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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探究

2021-01-02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金奕州

区域治理 2021年5期
关键词:卖方买方损害赔偿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金奕州

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概说

(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概念

可持续义务这一概念源自可持续发展理念,即一种后续社会健康发展的理念[1]。根据这一理念,有学者提出应当在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能源生产、国际劳工保护、国际投资等领域适用可持续发展理念,即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能源生产、国际劳工保护、国际投资中后续环节所产生的义务定义为可持续义务[2]。

基于此,可以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做出如下界定,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为了对涉及环境、社会的条款进行明确,将国际劳动保护的相关要求、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中的一种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在国外文献中,也有学者将可持续义务表述为可持续条款、道德标准[3]。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特点

第一,非货物物理特性。众所周知,传统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买方最为关心的要素主要是货物的质量等物理特性。然而,可持续义务是无法通过肉眼或者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判定的,具有明显的非货物物理特性。例如,如果买方在国际货物贸易之前,要求卖方在提供货物的过程中不能使用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童工,不能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那么当卖方出现使用童工或者污染环境行为时,买方往往是不能通过货物本身所知道的,而是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才能了解。第二,与商誉联系密切。从现有的国际货物贸易情形来看,卖方违反可持续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买方商誉受到损害。例如,童工生产的货物流入市场并经过新闻曝光后,虽然不是直接的生产者,但是销售该货物的买方声誉同样会受到影响。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适用现状

现阶段,国际贸易中各贸易主体主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中的相关条文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可持续义务进行规制。一方面,意思自治是贸易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重要准则,基于此项准则,若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下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可持续义务进行了规定,那么此时一方违反可持续义务的行为就属于违约行为,具体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则主要由审判人员通过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这是因为,现阶段《销售公约》中尚未出现与“可持续义务”相关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因可持续义务而引发的争议已经在现实中出现于各个缔约国的审判实践当中。例如,新西兰的某一国际货物贸易案件中,买方主张卖方在养殖贝类生物的过程中,没有对水质环境中的镉含量进行控制,最终导致买方在养殖该贝类生物的过程中,释放了大量的镉元素,对当地水质环境造成了影响,因此,卖方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则主张这种环境损失并非卖方直接所导致,且自己所供应的货物完全符合双方贸易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最终,新西兰法院支持了卖方的观点。

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适用问题

(一)货物质量与可持续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从既往的域外以及我国的司法案例来看,货物销售合同中,货物的质量主要被理解为货物的物理特性。然而,随着贸易需求以及买方对货物质量标准的要求不断提升,可持续义务出现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并引发争议[4]。当前《销售公约》并未将可持续义务纳入“货物质量”的范畴,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无法从货物质量不达标的角度进行判决。审判实践中,买方通常会认为货物与周边环境之间的关系都应当属于“货物质量”的范畴,并据此主张违约责任[5]。

(二)可持续义务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缺失

《销售公约》中关于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基本原则,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会以完全填补受害方损失为基准,认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然而,“完全赔偿”的基本原则如果适用于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责任,会出现损害赔偿责任过重的问题。这是因为该种违约责任并不会直接导致买方无法使用该货物,而通常只是表现为商誉角度的损失。在买方采取一定措施(如新闻澄清)的情况下,是可以有效防止损失的。所以,如果要求卖方按照对“完全赔偿”的基本原则承担责任,就会导致利益无法平衡。现阶段,《销售公约》中并未就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责任进行单独规定,不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审判指引。

(三)与“特殊使用目的”的关系不明确

《销售合同》第35条第2款第b项在审判实践以及学界被称之为“特殊使用目的”条款。在判定可持续义务时,对于是否能够援引该条作为认定可持续义务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分歧主要及种种如何对“卖方判断能力”“买方明示、默示义务”进行认定。审判实践中,由于《销售公约》并未进一步细化和规定,所以通常由审判人员通过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因此,未来如何对相关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值得探讨和深思。

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货物质量与可持续义务之间的关系

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货物质量”这一标准和范围进行了明确,那么从保护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法院通常会支持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所主张货物质量不达标的要求。然而,当国际货物贸易双方未进行约定时,就会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未来在修订《销售公约》的过程中,有必要明确货物质量与可持续义务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将可持续义务纳入“货物质量”的范畴,理由如下:第一,现阶段消费者对于货物的需求绝不仅仅是局限于货物本身的物理质量上,也会关注该货物所承载的情感价值。大多数消费者不会愿意购买不诚信企业、不道德企业的相关产品。如果不将可持续义务纳入“货物质量”的范畴,那么买方因卖方违反可持续义务而导致的商誉等损失就难以获得有效赔偿。第二,从促进国际货物贸易的角度来看,将可持续义务纳入“货物质量”的范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卖方当地的环境或者劳动市场。例如,卖方基于此种可持续义务,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就会避免出现环境侵权、劳动侵权的事件,为当地树立良好的贸易形象。第三,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于可持续义务是一个宽泛且模糊的概念,容易对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在将可持续义务纳入“货物质量”范畴的同时,要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贸易双方的主观意识表示予以认定。

(二)建立可持续义务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

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与传统的货物贸易违约有本质区别,为了更好地突出可持续义务的非物理特性,避免卖方承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要建立可持续义务的损害赔偿规则。首先,在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远远小于传统货物贸易违约的标准。传统货物违约中,产品的物理特性不达标,会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卖方需要承担全部的责任,然而,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卖方所交付的产品通常在物理特性上是达标的,是能够符合买方购买需求的。所以,此时可以按照比例原则,以传统货物贸易违约的赔偿数额为基准,判令卖方承担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可以是一个区间,并最终由法院自由裁量。其次,要单就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责任进行例外规定,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也就是说,对于传统物理特性不达标的违约,仍然适用现行《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则应当通过条款单独认定。最后,完善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由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证明责任领域有较大差异,所以为了更好地确保可持续义务领域的违约责任能够得以适用,就需要从《销售公约》的层面对证明责任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由买方就卖方违反可持续义务的事实以及商誉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特殊使用目的”的考量因素予以明确

一是可以按照买方的产品名称以及品牌定位进行认定。例如,卖方的品牌定位或者产品名称带有“绿色食品”标志,而卖方在供货的过程中使用过多农药,此时可以认定买方具有“特殊使用目的”,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可以从卖方企业规模大小、卖方对原材料供应商监管程度、卖方经营产品的时间等角度进行考量。例如,企业规模越大以及经营该产品时间越长,就应当由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违反可持续义务。又如,企业有原材料供应商的,若知晓原材料供应商存在可能导致卖方违反可持续义务的行为,但卖方未置可否的,应当认定其违反了可持续义务。

五、结语

当前,虽然关于销售合同中可持续义务的学界讨论较多,但由于国际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具体规定,所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基于此,文章就该课题展开研究,并据此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货物质量与可持续义务之间的关系;建立可持续义务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对“特殊使用目的”的考量因素予以明确。希望通过本研究,能够更好地为可持续义务领域的研究注入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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