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著作权研究

2021-01-11房牧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房牧

摘  要舞蹈教师的口述指导在舞蹈教育教学以及艺术传承等领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传播交互时的方便快捷、灵感迸发时的瞬息万变,无不将此种方式推到实用领域的最前沿。本文着重研究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著作权性质、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性质,以及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主体。通过上述研究以期能够确定舞蹈教师口述指导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什么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谁,以及其到底属于哪种著作权表现形式。希望通过上述研究对舞蹈领域乃至整个艺术领域的研究和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词舞蹈教师口述指导;著作权性质;作品性质;作品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21)04-0095-04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对规则遵守,并从中得到保护,是使社会得到更好规制的重要保证。人们所有的权益是否都能够划归到法律的框架,得到法律的保护,变得越来越被人们所关心。也可从一个侧面讲,一旦自己的权益于法有据,其背后则是整个国家机器的背书保证。也正因如此,舞蹈领域内相关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对舞蹈研究、艺术研习、创造性智力成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舞蹈之中的动作精美绝伦,而在整部舞蹈作品中,舞蹈教师又是它的灵魂之所在。没有舞蹈教师编排创作,就不会呈现缤纷炫目的舞台作品。就目前国内舞蹈指导的普遍现象来看,舞谱的运用并不多见,与之相对应的口述指导则占绝大多数。舞蹈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对规则遵守,并从中得到保护,是使社会得到更好规制的重要保证。人们所有的权益是否都能够划归到法律的框架,得到法律的保护,变得越来越被人们所关心。也可从一个侧面讲,一旦自己的权益于法有据,其背后则是整个国家机器的背书保证。也正因如此,舞蹈领域内相关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对舞蹈研究、艺术研习、创造性智力成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舞蹈之中的动作精美绝伦,而在整部舞蹈作品中,舞蹈教师又是它的灵魂之所在。没有舞蹈教师编排创作,就不会呈现缤纷炫目的舞台作品。就目前国内舞蹈指导的普遍现象来看,舞谱的运用并不多见,与之相对应的口述指導则占绝大多数。舞蹈之为创作,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只有创作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体而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一,一定是作者的独立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第二,能够以一定客观形式被人感知进而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即可复制;第三,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人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即有价值。如此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凡是具备独创性、可复制和有价值的客体,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而享有著作权。但仅据此即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尚有点牵强。

一般情况下,凡具备独创性、可复制和有价值的作品,于完成那一刻即自然获取著作权(也称“自动保护原则”)。对于其中可复制和有价值的界限不难理解,凡可再现,即具有可复制性,比如对文学作品的复印、影像作品的复录,对口述作品的录像,更者重复口述来进行复制,均能表现为具备可复制性。舞蹈教师口述指导即如上所述,也具备可复制性。

对于有价值,就现今社会实践来看,只要为人之智力活动都是有一定价值的,正如一位德国学者对艺术价值所说“艺术本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艺术价值和审美价值不能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判断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每个人对价值的判断都有来自自己生活、思考、社会阶层等方面的烙印,也因此对于有价值的判断只要为人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均具备价值性,当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艺术、文学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此无需多言。舞蹈教师口述指导也因此明显具有价值性,但是对于独创性而言则不那么明确了。

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其实质是指作者的作品并非抄袭、剽窃或者篡改而来的,是作者自己个人的思想成果,是作者个人智力活动成果的体现,但这并不排除合理限度内的引用和借鉴,如果不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又怎能看得更远!无论怎样对于整部作品,其一定是体现了作者思想感情的作品。独创性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即创作过程独立完成、创作结果体现个性。独创性并非新颖性,作品创作的独立完成并不要求相对现有作品完全不同、前所未有,即使和现有作品极为相似,只要该相似是偶然的,不是复制的结果,就满足独创性。质言之,独创性的核心是独立创作,关键是“独立”,凡是独立的创作,哪怕与其他作品有相似,或者极端情况下极尽相同,只要非剽窃、篡改而来,只要是自己的思想成果所得,对于作品就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经过自己智力活动,自己大脑运转得来的、辛勤劳动而创作的成果。举例阐述,某人于家中闭门造车创作小说,其所著作品与现有某小说有些相似,但只要他于创作之前并不知晓,如此相似来自偶然,并非剽窃、复制而来,对于成果他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经过了辛勤劳动,其就满足了独创性的要件,因而享有著作权。对于创作结果体现个性来说,作品应当具有作者本人特有的东西,如语言、逻辑、动作编排、对象选择等等。实践中,但凡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必具有其个人的特性存在,独立创作下作品具备创造性、个性这是必然的。也因此舞蹈教师口述指导,在完全原创的基础上,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其一定是体现了作者思想感情的作品”这句话,它体现了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这句话的核心点是作品,是体现了作者思想感情的作品。如此我们更易理解,对于仅仅是作者大脑中的思想感情,亦或者,只要是没有表达于外,不是思想观念独创性的表达,著作权法将不予保护。换言之,表达出来的就是作品,而表达的内容则是作者的思想,表达的方式可以是手写、口述、雕刻等等。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它仅仅保护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这一点来说,在著作权的原理上我们完全可以将作品和表达视为同义词,表达就是作品,作品即表达。

如此,结合法律对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舞蹈教师口述指导,在完全原创的基础上,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进而享有著作权。

二、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性质分析

对于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性质分析,其实质是对于舞蹈教师口述指导作品的归类,即舞蹈教师的口述指导具体属于什么作品。作品分类的主要依据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但笔者认为仅仅依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作品进行分类势必造成作品归类的偏颇。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作品的表现形式呈现出愈发丰富的态势,例如在录音录像设备出现前音乐作品的传播仅仅只有乐谱的印刷或者现场对演唱的机械复制,但现在社会音乐的炫丽多姿被永久地固定到录音录像设备之中,对于某个演唱版本的钟情也是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延续。音乐作品,即乐曲没有变化,但是表现形式则发生了质的变化,从书面、现场到荧幕之中、唱片之内。应该想象,未来科学技术对知识产权带来哪些冲击势必会让现在人们倍感惊愕的。因此仅依据作品表现形式确定作品性质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表现形式与实质内容相结合的分类依据确定作品的种类。

对于作品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条进行了列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行了明确。对于舞蹈教师的口述指导,从表达形式来看应该视为一种口述作品,质言之,其大部分口述指导作为一位舞蹈编者来说均为即兴,即为了创作一部新剧将大脑中的思想通过口述的方式即兴表达,整个表达就是一种创作,将这部新剧的内心意思表达于外,这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进行了阐述。但是通过对其实质内容的探讨就会发现,其实质只是借助于口述此种形式表达,将一部舞蹈剧作阐述出来。当口述作用到排练的舞者身上就会是鲜活的舞姿,正如命令从编者口中传递至舞者身上,最终所呈现,则是真真正正的一部舞蹈作品。如此,编者虽采用口述方式表达,但溯其实质还是一部真真切切的舞蹈作品。

同时,当口述指导全程被采用录音设备予以记录并最终出版,此视听资料则为一部教育类型的片子,相对于一般的录音制成品已经失去了娱乐意义,更多的则是教学,而且更容易揭秘作品。基于视听资料的法定许可制度,当如此视听资料被轻易法定许可使用,将无法实现著作权法的核心目的之一,即鼓励创作。知识产权制度是有关艺术权利保护的重要基石和根本保证,应当让艺术家卸去沉重的行囊,倾心研究,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艺术建设,因此权衡利弊,此种教育类型的录音制成品的形式与实质内容相结合最终使得作品也宜于被认定为舞蹈作品,其口述和录音都仅仅是载体,口述是表达方式,录音是记载手段,实质还是一部舞蹈剧作。正如,柴可夫斯基的《天鹅湖》只有一部,但是他的版本却有很多,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舞谱的形式记载的,可以是录音录像制品记载的,也可以是编舞者的现场指导再现的……无论什么形式我们都知道,《天鹅湖》只有一部,他属于柴可夫斯基,是一部芭蕾舞剧。

綜上所述,作品的第一次出现,无论基于何种形式,著作权就已经形成。寓于载体(各种表达形式)之上的文化已经形成,至于是口述、笔写、雕刻、录音录像…都仅仅是表达的手段(载体)。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立于之上的文化(作品)一旦形成,著作权就已经自动取得(自动取得原则),而且不论之后再用何种形式传播,作品只有一部,著作权只有一个。

同时这也是发人深省的:具体的编者编纂完成的作品就一定属于那个确定的人吗?

三、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主体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舞蹈教师口述指导出一部新的舞蹈时,这部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相应自动获得作品著作权。但是究其谁才是这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对作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这也是值得探讨的。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又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质言之进行了智力活动并获得具有创造性、可复制、有价值的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者,就是著作权人,他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获得的一般规则如前所述,但是存在一般就必定会有特殊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一种视为作者的情形,即当处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之下(主要包括组织安排、调度运筹、人事调控等),由具体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为创作思想,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和创作环境之中,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所创作出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此时的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不仅拥有著作财产权还拥有著作人身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创作思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是里面一个个如螺丝钉一般工作的自然人在维持它的运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可能存在着思维,其思维实则是里面的自然人的思维,只不过那时的自然人还有另外一个身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思维外化为整个组织的思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归根结底还是人的集合。

常情下著作权大多属于智力投入者,即著作权属于创作的作者,但有时也会出现法律法规考虑资本提供方之需求将著作权赋予资本投资方,较为突出的,如电影作品等。当一部舞蹈作品被以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同时经过一系列剪辑等修饰后,最终这部舞蹈作品以影视作品的形式出现于世时,其经历了舞蹈教师的口述、编剧的修饰、导演的指挥、摄影人员的摄制等等,很多人都为此付出过辛勤的劳动,尤其是舞蹈教师、编剧、导演这类不仅经历了体力上的付出而且最主要的是他们是智力活动的承载者。

对此法律做了认真区分。现代社会的视听作品往往需要大量资金以集合各种资源,同时视听作品也往往需要高投入的商业宣传,更主要的是视听作品存在着极大的商业风险,如影片的票房收入将直接关系到巨额投资的回报问题等。因此作为视听作品投资方的制片人,其分量非同小可,他们是影视作品的后盾。考虑到创作过程中的资本投入因素,为了保护投资方的积极性,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了制片方。但是对于像导演、编剧、作曲等主创人员仍然享有署名权,这说明,视听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包含着个别著作权,如舞蹈教师依旧会对他口述指导所形成的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影视配乐也可以单独拿来进行發行成为音乐作品,剧本也可以单独存在并被利用等等。

综上所述,一般情形下著作权属于付出过辛勤脑力劳动的作者,但当某些特殊情况出现时,法律也会作出判断以平衡这些情况。

四、结语

以著作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是有关艺术权利保护的重要基石,是整个社会文化艺术建设的重要推手,是滋润国家文化繁荣的不竭源泉,是国家文化兴盛的根本制度保证,它将帮助艺术家们铸就中华民族新的文化艺术辉煌。

本文围绕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著作权性质、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性质,以及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的作品主体三个方面进行着重研究。通过上述研究业已明晰舞蹈教师口述指导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什么著作权,谁享有著作权以及舞蹈教师口述指导究其实质属于何种著作权表现形式,舞蹈教师口述指导属于何种作品。希望通过上述研究能够对舞蹈领域乃至整个艺术领域的研究和法律保护有所裨益。

————————

参考文献:

[1]张今.著作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2]陈婷.著作权滥用的有关争议、误读及澄清[J].电子知识产权,2021(02):36-46.

[3]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6.

[4]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02):18-32.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9

[6]郑国辉.著作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7]关梦颖.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浅析[J].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0(01):205-221.

[8]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9]赵锐.版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反思与认知[J].东岳论丛,2017,38(09):47-53.

[10]何怀文.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4.

[11]熊琦.“视频搬运”现象的著作权法应对[J].知识产权,2021(07):39-49.

[12]焦和平,赵迪雅.融媒体时代网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困境与应然路径选择:兼评新《著作权法》第47条[J].电子知识产权,2021(02):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