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
2021-01-03耿家锐
耿家锐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4)
国内外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概念没有准确的定义。但一般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是指相关主体进入市场必须使用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应从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进行认定。其中,法律层面是指只要是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有效的时间内实施,同时实施的行为具有实际的效用,则认定该专利权人的行为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而技术层面是指只要专利权人的行为具有普适性即可认定该行为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标准必要反垄断是当今社会的热门话题,也是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行为的规制与权力的保护是立法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对其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规制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问题的提出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属于垄断法的范畴。在传统的垄断法中,其核心在于标准。企业常常利用标准化组织的优势,联合制定和实行一系列的标准,用这一系列的标准排挤竞争对手,从而达到垄断的效果。而现今的垄断法中,强调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因此,不管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问题依然存在,只是存在的形式不同。虽标准化组织通过公平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无歧视原则约束违法行为,但是其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二、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规制问题的具体表现
1.标准制定过程中缺乏对欺骗行为的规制
本文以专利权人已发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进行论述。
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有许多违法行为,而欺骗行为正是大多数专利权人所惯用的伎俩。专利权人意识到,只要不向标准化组织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专利信息,故意隐瞒拥有专利的事实,便可向市场主体运用该专利的人收取高昂的许可费用。学界对该行为的认定所持主张有所区别。有学者主张从专利权人的行为角度看,该行为属于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是指专利权人故意不向标准化组织承认拥有该专利,同时还隐瞒该专利存在的事实,使得其他市场主体误以为该专利是可用的。有学者则主张虽欺骗行为属于主观故意,但是应当对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别。披露义务的内容不具有广泛性,存在许多不明确披露义务的规定。而在这基础上再强调主观故意,就加重了专利权人在披露义务方面的责任,这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合理的规定。霍温坎普教授认为,若披露义务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在这样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就会钻空子。所以,为规范专利权人的行为,其欺骗行为还包括具有主观过失的情形。
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人欺骗行为的规制具有局限性,而不能对欺骗行为的本身进行规制。欺骗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正是因为有欺骗行为,才使得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欺骗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主体的竞争机制,也直接导致另一危害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对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机制。
2.标准实施过程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不完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对象,但是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其一,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存在滥用拒绝许可的行为。专利权人有支配其专利的权利,但是,该专利被纳入标准专利之后,该支配权就受到了限制。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支配地位决定了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规制比一般专利权人的规制要更加的严苛。同时,倘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拒绝许可的行为也违反了先前与标准化组织之间签订的承诺;其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其他市场主体收取高昂的许可费用。因受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加之其收取专利的许可费用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会以此为契机,向市场经营者收取高昂的专利许可费用;其三,滥用禁令救济的行为。其意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利益驱使之下,利用自己独特的市场优势,使得其他市场主体失去竞争的优势与地位,扰乱了市场间的竞争机制。
我国对上述行为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中。但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的规制并不完善。其一,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上述行为进行全面的规制;例如,缺乏对拒绝行为的规制和对不正当寻求禁令救济行为的规制。其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例如,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进行不公平要价的行为,但是,如何判断“不公平性”,却存在很大的困难。
三、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规制的相关立法建议
1.制定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人欺骗行为的规制
欺骗行为是滥用市场主体地位行为的前提条件,因此探讨制定标准制定过程中欺骗行为的规制需要与标准实施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结合。如《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13条,正是规制欺骗行为与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体现。同时,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欺骗行为的规制不仅可以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知识产权法也可以进行规制。
2.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
结合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规制。其一,将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滥用拒绝许可行为纳入法制体系内。拒绝许可要分情况加以讨论。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来说却不能像一般专利权人那样随意拒绝许可本专利的使用,其地位的特殊性,法律偏向于对弱者的保护。因此需要对标准专利权人予以特殊的规制。若不加以规制,则会让不占支配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危害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关系。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规制,本文认为应从最基本的构成研究为起点。该行为理论构成要件主要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其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需要垄断者控制了某种特殊的关键设施;第二,其他市场主体是没有该关键设施的;第三,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已经拒绝了其他市场主体对该关键设施的使用;第四,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该关键设施的使用存在提供给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可能性。其二,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使用禁令救济进行一定的限制。禁令救济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眼中是一种福利,也是一种自我防御的武器。但是立法并未对禁令救济加以限定,以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存在滥用的行为,使得其他竞争者处于不利地位,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禁令救济也具有两面性,若不对其进行限定,损害的将是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权利。《反垄断法》在设立禁令救济时需对其进行限制,才能让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本文认为,应从主观方面与遵循相关原则进行限定。首先主观方面应满足主观故意;其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原则。三是,设立相关的司法解释。因《反垄断法》中对标准必要专利设置的条款有些不具备实操性,因此需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从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保护法益双方的权利。
3.出台专项执法制度
专利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已不言而喻,对其保护应特别重视与关注。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冗杂、功能体系存在重叠的现象,其现象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执法的效力。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标准必要专利垄断进行专章规定,同时为了提高执法的效力,还应设立独立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执法机构。
四、结语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的规制问题主要体现在规制的范围不具有概括性、规制的内容不具备合理性以及规制的内容不具备完善性。因此,需从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上加以完善。从立法上,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欺骗行为与滥用市场主体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从司法实践上设立专门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