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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图书馆开展无障碍电影服务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初探

2021-01-07

图书馆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条约权利图书馆

安 娜

(河南省图书馆,河南 郑州450052)

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大历史背景下,构筑完善的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显得愈来愈重要,而图书馆开展的“无障碍电影”(freebarrier movies)服务正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谓“无障碍电影”,指根据视听残障人士要求,在原创电影剧本基础上,增加剧情旁白、字幕、手语,经过专业人员录制及技术合成,制作成供视听残障人士欣赏的音像制品[1]。电影属于版权客体,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因而无论是图书馆对无障碍电影的制作,还是传播服务,都受到版权制度的规范。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版权法规并没有为图书馆制作与传播无障碍电影提供例外权利,既造成了无障碍电影资源的匮乏,又对在图书馆界普及和深化无障碍电影服务形成了掣肘,这成为影响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法律问题。

1 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与无障碍电影服务的契合

1.1 无障碍电影服务是有益于视障者的信息传播方式

在我国残疾人中,“视障者”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大约有1700多万,几乎占全球的1/5。由于人的70%以上信息来源于视觉,因此视障者就必须在“视觉”之外寻求更加适宜的信息接收渠道,而这恰恰为无障碍电影提供了用武之地[2]。调查表明,中国懂盲文的人数仅占盲人总人口的7%,其余93%完全靠听有声读物来获取信息、学习知识、掌握就业(创业)技能、丰富精神文化生活[3]。对于无障碍电影,视障者无需专业培训就能理解,加之网络的普及和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设备的大众化,使无障碍电影成为最受视障者欢迎的信息接收载体之一。

1.2 合理使用制度有助于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

相对于其他作品,世界各国和地区大都对建立电影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持谨慎态度。这是因为,电影作品的创作投资巨大,而电影产业又往往是一个国家和地区重要的经济支柱,加之电影作品的版权利益链条较长,涉及权利主体众多,在强大的产业利益集团的压力下,版权政策的选择往往倾向于权利人,而失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照。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失或者不健全,是制约无障碍电影事业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不仅如此,这种立法状况不仅影响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内部无障碍电影的制作与传播,而且制约了无障碍电影的跨境交换与共享,加深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之间的“信息鸿沟”。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长久以来希望通过缔结一部国际性的无障碍版权法律,推动包括无障碍电影在内的无障格式版的传播。

2 建立无障碍电影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2.1 《马拉喀什条约》设置了原则性条款

2013年7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又称《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4]。该条约被认为是国际版权法领域第一个真正的“人权条约”,引起各国政府和图书馆等为残疾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以及社会其他各界的广泛关注。《条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同时,该条的“议定声明”还规定:“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从该条款看,“作品”并未涉及电影作品,但是《条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又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条件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该项规定即是《条约》的“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给了各成员国按照相关权利和义务,从国情出发为第二条第(一)款“作品”之外的版权客体(包括电影作品)进行立法的空间。目前,印度、南非等国家都依据“发展条款”为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传播建立了合理使用制度。

2.2 《马拉喀什条约》提供了完整性规范

为了给世界各国的视障者版权立法提供尽可能详细和全面的操作依据,《条约》对部分主要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比如,《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对“无障碍格式版“进行了界定,采用“替代方式和形式,……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版本”的表述,尽可能扩大“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这当然就包括“无障碍电影”。又比如,能否成为“被授权实体”是图书馆关心的问题,虽然图书馆在为视障者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但是只有通过立法把图书馆真实归入被授权实体之列,才能使图书馆开展无障碍服务有法律保障。《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用了较大篇幅对被授权实体进行了限定,其构成要件包括:其一,政府授权或承认;其二,为受益人提供教育培训、指导培训、适应性的阅读或信息渠道;其三,为视障者服务要具备无营利性。对照这些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是最适宜的被授权实体[5]。另外,《条约》第二条第(三)款还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被授权实体的法律义务,使得包括图书馆在内的被授权实体能够检视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并能够预测侵权风险,采取有效的版权管理措施。

2.3 关照各国自主立法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条约》采取了折衷的立法技术,交由缔约方自主决定,这除了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作品类型设置的“发展条款”外,还涉及以下内容。比如,鉴于在谈判中,美欧代表团与中国、巴西代表团和世界盲人协会的意见相左,《条约》第四条第四款对“商业可获得性”作了规定:“缔约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及合理条件为该市场中的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目前,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版权法》都在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适用了“商业检验法”。2006年,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2款为图书馆以“保存”或者“陈列”之目的数字化复制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换或者失窃,或者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作品设置了“商业检验法”。实践证明,该项制度不仅使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停于纸面”,形同虚设,而且大大加重了图书馆开展市场调查的负担,不合理加大了图书馆的侵权风险。又比如,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是否需要向权利人付酬的问题,也由国内法决定。比如,德国《版权法》第四十五a条规定:“复制与发行应向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仅制作个别复制件的除外”。日本《版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有付酬的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多,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应视无障碍电影服务的性质、目的、复制件数量等区别规定。

3 图书馆对无障碍电影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需求

3.1 赋予图书馆开展无障碍电影服务的法律地位

尽管各国和地区版权制度对“被授权实体”的界定并不统一,但是都毫无例外地把图书馆当成最重要的被授权实体之一。在我国,相对于其他实体,图书馆同样更具成为被授权实体的条件,完全符合《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其一,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得到政府授权和认可。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其二,为视障者服务是图书馆的重要任务。就无障碍电影服务而言,2009年上海图书馆发起成立全国第一家“无障碍电影工作室”,2011年中国盲文图书馆信息无障碍中心设立了口述影像馆,2014年国家图书馆、中国图书馆学会联合成立全国图书馆信息服务无障碍联盟,目前无障碍电影服务在全国图书馆界日益普及。其三,非营利性是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二条第一款指出,本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另外,我国图书馆有丰富的资源可以用于为视障者服务,而图书馆在长期的实践中不仅积累了为视障者服务的经验,建立了较高素质的工作队伍,而且公共图书馆布点广泛,形成覆盖全国的网络化体系,这些都有利于为视障者服务的深化发展。

3.2 建立明确的电影作品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了九类作品形式,其中为《条约》中规定的“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图形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口述作品无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形式,作品内容通过口述表达出来,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完全可以和视力正常者一样,通过聆听获取口述作品。对于小型的模型作品,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触摸模型了解模型的设计和外观。因此,口述作品和小型的模型作品无需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就能被视力和阅读障碍者获取。因此,目前没有受到视障者版权合理使用制度规制的主要是“电影作品”[6]。出于为庞大的视障者服务的需求,建议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明确将“电影作品”置于视障者合理使用制度规范之下,这也是中国代表团在《条约》立法讨论中提出的主张。在此前提下,应扩大对“无障碍格式版”的规定,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对“盲文”的规定,扩展到一切“利于视障者宜于接受的格式”,包括“无障碍电影”。

3.3 适当扩大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各成员国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强制限制政策,这是为视障者服务权利限制的“最低标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条例》关于视障者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限制的权利范围方面基本满足了《条约》的要求,但是如果出于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考虑,还必须扩大权利限制的范围。其一,对修改权进行限制,以使图书馆能够制作原电影的精编版、缩编版,满足视障者的“碎片化”利用需求,前提是图书馆必须保证原电影的完整性和不被篡改。其二,对表演权进行限制,其中现场表演权限制针对的是与电影播映同步的解说者的权利,而机械表演权限制针对的是原创电影涉及的权利。其三,对翻译权进行限制,允许图书馆将汉语类的电影作品制作成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的无障碍电影,另外允许图书馆将解决了版权问题的外国语言的电影作品翻译成本国语言的无障碍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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