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补正的正当性研究
2021-01-02延边大学韩睿桐
延边大学 韩睿桐
一、前言
无效合同是自始、当然、终局的无效,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普遍存在的共识。对于无效合同,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是否知道,或是否于司法中加以确认,其都是无效的。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有人提出思考,关于无效合同是否应当绝对地否定其治愈的可能性。对法律行为的无效评价包含了对于公平正义、经济效率、社会秩序和风序良俗等价值的保护,但同样基于这样的价值保护倾向,是否可以解释对部分无效合同补正的理论上的正当性。
二、无效合同补正的概念
合同效力的补正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性条件不能满足,但当事人以事后追加、实际履行、无效行为的转换和承认使合同有效的条件得以满足,并使合同满足条件有效。实际上,无效合同能否被补正的问题,与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则、价值、政策等多重问题交织在一起。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持交易稳定性的价值理念,通过调整合同的要件,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无效合同与一定的经济社会环境密不可分,民事政策也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无效合同并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它深深地受到一定的法律价值和政策的影响,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无效合同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救济方法使其有效。这样一来,将无效合同的一部分分离出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措施,合同就会产生法律效力。
三、无效合同补正的必要性
(一)无效合同补正制度
合同不生效力是因为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的法律效力上的瑕疵。合同的补正制度是对有瑕疵而不生完全效力的合同进行“救助”,通过补正行为使合同原有的瑕疵得以弥补,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在我国,合同补正制度随着合同立法由“三法并存”到“统一合同法”的变化有一个演变的过程。由此可见,合同补正的适用范围是很广泛的,甚至绝对无效合同在当时我国的合同补正制度中亦可以适用的。而依据该条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规定,可以推知无效合同补正是具有溯及力的。但是合同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依据旧《合同法》第47条以下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无权处分的权利人的追认权的规定及撤销权人撤销权的规定,我国合同补正制度主要适用于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我国通说对合同无效性往往作绝对化理解,即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即确定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补正而发生效力。由此而推论,无效合同当然不能通过事后当事人之行为之“治愈”而“复活”发生效力,也不会因时间之经过而自愈,换言之,无效合同没有补正的余地。故现行的合同制度中也没有规定一般性的无效合同补正制度。
(二)无效合同补正制度建立之必要
对于无效合同无效性应作二元区分的理解。从实践中来看,现行民法规则体系中所谓的无效合同类型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两种类型。两者虽于立法上都归于无效,但存在差异。因此,基于合同无效通说见解的合同补正制度也应有所修正。相对无效合同性质上更接近于效力待定合同。单自合同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未对效力待定合同事后追认或予以拒绝,合同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点和相对无效合同并无差异。但既然二者都以维护当事人个别私人利益为规范旨意,为何后者有合同补正之适用而否认前者之补正之可能性?以保险合同为例,依据《保险法》第20条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约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即只要投保人事先的明示同意,保险合同的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就订入保险合同自始有效。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保险合同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有效性的关键,那么允许投保人于事后通过的同意来补正该保险合同,使合同溯及自订立时就确定有效,与法理言并无不妥。另外,出于法律规范的目的之保护,有必要对无效合同设置补正制度。相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的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届时国家介入的意图是将受合同责任的拘束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之人,此时从合同的拘束中解放,而维护其利益。但是,谁有资格做出这样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判断呢?康德说,有人决定他人的问题时,就会存在着不公。但是,他对自己的事务做出决定的时候,则不会存在任何不公平,虽然人并非常常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但比行为者本人来说,他人难以确知其利益的本质。因此,合同当事人事后对合同的补正,表示自己舍弃了国家干预下的保护,并主动强烈地追求其合同的结果。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对合同无效作出二元区分的基础上,无效合同可区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给予相对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以补正机会,既是对私权尊重又利于法规范目的的实现,确有重要意义。至于绝对无效合同之情形,由于无效原因乃是合同订立所追求的结果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实现法规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当使得此类合同确定无效,即当事人透过合同所欲发生之法律效果永不发生。由此,绝对无效合同,不适用补正制度。当然在特定情形下,如某些当时立法上认为是合同无效原因而后来立法发生变化不再认为是无效之原因,当事人如果又愿意履行合同,自经济角度而言,允许当事人事后补正亦属合理,但此仅为绝对无效合同不可补正原则的例外。
四、无效合同补正的理论基础
区别无效合同的结果,相对地赋予无效合同当事人补正的权利。每个公民都有决定自己是否订立契约和由谁订立契约的权利。在我国合同法制度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当事人根据签订合同时明确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终通过合同达成双方的目的。基于私法自治而形成的契约关系,是指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产生法律般的约束力,只能对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法律效果。如果把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就否定了法律干预合同的可能性。各国都在立法中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救问题,这表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意识到无效合同效力补正的实用性和必要性,并逐渐将这种补正行为纳入司法解释。
(一)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契约自由的主要体现和本质核心。当事人有权利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思自主地选择为合同行为,每个人都享有法律、道德、公共秩序的允许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订立的权利,一个人的契约自由不仅可以决定是否、与谁签订契约,而且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的合同的所有条款也是其自由的体现,此时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法的意思自治。一般来说,民事合同多为财产性质的合同,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也即是双赢,而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应当是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对合同不加区分,而一概无效则恰恰违背了当事人的表达真实意思。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无效的合同进行补正,正是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
在法律和国家权利对于合同这种私权利范围的事物进行规制时,广泛的大家长形式的利益保护不应当很自然地凌驾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诚然,我们不能否定对他人利益的保护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但对于一些可以归置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给予双方当事人补正的机会才能真正体现对契约自由精神的维护。
(二)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只是因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而不是串通,在这种情况下,用公共权力强制使合同绝对无效,实在很难说是合理的。这一方面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另一方面也难以起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反过来说,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行为合同效力的更正,并根据法律被赋予了主动放弃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有效持续的希望意向。也就是说,当事人是无效和补正合同效力恢复的行为是对自己的利益来说,合同无效优先给他的损失,该合约并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风序良俗合同决定是否有效适当地赋予的权利,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当事人行为效力,通过修改和完善。
(三)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立法的推进,着眼点是维护交易安全的交易进行修正调整,合同无效制度的效果意味着强制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合同无效的概率减少,降低合同无效的危害对交易感。美国在《合同法重述》官方评论明确宣称:“完善合同的根本出发点是惩罚,当事人的过失,而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为了弥补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合同当事人的任何惩罚措施不利,为了利益最大化,反过来会带来负的利润,这是违背公共政策的出发点。”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包括了维护并促进交易,推动社会经济良好快速发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良好秩序。基于公权力的法律评价而产生的大量的无效合同极易使经济活动参与人在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中产生更多的不信赖感,担心自己订立的合同是否会动辄被认定为无效,这样无疑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良好、快速发展。因此,在整个合同法的制度设计上,应尽量强调合同的经济价值,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首先应该考虑是否能维护它的效力,或者至少给予当事人“治愈”无效合同的机会和可能,以维护法律保障下的交易安全。
五、结语
无效合同的补正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引发了比以往更多的争论和研究。在我们同时追求公权力主导下的国家法秩序以及经济效率的时候,无效合同的补正问题就被摆上了权衡的天平之上。过去有很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理所当然地应当是自始、确定、终局的无效,不存在所谓的补正问题。但在经济形式多元化、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声音倾向于我们应当给予一部分无效合同补正的机会和空间,也有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体现着这种社会倾向。基于此,我们在推动无效合同补正可以实现,并且能够逐步制度化的过程中,必然要寻找其应有的正当性理由。通过解构无效合同补正的几种情况,最后围绕着维护公平公正、维护私权利意思自治、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的理论展开论述,并以为无效合同转正的理论基础。