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在刑事法治中的合理评价
——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视角的观察
2021-01-06张红良
李 丽,张红良
(1.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重庆401331;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38)
民众有对国家立法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通过媒体对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媒体监督的两种主要形式,是民众积极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表现。理性的媒体监督是社会法治健康发展的内在动力而不是外在压力,但有失偏颇的监督观点或错误的看待监督则可能成为社会法治发展的阻滞和障碍。在刑事法治中,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媒体监督各类观点的冲突和激荡。刑事法治的全部主体,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普通民众都应对此现象有正确理解并合理应对,以使媒体监督成为推动刑事法治发展的动力而不是阻力。
一、民众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法治需要“全民参与”,民众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而不仅是刑事法治的“治理”对象。
(一)法治是“法律之治”和“良法之治”
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指依法治理,它形容的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和调控社会的方式。法治的概念源于西方,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对之做出论述。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讲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这首次明确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含义:一是用法律来法理的“法律之治”,二是法律应当是良法的“良法之治”。近现代以后,法治的内涵不断丰富,但亚里士多德于2400年前提出上述观点仍然成立。如英国学者戴雪提及法治应当具有的三个相互关联的意义时对“法律之治”的强调。戴雪提到,一是非经法定程序和普通法院审判,人民的财产和身体不受不利的处罚;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英国宪法是个案判决所积累的结果。这里除第三条是对英国法律体系特色的总结外,前两项是对法律之治的强调。又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提倡的“国家必须依靠法律来统治,法律应该成为界定与人民权利界限基于理性的认知。”[2]这里前半句强调“法律统治”,后半句强调“理性认知”,显然也蕴含了“法律之治”和“良法之治”的意蕴。
近代以来,西方的法治观念逐渐引入国内,且其中符合我国实情的理论部分为我国吸收转化。基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特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多个方面。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的法治国家建设也强调了“法律之治”和“良法之治”。
(二)刑事法治是刑事领域的法治
“刑事法治是刑事领域的法治”[3]。从部门法分类角度讲,法治可以包括民事法治、刑事法治和行政法治。刑事法治是法治的下位概念,两者是种属关系。基于法治理念,可以自然得出刑事法治的基本含义,一是刑事领域治理应当依刑事法进行,二是刑事法应是制定良好的良法。刑事法治可分为形式的刑事法治和实质的形式法治。从价值追求来讲,两种刑事法治观,“前者追求的是刑法的安定性,意在促成刑法的和平与稳定;后者追求的是实质的正义,意在追求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共福祉。”[4]且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排斥关系,在刑事法治中都应有所体现,分别侧重地强调了法律之治和良法之治的理念。
基于刑事法相对于民事法和行政法的特点,可以总结出刑事法治的特点:一是更强调法的安定性。因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后保障的位置,规定着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调整手段,刑法的目的更多的应是强调维持社会稳定,这就要求刑事法律自身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二是更强调民众的接受度。刑法的调整对象广泛,社会生活的方面都有刑法涉及,关系到民众的全部的切身的利益,这就需要刑事司法本身能在更高程度为民众接受;三是更强调适法的谦抑性。相对于民事法治、行政法治,只有在最不得已时才能用刑法这一最严厉调控手段来治理国家。
(三)民众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主体
从以上关于刑事法治的论述,似乎可以得出刑事法治就是权力机关严格依照制定良好的刑事法律治理或保护普通民众,刑事法治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行使机关,而普通民众只是刑事法治的治理对象或保护对象的结论。这种观点忽略了民众在法治建设中的“能动”的主体地位,不应为现代社会所取。这种观点实际上认可司法不能大众化,认为应以法律人及其凭借的职业伦理和专业知识成为法治的主体。这一认识有失偏颇,普通民众不能简单地定义为“法律工具”的治理对象,而应是积极参与的主体。“良心教育优于业务教育”“民主化必须优于职业化”[5]。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从业者虽然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普通民众才是法治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不能因过于强调职业化以致忽视普通民众的主体地位。实际上,在刑事法治的语境中,“民众”既是“宾语”,更是“主语”。
首先,从法律之治的角度讲,普通民众参与并推动着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完善。如果说普通民众是法律工具的治理对象,那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律师等在内的法律从业者不一样要受法律的约束吗?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个人或团体都要受法律约束,都可能是法律工具的“治理对象”,故不能从这个角度否定普通民众的主体地位。以民事法为例,法院审判组织中的人民陪审员是普通民众介入司法的最佳例证;以刑事法为例,且不说人民检察院正在大力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检举、控告、举报等公民权利也是普通公民介入刑事司法的例证。当然,相对于以私权为主的民事法治和公私兼有的行政法治,刑事法治的公权力味道更浓,但这不能排除人民是刑事法治的主体,享有刑事立法、司法等工作的监督权,参与并推动着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完善。
其次,从良法之治角度讲,普通民众是良法的制定者和鉴定者。从效力位阶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宪法、基本法及其他部门法规。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党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法规自然代表着普通民众的意志。其他部门法规,由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行政部门如国务院各部委等制定。但这些法规不得同宪法和基本法冲突,依然是在人民意志范围之内。上述法律法规都是民众集体意志的体现,普通民众才是法律的制定者。同时,在法律法规施行过程中,普通民众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法律实施的好坏做积极监督,并要求执行机关及时调整、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因此,普通民众也是法律是否良好的鉴定者。
当然,普通民众在刑事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是随社会法治发展而处在逐渐强化完善的过程,法治建设永远在路上。上述所举普通民众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权力始终有着优化强化的空间,扩大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永无止境。这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需要注意和加强的地方,是刑事法治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实然的现状,而不是应然的追求方向。
二、媒体监督是普通民众参与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形式
监督权是民众参与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权力,媒体是普通民众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平台。
(一)我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普通民众对我国法治建设行使监督权的宪法依据。保障人民的监督权,包括对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监督权正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人民对法治建设实施监督权有宪法依据,是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媒体监督是人民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普通民众对国家法治实施监督的形式除直接向相关机关反映外,主要借助于媒体。这就形成了媒体监督的概念。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者抨击。媒体是传播信息的媒介,是信息宣传的平台。当前主要的媒体形式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多种形式。大致来看,互联网和移动网络是新媒体,前三种是传统媒体。媒体,尤其是新媒体,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受众多等特点,且在自媒体时代后,普通民众言论进入门槛较低,极大方便了各种观点、言论的发表扩散。有报道显示,到2020年12月,中国网民规范为9.86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6]。可以想见,以网络信息技术支撑的新媒体,已经且将继续带来信息传播革命,形成普通民众发表自己声音的重要平台。
在此基础上,民众对国家法治建设的监督权能够迅速而较强的实现。打开门户网站,媒体对立法司法活动、具体案件的报道和讨论占据主要位置。在2020提8月18日,以媒体监督为关键词,在百度中可搜索到相关项5330余万条。以媒体监督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可搜索到相关文章1233篇,且全部集中在2000年以后。以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等新媒体为载体的媒体监督已经成为新世纪以来普通民众行使监督权,参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形式。与之相呼应的,媒体监督也早早进入了立法者的视野,2005年1月30日通过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就成为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媒体监督的法规文件。
(三)媒体监督已形成独特影响力
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媒体监督,其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项:监督主体的复杂性、监督对象的广泛性、监督载体的多样化、监督过程的互动性、监督效果的可量化[7]。另外,在刑事法治领域,媒体监督还呈现内容从多集中于贪污腐败犯罪到其他刑事犯罪、对象从个案审判到法律立制、范围从“媒体监督”到“媒体立法”的渗透等特点。可以说,随着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民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健全,媒体监督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对法治的影响越来越大。
三、从醉驾入刑看媒体监督的理性评价
媒体监督并非全是正面影响,不适当的观点借媒体出现也会造成不适当的影响。近几年热炒的“醉驾入刑”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分析的典型案例。
(一)醉驾入刑效果利弊两看
醉驾入刑有着媒体监督的推动之力,但入刑后的显现出利弊两方面效果,与入刑时之媒体“热捧”的期望有偏差。以公安部数据为例:醉驾入刑后的第二年,2012年4月29日公安部网站公布的数据为酒驾(包括醉驾)违章行为同比降低了41.7%,2013年5月1日公安部网站公布的醉驾入刑两年来酒后驾驶(包括酒驾与醉驾)同比下降39.3%,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87.1万,其中醉驾12.2万起。但是,2009年8月15日至当年12月31日,在尚未运用刑法规制醉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整治醉驾,在整治期间“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37%、39.6%”,且三个半月内即实现“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1万起”。两相比较,不管从下降比例还是查获的绝对数量上,似乎依靠行政手段同样可以有效控制醉驾。即便在今天,我们依然可以看到大量关于“‘醉驾入刑’八年,案件数量不降抬升”类的报道。当然,部分此类报道有夸大事实、文不对题之嫌,其报道内容并不一定真实反映了醉驾案件数据上的变化。但正是这样“标题党”类的报道,削弱甚至误导了媒体监督作用的正确发挥。
由上可见,媒体对于醉驾入刑的治理效果评价利弊天两现,且评价过程中数据的真实性、逻辑的完整性,甚至浮夸的“标题党”都有出现。考虑到刑事司法资源的紧缺性,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地位,醉驾入刑媒体评价的客观性需谨慎对待。
(二)媒体监督的非理性
醉驾入刑本身就有些仓促。特殊情况下,社会舆论会“对司法施予不恰当的影响”,形成“媒体审判”,同样也会影响立法者的心态,导致某种程度的迎合舆论强烈情绪的“媒体立法”。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当时黎景全案、孙伟铭案、胡斌案等一系列醉酒驾驶、超速驾驶酿致的惨案影响。这些案件的犯罪人大多具有“富二代”“官二代”的身份标签,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偏激议论。再加上部分媒体有意无意地片面或夸张报道,醉驾入刑、超速入刑的呼声一涌而起、愈演愈烈,并推动立法者下定决心设立危险驾驶罪。正如修八草案说明上所讲,危险驾驶罪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这也正好解释了为什么与醉驾和超速的危害性相当的超载没有纳入刑法规制,因为超载大部分是车主出于生计需要,“辛苦劳动”而已,群众对其反应不强烈。所以,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被舆论绑架,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待作进一步的论证。而且,这样的状况有可能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一再重演,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理性地评价媒体监督效果
从醉驾入刑的立法例我们看到,媒体给立法司法机关都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并且影响到刑事法治的进程。但是这一影响有可能是负面的,显示出媒体监督的急躁和不理智。对于媒体监督中出现的观点,普通民众和法律从业者都应当理性分析,应当尽量通过真实数据做客观分析,而不能盲目跟从舆论焦点和热点。有时候,真实数据反映出的结果会与我们的想象大不一样,客观事实会推翻原先的主观判断。当然对媒体观点的判断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付出加倍努力。在具体操作路径上,一是加强论证,通过努力收集客观证据,以事实来解释、化解、消除媒体上的误解和偏见;二是加强传播,以宣传对应予宣传,以媒体的方式对待媒体,实现对客观真相的快速、准确传播;三是加强引导,要有意识的预测可能出现的误解和偏见,做好先见性报道,将可能的问题化解在萌芽中。
总之,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普通民众扮演者重要的参与者的角色,其作用很大一部分通过媒体监督体现。以刑事法治建设为视角,我们看到媒体监督的力量越来越大,且呈现着从媒体审判到媒体立法的渗透过程。对于媒体监督的效果应当理性评价,不能仅凭主观判断,盲目跟从舆论热点、焦点,跟从未经实践检验、偏激甚至错误的言论观点。真实的数据最能反映法治效果,醉驾入刑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应当越来越多的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