的现象。与传统质量观相反,市场质量观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将市场真实需求作为产品质量的决定性因素并影响生产导向,通过仅关注产品的风险安全底线而不设定最低品质标准的方式,在不危及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基础上,充分激励企业发挥其自主性,让企业可以依据其自身财力、特长、科技水平及发展规划等具体情况对其产品质量及定价进行自由选择,向消费者提供不同档次或质量的产品以最大化满足消费者需求,从而在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对产品质量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也切实减少政府不当干预对产品质量发展的阻碍。

总之,支撑传统质量观的基础实际上是立足于(质量)工程学而便于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的质量评价体系,具有非市场化的性质。而市场质量观则是从消费和竞争的角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考虑消费水平、消费习惯、消费心理和消费文化等诸多影响消费的因素,以满足消费需求为标准的质量评价体系,具有鲜明的市场化特性。市场质量观认为,不能仅从客观指标上去评价产品质量的高低,生产者并不能单方面(即不经过市场)通过提高产品的性能指标来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或“腾笼换鸟”,而监管者也无法简单通过设定更高水平的质量标准来实现质量水平的“跨越式提升”。市场质量观并非不重视产品质量的提升和进步,只是强调以市场竞争机制来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即产品提升的关键是能否通过市场的“考试”,是否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趋势上来看,市场竞争的压力和消费升级的需求肯定会带动技术进步,进而推动产品成本不断降低和产品质量不断提升,从而动态满足消费者不断增加的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仍坚持传统质量观,强调通过产品质量客观指标的设定,以及力图强化对供给端产品质量指标的符合性监管来推动产品质量提升,难免会举步维艰、进退失据。

二、两种质量观的理论基础和实际运用比较

(一)理论基础之争——如何克服信息不对称难题

由于市场交易中一定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在传统质量观之下,政府往往通过实施最低质量标准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经济上的微观管理。

在阿克洛夫(Ackerlof)提出的柠檬市场容易出现逆向选择这一论断的基础上[2],利兰(Leland)提出了最低质量标准理论,他认为,在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最低质量标准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克服逆向选择现象,并促进行业平均质量的提升,进而促进帕累托改进[3]。在利兰主张采纳最低质量标准之后,罗恩(Ronnen)经过研究指出,在实施最低质量标准之下,高质量产品的生产商为了减少价格竞争会选择提高质量。由于质量范围差异减少,市场的实际竞争会增强,会让整体价格水平下降,具有引导企业提高质量水平、缓和盲目价格竞争(即只强调价格而忽视质量的竞争)、使得更多的消费者参与市场的效果。正是基于以上理论的分析,不少国家均采纳了最低质量标准,力图通过设定最低质量标准的方式来达到提高产品整体质量水平、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的目的。

然而,这只是最低质量标准所呈现出的积极效应——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时,减少逆向选择现象③。而夏皮罗(Shapiro)的研究提出了最低质量标准造成的消极影响:从市场中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最低质量标准将一些其意欲购买的产品排除在市场之外,事实上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4]。瓦莱提(Valletti)则运用古诺模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政府设置最低质量标准后,虽然增加了消费者盈余,却让低质量厂商和高质量厂商的福利均有所降低,最终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降低[5]。库恩(Kuhn)也在其研究中指出,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是通常情况下),生产高质量产品的企业市场份额并不高,其往往通过溢价出售的方式将其产品销售给小范围消费者。其假设市场偏好是由低质量产品的生产企业主导的,在此基础上,严格的质量标准会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例如,生产者会因为质量标准过于严格而将增加的成本转入价格之中,损害消费者本应享有的利益[6]。

以消费者需求满足为中心的市场质量观则不存在传统质量观下限制企业自由选择质量的问题,因为市场自身的机制就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困难。众多研究表明,在消费者存在不同消费偏好的市场结构下,生产者会通过产品质量竞争来缓解价格竞争,并通过各自对其目标人群进行定位,来获得不同类型的消费者青睐,获取各自的市场份额。市场在经济规律的作用之下会自然而然形成众多种类相同但不同质量的产品,而这些产品在满足消费者需求上具有替代性。由于消费者本身经济状况不同,其表现出来的需求亦并不相同,于是便有了较大的觅价空间,消费者可以根据经济状况、个人喜好、需求去购买产品。现代社会消费者需求呈现多样化、多层次化的特点,市场经济之下亦存在经济收入不高的弱势群体,其对于质量虽然不高但价格低廉的产品仍有相当大的需求,在此种情况下,市场质量观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激励各种生产者进入市场并生产出品质更高的产品,以满足不同消费者对于种类相同而质量不同的产品的需求,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并在提升社会整体福利的情况下促进消费升级。只要信息不对称并未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这正是政府需要守住的产品安全底线,政府就不必介入市场运作。

(二)市场进入门槛的高低——不同质量观对市场竞争格局的影响

传统质量观基于质量保障、防止市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逆向选择现象而主张政府制定最低质量标准,防止企业因消费者缺乏对商品的相关知识或信息而实施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虽然这一做法在市场很不成熟的早期(如基本诚信体系尚未建立而投机行为盛行的时期)确有成效,但在市场进入稳定发展期之后,其负面效果就开始显现。

最低质量标准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存在两个难题:第一,难以合理确定最低质量标准。以我国为例,在2008 年三聚氰胺引发的毒奶粉事件之前,我国乳制品蛋白质含量标准为每100 克生乳蛋白质含量不低于2.95克,而我国生乳大部分由个体散户奶农提供,奶牛饲养规模很小,导致企业生乳供应本身很难达到最低标准,所以才出现了企业选择“增加成本”,向其乳制品中加入其他物质以满足最低质量标准的问题。事实上彼时制定的最低质量标准的确过高,其后政府调低了生乳的最低质量标准。由此可见,政府制定最低质量标准时也同样面临高昂的信息费用,对我国消费者需求及企业制造能力的(海量)信息存在了解不足的情况。最低质量标准如果确实因为信息费用而制定得不合理,对产品质量的整体提升并无助益,甚至会发生负面影响。同时,由于目前我国监管人员数量有限,无法在落实最低质量标准等具体问题上有效监管数量巨大的生产企业,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容易落空。另外,如果政府需要对所有产品种类都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其高昂的信息费用和制度运作费用都将是难以想象的,可谓“难以承受之重”。

第二,政府制定最低质量标准在本质上属于市场的进入管制。若制定的标准过高,则实质上会形成行政垄断,造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在传统质量观指引下,政府倾向于通过设置最低质量标准控制和提升产品质量,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需满足最低质量标准方可作为合格产品进入市场。如果最低质量标准较高,甚至仅有少数企业能负担进入成本,那么即使此时政府名为“为消费者健康制定的最低质量标准”,实际上都会通过提高市场进入门槛为少数企业提供垄断保护,名义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实际上却会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损。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市场进入壁垒高、成本高,事实上为进入的企业提供了垄断租值,此时,即使消费者仍选择购买,相对于不存在进入门槛时仍会支付更高的价格;而预算有限的部分消费者面对较高的消费门槛倾向于减少消费甚至不消费,还有部分本身就只对较低质量产品(即未达最低质量标准)有需求的消费者因没有相应产品供给而无可消费,造成整体消费的缩减和社会整体福利的净损失。另一方面,进入门槛形成的巨大垄断租值会增加企业的违法收益,诱使许多无法进入市场的企业铤而走险,采取非法进入的方式分享垄断收益,进而市场上会呈现假货横行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对于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无法进行有效分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仍难以实现。

由于市场质量观强调在保障产品安全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满足消费者需求,因而其着眼点在于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底线,并不提倡采用最低质量标准,在产品满足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允许企业生产不同质量的产品进入市场,通过市场竞争来淘汰消费者不认可的劣质产品。在此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市场并无由政府人为设置的市场门槛,就无法形成(行政)垄断租值,消费者可以各取所需进行消费,即使选择较高价格的高品质产品(优质优价品)也无需支付垄断溢价。另一方面,消除了品质这一进入壁垒后,生产大路货或低质量产品的企业均可以找到相应的消费者群体,不必通过假冒高品质产品而进入市场。而假货现象的减少又会反过来提升监管的效率,增加违法的成本。尽管仍会有信息不对称等影响消费者选择的不利因素,但只要交易持续,优质优价的市场机制会有效消除投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选择符合自身的利益。

(三)监管重心的调适——不同质量观对监管举措的选择

在传统质量观下,政府监管的基本举措和目标是对产品设定最低质量标准,激励企业提高自身产品质量,提升整体质量水平并促进产品创新和换代。然而,依据前文分析,因为高昂的信息费用,最低质量标准设定本身即难以保证合理,因此也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最低质量标准本身并无争议,也仍然存在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使得该标准难以实施,徒增成本。

传统质量观下的监管重心简言之就是管“质量”,打击各种伪劣产品制售行为。但面对目前市场如此丰富的产品种类和巨大的产品数量,上述目标过于理想化,质量监管人员就算干劲十足、加班加点,也无法实际做到对产品“质量”的有效监管。同时,存在于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政府与生产者之间同样也会发生。如果生产者未能在竞争中确立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就会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和监管部门玩起猫和老鼠的游戏,监管人员会陷于疲于奔命却效果不彰的困境,监管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

另外,质量监管跟其他政府监管一样,都容易产生因动力不足而导致不同程度的监管缺位现象。由于政府在监管地位上处于法律授权的完全垄断地位,被监管企业没有选择其他监管的空间,政府会因没有其他“竞争者”而缺乏动力对监管本身进行创新与完善,反而会因“理性”而选择在既定条件下对自身监管最有利(即成本最低)的监管模式,譬如前文提到的通过提高最低产品质量标准而只让少数生产者进入市场,监管任务的难度和强度都会因生产者数量大幅下降而降低。但如此一来,就使得政府人为构建了垄断市场,不仅为监管者的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也使得潜在生产者为分享高额垄断租值而采取“监管俘获”的动力大增,实际“俘获”的概率也会大大提高。

以消费者需求满足为标准的市场质量观选择的监管重心在于“安全”而非“质量”,只针对可能引起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问题的产品进行底线监管,不仅所涉及的产品种类和数量都大为减少,而且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来促使生产者自觉担当质量主体责任,一般性或个别化的质量问题均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如依据民法典之合同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质量瑕疵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编解决产品缺陷问题)。这样一来,监管者就从直接管“质量”从而积极介入市场的角色,转变为以保证消费者安全消费为重点的守护者角色,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这不仅可以降低传统监管的压力,压缩权力的寻租空间,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发挥政府在统计和信息整理(如大数据)等方面的优势④,将监管资源向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及风险处置等保证产品安全的风险管理工作倾斜,切实通过降低市场的信息费用和交易费用来引导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而从整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充分体现监管即(公共)服务的实质。

三、转变质量观对我国产品质量监管的影响

(一)以市场质量观重构监管理念

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监管型国家(regulatory state)作为一种新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治理模式正在全球范围内逐步得到采用。一直以来,我国对市场监管均采用政府主导型的监管模式,政府采用审批、许可和登记等方式对经营主体进入市场的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并在经营者进入市场后采用政策、行政等手段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规范,进而达到对经济进行宏观和微观上调控的目的。但是,随着数字化、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海量数据信息出现在消费者与监管者的视野之中。这带来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消费者获取信息能力增强,这使得市场中信息费用快速递减,信息不对称现象有所消减。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更容易对产品真实质量进行正确判断,以消费者为核心的市场监督效率与积极性会远超以执法人员为中心的政府主导监管。另一方面,由于海量信息的存在,政府已无力对市场进行全方位监管,仍以政府为主导的产品质量监管会因能力不足而导致监管缺位现象加剧,传统的监管理念已存在适用上的困境。在此背景下,亟须根据市场质量观而转变产品质量监管理念,重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尊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变主导型监管为服务型监管。服务型监管也可以形容为园丁式监管,主要是协助、配合市场通过其自发机制进行监管,在充分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础上实现产品的优胜劣汰,让市场自身的消费升级趋势来淘汰低质量产品。这种监管的目的就是有效为市场提供服务,提升监管效率,克服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难以避免的监管缺位现象。

第二,以保障产品安全为目标,实施底线式监管,最大限度放开市场供消费者自由选择。在传统监管模式下,政府须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产品最低质量标准的制定以及企业产品合规性的检验上,在专业工作人员缺乏,产品检验、审批存在缺位的情况下,这些事前监管措施不仅容易沦为形式,而且可能因为产品最低质量标准设定过高造成人为的市场进入壁垒,形成行政垄断,不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而在底线式监管下,政府只需依据安全风险对少数的重点产品制定相应安全标准并根据监测到的安全风险信息动态调整目录和标准,不对产品质量作硬性要求。撤除质量进入壁垒后,不仅监管资源可以向保障产品安全的目标转移,市场竞争本身的活力也会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带来更安全的产品供给。

第三,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中心,弱化普通产品的事前监管。由于产品性质、特征、风险等事项上存在巨大差异,在监管方式上,不同类型的产品的监管方式也理应有所不同(即目前提倡的分级分类监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是产品质量监管中最重要的因素,基于此,我们将产品划分为高风险产品和普通(风险)产品,前者如食品类、药品类产品,后者如鞋类、服饰类产品。对于前者来说,由于其安全风险高,监管应相对更严密,通常会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在事前通过市场准入的方式,确保产品质量符合产品安全标准,而在事中、事后则通过抽检、召回等制度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防止产品出现安全事故对消费者造成巨大的不可逆损害。而对于后者来说,则应当弱化事前监管,放宽此类产品的市场准入,使质量不同的产品进入市场,丰富消费者选择、满足消费者需求。当然,弱化事前监管并非意味着不对产品进行监管,而主要是针对已经反映出来的问题,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来进行针对性更强的监管。这不仅会大大节省监管资源,减少监管成本,也会因为针对性更强(如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定点打击”)而提升监管的有效性。

(二)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对市场质量观的因应和变革

产品质量监管理念的核心在于充分保障消费者福利,根据具体的现实条件以成本最小的方式取得最大的监管实效。在数字化的今天,市场主体本身可利用大数据或有效信息(如信用信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实现政府监管所不具备的实时性、经济性与高效性。在此基础上,依据市场质量观对产品质量监管制度进行相应调整是顺应时代之举,这对于满足市场需求、提升产品质量皆大有裨益。目前,可针对如下几方面重点进行变革和完善:

1.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机制

我的大女儿到底飞走了,去陪她奶奶去了。这个讨债的冤家,她才七个月,连大号都冇取啊。我哽咽着说,大梁,你女儿也……她陪她奶奶走了……大梁的头猛地一抬,口唇剧烈地抖动起来,突然像决了堤,喷出撕心裂肺的哭声。

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机制是指质量监管部门通过一系列信息采集手段对产品质量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在产品出现危害可能时进行预警并处置的机制。具体而言,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机制以市场为基础,利用消费者投诉、网络平台反馈、行业内人士举报、伤害监测、网络媒体通报等有效信息源对质量风险进行监测,对产品质量风险进行研判。若存在安全风险,则按风险级别(如高、中、低)进行预警,由相关部门对有关企业采取停止生产、限制销售、责令召回等处置措施。当监测到的产品安全风险存在一般性时,监管部门应及时修订有关安全标准,防止该风险再次发生。

产品质量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具有“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的作用,是应对质量风险、保障质量安全的基础性制度,对提升我国监管效率、优化监管机制、转变监管重心均有重大意义。

2.转型为以市场化认证为主导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

认证制度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是一项被广泛应用的制度,具有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激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在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具有政府主导的特征,早期认证机构隶属于政府,承担相应行政职能,随着国际贸易与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政府通过对第三方机构进行授权认证、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标准、实施认证规则、确定认证产品目录等方式对产品认证予以指引、监管并主导着我国认证制度的发展。

认证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工具,能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为消费者提供有效信息,降低消费者的信息费用。其本质上与商标、产品标志、商誉效果相同,都具有降低逆向选择风险、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产品质量认证由政府来主导,则其本质上是由政府授权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故在其后果上会造成行政垄断。有学者指出,在垄断之下,认证机构在进行产品认证时无竞争压力而认证低效,这进而导致认证产品质量整体偏低,消费者对认证制度丧失信心。同时,由于政府主导认证制度实际上是以政府信用为依托,在认证公信力下降的情况下其所依托的政府信用也会随之减损,损害政府本身公信力。因此,根据市场质量观来强化市场化认证为主导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已呈必然趋势。

市场化主导的认证制度是与政府主导认证制度相对应的概念,其是指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时应以市场竞争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的内涵:第一,在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准入上,不再实行政府授权,转而奉行自由进入,让认证机构能自由进入市场为企业产品提供认证。市场化主导的认证制度在准入上不再采取行政授权的方式,消除了市场进入管制,相应的行政垄断现象得以消除,寻租行为减少,降低了其本身的企业运行成本;同时由于市场进入壁垒较低,竞争激烈,认证机构在此情况下不提供优质服务则极易被竞争机制淘汰,故其会尽可能提高其认证在消费者市场中的认可度、可信度,获得更多高质量企业的认证需求,进而真正发挥认证本身降低逆向选择风险的作用。第二,除个别高风险产品类别外,不要求对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通过采用自愿认证的方式,给予企业相应的自由⑤。对经营者来说,强制性认证下高昂的认证费用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对于小企业来说可能存在无法负担强制认证费用而只能退出市场的情况;对消费者而言,企业生产成本的增加最终都转入产品价格之中,在市场上多数产品都进行强制性认证的情况下,购买同一品质的产品需要花费更高的费用,必然减少消费者福利。相比之下自愿认证则可以赋予企业与消费者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双方福利的增长。以乳制品认证为例,有研究表明,不同乳制品企业在自身市场份额、产品质量不同的情况下,所对应的最优认证亦不相同。对于声誉良好、市场份额较大的乳制品企业来说,不参与认证并不会减损其高质量产品的销售,而认证所带来的产品溢价却相对有限,故在此情况下不进行认证反而可以降低产品价格获得更好的收益;而对于中型乳制品企业来说,由于其市场份额较低,品牌效应不明显,其无法有效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认证传递的安全信息可以帮助企业达到增加销量的目的,降低信息费用带来的收益明显,故其往往会自愿选择认证来达到增加销量的目的;而对于选择低质量策略的乳制品企业来说,因为其往往选择用较低的生产成本来实现生产获益,故其在不选择认证的情况下,获益反而可能更多,最终往往会不选择认证来实现收益最大化。

由此可见,市场化主导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是市场质量观下的合理选择,具有消除垄断、实现市场自由竞争的效果,可以最大限度发挥认证制度降低信息费用的功能,增强消费者对认证制度的信心,减少企业生产成本,维护政府信用,形成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多赢格局。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购物成为消费者经常选择的购物方式。商务部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9)》显示,2019 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34.81 万亿元,其中网上零售额10.63 万亿元,同比增长16.5%,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8.52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上升到20.7%[7]。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迅猛之时,网络交易平台上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19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显示,2019年全国消协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821377件,其中质量问题占25.13%[8]。

传统经济模式下政府作为单一权威主体通过市场准入、产品抽查、产品召回、行政处罚等制度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与传统经济模式不同的是,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企业通过对商家设置准入门槛、大数据评价商家销售产品质量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起到了类似于政府的监管者作用,已有学者提出了“平台企业像是一个维护‘公共利益’的监管者”的观点。

然而,与政府出于维护和提升社会整体福利为目的的产品质量监管不同,平台企业对交易双方的监管动力来源于其自身收入的提升。在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企业通过市场交易之达成而提取相应佣金(或佣金性质的各种服务费),在交易达成越多的情况下,其获得的佣金收入亦越高。为促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平台企业有充分的动力对企业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管,以期吸引消费者在平台进行交易,这实际上就使质量监管和平台利益实现了激励相容。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平台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与政府监管相比亦有其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为:第一,平台监管具有成本低、效率高之优点。互联网平台具有数字化的特点,互联网平台的形成从本质上来说便是平台企业运用互联网技术及数字技术建立起来的数据模型,平台本身便具有信息匹配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平台企业可基于其自身所掌握的数字技术对产品真实质量进行分析,轻而易举地判断产品质量并筛选出制假售假企业及伪劣产品。第二,平台监管具有跨地域性,可以弥补政府监管中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的问题。实践中,政府的质量监管原则上是属地监管,而互联网平台交易下企业销售的产品却并不局限于特定地域,可能遍及全国乃至海外,导致政府监管容易出现监管缺失的问题。目前,由于《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都将平台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范围,规定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与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在责任机制的约束下自然会对消费者反馈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进而达到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效果,克服了政府监管中存在的地域性限制,弥补了政府监管的某些不足。

当然,互联网平台可能实施的质量监管也并非完美,其不足突出表现在平台无权威性上。平台虽然可基于其后台数据对企业产品质量优劣进行识别,但是对于销售劣质产品的企业却没有吊销营业执照等执法权,其最多仅能依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扣留预缴担保金、删除违法商品、强制违约企业退出平台,但无法超越合同行使行政管理权,降低了事后的处罚力度。因此,互联网平台所实施的质量监管应与政府质量监管配合而形成新经济形式下的便利监管模式。通过平台监管帮助政府节约监管成本,减少监管环节,提高监管效率,同时结合政府权威对违法企业进行惩戒,有效达成监管目标,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社会整体福利。

4.形成以企业承担质量主体责任为核心的社会共治机制来促进质量发展

质量发展(提升)和质量风险形成矛盾关系,质量发展必然伴随着质量风险,质量创新更是意味着较高的风险,如果希望进行没有风险的质量发展和质量创新,其实就是扼杀发展和创新,此时,风险为零的目标才是最大的风险。在市场质量观下,“测风险、保安全”这一质量监管定位并不是保证不发生质量风险,而是将监管资源向降低质量安全风险这一监管方向倾斜,为企业的质量发展和质量创新提供公共服务,帮助其获取质量风险信息,从总体上控制质量风险(如前述的风险监测预警管理机制)。

与此同时,市场质量观要求政府充分尊重企业作为质量发展和质量创新的主体,充分开放市场(如不设置或设置较低质量进入门槛),不过多介入企业的微观质量活动,譬如不替企业制定质量升级目标(如腾笼换鸟),不替企业进行产品质量定位(如高端市场),不设定最低质量标准或没有必要的安全标准,而是更多地履行监管职责中的“监”(测)功能,出现问题的时候才去“管”,即事后处置(监管)。

此时,由于企业是依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经营状况对产品质量进行自主决策和自主创新,在享受质量发展和创新红利的同时,也应独立承担发展和创新带来的风险,如对由自身产品质量引起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质量主体责任,这也体现了市场自由竞争下责权利的一致性。在判决执行方式更加多元高效的今天,产品缺陷对企业造成的金钱上、商誉上的损害往往高出其自身监管所付出的管理成本,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往往会选择加强自身内部的监管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控,降低产品质量事故发生的概率。对于无法避免的产品偶然性缺陷(发展和创新必然伴随的风险,如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企业则可选择投保产品安全质量保险的方式规避产品质量缺陷带来的赔偿,降低不可控风险所带来的企业监管成本。此时,由于企业对自身产品的了解程度远高于政府,故其在进行缺陷产品的监管、风险防控上会更具有针对性、高效性。这不仅能从整体上化解和降低产品质量风险,提高监管效率,而且也减轻了政府监管压力,防止监管不当反而变成了发展和创新的阻碍。

不可忽视的是,由于高昂的信息费用,市场自由竞争之下仍不免会产生企业“群体性败德行为”[9],仅仅依靠企业自律竞争和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可能仍无法对消费者实现充分保护,反而可能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挤出效应,因此有必要在质量监管中增加社会共治机制来平衡质量发展和风险承担,譬如通过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专业机构(如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专业监督”来降低信息成本,避免市场机制“失灵”,从而降低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大大降低政府监管压力。同时,在企业无力承担或不及时承担民事责任时,社会共治机制也应对产品质量受害人提供兜底保护,譬如设立具有补偿性与公益性的质量安全受害人基金,专项用于救济和赔偿产品质量侵权事件中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用于企业承担主体责任无法实现对消费者充分保护时的补充与兜底,防止质量发展和创新的风险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四、结语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著名论断是“市场的广度(市场规模)决定了分工的深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需求极大提升,对产品质量的需求也呈多样化趋势,这实际上要求更大的分工深度,即更为有效的供给。传统质量观从质量工程学的角度来评判产品质量,容易导致单纯追求促进产品质量而忽略消费者需求的监管模式,事实上在造就高市场门槛(即减少了有效供给)的同时又降低了监管效率。而市场质量观以产品的市场表现来评判产品质量,鼓励以适销对路的产品来增加有效供给,借助市场竞争的机制来实现优胜劣汰,促进消费升级和质量提升。

市场质量观之下的质量监管理念是以(监)测风险、保安全为核心的底线式监管和以服务市场竞争为定位的服务型监管,监管重心向事中、事后转移。根据市场质量观而应予强化或完善的质量监管举措包括:质量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在内的质量风险管理机制,市场化的认证制度、平台主导的线上监管制度以及通过以企业承担质量主体责任为核心的社会共治机制来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质量发展,提升监管效率。

在经济起飞和高速发展阶段,实现产品质量迅速而大幅度的整体提升是监管者和消费者的共同愿景,但以传统质量观为基础的“工程式”“运动式”的“强”监管并不可取,希望以提高质量标准的方式实现市场产品质量的“跨越式提升”更易“南辕北辙”。市场是理论的检验者,唯有以市场为核心通过市场竞争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不断增长的对产品质量的需求才能真正实现“质量强国”目标。

注释:

①有学者提出,质量定义的演进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符合性质量(依据标准对于对象做出合格与否的评价)、适用性质量(对象适应顾客要求与否)、满意性质量(对象令顾客满意程度的高低)。程虹:《宏观质量管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②关于质量的市场属性,多位国际著名质量管理大师都曾予以强调。比如,朱兰曾说:“质量的好坏要由市场的用户或顾客来说了算。”戴明也强调,“质量应由反映顾客未来需求的可衡量的特质来界定……达到顾客愿意购买的满意度”“质量标准是多元的,同一产品或服务在不同标准下评价可能大相径庭”。

③其实,这一积极效应也是存疑的:因为阿克洛夫提出的柠檬市场只是一种假想,在现实中无法找到真正的柠檬市场,这说明即使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人们也会想出应对信息不对称的办法来设法降低信息费用,遏制逆向选择,而不是像阿克洛夫预想的那样任由逆向选择泛滥而导致市场消亡。

④如受理消费者投诉及平台企业、行业协会反馈信息等信息渠道都可以使得政府在信息获取上更有优势。

⑤即使对于要求强制认证的高风险产品,也不一定由政府来提供认证(但可以制定认证标准),而是采信市场中认证机构的认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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