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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司法认定

2021-01-08王富娜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者

■王富娜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一、问题的提出

(一)理论界未能形成统一

为了更好地实施我国刑法条文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并在此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一词坚持逃避法律追究说的立场,即定义逃逸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我国学术界中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学者明确表达了此规定的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为何在其他犯罪中刑法不会因为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对其加重处罚,相反会因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而对其减轻刑罚处罚。司法解释所主张的法律追究说不仅不符合刑法对行为人的合理期待,更与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主张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说,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的目的是鼓励行为人积极履行因其过失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司法实务界认定混乱

司法实务界在认定逃逸行为时,通常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逃避法律追究说”,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新型犯罪情景的出现,使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应认定为逃逸情节发生混乱。例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逃逸?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而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情节?如果仅仅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运用将前者适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而将后者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难以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三)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

据公安部统计,截至2019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48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达2.6亿辆,仅在2019年一年新注册登记汽车共2578万辆,比2018年多出2122万辆,增长8.38%[1]。在汽车保有量呈现快速增长的同时与之相伴而生的交通事故数量也是居高不下。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搜索了近五年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以交通肇事罪、基层法院、行事一审为关键词,共搜索到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的交通肇事罪案件共计41188件;以同样的关键词加上“逃逸”两字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到的案子共计24126件。可见,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发生的频次相当高。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进行研究对本罪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逃逸一词的应然含义

首先,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一词的目的规范便形成了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即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的依据何在?是因为逃逸行为增加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成本而对逃逸者加重处罚,还是因为逃逸者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使被害人面临更大的风险而对逃逸者加重处罚?现在我国学者对第一种逃逸的规范目的的理解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更加倾向于第二种学说,甚至在综合两种学说的基础上延伸出更多的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是其进行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让行为人主动把自己置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下受到惩戒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正是如此才有自首制度因行为人不逃避法律追究而对其减轻刑法处罚的奖励性机制[2]。尽管逃避法律追究说自始至终都饱受学者的诟病,但一直都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标杆,我们有必要对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通过与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说的比较,分析哪种学说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合理性探析

首先,逃避法律追究说更加符合“逃逸”的字面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将“逃逸”直接解释为逃跑,即是一种肢体上的位移,用于交通事故中至少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含义[3]。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将交通肇事后逃逸明确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说则将逃逸解释为一种不作为,即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了一种救助被害人避免更大伤害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情况下而不履行进而使得被害人陷入危险状态。很显然,逃避法律追究说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更加符合逃逸的字面含义,也更能被普通民众所理解,从而能够使交通肇事者更加明白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

其次,我们应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讨逃逸一词的时代含义。一个词语的具体内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被赋予新的内涵,法律用语的抽象性也正是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表现。1979年刑法已规定了交通肇事罪,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至今为止有且只有一部即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解释中明确界定了“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当时的社会背景看,我国的经济正在起步阶段,道路配套设施跟不上,车辆管理也比较混乱,因此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案件的侦破主要通过现场勘查寻找线索以及目击者的举证,由于以上客观原因导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侦破难,再加上逃逸案件的案发率高、危害大,所以当时的法律也倾向于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角度来设定法定刑,因此在司法解释制定之初虽说学术界对逃逸一词的规范目的处于争议的状态,但却是与当时的司法现状相契合的,对于当时预防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4]。

(二)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说的必要性

首先,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规范目的不能适应司法现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大量增加,小汽车成为了每个家庭必备的交通工具之一,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数量也在剧增,交通事故发生也出现了纷繁复杂的情况。司法解释中关于“逃逸”的界定也愈发不能适应现在的司法现状,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又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种情形认定为逃逸是毋庸置疑的,如果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采取了救助措施后又逃跑的肇事者与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的肇事者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与民众的认知相违背,不利于减少被害人受到更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其次,价值衡量上的倾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系统的配套设施也愈加完善,路灯、交通信号灯以及全方位的监控已基本实现全覆盖,再加上汽车登记制度的实行,对汽车实现了有限地管控,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已不再是难事,这时我们的法律应更倾向于对被害人身、财产的保护,刑罚处罚幅度应在是否有利于减少被害人的伤害上有所体现。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司法应对

逃避法律追究说与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说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地恪守某一标准又会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两者并不是排除择一的关系,而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共生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时应当对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顺序进行一定的排位[5]。首先要看交通肇事后是否存在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若存在需要被紧急救助的被害人而没有采取救助措施,仅仅是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若不存在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要积极履行行政法上所规定的报警、维护事故现场等义务。在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时,遵循哪种学说不是关键,要根据现场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结果公正又有利于保护法益的裁判结果才是关键。

(一)不履行报警义务并不必然构成逃逸

笔者认为,肇事者未履行报警义务,是否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履行报警义务的义务来源有两种:第一,是基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产生的对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若事故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未消除,有进一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例如在高速公路或者夜间可视条件较差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行为人就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若车辆可移动就要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秩序的路段,若车辆不可移动就要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然而行为人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并不能消除危险源,需要通过报警,期待出警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因此及时报警是行为人履行对危险源进行管理的一种表现行为之一[4]。第二,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报警义务。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界定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的报警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所以在区分行为人未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时要区分报警的义务来源是基于先前行为对危险源的管理还是基于行政法上的规定,只有未履行前者的报警义务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除此之外,还要看行为人未履行报警义务的原因是为了救助被害人没来得及报警还是单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说是否报警与是否构成逃逸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让人“顶包”并不必然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后指示他人或者他人主动顶替的行为(俗称“顶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6]。部分学者认为,肇事者找人顶包客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必然构成“逃逸”;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而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形态构成数罪并罚[7]。笔者认为,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与是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关系,肇事者找人顶包的行为,客观上伪造了事故现场的证据,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察活动,主观上有伪造证据的故意,肇事者和顶包者构成伪证罪的共犯,这一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至于肇事者是否构成逃逸应当看顶包者是否替肇事者履行了救助被害人、报警等相应的义务,从肇事者与顶包者的关系来看,大多数是父子、夫妻等关系比较亲密的人,也会履行相应的义务。若顶包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肇事者相应地也不构成逃逸;若顶包者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肇事者相应地也构成逃逸。

四、总结

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的认定之所以标准不一、观点不一,并出现所谓的疑难案件,并不是创造某一学说就能解决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要探究对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的立法目的何在,想要达到什么样的立法目的,并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异议分析,当两种法价值发生冲突时有一定的轻重缓急的顺序排位。例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当存在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时,应当把是否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作为衡量是否构成逃逸的标准;当不存在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时,应当把肇事者是否履行报警、是否按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维护交通秩序避免危害进一步扩大作为衡量是否逃逸的标准[5]。我们要明白肇事者只是此项危险活动的参与者,而不是天生的恶人,我们也不能对其期望能在交通肇事后面面俱到以及完美地处理事故现场,我们所要做的是,树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引导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既能把此次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又能避免受到更加严重的法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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