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
2021-12-29毛淑玲周好峰
毛淑玲, 周好峰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问题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强调“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后,学界有关“两法”(1)本文所称的“两法”是指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证据衔接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纵观已有的研究成果可发现,鲜有学者深入剖析行政执法言词证据(2)本文所称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涉案人员的陈词叙述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等。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他们或以行、刑程序差异明显,或以言词证据主观易变,或以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受到克减为担忧,直接或者间接否定了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将特定情形下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言与陈述的刑事证据资格予以了舍弃。在笔者看来,一概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是一种非理性的绝对主义,而且也是违背证据基本法理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化适用所引发的风险是可以规避的。本文以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特性考察为基础,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通过制度的完善使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合理转化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可谓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关切。有学者指出,该规定开创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先河,这对解决 “两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难题大有裨益[1]。毋庸置疑,该规定在“两法”衔接中的作用功不可没,至少在文本层面为“两法”间证据的转化适用提供了根本遵循(3)按照通说的观点,本款中的行政机关不仅包括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还包括履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行政机关,也即是说,具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的公安机关也是包含在内的。。随后,公安司法机关为有效对接或者细化此款之规定,纷纷颁布了相应的解释或规则。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原则上与此款保持一致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六十条均将可转化的行政证据的范围扩展至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4)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立案侦查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的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破天荒地将特定情形下涉案人员的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陈述及证言列入证据转化适用的范围之中。这些解释或规则的差异曾一度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强烈反响,但时至今日,就“两法”间证据转化的范围依然莫衷一是。梳理分歧观点会发现,学者们对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已达成了共识[2],但是关于能否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则经历了从“绝对排除说”到“有限资格说”的艰难求索,不仅从未成就“完全资格说”,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将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予以了删除,使得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重新回到了“绝对排除说”,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由先前的可依法而行又变成了无法可依。反观这一修改,我们不禁会思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难道不是善法?因为依照法的继承原理,新法通常会将旧法中积极良善的因素继承下来。若该条款是善法而又没有被新法所保留,那是出于怎样优位的价值权衡或者政策考量呢?立法的前后更迭究竟是受理论争议的影响还是迫于条款试行的现实压力?我们无从得知。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是学界为了开展研究之必要而在学理上所做的分类。凡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案件事实、以语言形式表现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而以物品、痕迹或书面文件等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存在一定的区别,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可重复收集的特点成为“两法”间证据转化中区别对待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一个理由。就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而言,持“绝对排除说”抑或 “有限资格说”观点的学者,其隐忧大同小异。他们所担心或争议的问题大致包括:不同的取证主体于不同程序的规制下对同一行为人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刑事诉讼程序下收集的言词证据其可信性或者稳定性是否一定强于行政程序下收集的言词证据?如果允许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会带来怎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又是否可以通过政策驱动或者制度设计的路径加以合理回避?
二、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问题的探讨
出于研究及使用的便利,学界与实务界依据证据内容与表现形式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但这种划分并不会对证据的内在价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就“两法”间证据转化适用的范围而言,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应当同实物证据一样有平等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机会。“两法”中取证程序与证据形式的些许差别不应成为证据转化适用规程的“绊脚石”。若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能够在刑事司法中被转化适用,也是对当下弥足珍贵的证据资源珍视的一种体现。
(一)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的误读
1.行、刑程序的差异不应成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被隔离考察的缘由。研究行、刑“两法”证据衔接转化的学者普遍认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行政执法中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在进行刑事证据资格考察时具有天然的劣势。其中,持“绝对排除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受心理因素影响大,稳定性差,故而没有刑事证据能力,需要重新收集,以尽可能地保障其稳定性与准确性[4]。言下之意就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客观性保障不足,但笔者质疑的是,重新收集就一定能够保障言词证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吗?
从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言词证据并不必然比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更为客观,以不够客观为由排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理由并不充分[5]。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与任意性是诸多内外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并不是换一种程序就可增强言词证据的恒定性或者提升言词证据的准确性的。就纯粹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收集的被追诉者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存在反复与矛盾已经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即使到了审查起诉甚至法庭审理阶段,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也未必增强,庭审的供述与庭前的供述依然可能存在出入。因此,言词证据的恒定性只能是相对的,简单地通过更换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方式,显然不可能实现改变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与任意性的美好愿景。
持“有限资格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中收集的书面言词证据原则上不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证据使用,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使用[6],例外情形主要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也是持“有限资格说”观点的学者囿于言词证据收集不能时的无奈选择,但当下该法第三款已经“谢幕”,再无法律约束力可言。当司法实务者面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化适用的棘手问题时,难免再度陷入困惑与不解之中。令人疑惑的是,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不可信程度真的到了须一律清除出刑事证据资格门外的地步了吗?
2.行政执法证据均应接受刑事证据“三性”的严格审查。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从证据的显性特征入手去比较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别,从而得出实物证据比言词证据更客观、更真实甚至应优先获得证据资格的结论。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证据的价值问题。言词证据也好,实物证据也罢,其诉讼价值旨在揭露案件事实。在廓清案件事实这个层面,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均发挥着各自独特的功能。某些学者坚持认为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强于言词证据,其实是带着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来审视两类不同证据而得出的结论。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这个维度上并不存在能力上的等级差别,判断它们是否可采用,均需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严格审查。
首先,就证据的客观性而言,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形式客观,二是证据内容真实。如果从证据特征或者外在形式审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确实占据明显优势,但如果深入衡量实物证据的内在真实性则会发现,实物证据尤其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存在“易于改造”的特点[7]。申言之,单以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直接得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孰优孰劣的结论,因为两者都潜存着内容失真的风险。其次,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主流的证据法学者普遍认为合法性存在两个向度,即基本权利未遭受严重侵犯与诉讼程序不存在严重瑕疵。针对实物证据我们设置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对于言词证据我们增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执法证据无论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在转化之前其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宽松也好严苛也罢,证据的合法与否只能是行政法规对它们的定性,即使行政执法证据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也必须接受刑事法规的筛选与过滤,一味地放行实物证据而阻止合法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实为机械主义。最后,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8]。也就是说,联系一旦成立,将从逻辑上影响争议事项。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或者不稳定性中并不能直接推及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不存在关联性。
因此,无论行政执法的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在证据资格这个问题上,两者均需被严格审查也均需被同等对待,那种武断地将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做法实属不妥。在目前刑事侦查水平不高与刑事证据资源紧缺的现实背景下,仅凭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外在区别就赋予两类证据不同的诉讼命运,这与证据的应然使命也是相悖的。
(二)行、刑程序转化中对言词证据的过忧
研究行、刑证据转化的学者趋同的观点是,行、刑取证程序的差异可能会使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因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的不同而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两法”程序在细节规制上存在差异的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这种差异是由两套程序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而造成的。仅就行政执法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而言,它们秉持的基本原则是类似的,比如两者均将高效及时原则、比例原则、客观全面原则作为各自领域开展工作、推动进程的基本要求。为回应实践的隐忧,梳理“两法”程序间真正的差异,笔者发现,“两法”程序在言词证据取证的环节上,都有两人取证、翔实制作笔录、提供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等规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收集要求之间的差别,呈现的是一种线性分布,这种差别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并不是很大[10]。
也有部分学者从证据种类的视角考查“两法”间的证据差异[11],他们担心“两法”间言词证据法定种类的差异会阻碍证据形式的转化或者加大审证者对证据审查的难度。笔者认为,这种顾虑也属正常,毕竟“两法”在法定证据种类的罗列或者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就证据的内容而言没有太大差别,况且,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言词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体现为笔录类材料。换言之,实践中的言词证据多通过纸面化的文字材料加以固定。行政执法证据中独有的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与刑事诉讼证据中独有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在实质上却是相通的。就二者的证据转化而言,在证据的形式方面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12]。
研究行、刑证据转化适用的学者可能也会关注到 “公安机关”这一特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的逻辑,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在治安管理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也是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直接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当案件性质发生改变时,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相关的言词证据也需要再行收集。但有学者认为,行政案件之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与刑事案件基本一致,只要行政案件言词证据合法、客观,在补充若干程序或适用若干补救规则后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13]。笔者以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可通过适用审查或补救规则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当然,证据转换期间可能存在风险,如何规避这一风险,笔者在下文会通过制度再设计的思路予以探讨。
(三)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具备刑事证据资格的正解
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不信任很大可能与当前行政执法的法治化水平不高有关。当下,行政权在“三权”力量配比中仍占有绝对的优势。行政执法的任意性现象在某些领域还比较普遍,非理性执法的案件时有发生,是故,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程序运行的本身就是对制度的落实,关于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再设计加以解决。只要行政取证程序正当且合法,我们就应该给予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复验的机会。
1.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证实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材料。由于行政执法的结果往往不涉及对违法行为人长时间自由的限制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在相对较为宽松的程序中收集而来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宽松的执法环境下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承受的外在压力相对较小,证据的真实性更有保障。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只要在取证前履行了相关手续,尤其是事前告知被取证者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中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就可以作为证实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材料。从证据材料到定案根据,这期间不仅有侦查人员的严格把关,还有公诉部门的严谨复验。也就是说,虚假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流入刑事庭审环节的概率不会很高,即便真实性不足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了刑事庭审环节,还有控辩双方围绕证据之可信性而展开的质证与辩驳,最后法官也需经由一番心证的斟酌而审慎定夺。
2.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言词证据是一种在思维的主导下感知与表述的产物,无论证人抑或违法行为人,其对行为细节的存储、记忆与表达都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心理学著名的“艾宾浩斯遗忘曲线”可知,存储在大脑的新知如果在两天内没有被再次唤醒或者刻意重复的话,先前的那些记忆很容易被遗忘。在证明行为不法这个层面,先前获取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在该类言词证据不可重复获得时其诉讼价值愈加彰显。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存在被刑事程序二次收集的可能,但如果行、刑衔接的时间跨度较长,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记忆的鲜活度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大打折扣。所以,尽管刑事侦查程序中收集的供述或者证言可能与行政执法程序中制作的相关笔录存有误差,但这种误差与取证主体的前后不一是没有绝对关系的。换句话说,我们不能以取证主体专属性理论来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我们应当关注的是言词证据的获取规律及其内在特征。除了要面对因陈述者遗漏行为细节或出现事实认知偏差所带来的挑战外,在某些情形下,侦查人员还要面对言词证据无法重复收集的缺憾,比如,言词证据提供者失踪、死亡或者永久性丧失作证能力。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还固执地坚持排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观点,一刀切地阻却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是违背证据运用基本法理的。
当然,倘若某些案件证据种类足够丰富,完全舍弃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后所余留的行政执法证据,经转换后所构筑的刑事司法证据链条足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据此定案裁断并无不可。立法要面对现实,回应司法需求。透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可知,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我们对言词证据还是有所期冀的。行、刑证据的顺畅衔接本身就是一套需由多方力量参与方可完成的复杂程序,一律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绝非明智之举。
三、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被赋予刑事证据资格的真正隐忧
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通常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但当行政违法的程度逾越一定的界限后就会被刑事不法所吸附,此时行政执法机关就必须依照既定的规则将案件与证据全部移送至刑事侦查机关。两机关在业务上的这种交集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极易滋生权力乱用的现象。行政执法取证过程对言词证据提供者权利保障不足也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一)“亲和”过度:滋生行政执法乱象
行政执法活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考虑到行政执法范围宽广的特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即为执法机关开展工作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自由裁量的尺度也是有限的,当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若继续采用行政执法的评价标准处置不法行为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这就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两机关因工作上存在的这种必然交集,长此以往难免会略显“亲和”。为此有学者担忧,两机关的“亲和”会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以执法办案之名行刑事侦查之实[14],这种担忧并不无道理。基于打击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人员、消除违法影响的共同目标,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程序顺畅衔接的理想愿景,不排除为了迎合刑事司法的要求或者“听从”刑事侦查机关的意见,在行政执法领域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以开展刑事取证活动的可能。从“分工负责,相互独立”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的这种乱象确实有悖权力互不交换与转移的底线要求。两机关的“亲和”加之监督失范,可能造成行政执法权僭越刑事侦查权的混乱局面,这是完善行、刑证据衔接制度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之一。
(二)保权不足:影响言词证据真实性
笔者认为,影响两套程序言词证据顺利转化的因素不是行、刑程序取证主体与取证手段的不同,也不是二者证据种类的差异,而是行政执法程序中因缺乏第三方参与而导致的对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保护不足。刑事侦查程序开启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与引导。在刑事侦查视域下,言词证据提供者可与辩护人一道防御来自刑事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而在行政执法的程序中,由于辩护权的阙如和必要监督的缺位,不合理的询问极易对被询问者造成影响。当行政询问带有一定的诱导倾向时,言词证据提供者陈述的自愿性极易受阻,他们往往会顺着执法人员的询问节奏进行陈述,这或许就是大多数学者质疑言词证据客观真实性成分不足的理由。为保障言词证据提供者在陈述时基于自由意志且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受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当干预,笔者将在下文探讨如何完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
四、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转化适用的路径
为了提升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水平,在行政执法关涉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可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以公权力监督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理性执法、依法执法。为了保障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需立法为之发力,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整个流程均应被录音或者录像。如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转化适用就会更加顺畅。
(一)强化执法的外在监督: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如前所述,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所以不被刑事司法所青睐,主要原因就是担心行政执法的肆意性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笔者以为,为了有效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不妨在行、刑程序衔接中构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从法源依据上看,检察机关原本就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实施监督正是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使命,以检察权钳制行政权也是符合制定法基本法理的。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检察监督的范围偏窄、力度不够、内容有失恰当,致使检察监督权不能以最佳的状态运作,不能获得应有的法律效果[15]。实践中的突出表现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决定了在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转化的案件中证据的取舍以及案件移送的频率与数量。是故,纠正司法实践的乱象也使得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迫在眉睫。
笔者主张在行、刑证据衔接程序中引入检察监督机制,本意是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方式防止行政执法权僭越刑事侦查权。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只有违法者与执法者的对话,无法形成权力制约衡平的三角结构。检察机关的介入可适时且有效地制止非法的行政取证行为,这在客观上可降低言词证据提供者对执法者的恐惧感,也可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执法机关代行刑事侦查之实。宽松的执法取证环境加之对不法取证行为的制止,可极大提高言词证据的可信性,这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大有裨益的。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补位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刑事诉讼程序采纳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所带来的风险,原因有二:其一,在言词证据可反复收集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取证流程,可省去后续刑事侦查机关再次收集证据之繁复,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的内耗;其二,在言词证据不可重复收集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执法取证的过程实际上充当了见证人的角色,这种方式也可间接提升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公信力。基于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全面介入尚有困难,可将检察机关介入的范围暂时限定在食品、药品等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当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某些案件社会敏感性较强,有介入之必要也可主动介入。关于行政执法的其他领域如税收、证券等领域,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应严格落实责任制,秉公执法,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增强执法的内在保障:扩大录音录像措施的适用范围
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完全介入行政执法程序中,保障言词证据真实性的现实需求迫使我们需另谋路径来解决问题。除了检察机关临场这样的外部督促机制外,能够有效提升行政执法取证规范化水平的举措就是完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制度在行政执法领域的扩展适用既有利于言词证据的取证者也有利于提供者。言词证据取证者在以完整的录音录像证成取证正当性的同时,也可对争议事实进行有效回应。言词证据提供者也可在录音录像的监督之下减少因非法取证而被侵害的风险。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录音录像制度被强制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为例,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对违法者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者进行辨认、对当事人进行远程视频询问或处罚,以及让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而对违法者或证人进行询问的过程则未明确强制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保障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以及行、刑证据顺畅转换的视角出发,对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还需在立法上加以明确。从录音录像扩大适用范围现实可能性的角度分析,目前录音录像的经济成本完全在行政执法机关的能力承受范围之内。在行政执法领域,落实言词证据取证录音录像制度全覆盖本就是一种趋势。况且,录音录像制度的扩大适用也契合当下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的要求。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仅可从整体上推动国家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符合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新期待。
五、结 语
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是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深入剖析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主观易变的症结,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可能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之品质,那种试图通过换套程序或者换班人马重新收集言词证据以保障其真实性的做法,未充分考虑言词证据的特点及行、刑证据转化的规律。保证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需从行政执法程序切入,一方面通过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以引导行政执法取证流程走向规范化,另一方面还需在立法上确立行政执法机关言词取证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这样,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被刑事诉讼程序采纳甚至采信为定案依据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况且,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