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律令》中盗窃罪的处罚问题研究
2021-01-03陈阳
陈 阳
(青海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左传》中有云:“窃人之财犹谓之盗。”[1]《僖公二十四年》又载:“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2]《文公十八年》《荀子》记:“窃货曰盗。”[3]《修身》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将“盗”解释为:“盗,私利物也,从□,从皿。□,欲也。欲皿为盗。”[4]《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表》的解释:“取非其物谓之盗。”[5]可见,“盗”字具有私自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而得到利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在《晋书·刑法志》还有:“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行于盗贼。”[6]可知,《法经》的首要任务就是打击“盗贼”,其六篇顺序为:盗、贼、囚、捕、杂、具,而《二年律令》的首篇是《贼律》,紧随其后是《盗律》。后世的《北齐律》和《唐律》改为《贼盗律》,盗与贼的顺序与汉代相同。为何汉代《盗律》与《贼律》的位置发生变化?
《二年律令》的发现使亡佚已久的汉律得以重现,不仅使秦、汉律的对比研究成为可能,而且是系统研究汉、唐律的关系及其对中国古代法律影响的最直接的资料。[7]要弄清《盗律》在《二年律令》中不是首篇的原因,首先要了解《二年律令》的实质。
《二年律令》是墓主人以汉代行用律令为蓝本,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方式抄写的律令集。(1)参见杨振红:《出土简牍与秦汉社会》,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2页;高敏:《〈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诸律的制作年代试探—读张家山汉简札记四》,《秦汉魏晋南北朝史论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邢义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读记》,《燕京学报》,2004年第15期;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简帛研究》,2006年,第144页。所以从墓主抄写律令的顺序,可看出汉律将《贼律》置于篇首,这是国家立法层面的规定。国家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第一,统治者加强统治的需要。纵观《贼律》可知,其涉及的内容都是关乎国家安全、政权稳定之类的法律条文,这是国家最为关注的问题;《盗律》中也有不少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但相比于《贼律》较少。第二,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先秦社会“多盗”问题十分突出,[8]这成为当时各诸侯国头疼的社会问题,也是《法经》中将《盗律》放首篇的原因之一;汉代统治者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则是各种社会力量直接威胁统治集团的权力,为了防止动乱的发生,故将《贼律》置于首篇。第三,从罪行轻重来看,在《贼律》中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不忠罪行的规定,还有对不孝罪的规定,这也反映了国家对孝道的重视。法条中对不忠、不孝等罪行的处罚均是腰斩、弃市等死刑;《盗律》中规定的最高处罚为腰斩且仅有一处,除此之外,最高的处罚为磔刑。所以,从罪行轻重和设置的处罚等级来看,《盗律》轻于《贼律》。可以说这个顺序是符合历史逻辑和基本的法理逻辑。
一、《二年律令》中盗窃罪的刑事年龄
年龄是判断一个人在法律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汉代亦是如此。《二年律令·具律》中有对犯罪主体年龄的规定:
1.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9]
2.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杀人,完为城旦舂。[10]
3.年未盈十岁为乞鞠,毋听。[11]
据(1)可知,公士、公士妻以及年龄在七十以上,或者年龄不足十七岁,有罪当处以肉刑的,都处以完刑。故此条律文规定了量刑轻重的界限,分别是十七岁和七十岁。《银雀山汉墓竹简·田法》有:“□□□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12]从中可看出,十七岁到六十的男子才傅籍,正式成为劳动力,很有可能十七岁是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标准。这条似乎也证实(1)中十七岁是年龄界限。而《汉书·惠帝纪》载:“民年七十以上者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13]此与(1)中的律文除“十”与“十七”年龄区别外,其他内容几乎一致。为何这里的年龄为“十岁”?又如景帝曾下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14]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15]《汉书·平帝纪》载平帝四年诏曰:“……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定著令。”[16]其中涉及的最低刑事年龄界限为“七岁”。从上可得,《二年律令》所规定的最低刑事年龄为“十七”,汉惠帝时期则为“十岁”、汉景帝时期为八岁、汉成帝和平帝时期为“七岁”,显然《二年律令》时期关于刑事年龄的规定宽松许多,这可能是特定时期的特殊规定。再者,《唐律·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毋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7]其分为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三等,可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十五岁。由此可看,(1)中的“十七”岁很是宽松,似乎有些突兀。
而秦简《法律答问》中有:“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18]甲年小,身高不满六尺,有一匹马,自己放牧,现马被人惊吓,吃了别人的禾稼一石,问应否论处?不应论处,也不应赔偿禾稼。又曰:“甲盗牛,盗中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19]甲偷牛时身高六尺,囚禁一年,再加度量,身高六尺七寸,问甲应如何论处?完城旦。由此可见六尺在秦代是判刑的界限,也可看到秦代似乎是以身高来划分刑事年龄的。(2)学界关于秦代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达成共识。但吴海航、蒋宗言:《秦代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辨析》,《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认为身高并非一个独立的行为能力认定标准,而是年龄标准的有效补充。若将其身高转化为年龄,则一般认为男子十五岁身高六尺。尽管当时以身高来判断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确有不合理性,但也看出法律不断完善合理的过程。综上可知,(1)中的“十七岁”确实存有问题,高敏认为《二年律令》词条中的“年不盈十七岁”当为“年不盈十岁”之误。[20]
若假设(1)条中的“十七”确实是“十”之误,那再看(2)和(3)条。由(2)可知,若年龄不足十岁的孩子有罪,免除其处罚;但若犯的是杀人罪,则处以完为城旦舂刑。换言之,不满十岁的孩子只有犯了杀人罪才处以完为城旦舂,犯其他罪则不处罚。(3)中也反映出不满十岁的孩子若请求重审案件,官府不予受理。在《二年律令·告律》中亦有:“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毋听。”[21]即不满十岁的孩子告发检举他人,官府不予受理,该条和(2)、(3)其实也可证明当时的最低的刑事年龄是十岁,也可证实(1)中的“十七岁”当为“十岁”之误。那么,(1)中的则应为:
4.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故此出现:
a“年不盈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b“有罪年不盈十岁,除;杀人,完为城旦舂。”
从a可知年不盈十岁,有罪当处以肉刑的,则以完刑代替;b则规定年不盈十岁只有犯了杀人罪才处以完为城旦舂刑,犯其他罪则免其处罚。所以,同为不满十岁,一个除杀人罪,其他罪都免除处罚,即若处以肉刑的则免除处罚;一个若处以肉刑的,以完刑代之,即虽有减轻,但也要受到处罚。所以,若认为“十七岁”当为“十岁”之误,似乎同样存在着矛盾,故笔者认为“十七岁”并不是“十岁”之误,而“十七岁”与“十岁”都是刑事年龄的界限,在当时“十七岁”应当是负完全刑事年龄的界限。所以,笔者认为当时社会的刑事年龄等级应该为:十岁以下,除杀人罪要处以完为城旦舂刑外,其他罪则免除处罚;十岁到十七岁,犯肉刑仍要处以完刑;十七岁以上,七十岁以下,则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七十岁以上则类比不盈十七岁的处罚。当然,刑事年龄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贼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22]对于危害国家政权统治的政治性犯罪和被连坐之人,不受刑事年龄的限制。可知,汉律处罚的对象并无年龄限制,只是在刑罚的适用上,幼年老耄科刑有所不同而已。这种有无行为能力的不同只根据统治者的需要。至于其对性别、年龄上的区别,只是考虑到老幼妇女对封建统治的危害不大,对于封建统治造成危害的行为,不问年龄、性别,决不饶恕。[23]
二、《二年律令》中盗窃罪的处罚类型
(一)财产刑
《二年律令》中关于盗罪的论处,一般情况下,都是按赃值的等级来计罪量刑的。如《盗律》中:
盗臧(贓)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盈百一十钱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24]
诸盗□,皆以罪(?)所平贾(价)直(值)论之。[25]
此律文将赃值分为不同的等级进而处以不同的罪行。对于偷盗的为实物而并非金钱,则以偷盗物的均价来换算。故偷盗的赃值为一钱到二十二钱则处以罚金一两;二十二钱到百一十钱处以罚金四两;百一十钱到二百二十钱的则处以耐为隶臣妾刑;二百二十钱到六百六十钱的处以完为城旦舂刑;超过六百六十钱的处以黥为城旦舂刑。从中可以看到,偷盗的赃值越多,对其处罚越严厉,盗窃罪的最高处罚是黥为城旦舂,且规定的盗窃的赃值为六百六十钱以上。从其设置的最高等级——六百六十钱来看,数额并不高。六百六十钱本身就是盗窃罪的最高等级?还是实际上存有高于六百六十钱的上限?
可从秦律中窥探一二,《法律答问》中载:
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可(何)谓“加罪”?·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趾,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3)秦汉时期的盗钱的数额,均为十一的倍数。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150页。而鲁国时期的盗钱数额为十的倍数。参见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372页。
此法条涉及对不同等级赃值的处罚。害盗背着游徼去盗窃,应当加罪。何为加罪?五人共同行盗,赃物在一钱以上,斩左趾,并黥为城旦舂;不满五人,所盗超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黥为城旦;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加以流放。求盗与此同样论处。此律文涉及的是对一人以上五人以下的共同盗窃行为进行的加重处罚还是一般性的规定。分析如下:
5.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26]
6.工盗以出,臧(赃)不盈一钱,其曹人当治(笞)不当?不当治(笞)。[27]
7.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论可(何)也?毋论。其见智(知)之而弗捕,当赀一盾。[28]
8.甲盗,臧(赃)直(值)千钱,乙智(知)其盗,受分臧(赃)不盈一钱,问乙可(何)论?同论。[29]
(5)中对于盗窃不到一钱的处罚为服徭役三十天,此与汉律相比较为严苛。但其所指的对象是桑叶,秦律将此对象单独列出是有其区别于一般盗窃的含义,故不能将此看作是对一般盗窃的规定。从(8)中可以看出,知人盗窃且分赃不盈一钱的处罚与偷盗者同罪,而7中有知人盗窃当赀一盾,结合(8)可知,知人盗窃一钱者与盗窃一钱者同罪,所以,盗窃不到一钱者应赀一盾(4)王忠全、张睿:《试论〈秦律〉对盗窃罪及与其有关刑事犯罪的定性与处罚》,《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版),1992年第1期。其认为普通盗窃罪对不盈一钱的处罚为服徭役三十天。。另有:
9.告人盗百一十,问盗百,告者可(何)论?当赀二甲。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30]
10.告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告者可(何)论?毋论。[31]
11.诬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诬者可(何)论?毋论。[32]
12.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鞠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33]
13.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鞠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也?为不直。[34]
据(9)可知,告发他人盗窃百一十钱,而实际上是百钱,对告发者本应处罚一盾,由于其私自加十钱,而致偷盗者的处罚加重,故最终“罚二甲”。(10)、(11)两法条规定,诬告他人盗窃千钱,但实际上只有六百七十,结果却处以“毋论”。对比这三条,同样都是告发者多告他人偷盗钱财,但处罚结果却有本质上的不一样,由此可知,(9)中应是由于其多告十钱,可能导致偷盗者的处罚等级加重,故对告发者处罚加重,所以百一十钱可能也是偷盗处罚的一个等级。(10)、(11)诬告他人千钱和六百七十钱并没有区别,对诬告者处以“毋论”,可知千钱和六百七十钱处于同样的惩罚等级,所以对诬告者处以 “毋论”,其还可以反映出秦代六百六十钱是盗窃罪的最高处罚等级。再由(12)、(13)可知,偷盗超过六百六十钱者处以黥为城旦刑,百一十钱的处以耐为隶臣刑,也侧面印证六百六十钱在秦代确实是最高的界限。由此可知秦代单独盗窃罪的处罚等级为:一钱以下,赀一盾;百一十钱的处以耐为隶臣;六百六十钱以上的处以黥为城旦。再结合“害盗别徼而盗”条,故可推测,秦代盗窃罪的惩罚等级为:一钱以下,赀一盾;百一十钱到二百廿钱,耐为隶臣;二百廿到六百六十钱,完为城旦舂;六百六十钱以上,黥为城旦舂。(5)陈光:《秦汉律令体系中的“与盗同法”》,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5月。作者认为秦代普通盗窃罪在一钱到百一十钱之间还有二十二钱何六十六钱两等,对其的判罚等级分别为:赃值在一钱以上,二十二钱以下,处以赀二盾;在二十二钱以上,六十六钱以下,处以赀一甲;六十六钱以上,一百一十钱以下,处以赀二甲。并认为秦代的刑罚体系为:黥城旦舂—完城旦舂—耐隶臣妾—赀二甲—赀一甲—赀二盾—赀一盾。也可知,《法律答问》中“害盗背徼而盗”条是针对群盗和2~5人的非群盗,相对于单独盗窃来说,处罚较重。对普通盗窃一钱的处罚而言,汉律并没有对此规定,秦代比汉代的处罚严苛(6)王战阔:《再论秦代赋役负担过重问题—以秦代家庭余量为中心》,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5月。作者认为秦代的赀甲盾等级有七个,其中一盾为384钱,一甲为768钱。,对其他盗窃赃值的处罚,秦代与汉初相差无几,但汉初律文中又有二十二钱的规定,较秦律更细化。
汉承秦制,由此观之,汉代盗窃罪的最高等级为六百六十钱也不足为怪。此外,在汉律中单独盗窃和共谋盗窃都是以赃值论处,而最高等级的处罚为“黥为城旦舂”,可见单纯的偷盗罪是不涉及死罪的,而群盗则是处以死刑。可能是当时的立法者为了将盗罪作以区分,所以也将盗罪不同性质的处罚也作以区分。再者,若盗窃远远高出六百六十钱,偷盗者可能会涉及较盗窃罪更重的罪,所以会以其他的罪行来处罚他。更者,汉代或许存在高于六百六十钱的等级,只是在律文中并没有反映,但笔者并未看到更高赃值等级的设置。如《二年律令·奏谳书》中有:“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恢秩六百石,爵左庶长。恢曰:“诚令从史石盗醴阳己乡县官米二百六十三石八斗,令舍人士伍兴、义与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罪,它如律。问:恢盗臧过六百六十钱。石亡不讯,它如辞。鞠: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律:盗臧(贓)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以此当恢。[35]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盗窃的最高等级为过六百六十钱,处以黥为城旦,但若超出的过多,可能会附加其他的处罚或者有其他的限制性规定,若盗窃的性质更严重可能以更重的罪来处罚。
适用按赃值论处类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非群盗的单独盗窃和共谋盗窃
单独盗窃就是按照赃值的数量来量刑的,除此之外,谋遣人盗,若教人可(何)盗所,人即以其言□□□□□及智(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36]共谋盗窃,即谋划偷盗或者策划他人去偷盗,他们与偷盗者同罪,都与盗同法,言外之意就是按照赃值的数量定罪量刑。另有,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臧(赃)以论之。[37]谋划共同盗窃但盗窃时各自行窃,被抓后将各自的赃值合并论处。《法律答问》中有: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赃)直(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38]意思是甲乙素不相识,甲刚到丙处盗窃,乙也去丙处盗窃,与甲交谈,于是分别盗窃,其赃物各值四百钱,在离开丙处后同时拿获。如有预谋,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处论处,没有预谋,各依所盗赃数论罪。秦汉律文规定可以相互印证,这是对于两者同谋或者不同谋进行的盗窃处罚规定。
2.官员受财及私自假贷公物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贓)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39]律文规定官员受贿枉法或者行贿他人,都已“坐臧论为盗”。但若其罪比盗罪重的话,就以重罪进行处罚。汉代对于受赇罪没有明显的界定,罪名体系不完整。唐代将受赇罪分为六等[40],最轻的是坐赃罪。再者,“□□□财(?)物私自假贷,假贷人罚金二两。其钱金、布帛、粟米、马牛也,与盗同法”[41]。官员将公家资金私自借贷出去,要处以罚金二两。若是借贷的钱金、布帛、粟米、马牛,则与盗同法,也就是换算成金钱,然后按赃值等级论处。
3.盗出财物于边关徼
“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知),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吏智(知)而出之,亦与盗同法。”[42]将财物偷运出关者与主管官吏知情而放行者,均以盗罪处理;如官吏不知情,则罚金四两。如有使者私自携带财物出境,必有符节,如果此人没有符节,而官吏私自放行,则官吏也以盗罪论处。
4.假县官财物弗归
“诸有假於县道官,事已,假当归。弗归,盈二十日,以私自假律论。”[43]有向县道官府借贷公物,用完后应当把借贷物归还回去。若满二十天不归还,以“私自借贷律”[44]论处,即根据所借贷的物品,以坐臧论为盗。
(二)生命刑
在盗罪中,最重刑罚为腰斩,在《盗律》中仅出现一条:“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45]就是对境外人员进入内地偷盗的,处以腰斩。由此可见当时社会对塞外人进行严格管控。
处死刑的另一种情况为群盗。何为群盗?《二年律令·盗律》规定为:“盗五人以上相与功(攻)盗,为群盗。”(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43页。关于群盗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日]崛毅认为群盗为五人,并说明这与伍邻保制有关,以备互相戒备,大概以防御方面的“伍”为基准。于豪亮指出五人盗即为群盗。曹旅宁认为群盗犯罪人数为五人只是群盗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还应具备“相与攻”的特点,两者缺一不可。《盗律》规定:“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枳(肢),跌体,及令佊(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悬人书,恐吓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略买人若已略未卖,矫相以为吏,自以为吏以盗,皆磔。”[46]群盗以及随从群盗的人,殴打他人致其肢体折断或者脱臼或者脚残,或者袭击捆绑看守及押运人员用暴力抢劫,或者写匿名信来恐吓他人以求得财产,或者盗杀伤人或者盗墓或者把拐来的人卖掉或者计划拐卖人但只拐未卖,或者假扮官吏进行偷盗或者监守自盗,都处以磔刑。对于以上的行为都处于磔刑。另外,“智(知)人为群盗而通饮食餽馈之,与同罪”[47]。知道其为群盗而给其提供饮食的都要与群盗同罪,那也处以磔刑,就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都会被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刑罚。统治者重视的原因在于群盗的发生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甚至有可能危及统治。
再者,知人略卖人而与其交易,则与略买人同罪,即磔。[48]可见当时社会禁止人口买卖。除此之外,对于劫人未得、谋劫人未劫求钱财,也都处以磔刑。[49]
(三)自由刑和劳役刑
在对盗罪的处罚中,除按赃值最高处以黥为城旦舂之刑外,其他情况亦可处以此刑。如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群盗提供饮食;在被卖者知道自己不应该被卖但是私下自愿被卖,卖者也要处以黥为城旦舂刑,知情的买者也要处以此刑。
(四)其他
除以上盗罪的处罚类型外,汉代律令也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赏罚规定。如参与谋划劫人或者实施劫人,如果能主动逮捕一些同伙,或者协助官府抓捕,不仅可以免除告者之罪,还可以获得逮捕一人奖励五万钱的奖赏,若逮捕人数多,不仅以人数奖赏,甚至可以不用上交盗窃的赃物。若是其告发但官府没有抓获罪犯,或者告发者有所隐瞒,那么其不可免罪,即犯盗窃罪在以上的条件下是可以除罪,还有可能获得奖赏。
三、《二年律令》中盗罪的处罚特点
1.并赃论罪与平价论处
如上所述,盗律中的一般处罚标准是按赃值论处,其中包括非群盗的单独盗窃和共谋盗窃、官员受财及私自假贷公物、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和假县官财物弗归几种情况。对这些罪的处罚皆是“与盗同法”“并值其赃以论之”“以坐赃论为盗”,充分体现了汉代盗罪并赃论罪的处罚特点。对于非金钱之赃物,如何衡量其赃物的价值呢?在《二年律令·盗律》中专门的规定:“诸盗□,皆以罪(?)所平贾(价)直(值)论之”[50],即以该物的均价作为处罚的标准。汉代文献中有“平贾”一词,其意思是由汉代市署机构基于时价制定的一种官定价格。考虑到商品买卖价格的浮动,律文应理解为均价对来说比较合理。这也体现了汉代盗罪按赃物均价处罚的原则。
2.比附盗罪论处
《二年律令》中有比附的条款,如“与盗同法”“与贼同法”“以贼论之”“与同罪”“各以其罪论之”等,这是秦汉时期法律体系不健全的产物。其中除上文提到的《盗律》中关于盗罪的论处,还有其他罪也是比附盗罪论处:
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52]
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畜产为人牧而杀伤□。[53]
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赃为盗。[54]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有告劾还死,收之。匿收,与盗同法。[55]
除此之外,在《钱律》《传食律》《田律》《□市律》等中还有分布,律文中所提及的“与盗同法”“坐臧为盗”皆以《盗罪》中的第一条为处罚标准。
3.界限分明
从汉代盗罪的处罚类型中可以看到有一般的按赃值论处,其中最高的处罚是黥为城旦舂刑,但是若上升到群盗或者塞外人入内地偷盗,则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处罚也会有明显的区别,这种易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则被处以死刑。这是对一般的盗窃行为和群盗在处罚上做的区分。再者,对一般的偷盗行为,根据赃物的数量对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处罚,这也是有明显的界限的体现,体现了法律中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4.数罪从重
《二年律令·具律》载:“一人有□罪也,以其重罪罪之。”[56]这是在判处刑罚之前对已知数罪的量刑规定,对汉律具有指导作用。“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贓)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57]当受赇枉法的罪重于盗时,不是按赃值论处,而以犯罪者犯的重刑处罚,以重罪吸收轻罪。但是,对判刑之后又犯新罪,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当然,对于多次偷盗数值可计的赃物,则按其偷盗的数额累计定罪,而不会是按照只记一次或者高者吸收低者的原则。
5.鼓励告发
在《二年律令·盗律》中,给群盗提供饮食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与群盗同罪;不知情的情况下,则处以黥为城旦舂刑。但是若他能斩捕群盗者,不仅可以除罪,还可以根据斩捕群盗的法律规定给予奖赏,若告官可以免除其罪,但不可以奖赏。劫人、谋劫人若告同伙亦如此。对于此犯罪者的同居之人,若可以告官,也是可以免除其罪。所以官府是鼓励告发的行为,这样有利于节省官府资源的消耗,高效地解决问题。通过同居者的告发和监督,可以较少对家庭成员的惩罚和适当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以上是本文就《二年律令》中盗罪的处罚问题进行的粗浅论述。可看出,汉初统治者根据需要和社会实际情况,对《盗律》和《贼律》的顺序进行调整,并规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十岁以下,除杀人罪要处以完为城旦舂刑外,其他罪则免除处罚;十岁到十七岁,犯肉刑仍要处以完刑;十七岁以上,七十岁以下,则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七十岁以上则类比不盈十七岁的处罚。汉代盗罪的处罚类型可分为按赃值论处和按罪行轻重论处,其中按罪行轻重论处分为死罪、黥为城旦舂和其他,并对赃罪处罚的等级进行了讨论,认为赃值在六百六十钱以上的处黥为城旦舂,这是一般盗窃的最高处罚,以此与群盗的处罚作以区分,进而得出汉初盗窃罪有并赃论罪和平价论处、追回赃物、比附盗罪论处、界限分明、鼓励告发的特点。尽管汉初关于盗罪处罚的规定存有不足,但与秦代相比有明显的先进性,也为后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