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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研究*

2021-01-02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李欣

区域治理 2021年15期
关键词:言词刑诉法卷宗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李欣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缺乏明文规定,只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众多条文中有所体现其精神内涵,导致被告人在证据认定方面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审判机关认定事实主要依靠侦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案件陈述常常被忽略,导致事实证据成为一家之言,法院就此做出错误的判决。面对刑事案件中层出不穷的冤假案,被告人人身权益和诉讼权利的难保障,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受挑战,无一不告诫着司法改革的迫切。在此背景下,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研究是极为必要的。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一)基本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亲身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具体要求:“在场原则”,各诉讼主体须积极有效地参与庭审,且具有精神和体力上的能力;对于“自主裁判原则”,法官须亲历案件审理过程,凭借对案件的直接印象做出判决;对于“原始证据规则”,法院须以原始证据为定罪依据。言词审理原则是指控辩双方需以语言辩论形式推动庭审进程,[1]具体要求:不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的庭审活动无程序效力,不以言词方式进行的证据审查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是二者内容的涵盖和升华,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以言词方式提出并经辩论质证的,定罪量刑的活动是各主体在场并以言词方式推动的。[2]

(二)与传闻证据规则的比较

面对庭外证据的可信度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目前,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立法上均为空白。二者的典型区别在于:一是排除要求不同。传闻证据法则对间接证据的排除更为严格,而直言证据规则原则上不排除传闻证人出庭,但要求法官给予更高的证明力;二是规则点不同。直接言词原则限制法官的庭审行为,而传闻证据规则解决证据适格问题。但二者的诉讼价值追求却是相同的,即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保障判决结果不偏不倚。

不过是在在不同的诉讼结构和证据调查方式下,产生了不同的表述。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下,强调法官主导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更为适宜。

二、直接言词原则贯彻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

我国现行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采取回避态度,仅在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其精神内涵。第一,《刑诉法》第62条、第193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除生理原因及近亲属回避外,知晓案情者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训诫或10日以下拘留的不利后果;第二,《刑诉法》第63条、64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做出了规定;第三,《刑诉法》第65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和待遇问题。合理费用将被纳入司法机关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负担,且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奖金福利;第四,《刑诉法》第56至60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解决非法证据的纠正、调查和处理问题。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上的背离

立法上的不合理。一方面,法条规定存在矛盾。如《刑诉法》第61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法庭质证原则,第195条又规定未到庭证人笔录可以当庭宣读,使得证人证言质证查实的必要性与否存有矛盾。另一方面,法条规定过于宽泛。《刑诉法》第193条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不具有正当理由时不得免除。但对于正当理由的情形未细化,法官存有较大的裁量权。实践中的问题多。一是证人出庭率过低。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目前普遍认可的数据是:大多数法院低于1%,极个别能达到5%;二是案件审理依赖庭前笔录。法院对案件存在预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又未对卷宗移送设立相应的过滤机制,实践中杜培武案、聂树斌案的出现,都是侦查权不受限的体现[3];三是审判主体不合一。审委会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制度,在职权定位、组织机构、议事规则上存有弊端,加剧了庭审虚化和审判分离。

三、直接言词原则问题成因

(一)证人出庭率过低

针对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设计了“强制、保障措施、经济补偿”三加一机制,但问题并未得到改善。首先,证人必须出庭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刑诉法》第192条对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形没有列明,第193条对证人不出庭的合理理由也没有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次,保障机制不完善。作证方式上,证人直接出庭,难消证人后顾之忧;保障机关上,公检法都有保障义务,可能存在推诿;经济保障上,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落实困难。最后,缺乏刚性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处以训诫或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难以达到震慑证人出庭的效果。

(二)笔录中心主义盛行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一体处理案件,但程序衔接机制并不到位,且我国传统职权模式下多倚重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机关多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上,以被告人有罪的角度进行追查。[4]在侦查起诉阶段,移交检察机关的侦查笔录仅经过程序审查,使得笔录事实上问题重重。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仅按照笔录内容进行宣读,证人证言亦未经质证就被认可了证明力,法庭凭借侦查卷宗形成的主观预断,难以依靠自由心证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笔录中心主义横行,实行全案移送又未设立过滤保障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检察机关监督权弱化,司法权依附行政权,司法公信力遭受挑战。

(三)审委会加剧审判分离

其一,组织机构方面,司法行政化过于严重。审委会多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人员组织构成。且行政级别低位者常依附于高位者,不敢与之意见相左;其二,议事规则方面,过程不公开、结果不公正。对“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的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不详尽。实践中主观因素过大,独立审判权可能遭到不当限制。且审委会实行秘密审理和书面审理,汇报者的意见占据主导了案件结果;其三,责任追究方面,错案追责机制落实难。我国实行法官错案责任终身制,法官可能为逃避误判带来的责任,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一旦冤假错案发生,就会产生责任追究上的分歧,而背离了直言原则审判合一、权责统一的法治要求。

四、直接言词原则完善对策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陈瑞华教授曾言,直接言词原则是规范刑事审判程序启动、运作和终结全过程的一项原则。[5]既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要求以法官为重心,也体现了程序要求以言词方式进行。在我国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下,将其列入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既利于抗辩制庭审模式的实现,又利于推进审判中心的形成。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其一,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范围。如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分歧的案件;可能处以死刑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案件等。其二,建立证人事前事后双保护模式。事前保护上,加强对证人的隐私保护,作证方式应灵活、多变,如不公开证人信息、远程视频方式作证等。事后保护上,细化保护机关和补偿金规定。公安机关在保障证人的能力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6]由其下设专门机关较为可行。并设置证人补偿金专项经费,于庭后立即发放。其三,细化拒绝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可采取拘传、增加罚款等强制措施,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三)设计卷宗移送新路径

面对卷宗移送主义的制度弊端,改革已势在必行。若转而确立起诉书一本主义,需要诉因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搭配,又需解决法官的角色定位问题,故在我国暂不可采。应在坚持卷宗移送主义的基础上,设立庭前卷宗过滤机制。核心在于隔断侦查机关的影响,提升移送卷宗自身的正当性。首先,制约侦查卷宗的效力,避免其影射到庭审阶段。可采取的措施有:包含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多方参与卷宗制作、民众监督等。其次,在移送审查起诉与开庭审理之间,设置检察监督加入的卷宗双重审查模式。强化检察监督的效果,从而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最后,将侦查卷宗并入庭前会议审查,将不合理的卷宗排出庭审。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在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审判委员会有其独特的制度意义,应在坚持的基础上进行改革。一是职能定位上,强化重大复杂案件的宏观指导职能,限制个案的微观职权。以不讨论个案为原则、讨论为例外,不讨论单纯的事实问题,除非与要件事实关联[8];二是组成机构上,组织人员应多元化和专业化。可借鉴上海高院司法改革试点的做法,实行审委会成员定额制。由理论实践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或资深法律人士,取代担任领导职位的在职人员,以降低司法行政化的恶劣影响;三是议事规则上,对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先行过滤审查,若案件意见一致,则无需交予审委会。另外,应由秘密审议转而允许控辩双方出席并发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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