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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宪法权利的技术帮助权:证立与实现

2021-01-11王孟嘉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义务宪法

王孟嘉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一、论起:从技术到技术帮助权

社会发展的根本目标是追求个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论断,旨在强调发展的根本任务是为了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共产党宣言》也曾鲜明指出,新社会本质就是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一直是社会工作的重心,其中法律尤其是宪法上的保障又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手段”[1]。《联邦德国宪法》(1949年)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然而,随着科学技术、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逐渐深入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除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之外,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无意识”冲击,为新的法律权利类型生成供给了大量实践资源,这也是本文提出应赋予公民技术帮助权的动因。

近年,诸如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在智能信息化大背景下有被边缘化的风险。如生活中的网约车、即时通信、移动支付、网上购物、医院预约排队等新兴生活工具,对这类群体而言,是一条横亘在他们面前的“数字鸿沟”[2],消解宪法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是造成这类群体“多维贫困”的一大诱因。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时期,技术对这类“技术弱势群体”的冲击尤为严峻,其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方式受之影响较大。深入探究,无论是自由权、平等权、社会权还是救济权,都不可避免地与新兴技术发生关联,而弱势群体所面临的技术帮助困境,即便被称为“由科技引发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正当化内在限制”也不为过。以宪法学视角观之,将国家实施的技术帮助行为放置于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框架下研究或许能够破解这一困境。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针对上述特殊群体,基于社会权的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似乎已经作出了某种决断。但是,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核心要义在于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义务,目的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我国的物质帮助权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生存权,从逻辑上讲,前者对“物质”生活的保障并不能解释为生存的一切方面,即物质帮助无法引申出对特殊群体的技术帮助,技术帮助的缺失只会对基本生存权的实现产生影响,而不会如物质帮助缺失一样对公民的生存产生威胁。技术帮助权指向的是国家为了弱势群体适应社会发展和应对技术风险而应积极履行的协助义务。

在新兴权利泛滥的当今时代,对宪法学研究而言,切勿以是否满足利益表达作为权利证立的衡量标准。技术帮助权生成的理论与实践资源是什么?其能否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而存在?我国《宪法》文本能否引申出该权利类型?只有完成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作为新兴权利类型的技术帮助权或许才有深入讨论的可能。本文以当前公民所面临的技术性贫困为引子,通过法解释学方法对技术帮助权的证成、实施路径及入宪问题试作论证。

二、科技风险覆盖下的公民技术能力缺失

美国著名律师、法学家艾伦·德肖维茨指出,“权利理论也是恶行理论”,在他看来,亚里士多德那种以定义“最可欲的生活方式的性质”的方式来说明权利需求“可能永远不会有任何完美理论解答”,但是对其反面——“最恶劣的不义”——进行描述,人们则少有异议[3]69-71。就技术帮助权而言,仅“自上而下”证明其存在合理性实属困难,但“自下而上”辨识权利缺失现状有助于发现权利产生的“动因”。在分析范式上,法教义学虽提倡恪守新康德主义的事实规范二元主义[4],严格区分事实与规范界限,对于学科独立性建设实有裨益,但是在社会急剧变革、新生事物大量涌现的特殊时期,若继续执着于纯粹逻辑思维活动范式,不顾社会的现实需要,所有的理论成果势必将消弭在改革的浪潮之中。单纯以传统法教义学研究方法考量作为新兴权利的技术帮助权难以提供足够的论证。法律体系的存在则是由遵从并接受其规则的一般社会实践决定的,所谓法律权利自身就是社会事实[5]。因此,本文采取对“最不可欲的生活方式达成共识并试着抵抗这些邪恶”[3]69-72的方式,检视孕育该种权利的必要的“恶”。

(一)信息社会下技术性帮助的缺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最直接的冲击

印度经济学家阿玛蒂亚·森认为,人之所以贫困,根源在于贫困者缺乏可行能力,即一个人拥有的、享受自己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实质自由[6]。信息科技改变了当今人们的生活方式,无论是衣食住行还是工作、交往,脱离电子信息技术可以说寸步难行。正如互联网创造了每个人平等接入的机会,却在互联网资源二次分配中产生不平等对待一样,人们在信息化社会下的贫困不再局限于物质层面,而更多的是智力资源需求上的贫困,集中体现于弱势群体在面临科技发展时的窘境上。

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非网民中农村地区非网民人口占据62.2%,电脑或网络知识缺失,以及拼音等文化水平限制导致非网民不上网的占比分别为49.0%和32.5%,年龄因素是导致非网民不使用互联网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因为年龄太大或太小而不使用互联网的非网民占比为13.7%;另外,在年龄结构上,从2018年6月的统计数据来看,50—59岁网民占比5.4%,60岁以上网民占比为5.1%,较2017年同期下降0.1个百分点[7]。《2017中国老年消费习惯白皮书》显示,60岁以上人群中有微信、网购、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的比例分别为39%、15%、10%、9%。移动支付端,70—74岁使用微信支付的只占2%,75—79岁的则仅占1%[8]。有研究者对基层社区老年人做过调查,资料显示,70岁以上老年人较少使用智能手机[9]。由此可见,网络或手机等现代科技生活方式在老年群体中普及率非常低,老年群体与科技的接触范围较窄,未能体验到现代科技给生活带来的便利。

那么人们对于现代信息技术方式的接入是否与其健康原因有所关联?有学者对深圳市60岁以上常住人口使用微信情况进行抽样分析研究发现,主观因素(对微信特征及风险程度的感知)的影响要大于客观因素(人口变量和健康水平),年龄和健康因素并不一定造成老年人口与新兴科技生活方式的“隔断”,其本身对科技的认知能力才是重要影响因素[10]。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在缺少外力帮助的情况下,人们对科技的接受程度落后于科技的发展速度,由于其很难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生活习惯,而逐渐引发信息化时代弱势群体被边缘化的风险。

从权利保障角度来看,这种技术性接入的缺失极大地阻碍了基本权利保障目的的实现。以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划分方式为标准,这种技术性手段缺失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冲击的风险有如下体现:

一是对平等权与发展权的冲击风险。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平等权角度来看,该社会保障包含公民平等获得物质保障权,然而,仅仅将这种社会保障限制于物质保障,那么因现代科技发展所引起的物质贫困就无法得到保障。对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急剧的社会变革冲击着旧的生活习惯,人们对科技的接受程度远不及科技的更新频率,一部分人由于对科技资源占有能力不足,其在生产生活资源、政治资源、经济人际资源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影响到其经济平等、社会平等等权利。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保障人们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其指向对象必然是全体人民均应享有的权利,科技资源分配不均已经成为影响公民平等权与发展权的一大诱因。

二是对政治权利的冲击风险。我国宪法上的政治权利,指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的总称,具体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等。在新媒体时代,有学者将公民的政治参与权称为“数字公民权”(digital citizenship),即信息社会下公民通过网络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包括政治参与[11]。2002年《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提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打开电子政务工程的战略部署大门,互联网+政务逐步成为政府改革的方向。政府电子政务与公民政治参与是一对范畴,政府在自身政务公开建设的同时,也必须使所谓“数字公民权”得到保障,否则无法在二者之间形成良好的沟通,这种“数字隔断”不得不说是对公民政治参与权的冲击。

三是对社会经济等权利的冲击风险。社会经济权利更多的是对应国家积极义务,如我国《宪法》上的物质帮助权,指的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时国家应积极为其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由于这种保障必须由国家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予以提供,如果缺少或供给不足,难免成为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限制。科技业已成为公民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载体,无论在私有财产保护、择业自由、文化活动自由方面,还是在生存权方面,如果没有国家提供科技支撑,一切自由均无法实现。例如择业自由,如果没有国家的信息技术手段支持,公民很难在数以千万计的信息中获取有用信息,那么择业范围必然受限,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将受到客观减损,择业自由必然无法实现。

(二)当前技术帮助权的政策性表达难以承载公民对权利保障的需求

技术帮助是国家针对弱势群体应给付的一项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种义务的确立必须由宪法和法律予以确认,才能使得技术帮助权取得规范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能够充分表达技术帮助权的基本内涵,更毋庸说法律责任及法律救济。笔者经北大法宝数据库查询,涉及科学技术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以科技普及为主要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称《科技普及法》)及相关地方性条例;

(2)以科技进步及奖励为主要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

(3)关于科学技术部门职能配置的规范性文件,如《科学技术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

其中,大部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科技进步奖励方面的内容,关涉科技普及或技术协助的条文大多属于政策性宣示范畴。经梳理,后者可分为三类:

第一,《宪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教育、鼓励发明创造、鼓励和帮助科学研究等。

第二,《科技普及法》细化了国家推广和普及科学技术义务的具体内容,如规定科普应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进行,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除国家外,全社会均负有科普义务等①。

第三,《科技进步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公民等参与支持科技进步工作、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为农民提供科技培训与服务。另外,科研机构应开放普及科学技术场所、开展科学普及工作等②。

这些法律法规虽以侧面的方式规定了国家推广科技的义务,但是普及科技教育等带有广泛的政策引导意蕴,可归结于基本权利的政策性表达,其未能如物质帮助权的规范表达那样,明确公民在何种情况下有取得国家技术帮助的权利。技术帮助权属于公民社会权的范畴,“客观上,推行福利政策的‘大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负担,引发了国家财力是否能够支撑福利支付的疑问”[12],一旦这种宪法权利得不到实现将有可能损害宪法尊严。不可否认,虽然技术帮助权的政策性表达确实可通过柔和的方式达到国家追求的福利性政策目标,但只有规范性表达才能排除技术性缺失引发的潜在社会风险。技术帮助权的规范表达能够直接产生国家义务,进而才有明确国家诸如“尊重”“排除”“促进”等义务的可能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权作为一种抽象性权利,其权利的具体实现主要依赖于宪法委托、制度保障等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13]技术帮助权必须以规范的形式表达出来才能为公民提供请求权基础,国家才能尽到保障义务,否则在自由的裁量权限度内很难对政府积极作为形成有效驱动力,至少目前看来,更可能使得政府怠于履行技术帮助义务,引发前述对公民基本权利冲击的风险。

三、技术帮助权的证立与实现

将技术帮助权作为新兴权利的动因主要是社会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的变化,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承载这种利益需求,由此激发人们的权利需求。但由此证立一项新兴权利却远远不够,必须通过对技术帮助权的规范内涵分析以确证权利能够被实现。关于如何证成新兴权利,雷磊教授在论证新兴权利证成标准时提出了三个标准:概念标准(被保护的合理性)、实证标准1(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实证标准2(被实现的可能性)[14];姚建宗教授则借助新兴权利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区分说明何为新兴权利[15]。本文就描述与实现新兴权利问题进行论证,旨在使技术帮助权获得作为公民“权利”的入门资格。结合人们对新兴事物的认识规律,笔者主要就技术帮助权的语义、规范依据和实现路径三个问题试作论述。

(一)技术帮助权的语义分析

技术帮助权的言内之意是通过帮助而获得技术,是由“技术”与“帮助”组合而成的复合词语,从语义解释方法来界定这两个概念有利于明晰技术帮助权的规范内涵,也有助于技术帮助权的教义化。

何谓技术?这个问题无论是哲学、社会学研究,还是科技应用研究,都很难准确地下定义。日本学界曾尝试给技术下定义,提出技术是“劳动手段”(工具说)和技术是“科学的有意识应用”(应用说)两种观点。但是究竟技术是什么,至今难以言明。陈昌曙教授曾说“给技术下定义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但是可通过描述来说明“技术有哪些基本的特征”[16]。本文也尝试通过描述在宪法学知识框架内技术应当具备哪些特征,通过从技术概念界定转向对技术特征描述来说明技术帮助权指向的客体问题。技术的特征有:

(1)社会价值性。我国《宪法》关于“技术”的表述一共有9处,其共性特点即均以“国家”为称谓主体并赋予其具体的行为规范,由此可推断宪法明确了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应以实现技术所承载价值为目标,即宪法上的技术不再是一种中性的工具,而是负荷了特定社会价值的手段,因此可称技术的首要特性是社会价值性。

(2)客观现实性。我国《宪法》和法律中的“技术”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理念,它需要国家通过付诸一定的行动将特定价值传导到对象上去,如为了实现生态文明而发展环境技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运用裁判技术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技术不是“物体”,而是包括通过物体表现出的物化技术与方法技术的综合。从国家义务角度来看,技术的客观现实性存在于国家对技术物体的发展和对技术方法的发展。

(3)相互作用性。技术是人有意识地引起物质之间相互作用的行为,它不是被动地、消极地改变外界,而是积极能动地作用于客观世界;它不仅指人与自然界之间互动,还是一个“多要素互动”作用的过程,其中包括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在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做出各种选择。

技术的三种特征描绘了技术的客体内容,映射在宪法上即技术承载着国家复兴和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等社会价值秩序,这种秩序的实现以国家对技术物体和技术方法的发展义务为前提,国家在对待给付义务时应以公民和社会需求为指引,并不断修正相关行为。

关于如何界定“帮助”问题,在西方语境中并没严格区分“帮助”与“协助”,如“technical assistance”一般译为“技术援助”“技术协助”或“技术帮助”。经济领域的技术协助是指一方采取多种措施为另一方的发展而提供帮助和支持。美国幼教协会将技术协助定义为:具备成人学习知识与技能的专业人员,针对接受者有目的地提供个性化支持与帮助,使其运用知识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得以提高[17]。但是在我国语境中的“帮助”与“协助”有严格区分,《宪法》文本中共有7处用到“帮助”一词③,“协助”一词则用到了5次④。通过对比研究可发现,“帮助”旨在强调的是对能力缺失的扶持和补足,“协助”侧重对已有能力的补充和增强;帮助行为关系中存在主体与对象关系的强弱之分,而协助关系不存在这种强弱之分。技术帮助权中的帮助是对公民技术缺失的援助,是强主体对弱主体的单向度给付。

在我国法律用语中,“援助”与“帮助”含义更为接近,如《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中政府对外援助资金、技术、物资、人才和管理等支持的活动等,似乎帮助与援助可以互相替代。但从将物质帮助权作为社会权利类型来看,帮助是国家主动给予(或公民主动要求)一定物资使公民维持基本生存需求的行为,而援助是一方被动地接受另一方的给付。科学技术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并非国家自由意志支配而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因此,将该种基本权利类型表述为“技术帮助权”较为适宜。

因此,技术帮助可界定为国家基于公民生存发展需要而以技术帮助为对待给付内容的义务,公民由此享有的权利统称为技术帮助权。

(二)技术帮助权的规范依据

结构主义认为,对具体事物进行分析时,应将其置于更广阔的结构中,可能会更深入和贴切地理解该事物。认识技术帮助权也需要对该权利在宪法规范中的栖身可能性进行分析,以求证雷磊教授提出的“法律体系的可容纳性”。

技术帮助权源自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学界一般称之为“人权条款”,将其奉为基本权利保障的“概括性条款”。在宪法未明确技术帮助权的文本规范时,人权条款可为技术帮助权提供价值基础,即“为扩大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可以依照人权条款提炼现有条款中隐含的新的权利类型”[18];“在宪法列举的权利文本中无法对某些新兴权利提供规范支持的情况下,‘人权条款’则为其提供了‘安身之所’,并为今后可能产生的其他新兴权利预留了空间”[19]。人权条款的概括性与开放性,乃至其彰显自然法哲学的超然性,都为宪法规范吸收技术帮助权作为新兴权利类型提供了理论依据。

技术帮助权源自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让人有尊严地活着,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技术性丧失已经影响到了人格尊严,由于介入现代科技能力高低不等,人为地对人们作出等级划分,以至于弱势群体无法通过技术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鉴于20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殇,世界各国逐渐将人格尊严同自由平等一样,作为宪法的基础性规范并赋予其强解释力,如《日本宪法》第13条即宣示人权的承认源自“人所固有的尊严”[20]。对于我国《宪法》而言,虽有不少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含义进行了解读,也引发不同争议,但是在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规范体现了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上达成基本共识[21]。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又是在发展中获得的,尊严不会被动地自我发展完善,其与国家、社会、他人行为紧密关联。这种关联性要求个体尊严的满足需要外部资源的供给,或言之,尊严是个体之于他人实现自我完善的请求。技术帮助权是基于请求国家对公民给予实现其发展、完善的各种条件,以实现“人格尊严”条款所预设的社会公平的价值,其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

技术帮助权还与国家的根本任务条款休戚相关。出于对基本权利的整体观察,即“不能把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篇章封闭起来观察,而要结合基本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22],技术帮助权还归依于《宪法》总纲条款。《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提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是实现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又在总纲第十四条中将这种义务具体化,即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来推广科学技术。《宪法》总纲和第十四条完整表达了国家在推广科学技术方面的义务,同时还表明了一个事实,即国家是推动科技现代化的义务主体,也是提高劳动者积极性和技术水平的义务主体,但是国家在履行推动科技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可以是科技本身带来的风险,也可以是国家在推动科技时产生的风险。具体而言,一方面,根据社会权的受益权功能⑤,公民可以要求国家给予其提升科学技术水平能力的帮助;另一方面,根据社会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国家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制度来保障公民平等享受科技带来的福利,抵御科技引发的风险。

(三)公民技术帮助权的实现路径:国家给付与社会给付

“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23],政府如何回应,除政府以外是否存在其他主体有消除公民“技术贫困”的义务,涉及基本权利的实现结构,本质上即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问题。关于基本权利实现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为了防止公权力的侵犯⑥;另一种观点认为,源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只要隐含了公权力性质的权力类型就应当承担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郑贤君将这种权力形态称为“非国家行为体”[24],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权力。现代民主国家的建立是以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结构为基础的,相对于国家建构而言,社会具有优先性,即“先于国家、高于国家的存在特质”[25]。在贯彻基本权利的价值上不仅国家有保障义务,社会也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在实施手段上社会较国家更为灵活与便捷,更契合社会权的社会属性。从宪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过于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社会权上的责任,无疑会增加政府经济负担,反而会折损政府的保障义务,正如税收与财产的关系一样,无税收即无财产。因此,认为社会权的主要义务主体为国家的观点值得商榷。

从宪法文本结构来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条款中已经设置了国家-社会双层保障规范,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年老、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既可从国家获得帮助,又可从社会获得帮助;第二款规定的是残废军人和烈士家属的国家与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款规定的是关于盲、聋、哑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教育的帮助。将社会保障义务写入该条,体现了公民社会权与社会主体义务之间的对合关系。与由绝对向承担社会义务功能变迁的财产权不同,技术帮助权孕育于技术时代背景下,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程度休戚相关,社会属性大于其他自然属性。当前,社会主体已经承担着部分国家义务,公民获取技术帮助的途径主要基于个体协助或社会救助。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人们出行受制于基于大数据生成的“二维码”,为防止疫情扩散,对未持有或使用该码的人限制出行,该类人员为生活求助或通过他人协助学习扫码技术,或向社会求助以实现出行⑦;又如,对于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网络面临接受教育困难的学生,其也是通过个人求助或社会救助方式实现权利的。然而,在“强国家-弱社会”关系结构中,单靠个体或社会力量提升弱势群体的技术接受程度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可在公民技术帮助权的具体实现上采取国家给付与社会给付相结合的路径。

四、《宪法》第十四条中“劳动者”:容纳技术帮助权之契机

技术帮助权入宪的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应对现代科技风险时,有权从国家(社会)获得帮助,以增强抵御风险和扩展自由的能力。与当前学界关注环境权入宪的争议不同⑧,技术帮助权有具体请求给付的内容,它是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权利。另外,技术帮助权既关注公民个体需求,又关注作为技术风险承担者的公民集体需求,这是技术帮助权入宪可能的前提之一。宪法系国之根本法,任何对宪法文本的变动均是极其危险的,本着“最小侵犯”的原则,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是对宪法的稳定性与实践性进行调适的最优选择。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一方面提出国家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提出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弱势群体的生活。弱势群体的保障与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之间虽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又必须借助社会保障制度予以实现,《宪法》第十四条充分展示了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内容。卡尔·施密特指出,宪法中有很多诸如财产权、公务员制度等“特殊存在”,虽并非基本权利的经典表述,但其通过“禁止废止”的立法技术客观保障了基本权利[26]。弗里德里希则认为,制度性保障不仅应保障现有的法制度,还要包含一定的“社会事实状况”,“社会事实状况”之一即结合法制度保障来保障的社会事实状况[27]。公民对技术帮助的需求正是这种“社会事实状况”,这也是笔者选择《宪法》总纲第十四条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诠释文本的缘由。

接下来,笔者通过对《宪法》第十四条中“劳动者”概念的解构为技术帮助权“入宪”提供契机。

《宪法》第十四条中的“劳动者”应从公法角度解读为一般公民,是技术帮助权的权利主体。与劳动法上作为界定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不同,宪法上的“劳动者”断然不能从实然角度指代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毛泽东在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时提出:“劳动者管理国家、管理军队、管理各种企业、管理文化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最大的权利,最根本的权利。”[28]1918年苏俄宪法开篇即以“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为标题,可见在早期共产主义理论中劳动者与人民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一是指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劳动者,二是指作为享有公民权利的劳动者。王旭对劳动权作规范阐释时特别提出“‘工人阶级’和‘工农联盟’在本质上正是劳动者和劳动者联盟”[29],随后其又认为劳动权作为一项国家伦理,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身份标识,从政治身份出发,宪法中的劳动者本质上指代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民。

宪法作为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重要规范形式,解释其具体语义时须放置于宪法提供的“公共场域”内,对我国《宪法》中的劳动者的解释(包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劳动者)应结合人民主权原则与生产资料公有制原则。所谓“劳动者”是指作为国家主人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其逻辑推断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实现按劳分配,劳动与否也不再是区分“敌我”之标准,劳动者已成为作为主权者即人民的身份标识。我国《宪法》在表达国家义务涵摄下的劳动者时,除指代劳动关系领域的劳动者以外,还隐含了民主建国理论中作为国家主人的劳动者。因此,《宪法》第十四条中国家提高劳动者的技术水平,不仅仅是提高作为私法主体的劳动者的技术水平,还应包括提高作为主权者的劳动者的技术水平。通过对《宪法》中的劳动者的规范阐释,技术帮助权的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劳动人民,而应扩大至全体公民。

当然,技术帮助权并非无限制地被赋予所有劳动者,其具有“靶向性”。与《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前后呼应,技术协助旨在强调其作为一种“保障”的手段,帮助公民应对科技风险。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形成了国家主导、社会协助和个人参与的总体格局,但是如前所述,提升科技水平方面国家和社会的行动力明显不足,更不用说个人抵御科技风险的能力了。在技术帮助权方面,可凭借《宪法》第十四条逐步建构国家与社会提供技术协助的请求权规范体系。

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试图以政府力量消除横亘在老年人与社会之间的“数字鸿沟”,侧面证实技术帮助权已从个体的权利想象步入集体的权利需求。这种政府行动风向或许能为技术帮助权入宪提供良好契机。

注释:

①参见《科技普及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

②参见《科技进步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③分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帮助、对集体经济发展帮助、物质帮助权、对盲聋哑等公民的帮助、对从事科教文卫工作的帮助、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帮助和对民族地方干部工人的帮助。

④分别是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国家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村委会等协助维护治安。

⑤关于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⑥如郭道晖教授认为,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国家包括宪法上的国家权力机关。参见郭道晖:《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⑦当前,部分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专为无法使用电子健康码的乘客提供书面健康申报或代为提供申报服务,体现了社会服务组织自觉承担技术协助义务。

⑧如王锴教授认为,环境权在我国不具备成为宪法权利的可能,其主要理由是其不具有可请求性,或其核心意义在于使私人维护环境公益变为可能。参见王锴:《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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