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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的刑法适用
——以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切入

2021-01-08夏云凤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文义肇事罪司法解释

■夏云凤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存在的问题

(一)引入案例

为了探寻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道路”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问题的方式,笔者搜索了相关案例作为引证,且从正反两个角度对其案例进行了分类。

1.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目的性的扩张解释

案例一:2010年10月16日,李某酒后超速驾车到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陈某撞倒在地,并撞倒扶助某的张某。陈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去世,张某受轻伤。望都县人民法院裁判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1]。

案例二:2012年7月17日,王某在嘉峪关市铁一路路口向南100米与酒钢集团宏兴钢铁公司18号公路“丁”字路口驾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琴相撞,该女子当场死亡。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王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 07 号)。

案例三:2015年7月31日,习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前往厂区拉砖,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廖某乙撞倒碾压,廖某乙当场死亡。法院判决习某犯交通肇事罪(《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赣08刑终69号)。

2.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目的性的缩小解释

案例一:2013年10月8日8时06分,董某驾驶客车在内蒙古师范大学和林格尔盛乐校区内道路上,与马某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某及徒步行走的包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校园,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不当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31号)。

案例二:2015年1月27日,邱某驾驶货车通过河北腾驰电器有限公司大门时,与大门发生摩擦,大门倒塌致门卫郭某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邱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单位管辖的封闭厂区,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邱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沧刑终字第463号)。

案例三:2014年8月22日9时许,马某驾驶甘A的北京福田在兰州市安宁区金华苑小区1号楼楼下倒车时不小心将行人石某碾压,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宁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小区的道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马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

上述案例的纵向比较可以得到,案件的情况大致趋同,均是在特殊区域发生人车相撞事故,但其在最后的审判中对特殊区域道路的认定却有着截然相反的裁判。目前类似于上述所列举的案例不可胜数,然而我国刑法规范乃至学界对于“道路”都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大部分状况下是法官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以及价值观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做扩大抑或缩小的解释进而裁判,这极易造成类案不类判和给予司法权力滥用的空间。退一步讲,对交通肇事罪应当进行目的性扩大解释还是缩小解释仍没有一个定论,其中问题的核心在于特殊区域内事故发生的场所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道路”。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规定存在的问题

1.刑法、司法解释和交通相关法规在适用时出现混乱。根据刑法规定可知交通法规将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空间界定为“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空间界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且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分别按照刑法第134条、第233条等规定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空间有不同的界定,那么如何处理“道路”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之间的冲突?达到两者间的平衡点。此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运输法规作为参见罪状,但刑法和相关交通法规颁布生效时间间隔较长,难以做到刑法与相关交通法规的无缝衔接。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其所参考的交通法规前后不一致,这就容易造成刑法、司法解释、交通相关法规在适用时出现混乱。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规范。《解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不仅没有其余法律法规明确何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作为司法解释的补充,且类似法律法规中也没有适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类语词作为认定其内涵的参考,以致于实践活动中对“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不能形成共识。其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哪些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哪些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未作出清晰的划分,在司法解释的体系中略显突兀。其三,司法解释与刑法在内容上存在冲突,《解释》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危害行为、前置条件、犯罪主体等方面与刑法规定不一致,这均是由该司法解释不规范导致的。同时学界目前对“道路”和“公共交通管理”两者间的界定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将其视为相互等同的概念的情况,另一种认为“公共交通管理”包含“道路”,对于这两种观点正确与否有待定论。

3.道路本身存在的现实问题。现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发生实际变化,道路上的车辆处于饱和状态,为了满足车辆行驶的需求,道路向更广阔的空间扩展,导致交通事故案件急速上涨,交通事故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特别是虽属于单位管辖但其区域处于半开放状态以及由于行政力量有限,具有公共性但并未纳入行政管理系统内的部分地区“道路”的性质认定。在此类区域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如何解决特殊区域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些都给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的适用提出了挑战,刑法、司法解释甚至于交通法规都并未对此做出回应,以致于现有“道路”的法律规定越来越难以适应实践中持续出现的新情况。

二、目的解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目的解释的雏形最早起源于英国“赫顿案”中的除弊规则,该案要求法官追求立法的“目的”,“目的”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德国法学家耶林在《法律中的目的》集中体现了法律的目的观,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将“法的目的”推向高潮,耶林也成为了目的法学流派的创始人。19世纪,萨维尼正式提出了目的解释这一概念,随着利益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律观念的兴起,目的解释的适用渐渐普遍起来,在法律解释的地位随之提高,直至成为主流。

目的解释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有着独特的魅力。耶林在其所撰写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写道:“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3]。在目的解释的定义方面,法学家虽对其理解不尽相同,例如拉伦兹教授、梁慧星教授、杨仁寿教授以及张文显教授都各有主张,但他们对目的解释的核心要义基本都持相同观点,即以“立法目的”为线索,探寻法律规范的具体内涵,将其限定在条文特定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刑法目的解释的基本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刑法的目的解释承载着价值判断。目的解释的使命是探寻刑法条文的规范目的,即保护的法益,它关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法益价值,通过“目的”概念这一媒介将价值引入法律法规之中,实现了刑法适用时的价值评价和实质评价,缓和刑法文本因保守带来的法规与社会的断裂。其二,目的解释有利于消除法律规范不确定的条文。目的解释通过“规范目的”的指引,理解刑法条文语义,明确刑法兜底性条款的适用范围,挖掘不确定刑法规范潜在的可能含义,为刑法解释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其三,目的解释可以弥补文义解释的不足。文义解释是学界一直推崇的法律解释方法,也是法条解释优先适用的方法,但其也存在着无法靠自身修复的瑕疵。文义解释缺乏规范性的指引,易陷入“文义解释文义”的循环怪圈,而目的解释以保护法益为起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这种弹性空间受目的的正当性约束,并非随意无边界),克服了文义解释的机械化。

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与社会实际情况变化之间的矛盾;其二是法律条文本身固有的缺陷,具有模糊性。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刑法规范是最后一道保障法,在法律权威和稳定方面要求更高,其在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的困境更为突出。第一部分所述的审判书中对特殊区域路段的道路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发生空间的“道路”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态度,这均是因为刑法对“道路”的规定过于保守,不能紧跟社会的发展速度。此时就需要目的解释上台且是以其他解释方法不能进行的路径对相关条文进行目的扩大抑或目的缩小解释,缓和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超前性之间的冲突。

三、以目的解释界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

根据王利明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所述目的解释的运用步骤,笔者将该部分主要通过四个步骤一一进行剖析。首先,根据文义解释,确定法律条文是否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探讨,从理论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对“道路”具体内涵的规定用“等”语词作为兜底,属于概念上的模糊。同时不难发现,从实际生活中来看,“道路”的范围确实呈扩大趋势,例如住宅区、高校校内、单位大院内等特殊区域的道路渐渐地突破原有的封闭场所性质,呈现出公共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特殊区域内的道路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通过文义解释本身不能得出结论,确实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其次,以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为指向,探寻该条文保护的法益。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督促公民恪守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规范公民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和生命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那么何为公共安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而言,“公共安全”可拆分两个部分理解,即“公共”和“安全”,详细言之,“公”是指国家的或集体的,“共”是指相同的,即“公共”是相对于“个体”而言,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具有社会性;“安”是指没有危险,“全”是指完整,即“安全”是指人身、财产、生活秩序安全,即交通肇事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或生活秩序安全。再者,从法律文本以外的因素探究立法目的,通过体系分析可知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分论中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不特定多数人”,所谓不特定多数人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这类犯罪时不是不能有特定的对象,或者说必然造成大量人员或物质损失,而是指实施这类犯罪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使不特定多数的对象遭受损害或者损害的危险[4]。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侵害的对象和损害的后果事先无法预测,也难以控制,其侵犯的对象与危害结果具有不特定和不可预测的特点。最后,按照立法目的,选取符合目的的解释结果,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交通肇事罪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从而对该罪中的“道路”的认定不应当完全依靠该场所是否属于公众通行的地方,也不取决于公权力是否在事实上实施了相关规定的措施,而应当着重考虑该罪保护的法益“公共安全”,推敲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供公众自由通行或者事实上是公众或社会车辆临时通行的区域。以辽宁师范大学为例,这所学校是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其校园内的道路应当视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因为这样的区域具备公共交通要素,才能形成一个相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生活秩序安全。通过对“道路”的扩大目的解释才能最终实现交通肇事罪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恰当地解决了该罪法律条文的空白罪状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进行目的性的扩大解释。高校校区内、住宅内以及单位内等特殊区域内的路段的认定,只要这类特殊区域临时允许社会车辆或行人通行,具有公共性质和开放性,就应当认定该路段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目的解释借由探究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范目的这一媒介,尽力达到与规范目的相适应的解释,精准定位该罪中“道路”的应有位置,缓解条文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之间的矛盾,减少甚至彻底消灭类案不类判和矛盾裁判的现象,竭力实现裁判统一。

四、结语

刑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过于宏观且对“道路”的界定存在一刀切的状况,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而目的解释利用“规范目的”这一导向,探求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确切地界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对其“道路”的界定,应当充分考虑该罪侵犯的客体和事故发生场所的公共通行性。因此,只要事故发生场所允许或临时允许公众自由通行,具有公共通行性,且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目的解释以其特有的功能较为合理地解决了交通肇事罪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和概念的模糊性,为法律规范适用方面的困境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在刑法的适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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